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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許淑德(即許連蓁之承受訴訟人)       許秋碧(即許連蓁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聖濠律師 被   告 許銘輝       許銘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 記返還予原告許淑德、許秋碧及許雅淳、許恒元、許恒碩公同共 有比例各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 第168 條、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由許連蓁於民國101 年11月16日起訴(見司北調卷第4 頁 ),許連蓁於本院審理中之101 年12月19日死亡,有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37頁),被告許銘輝、許銘杰及許淑德、許秋碧雖 均為許連蓁法定繼承人,但因本件被繼承人許連蓁與繼承 人即被告許銘輝、許銘杰間之財產糾紛,許連蓁與被告許銘 輝、許銘杰間具有對立之關係,則承受訴訟自應限於屬被 告之繼承人許淑德、許秋碧,至屬於對造當事人地位之被告 許銘輝、許銘杰,就承受許連蓁訴訟上之地位,在本件訴訟 因具有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最高法院63年8 月27日63年度 第4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參照)。是本件經許淑德、許 秋碧具狀聲明承受許連蓁之訴訟上地位(見本院卷一第85至 8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查,許連蓁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臺北市○○路○ 段○○ 號1 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許連蓁,回復為許連蓁所 有(見司北調卷第4 頁);嗣因許連蓁於本院審理中死亡, 其承受訴訟人許淑德、許秋碧乃變更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將臺北市○○路○ 段○○號1 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 告許淑德、許秋碧及代位代位繼承人許雅淳、許恒元、許恒 碩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第4 款規定之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 初之聲明者,依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之母許連蓁及父許榮華(已於96年7 月12日死亡)曾共 同籌資,以許連蓁之名義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興建門牌 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4 層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許榮華為節省遺產稅,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許連蓁 及借名登記為被告許銘輝、許銘杰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 分 之1 ,並將系爭房屋之1 、4 樓登記為許連蓁所有、2 樓借 名登記被告許銘輝所有、3 樓借名登記為被告許銘杰所有。 嗣許連蓁因高齡而心智衰老,自91年4 月起在三軍總醫院神 經科就診,長期追蹤診斷其顯著運動障礙不良於行,且罹患 心臟病、糖尿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臥病在床,需他人照 顧,其原本與原告許秋碧同住,由原告許秋碧負責照顧生活 起居,被告許銘杰於97年2 月間宣稱欲對許連蓁盡孝,主動 表明願獨自負責照顧許連蓁至百年之後,於同年11月間, 被告許銘杰突稱不願再照顧許連蓁,強將許連蓁交給原告2 人照顧。事後查訪始知,被告許銘杰與許連蓁同住期間,向 許連蓁誆稱為求節稅,請許連蓁將系爭房屋1 樓先移轉登記 予被告2 人,許連蓁基於將系爭房屋1 樓無償分歸被告2 人 所有之本意,將月租達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系爭房屋1 樓,以顯不相當之80,200元為對價記載於公契(該買賣兩造 並未簽訂私契,無論就交易金額或交易過程均顯違一般交易 常規),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屋1 樓所有權登記予被 告2 人,顯係以通謀虛偽為買賣意思表示隱藏贈與行為,依 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其隱藏之贈與行為仍屬有效,應 用民法贈與之規定。 ㈡嗣被告2 人因奪產糾紛與許連蓁對簿公堂,不但棄養且罵許 連蓁欺袓滅宗,恐嚇許連蓁:「妳百年後,妳的神袓牌不準 排放在許家牌位上」,乖逆倫常,許連蓁為此於99年6 月14 日立具聲明書表示被告2 人不得繼承,並經本院公證認證 在案,是被告2 人已喪失對於許連蓁之繼承權。 ㈢又被告許銘輝於100 年12月16日下午15時30分許,在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庭第5 法庭行100 年度重家上字第34號請求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行準備程序時,竟基於侮辱許連蓁之 犯意,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公開法庭內,捏造虛偽事實聲稱: 「我們生長在恐怖的家庭裡面,他們可以把那個家長居然人 還沒死在醫院裡面,就可以訂個條約把所有財度分光,然後 從醫院裡面拖出來」云云,被告許銘杰隨之附和。被告2 人 另多次公然辱罵許連蓁及已歿之父許榮華「謀財害命」。被 告許銘輝復意圖散佈於眾,聲稱:「下回我就把它寫出來」 ,以指摘其父「大逆不道」、「謀財害命」、「要告她、要 告她」等足以毀損許連蓁、許榮華父母名譽之事,被告2 人 既於法院公開審理中有上述大逆不道之言詞,再參酌被告2 人與許連蓁因財產及扶養糾紛而於法院開庭時動輒以言詞羞 辱許連蓁,足認被告2 人為上述言詞時,應有侮辱及誹謗之 故意,非屬正當之訴訟上攻防。當時被告2 人固係以被上訴 人身分在民事案件開庭時向法官陳述,等上開言詞之含 義,應有侮辱及誹謗許連蓁之意,而非單純向法官陳述事實 ,應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第312 條侮辱誹謗死者罪嫌,符合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撤銷贈與之要件。再者,被告2 人多次於法 院另案審理時,指稱許連蓁享有國家終身俸2 萬餘元、國家 健康保險、現金數百萬餘元等財產,無須被告2 人奉養云云 ,近年被告2 人均未有奉養許連蓁之實際作為,顯已違反民 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之規定,亦符合民法第416 條 第1 項第2 款之撤銷贈與之要件。為此,許連蓁依民法第41 6 條第2 項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其於 97年8 月4 日將系爭房屋1 樓贈與被告2 人意思表示。 ㈣許連蓁既已依民法第416 條第2 項規定撤銷贈與系爭房屋1 樓之意思表示,被告2 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房屋 1 樓所有權登記名義之利益,致許連蓁因此受有損害,且被 告2 人業經許連蓁以聲明書剝奪繼承權,依民法第179 條 、第114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1 樓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許連蓁其他繼承人即原告許淑德、許秋碧及代位繼承人 許雅淳、許恒元、許恒碩公同共有。並聲明:被告應將臺北 市○○路○ 段○○號1 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許淑 德、許秋碧及被告繼承人許雅淳、許恒元、許恒碩公同共有 。 ㈤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許連蓁於100 年12月16日開庭後經轉述知悉被告2 人公然辱 罵之事實,依據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101 年 11月16日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未超 過同條第2 項規定之1 年期間。又被告2 人於101 年11月16 日起訴前1 年內均未盡扶養義務,依據民法第416 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撤銷贈與,亦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 ⑵被告2 人自98年2 月起即棄養許連蓁,直至101 年4 月16日 收受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家上字34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之敗訴判決書後,始於同年月18日前去許連蓁 住處(期間長達3 年2 個月未曾探視),但渠等目的是洽談 和解。自此,被告2 人分別每隔幾天即前去探詢許連蓁之和 解意願,停留不到10至20分鐘迅速離開,直至101 年5 月4 日被告2 人向最高法院聲明上訴之前幾天,又對許連蓁不聞 不問,許連蓁在臺大醫院急診住院期間,被告2 人亦從未至 醫院照顧,顯未履行扶養義務。 二、被告則以: ㈠伊等與許連蓁間就系爭房屋1 樓之買賣有訂立私契,確屬買 賣關係,且許連蓁不否認收取伊等80,200元價金,與贈與係 無對價關係、其中一方單純獲得經濟上利益之性質不同,故 系爭房屋1 樓之移轉並非基於贈與關係。 ㈡許連蓁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400 號請求撤銷買賣 契約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程序及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伊等涉嫌偽造文書、侵占之刑事告 訴中所主張之訴訟基礎事實,均係伊等以偽造文書之方法為 系爭房屋1 樓所有權之移轉過戶登記,從未主張與伊等間就 系爭房屋1 樓為贈與關係,詎許連蓁復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贈 與,應有禁反言原則之適用。 ㈢伊等於100 年12月16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100 年度重家上 字第34號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開庭時之陳述,係為保 障自己權利、就重要爭點及契約文書之真正而為訴訟上之攻 防與主張,目的在使法院瞭解伊等與許連蓁間多件訴訟之原 委,前二代為錢財所發生之不幸事實有其根據,並無誹謗之 故意,亦無虛捏,更無散佈於眾之意圖,是屬行使權利之正 當範團。況許連蓁就上開伊等所指摘之內容向臺北地檢署提 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 23370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 高檢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本院 102 年度聲判字第17號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在案,足 證伊等並無任何對許連蓁或許榮華侵害之行為。此外,伊等 認為直系親屬間財產紛爭本應和平協調,但許連蓁與其委任 律師居然以偽造文書、侵占、詐欺等莫須有罪名對伊等提起 多件民、刑事訴訟,乃有感而發稱恐怖之家庭,並非對於許 連蓁有任何侵害之行為或故意。 ㈣原告雖提出許連蓁於99年6 月14日經認證之聲明書欲主張伊 等未盡扶養義務,惟許連蓁係於101 年11月16日提起本件訴 訟,距離聲明書之日期已超過1 年,依據民法第416 條第2 項之規定,許連蓁不得以伊等於98年起未盡扶養義務為由主 張撤銷贈與。況且該聲明書之主張並非事實,伊等從未說過 「妳百年後,妳的神主牌不准排放在許家的牌位上」,內容 與事實不符,不能以此剝奪伊等之繼承權。再者,該聲明書 於所有相關訴訟程序中均未見許連蓁提出,原告於許連蓁過 世後方才提出此份聲明書,無從查證。 ㈤許連蓁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且伊等從未表示不扶養許 連蓁,伊等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案件審 理時曾提出和解方案,於該案件送請調解時亦呈上伊等對許 連蓁晚年奉養之構想,願意將系爭房屋1 樓租金2 分之1 ( 目前為每月10萬元)交給許連蓁,加以終身俸每月2 萬元、 健保及許連蓁高達數百萬元之存款積蓄,以臺北市物價水準 尚稱足夠。且許連蓁從未要求伊等提供生活上金錢之給付, 應無金錢上之缺乏。再者,許連蓁雖然對伊等提出多件民、 刑事訴訟,伊等仍每週回家探視數次,關心許連蓁之身體健 康,許連蓁住院期間亦親往陪同照顧,並無不履行扶養義務 之情形。 ㈥退萬步言,縱伊等如原告所言符合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2 款所定之撤銷贈與要件(並非自認),許連蓁移轉登記 系爭房屋1 樓所有權之行為,亦係基於習俗及傳承香火之分 配財產行為,其給付當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無疑,依據民法 第180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得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由許連蓁起訴主張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侮 辱、誹謗言詞)、第2 款(未盡扶養義務)等事由主張撤銷 系爭房屋1 樓之贈與行為,嗣許連蓁於101 年12月19日死亡 ,由許淑德、許秋碧承受訴訟,兩造均為許連蓁及許榮華所 生之子女,為渠等之法定繼承人,此有起訴狀、死亡證明書 、戶籍謄本附卷足憑(見司北調卷第4 至14頁、本院卷一第 37、34、35頁);而系爭房屋1 樓由許連蓁於97年8 月15日 以97年8 月4 日發生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許銘輝10分 之6 、被告許銘杰10分之4 之事實,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兩 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4、50至53 頁);嗣許連蓁主張撤銷前揭買賣行為並請求回復登記,被 告2 人於100 年12月16日下午15時3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庭第5 法庭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們生長在恐怖的家庭 裡面,他們可以把那個家長居然人還沒死在醫院裡面,就可 以訂個條約把所有財度分光,然後從醫院裡面拖出來」、「 大逆不道」、「謀財害命」等言詞,則有開庭錄音光碟及譯 文存卷可考(見司北調卷第57頁、本院卷一第96至105 頁) ,並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3370 號卷附勘 驗筆錄核閱屬實(見外放影卷一宗),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認定為事實。惟原告主張許連蓁移轉系爭房屋1 樓所有 權登記予被告2 人,係通謀虛偽買賣意思表示隱藏贈與行為 ,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應適用贈與之規定,並指稱被告2 人 有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撤銷贈與事由存在 ,經許連蓁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行使撤銷權之意思表 示,又因被告2 人業經許連蓁以聲明書聲明渠等喪失繼承權 ,爰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14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1 樓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許淑德、許秋碧及代位繼 承人許雅淳、許恒元、許恒碩公同共有等情,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項析述如下: ㈠許連蓁於97年8 月4 日將系爭1 樓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2 人 究係基於買賣抑或贈與?又許連蓁於前後訴訟分別主張買賣 與贈與之相反事實,是否違反禁反言原則?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蓋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定 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 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 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二 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 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 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 果截然不同(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原告許連蓁前曾就系爭房屋1 樓提起請求撤銷買賣契約之訴 ,原告主張當時伊對於表示行為欠缺認識、未遑注意及熟慮 之情形下,在被告許銘杰事先完成之文件上簽名,伊其後始 知該文件內容係以80,200元將系爭房屋1 樓出售予被告2 人 ,登記應有部分各10分之6 、10分之4 ,爰依民法第74條、 第88條、第113 條、第114 條規定,請求撤銷兩造就系爭房 屋1 樓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2 人應將系 爭房屋1 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後,回復登記為許連 蓁所有等語;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400 號民事判 決審酌:①許連蓁於97年6 月10日至7 月3 日係因蜂窩性組 織炎住院,別無其他證據佐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不足;②許連蓁96年12月 27日自書遺囑內容記載系爭房屋1 樓應由被告許銘輝、許銘 杰按持分10分之6 、10分之4 繼承,於96年12月27日辦理認 證,於97年3 月27日提出認證理由說明書,據公證人陳靜心 證述:其循例向許連蓁確認上開遺囑是否親簽及其真意,若 許連蓁意識不清,不會辦理認證等語;③證人王百祿、洪宛 君即承辦系爭房屋1 樓移轉登記之古亭地政事務所人員亦證 稱:渠於初審、複審時,先後向許連蓁本人確認移轉登記系 爭房屋1 樓之真意後,始憑辦理等語;④綜上,許連蓁本意 將系爭房屋1 樓無償分歸被告許銘輝、許銘杰所有,乃基於 節稅等考量,提前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核與常情無 違;⑤至於買賣價金之決定,本涉及買賣雙方考量各項主、 客觀因素後加以磋商決定,尚無從僅以市價為衡量對價是否 相當之唯一依據;又系爭房屋1 樓之移轉登記不包括坐落土 地之應有部分,則雙方本於上開主觀因素考量而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所約定價金無從與一般買賣市價相較,故許連蓁主 張買賣價金與市價顯不相當,對其顯失公平云云,尚難遽採 (見司北調卷第36至44頁);又許連蓁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申告被告許銘輝、許銘杰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亦同 上陳述,亦經檢察官認為不可採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見司北調卷第45至55頁)。從而,依照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 ,就系爭房屋1樓之移轉登記行為,非因民法第74條暴利行 為或因同法第88條意思表示錯誤而歸於無效,雖以買賣契約 為外觀,然真意應係許連蓁財產之提前分配。 ⑵探究許連蓁與被告2 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屋1 樓之真意是否贈 與?輔參被告2 人另於97年8 月4 日將許連蓁在聯邦銀行之 定期存款999,657 元、660,544 元解約後,連同該帳戶存款 共210 萬元匯入許連蓁在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帳戶,翌日提領 其中存款110 萬元存入被告許銘輝之子許恒碩、被告許銘杰 之女許雅淳所有帳戶各55萬元;於97年8 月20日將許連蓁如 附表所示系爭房屋1 樓之租金支票7 張領回,分別存入被告 2 人帳戶;並待押租金80萬元之定期存款到期後,於97年9 月24日解約提領現金等事實,有聯邦銀行公館分行函、帳戶 交易明細、定存單、定存解約傳票、匯出匯款單、臺灣銀行 公館分行函、帳戶交易明細表、票據領回申請書存於偵查卷 可稽(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4352號卷第14至27、88至 109 、113 至114 頁、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27號卷第105 至 106 頁),其中贈與許恒碩、許雅淳款項部分,則有許連蓁 簽立之贈與契約書足憑,且已繳納贈與稅完訖,有贈與契約 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堪佐(見臺北地 檢署98年度他字第4352號卷第68、69頁)。綜合觀察被告2 人連續於97年8 月、9 月間密集取得許連蓁名下財產之數行 為,足堪認定許連蓁之真意應欲將系爭房屋1 樓及租金、押 租金、存款贈與被告2 人及渠子女,無非因當時許連蓁與被 告許銘杰同住且當時被告許銘杰承諾照顧許連蓁至其身故, 故許連蓁當時願依自書遺囑之本意,為財產之提前分配。觀 以系爭房屋1 樓移轉登記時,申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97 年8 月11日發給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記明符合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但書:「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 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 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之規 定,故免課贈與稅(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4352號卷第 85頁),益徵原告主張系爭房屋1 樓之移轉登記乃為規避贈 與稅,由許連蓁與被告通謀虛偽為買賣之意思表示,隱藏遺 產提前分配之贈與行為。是以,系爭買賣契約之訂立乃為節 稅之故,所約定之價金80,200元固經被告匯款予許連蓁無誤 ,有臺灣銀行存入憑條、取款憑條、交易明細為證(見臺北 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4352號卷第22至25頁),但此價金金額 與房屋之市價顯不相當,況被告2 人另取得許連蓁之存款與 支票上百萬元,兩相盱衡,此等價金之給付更顯多此一舉, 益足推知兩造之真意應係許連蓁將前揭財產併同贈與,系爭 買賣契約就價金80,200元之約定及匯款行為,僅為製造買賣 對價給付之外觀,以規避贈與稅,徒具形式。綜合觀察前開 各項移轉財產之行為,原告主張系爭房屋1 樓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行為隱藏贈與行為等語,應值採信。 ⑶至於被告雖指:許連蓁於前案訴訟中均主張買賣行為無效而 未主張隱藏贈與行為,違反禁反言原則云云。惟原告本得就 相互排斥而不相容之數項訴訟標的,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 後請求裁判之順序,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 栽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14 29號判決意旨參照)。許連蓁於前案訴訟先依民法第74條、 第88條主張買賣行為無效,但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後,再於 本訴提出相互排斥而不相容之民法第87條第2 項通謀虛偽買 賣行為隱藏贈與行為,核與預備合併之法理並無二致,此屬 法律上主張之先位備位排序,與事實陳述真偽不同,自難遽 認違反禁反言原則。被告所辯,要無足採。 ㈡被告2 人是否有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2 款之撤銷 贈與事由存在?若有,許連蓁行使其撤銷權是否符合同條第 2 項規定之1 年期間? ⑴按受贈與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之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 得撤銷其贈與,又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 起,1 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 示者,亦同,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參其立法意旨謂「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 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惠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 撤銷贈與之權。惟此項撤銷權,應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 時起,1 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蓋以權利之狀態,不應永久而 不確定,至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其撤銷權 消滅,則又當然之結果」,是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係 對不情不義之受贈人非難除權之條款,亦即於受贈人對贈與 人有忘惠行為時,許贈與人得即時撤銷贈與行為。又按直系 血親卑親屬對不能維持生活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負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5條第1 款、第1117條規定甚明,又民法第1120條 規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 會議定之。徵諸學界通說認該款規定所謂「扶養義務」,並 不限法定扶養義務,即約定扶養義務亦包括之(鄭玉波,民 法債編各論上冊,81年10月15版,第158 頁;史尚寬,債法 各論,75年11月臺北6 刷,第125 頁;邱聰智,新訂債法各 論上,97年8 月出版2 刷,第282 頁參照),則受贈人是否 不履行扶養義務,自不以贈與人是否已符合親屬法所規定之 受扶養要件,即須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或無謀生能 力為必要。否則,以常情贈與人之能將財產無償贈與他人者 ,率多是有資力之人而言,如解為須贈與人與受贈人間均 符合親屬法規定之扶養要件,而於受贈人不履行扶養義務時 ,始許贈與人撤銷贈與,豈非令贈與人坐視受贈人之忘惠行 為而束手無策,且與同條第2 項所規定撤銷權行使之1 年短 期除斥期間,欲使權利狀態儘早定分之立法意旨有違。 ⑵承前所述,原告主張許連蓁與被告就系爭房屋1 樓之移轉登 記行為隱藏贈與行為,應屬可採,續應審究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撤銷贈與行為,是否有理由?依循兩 造96年12月23日會議記錄記載之協議內容:被告許銘杰自97 年2 月16日住在系爭房屋4 樓,並負責照顧原告許連蓁之一 切生活起居及就醫(醫療費用由許連蓁自付),系爭房屋4 樓為兩造共有,持分各4 分之1 (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 許連蓁於97年8 月4 日與被告就系爭房屋1 樓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書,並於同年月15日辦妥移轉登記,且將上百萬元存 款匯入被告或被告子女帳戶,業如前述。惟依許連蓁於99年 6 月14日並於同日經本院公證人認證之聲明書記載:被告2 人自98年2 月起至99年6 月14日止均未返家探視伊,亦無電 話慰問,故伊聲明被告2 人喪失繼承權等情,有本院公證人 認證書及聲明書存卷足考(見本院卷一第89至90頁);兩造 不爭執於97年11月間重新協議4 子女輪流照顧許連蓁之方式 (見本院卷二第103 至104 、116 至117 頁),原告則稱被 告許銘杰於97年12月14日搬離系爭房屋4 樓,交由原告許秋 碧照護許連蓁(見本院卷二第116 至117 頁),而許連蓁委 請律師於98年2 月26日發函通知被告2 人將提出民刑事訴訟 ,兩造即自98年2 月起纏訟至今未歇。準此以觀,兩造共同 約定由被告許銘杰自97年2 月16日起居住在系爭房屋4 樓以 便照顧許連蓁,如此同住半年後,許連蓁旋將系爭房屋1 樓 移轉登記予被告2 人,並將上百萬元存款交予被告2 人;又 4 個月後,被告許銘杰即搬離而不與許連蓁同住,此後被告 2 人從未返家探視或慰問許連蓁,此由許連蓁於98年2 月26 日通知被告2 人將提出民、刑事訴訟可見當時許連蓁對於被 告2 人確已心生不滿,故採取追討前已移轉登記之系爭房屋 1 樓及匯款之行動。被告雖辯稱:前往探視許連蓁卻常常按 門鈴無回應、因訴訟期間不方便接觸、許連蓁遭原告蒙蔽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80頁反面、第142 至143 頁反面),惟查 許連蓁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後,曾於98年5 月26日親赴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接受員警詢問、於同年8 月28日 、10月30日、99年8 月3 日、10月27日、100 年4 月6 日、 12月5 日、12月14日親赴臺北地檢署接受檢察事務官、檢察 官訊問(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發查字第1768號卷第32至33頁 、98年度他字第4352號卷第43、150 頁、99年度偵續字第50 0 號卷第29、78頁、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27號卷第81頁、10 0 年度偵續二字第53號卷第30、51頁),且經本院函詢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關於許連蓁之意識狀況,該院102 年7 月10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許連蓁於101 年11月16日意識狀態警醒,語言能力正常,能清楚表達自己 之意願,處理自己事務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1至43頁) ,足徵許連蓁直至提起本件訴訟仍具有自主意思能力是故 ,被告有無扶養、有無忘惠,許連蓁豈會昏昧不知?許連蓁 益且親自出庭,堅持提告長達3 年未歇,實難認其遭他人蒙 蔽或對被告是否盡扶養義務有何誤解。 ⑶至於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伊未盡扶養義務之撤銷事由,已逾 1 年之除斥期間云云。惟扶養義務具繼續性(最高法院61年 台抗字第506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有扶養義務而不 履行之事由係不斷、繼續發生,若被告於許連蓁提起本訴前 1 年內均未盡扶養義務,即應認許連蓁得依民法第416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撤銷贈與,未逾同條第2 項前段之1 年期間 。被告所辯,要無足採。至於民法第416 條第2 項後段固有 :「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之規定, 惟被告所稱「宥恕」係指許連蓁委請律師於另案訴訟中提出 和解方案(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卷一第78頁),審諸該和 解方案並無隻字片語論及撤回前揭聲明書、或許連蓁宥恕被 告之表示等相關文字敘述,況許連蓁與被告並未達成和解, 自不足據為證明許連蓁已宥恕被告未履行扶養義務之行為。 ⑷按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 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 419 條定有明文。許連蓁既主張已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則其撤銷之意思表示於101 年11月 22日到達被告許銘杰、於同年12月3 日到達被告許銘輝,有 本院送達證書足考(見司北調卷第60、61頁),即生撤銷系 爭房屋1 樓贈與行為之效力。因此,許連蓁依關於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1 樓之所有權,於法並無不 合,應屬有據。 ㈢許連蓁贈與系爭房屋1 樓是否為履行其道德上之義務,依據 民法第180 條第1 項第1 款不得請求返還? 按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民法第180 條第1 項第1 款固有明文。惟以本件情形而言, 許連蓁與被告許銘杰同住期間,基於家產提前分配及規避贈 與稅、遺產稅之原意,將系爭房屋1 樓以買賣為原因隱藏贈 與移轉登記予被告,惟嗣後因被告許銘杰搬離,被告2 人未 遵守輪流照顧許連蓁之約定,許連蓁即反其心願,再三表示 系爭房屋1 樓之移轉登記行為無效,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1 樓,然被告否認之,雙方纏訟至今,已如前述。若認許連 蓁基於被告為其子嗣傳承香火而提前贈與系爭房屋1 樓之行 為,泛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不得撤銷,而無視 於許連蓁為被告之尊長,所為贈與行為若符合民法第416 條 本屬可得撤銷,於繼承開始前被告亦可能發生喪失繼承權之 事由而經許連蓁表示喪失繼承權。倘若以「為履行道德上義 務而為贈與」強令許連蓁將系爭房屋1 樓移轉登記予被告而 毫無依民法第416 條、第1145條反悔之餘地,實乃違反許連 蓁之意願,反害於倫理孝道之精神。從而,本件許連蓁所為 贈與系爭房屋1 樓予被告之行為,應不認為「履行道德上之 義務」,被告以民法第180 條第1 項第1 款拒絕返還,核無 可採。 ㈣被告2 人是否有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之喪失繼承權事 由存在,而經被繼承人許連蓁於99年6 月14日以聲明書表示 喪失繼承權而不得繼承? ⑴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 亦有明文。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 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 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 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 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 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 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 行為(最高法院74 年 台上字第1870號著有判例參照)。是 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 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除以 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承前所述,被告許銘杰依照兩造扶養許連蓁之共同協議,搬 入與許連蓁同住約半年,被告旋將系爭房屋1 樓移轉登記並 將許連蓁帳戶存款及定存解約款項合計達上百萬元匯入被告 帳戶或被告子女帳戶,不到半年後,被告許銘杰即搬離,此 後被告2 人再無扶養許連蓁之事實,則許連蓁於99年6 月14 日在本院公證處經公證人認證之聲明書記載:「他們二人不 但侵奪我的財產……在法院訴狀中,罵我『欺祖滅宗』…… 自民國98年2 月起到今天為止,他們2 人都沒有回家來看我 ,也沒有打一通電話來慰問我,其他不孝行為,我不想再多 講,使我痛心之至」,業經公證人詢明許連蓁確已明瞭該文 書所陳述之內容且係出於其真意而製作(見本院卷一第89至 90頁),足見被告因違反扶養協議、長期未予探望慰問、雙 方因財產爭議涉訟數年,對於被繼承人許連蓁造成精神上痛 苦,經許連蓁認係重大虐待之情事,業於99年6月14日表示 被告2人均不得繼承,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 告2 人於斯時起即已喪失其對許連蓁之繼承權。被告空言否 認公證聲明書之效力,自無足取。 ⑶至於民法第1145條第2 項固有:「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 繼承權不喪失」之規定,惟承前所述,被告所指和解方案並 無撤回前揭聲明書、或宥恕被告、或回復被告繼承權之表示 ,況許連蓁與被告並未達成和解,亦不足據為證明被告已回 復繼承權,附此說明。 ⑷綜上,被告既經被繼承人許連蓁表示喪失繼承權,則按民法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喪失其繼承 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法第1145 條第1 項第5 款、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許銘杰有 直系血親卑親屬許雅淳,被告許銘輝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許恒 元、許恒碩,有戶籍謄本足考(見本院卷二第120 、121 頁 ),是被告2 人經許連蓁表示喪失繼承權後,被告許銘杰對 於許連蓁遺產之應繼分4 分之1 應由許雅淳代位繼承,被告 許銘輝之應繼分4 分之1 應由許恒元、許恒碩代位繼承,從 而,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屋1 樓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及許雅淳 、許恒元、許恒碩公同共有,比例各4 分之1 、4 分之1 、 4 分之1 、8 分之1 、8 分之1 ,堪值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前段、第179 條、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第11 40條等規定,撤銷許連蓁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1 樓通謀虛偽 為買賣意思表示隱藏贈與之行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1 樓之所有權,應將系爭房屋1 樓移轉登記為原告許淑德、許 秋碧及代位繼承人許雅淳、許恒元、許恒碩公同共有比例各 4 分之1 、4 分之1 、4 分之1 、8 分之1 、8 分之1 ,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 │編號│ 票據號碼 │ 發票人帳號 │票載發票日│ 金額 │ │ │ │ │ │(新臺幣)│ ├──┼──────┼──────┼─────┼─────┤ │ 1 │XC00000000 │000000000000│97.8.27 │20萬 │ ├──┼──────┼──────┼─────┼─────┤ │ 2 │XC00000000 │同上 │97.9.27 │同上 │ ├──┼──────┼──────┼─────┼─────┤ │ 3 │XC00000000 │同上 │97.10.27 │同上 │ ├──┼──────┼──────┼─────┼─────┤ │ 4 │XC00000000 │同上 │97.11.27 │同上 │ ├──┼──────┼──────┼─────┼─────┤ │ 5 │XC00000000 │同上 │97.12.27 │同上 │ ├──┼──────┼──────┼─────┼─────┤ │ 6 │XC00000000 │同上 │98.1.27 │同上 │ ├──┼──────┼──────┼─────┼─────┤ │ 7 │XC00000000 │同上 │98.2.27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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