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精一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
代理人 鄧建立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
被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間
請求確認
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08,085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
費126,38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
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敬
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