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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3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精一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鄧建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間 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08,08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26,38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 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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