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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0號 原   告 新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恩 訴訟代理人 宋天祥律師       曾毖嘉律師       游志煌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瓊文律師 被   告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蔡國棟律師       徐秀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 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八七之四、二三○、 二三一、二三二、二三四、二三七、二三七之五、二四四等地號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面積七六九一.二八平方公尺之土地遷讓返還 原告,並將坐落上開土地及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三○之 八、二三二之二、二三三、二三四之一、二三五、二三七之三等 地號上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十三「面積」欄所示面積之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玖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三十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壹仟肆佰壹拾貳元,並自 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土地及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捌萬貳仟捌佰貳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履行期間為叁個月。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前段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叁億貳仟零伍拾 玖萬元、壹拾玖萬肆仟元,第二項後段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分 別以新台幣肆拾叁萬壹仟元、捌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就上開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以新台幣玖 億陸仟壹佰柒拾陸萬柒仟零伍拾貳元、伍拾柒萬玖仟肆佰壹拾陸 元,第二項後段已到期部分每期分別以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壹仟 肆佰壹拾貳元、貳佰伍拾捌萬貳仟捌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所簽訂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第七條第五款約定 ,兩造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業據提出上開契約 書(見本院北簡卷第七頁)為證,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八條約定、民法 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租賃物屆期應返還及逾期應給付違約金 、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給付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坐落門牌號碼台北市○○區○○區○○○號周邊舊宿舍區域 如起訴狀附圖一綠色範圍所示土地遷出返還原告,並將上址 如起訴狀附圖一黃色範圍所示全部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再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七萬八百二十八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同年八月一日起至 遷讓返還上開土地及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六百四十五 萬七千零六十元、一百二十九萬一千四百十二元;嗣經測量 後以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民事準備㈡狀及同年十二月十 六日民事準備㈢狀,不變更訴訟標的,變更其請求返還之土 地及房屋為: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八 七之四、二三○、二三一、二三二、二三四、二三七、二三 七之五、二四四等地號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遷出返還原告,並將坐落系爭土地及同地段二三○之八 、二三二之二、二三三、二三四之一、二三五、二三七之三 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其他土地)上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十 三所示全部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其餘 聲明不變;再以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七日民事準備㈣狀,不變 更訴訟標的,確認其請求返還土地面積為七七一一.一二平 方公尺、房屋面積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十三「面積」欄所示 ,請求給付金錢部分,除自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起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變更為按月給付一百三十五萬五千九百八 十二元外,其餘不變。核原告歷次變更及擴張訴之聲明,均 係本於其與被告間系爭租賃契約屆期終止後所為請求,所為 變更(確認系爭土地地號及該土地及系爭房屋面積部分)及 擴張(請求金錢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原訴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一百年七月七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 約定被告向伊承租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系爭土地及如附表編號 二至編號十三所示系爭房屋,租金每月未稅一百二十九萬一 千四百十二元,加計營業稅後每月為一百三十五萬五千九百 八十二元,租賃期間自一百年八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七月 三十一日止,並於契約第八條約定,被告於本契約期滿而未 訂契約續租或租約終止時,應即遷讓,將租賃標的物依交屋 現況交還伊接管,不得藉故拖延或拒不交還租賃標的物,若 有遲延,第一個月應加付約定租金總額一倍之違約金,第二 個月加付二倍之違約金,第三個月仍不遷出及交還,應按月 加付租金總額五倍之違約金,如被告拒不繳付,伊得由押租 金扣抵後再向被告追索;嗣伊於系爭租賃契約期限將屆滿時 ,因無續租意願,已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系爭租賃契 約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屆期終止,被告不得繼續為租 賃標的物之使用收益,應依約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及房屋,且 兩造既未訂約續租,被告逾期未返還應給付違約金;詎被告 於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後,拒不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及房屋,除 應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及房屋,並給付租期屆滿翌日即自一百 零一年八月一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外,並應依上開 契約第八條約定給付違約金,經計算以被告租期屆滿前兩個 月即一百零一年八月及九月未遷讓返還租賃物,應給付違約 金三百八十七萬四千二百三十六元(1,291,412元+1,291,4 12元×2 倍),扣抵被告已繳押租保證金二百萬三千四百零 八元後,尚應給付違約金一百八十七萬零八百二十八元(3, 874,236元-2,003,408元),及自租期屆滿第三個月即同年 十月一日起按每月租金五倍計算之違約金六百四十五萬七千 零六十元(1,291,412元×5倍)。雖被告抗辯兩造曾於九十 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簽訂土地交換及使用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伊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依上開協議書簽立土地使用 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再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與被 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兩造間 存在土地整體合作開發計畫,伊於系爭租賃契約期限屆至時 ,有與被告續訂租賃契約之義務云云;惟伊於一百年十二月 十二日已發函被告撤銷系爭協議書,且系爭同意書係依系爭 協議書第三條出具,即失所附麗而失其效力,另系爭買賣契 約書所涉土地範圍與系爭土地完全無關,所載建物亦與系爭 房屋無涉,且伊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日已發函被告,表示 系爭買賣契約書因被告屆期未履行義務,業於同年十二月八 日合法解除等語,故兩造間並無應續訂租約之整體合作開發 計畫存在。為此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八條約定及民法第四百五 十五條前段租賃物屆期應返還及逾期應給付違約金、同法第 一百七十九條給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遷讓返還原告,並將坐落系爭土地及系爭 其他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再給付原告一百 八十七萬八百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一年十月一 日、同年八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土地及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六百四十五萬七千零六十元、一百三十五萬五千 九百八十二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母公司新光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紡 公司)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起即與伊(原名為財團法人新光 吳火獅紀念醫院,嗣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更為現名)簽 訂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當時確係單純之房屋及 土地租賃關係,嗣伊於八十八年間奉台北市衛生局核准擴建 醫療大樓,乃與新紡公司約定整體合作開發計畫,由新紡公 司提出該公司士林廠區土地變更為特定專用區,提請台北市 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准予擴充使用土地變更為醫療用地,經 前行政院衛生署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函准變更為「醫療專用 區」,雙方乃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由新紡公司出具土 地使用同意書及土地交換使用協議書,約定將原告所有包含 部分系爭土地在內之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八七之四 、一八七之六等土地與伊所有院區北側之土地交換,並同意 伊持向衛生主管機關申請作為醫院擴建之建築基地,其間經 台北市政府積極規劃修改都市計劃,伊與新紡公司共同配合 政府政策,迨至九十三月六月間奉內政部函將包含兩造土地 在內之北投士林部分地區核定為「北投士林科學技術園區」 ,並決議通過由原「工業區」變更為「特定專用區」;嗣新 紡公司成立子公司即原告,由原告繼受上述土地交換使用及 本件整體合作開發協議之權利義務,繼續與伊簽訂包括系爭 租賃契約在內之租約,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與伊簽定 系爭協議書,原告並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於同年十月二十 九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再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與伊簽立系 爭買賣契約書,惟因整體開發之申請及進度時程非一蹴可幾 ,乃約定租賃契約一年簽約一次,至租賃契約之期限,實質 上則依附於整體合作開發時程,受該計畫之約束,在該計畫 成否未獲致具體結論前,租約日期之記載已不具任何意義, 整體開發協議只要繼續存在,任何片面宣告終止契約或表示 不再續訂租約等與整體開發協議不相容之行為或主張,顯違 反當初兩造立約之真意,均不得為之,兩造間存在土地整體 合作開發計畫,具有土地開發協議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協議 契約),約定原告於系爭租賃契約期限屆至時,與伊有依原 租賃契約續訂租賃契約之義務,伊已表達續租意願,然原告 未就兩造間多年來複合重疊之整體法律關係據實說明,一再 推託阻撓,突然提出從無之第十二條「本租賃契約需經法院 公證始生效力等」所謂續約條件,一改向往二十年來之合作 關係,與租賃契約之實質要件完全無關,卻與前述整體合作 開發內容互不相容,違反兩造共同整體開發之協議,故意阻 擾續訂書面租約,系爭租賃契約應視為繼續存在,且伊就系 爭租賃契約按月提存至法院,已繳納租金至一百零三年一月 三十一日止,並將持續按月提存租金,伊未積欠原告任何租 金,原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且伊為大型醫療院所,難於約 滿後即刻搬離現址,亦無任何違約情事,原告突於約滿前一 日始行告知終止租約,有失誠信,再要求給付高額違約金, 實非有理,退步言,倘認系爭租賃契約業已屆滿終止而伊應 返還系爭房屋及土地,亦應定一適當之履行期,以維法益衡 平。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二第七四頁): ㈠兩造曾於一百年七月七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被告向原 告承租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系爭土地及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十三 所示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未稅一百二十九萬一千四百十二元 ,加計全年百分之五營業稅後每月為一百三十五萬五千九百 八十二元,租賃期間自一百年八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七月 三十一日止(見本院北簡卷第七頁至第八頁)。 ㈡被告就系爭租賃契約已繳納租金至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止,另以原告受領租金遲延為由,向本院提存自一百零一年 八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一百二十 九萬一千四百十二元(見本院卷二第六二頁至第七二頁), 被告現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兩造就系爭土地及 系爭房屋未再訂立續為租賃文件。 ㈢原告曾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日、同年八月七日及同年九月 十二日寄送存證信函(見本院北簡卷第九頁至第十頁、第十 三頁、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予被告,表示系爭租賃契約已 屆期,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並支付逾期違 約金及清償積欠之水電費。 ㈣兩造曾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 一第一四七頁至第一四九頁),原告依該協議書辦理曾於九 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一五○ 頁),再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 (見本院卷一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五頁),惟兩造未依上開 文件簽立土地開發協議契約文件。 ㈤原告曾於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發函(見本院卷一第二二五頁 至第二二六頁)被告表示通知撤銷系爭協議書,並主張系爭 同意書應失其效力。 四、惟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已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期限屆滿而消滅,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土地,並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㈠兩造間 有無另成立系爭協議契約,約定原告在該土地協議開發存續 期間,於系爭租賃契約期限屆至時,就系爭土地及房屋有續 為另訂租賃契約之義務?㈡若原告無與被告續訂租約之義務 ,系爭租賃契約業已屆期而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 利、違約金之數額是否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並無約定於系爭租賃契約期限屆至時,就系爭土地及房 屋應續為另訂租約之系爭協議契約存在: ⒈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所定租賃期間業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三 十一日屆滿,其已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租期屆滿而終 止,不再續租之意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 爭租賃契約、存證信函等件(見本院北簡卷第七頁至第八頁 、第九頁至第十頁)為證,堪信屬實,已如前述;則被告抗 辯依兩造前於九十三年間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原告出具之系 爭同意書及兩造於九十四年間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得認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房屋已成立應為續約之系爭協議契約等 情,既為原告所否認,核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 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 任之規定,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存在,自應舉證以實其 說。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十 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抗 辯上開系爭協議書、系爭同意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書,得認兩 造間已成立系爭協議契約等情,為原告所否認,已如前述, 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自有先就該協議書、同意書及買賣契約 書之契約文字探求當事人立約時真意之必要。 ⒉經查,被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約定:「..茲為雙方之共同利 益申請爭取『北投士林科技園區』主要計畫『特定專用區』 之核准通過,雙方協議交換及使用所屬土地,作為未來細部 計畫之規劃使用,其條件如左:一、乙方(指被告)以醫院 基地北側所有土○○○區○○段○○段一七五、一七五之一 、一八四、一八六、一八五之七計五筆地號之土地面積三七 九七平方公尺(約一一四九坪)與甲方(指原告)所○○○ 區○○段○○段一八七之四(部分土地)及一八七之六、一 八八之六、一八八之八、一八八之九、一九○之一、一九○ 之二地號等六筆土地全部..在同等面積範圍內之土地辦理相 互交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四七頁);系爭同意書記 載:「一、本同意書係依(兩造)..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所訂『土地交換及使用協議書』(指系爭協議書)辦理。二 、立同意書人(指原告)茲同意將所有座落台北市○○區○ ○段四小段一八七之六、一八八之六、一八八之八、一八八 之九、一九○之一、一九○之二地號等六筆土地全部,及一 八七之四(部分土地),總計面積七八二八平方公尺(約二 三六八.二坪)依前揭協議書約定條件交由財團法人新光吳 火獅紀念醫院(指被告)向衛生主管機關申請醫院病房建築 基地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五○頁);系爭買賣契約 書第二條記載買賣標的物土地坐落:「台北市○○區○○段 四小段一八七之四、一八七之六、一八八之六、一八八之八 、一八八之九、一九○之一、一九○之二地號等七筆」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一五一頁)。是依上開協議書、同意書及買 賣契約書之契約文字,固堪認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 係為申請爭取「北投士林科技園區」主要計畫「特定專用區 」之核准通過,而約定以各自所有之土地交換使用,原告基 於系爭協議書之意旨,另行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被告將其 所有前揭土地向主管機關申請醫院病房建築基地使用等情無 訛。然並無兩造在上開土地協議交換或買賣而開發期間,應 於系爭租賃契約期限屆至時,就系爭土地及房屋,續為另訂 租賃契約之約定,足見依該協議書、同意書及買賣契約書之 契約文字記載,無須別事探求即已不足認兩造間有何於系爭 租賃契約屆期終止後,應就系爭土地及房屋續為另訂租約之 系爭協議契約存在。又上開協議書、同意書所涉原告土地之 地號為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八七之四(部分土地) 、一八七之六、一八八之六、一八八之八、一八八之九、一 九○之一、一九○之二等地號,除該「一八七之四(部分土 地)」地號,與如附表編號一之一所示系爭土地之地號相同 外,其餘與如附表編號一之二至編號一之八所載系爭土地之 地號,無一相同,甚至與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十三系爭房屋 坐落之同地段二三○之八、二三二之二、二三三、二三四之 一、二三五、二三七之三等系爭其他土地之地號,亦無一相 同;再依上開七筆土地地號與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七筆土地 地號相同,然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附圖所示,該買賣契約書 所涉土地範圍,係靠近文昌路及新光醫院夾角標示為「停車 場」之一二一九坪範圍土地,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所在之 基河路與八米計畫巷道夾角之土地,完全無關,有上開買賣 契約書附圖(見本院卷一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五頁)與系爭 租賃契約附圖(見本院北簡卷第八頁)可資比對;益見依上 開協議書、同意書及買賣契約書所涉土地地號、位置與系爭 租賃契約所涉土地地號、位置比對結果,該等文件不僅不足 認兩造間有何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期後應另訂租約之系爭協議 契約存在外,且與系爭租賃契約根本無涉。 ⒊又原告主張其已撤銷系爭協議書,業據提出其一百年十二月 十二日一○○新資管字第一○○二○號函(見本院卷一第二 二五頁)在卷可稽,而系爭同意書係依據系爭協議書第三條 所出具,系爭同意書第一條亦載明此立具基礎,原告主張其 撤銷系爭協議書,並使系爭同意書失所附麗等語,核與其上 開系爭協議書撤銷函第六點所載系爭同意書應失其效力之意 旨相符,自堪採信,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 均因其撤銷而失其效力,堪以採信。雖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 買賣契約書多次協議,並經原告同意將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期 限展延至行政院衛生署核定之展延期限即一百零九年一月二 十四日,故兩造間權利義務與當初簽定系爭協議書時不同, 有使雙方法律關係繼續延長之共識,原告應受該新的意思表 示拘束,而不得任意撤銷系爭協議書云云,固已提出系爭買 賣契約展延協議書、行政院衛生署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衛署醫字第○○○○○○○○○○號函(見本院卷一第一 六○頁、第一六八頁)為證。惟系爭協議書第四項、第五項 明文:「..四、本協議書應於本案『特定專用區』細部計畫 通過及雙方董事會通過後正式生效。五、本案依前條所列情 事尚未正式通過前,雙方均得通知對方撤銷本協議,不負任 何因撤銷而產生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有該協議書(見本 院卷一第一四七頁)在卷可稽,足見兩造本得於該「特定專 用區」細部計畫通過及雙方董事會通過前任意撤銷系爭協議 ,且該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展延協議書,均無限 制或拘束兩造行使系爭協議書撤銷權之約定,自不能以系爭 買賣契約書曾經延展,即謂原告不得撤銷系爭協議書甚明, 原告自得撤銷系爭協議書,被告辯稱原告應受系爭買賣契約 展延協議書之拘束,而不得任意撤銷系爭協議書云云,並屬 無據,不足採信。則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既已因原告撤 銷而失其效力,姑不論該協議書及同意書所涉土地與系爭租 賃契約之系爭土地及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其他土地均 無涉,已如前述外,縱認該協議書及同意書所涉「一八七之 四(部分土地)」地號與附表編號一之一所示系爭土地之地 號相同,亦無由該業經撤銷而失其效力之協議書及同意書, 推論兩造間有何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期終止後,應就系爭土地 及房屋續為另訂租約之系爭協議契約存在。 ⒋本件兩造間並無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期終止後,應就系爭土地 及房屋續為另訂租約之系爭協議契約存在,已如前述,再依 系爭租賃契約整體文字觀之,亦無提及所謂「系爭協議契約 」或原告負有續訂租賃契約義務等語之記載,更無關於租賃 期限應受所謂「系爭協議契約」時程拘束意旨之約定,細繹 系爭租賃契約第六條第五款「乙方(指被告)如違反本條前 四款事項之一時,甲方(指原告)得隨時終止租約,乙方不 得異議」、第十一條「本租賃標的物於租賃期間內,如因甲 方土地變更或自行使用需拆除開發時,甲方於三個月前以書 面通知乙方並終止本契約,乙方已付未到期租金及保證金甲 方同意退還」等語(見本院調解卷第七頁),均有約定原告 出租人得於租賃期限屆至前因特定事由而終止租約之明文, 顯見雙方並無將系爭租賃契約與所謂「系爭協議契約」相連 結,而使系爭租賃契約須受該「系爭協議契約」拘束之意, 被告辯稱原告依該「系爭協議契約」就系爭租賃契約屆期時 ,負有另訂續為租賃契約之義務云云,顯無足採。 ⒌此外,被告另提出新光醫院暨新光紡織士林廠委任辦理土地 使用變更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使用變更契約書,見本院卷 一第一○四頁至第一一六頁)、新光醫院及新光紡織公司士 林廠用地變更計畫交通影響評估合約書(下稱系爭評估合約 書,見本院卷一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二五頁)、台北市政府九 十三年四月擬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主要計畫」內「中正路 以北、文昌路以西、美崙街以南、天文科學教育館以東所劃 設地區」醫療商務休閒專用區細部計畫案(下稱都市計畫書 ,見本院卷一第一二六頁至第一四四頁)、台北市政府九十 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府都規字第○○○○○○○○○○○號函 (下稱系爭函文,見本院卷一第一四五頁及第一四六頁)等 件為據,辯稱兩造間存有整體合作開發協議,並由雙方共同 向主管機關提出具體計畫申請合作開發案,且新紡公司與被 告間有關整體合作開發協議之權利與義務應由原告概括繼受 云云。惟系爭土地使用變更契約書、系爭評估合約書分別係 新紡公司、被告與訴外人宇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鼎漢國際 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且系 爭土地使用變更契約書之簽約日為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業已 於九十五年十月一日屆期失效;上開都市計畫書及系爭函文 則均係台北市政府基於新紡公司與被告之申請而做成,核與 原告無涉;且原告係獨立之公司法人,並不當然繼受他人間 權利義務關係,縱新紡公司為原告之股東而與原告具有母子 公司之持股關係,原告與新紡公司仍各具獨立法人格,應各 自負擔其權利義務,此觀被告嗣後已另與原告簽署系爭協議 書、系爭買賣契約書等情可知,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所提 上開證據,亦難認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協議契約。 ⒍綜上,被告抗辯依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系爭買賣契 約書及原告出具之系爭同意書,得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房 屋已成立應為續約之系爭協議契約云云,不足採信;原告主 張其已撤銷系爭協議書、系爭同意書已失其效力,則堪採信 。另系爭買賣契約書所涉土地地號、位置與系爭租賃契約所 涉土地地號、位置比對結果無關,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 約書是否已經撤銷或解除,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屆期而消滅後,原告固得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及房屋,並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違約金, 惟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面積、並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違 約金之數額,均有過高: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租賃期限自一 百年八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租期一年;被 告於本契約期滿而未訂契約續租或租約終止時,應即遷讓, 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依交屋現況(設備拆除、房屋騰空、雜物 清理乾淨)交還原告接管,不得藉故拖延或拒不交還,並為 系爭租賃契約第二條前段、第八條前段所明定。則系爭租賃 契約既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該租賃契約期限業於一百零 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屆滿,原告並分別以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 日、同年八月七日及同年九月十二日存證信函寄送被告,表 示系爭租賃契約屆期不再續租之意,惟被告仍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及土地,且兩造並未成立系爭協議契約,原告並無與被 告續訂租賃契約之義務等情均為真正,已如前述;又該租約 第二條後段所定:租賃期滿被告得優先續租,並於一個月前 與原告重新簽訂新約等語,僅係約定兩造於租期屆滿前得協 議下年度續約事宜,被告有優先承租之權利,並非屆期自動 續約或原告應續為出租之約定,自無因被告在兩造未續約之 情形下,片面以原告拒絕受領租金為由而向法院提存,即生 給付租金效力;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關係業於 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限屆滿而消滅,被告應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房及土地,自屬有據。惟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土地之面積七七一一.一二平方公尺,固為附件一複丈 成果圖標示A所記載,然經本院函詢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該標示A部分之土地佔各該坐落地號土地面積若干,據復: 面積分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總計七六九一.二八平方公尺 ,並謂兩次測量成果圖所載面積差異係屬測量誤差範圍內等 語,有該所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四日北市士地測字第一○二三 一七四三四○○號函附如附件二測量附表及複丈成果圖(見 本院卷二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在卷可稽,足見系爭土地之 面積業經測量機關以更精準之分別地號計算再加總之方式重 新核算為七六九一.二八平方公尺,原告並據此陳報系爭土 地價額,有其提出之土地價額計算式(見本院卷二第四二頁 )在卷可參,是以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面積超出七 六九一.二八平方公尺範圍外之部分,不應准許。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民事判例意旨 足參。本件被告自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翌日即一百零 一年八月一日起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等情為真正,已 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自該日起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 告自該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 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惟依系爭租賃契約第 三條,兩造約定每月租金之數額為一百二十九萬一千四百十 二元,雖被告並應按上開租金數額,加計全年百分之五營業 稅七十七萬四千八百四十七元後,連同上開每月租金開立即 期票十三張繳付原告,惟該營業稅之負擔,係租賃契約之雙 方於租賃存續期間關於稅捐負擔之特別約定,僅於租賃期間 因承租人將租賃標的物作為營業使用,始會發生此稅捐而有 特別約定之必要,並非租賃標的物本來使用之對價,換言之 ,承租人若未將租賃標的物作為營業使用或租賃契約終止後 已不能再將租賃標的物作為營業使用,均不致發生此稅捐負 擔,是該稅捐之支出不能作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告據此計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為一百三十五萬五 千九百八十二元(774,847元÷12月+1,291,412元,元以下 無條件捨棄),就超過系爭租賃契約原約定每月租金數額一 百二十九萬一千四百十二元部分,不能准許,僅足認其主張 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原約定每月租金之數額一百二十九萬一 千四百十二元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又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第八條後段固有約定:被告於租約期 滿而未訂契約續租或租約終止時,若有藉故拖延或拒不交還 標的物,第一個月應加付本約定租金總額一倍之違約金,第 二個月加付二倍之違約金,第三個月仍不遷出及交還,應按 月加付租金總額五倍之違約金,如被告拒不繳付,原告得由 押租金扣抵後再向被告追索等語,惟被告抗辯該違約金之數 額過高。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 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 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故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 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 額;且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 院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 第一九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例、八十二年度 台上字第二五二九號裁判足參。本件系爭租賃關係已於一百 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間屆滿而消滅,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 屆期而終止之翌日即同年八月一日起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 土地等情為真正,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系爭租賃契約第 八條後段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其違約金,固屬有據。惟系 爭土地之價額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為九億五千六百三十五萬 二千四百五十二餘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價額計算式、土地 登記謄本八件(見本院卷二第四二頁、卷一第二二七頁至第 二三八頁)在卷可稽,系爭房屋則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課稅現值為五百四十一萬四千六百元,亦有原告提出之台 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四紙(見本院北簡卷第二十 頁至第二一頁)在卷足憑,兩項合計為九億六千一百七十六 萬七千零五十二元(956,352,452元+5,414,600元),以每 月租金五倍之違約金數額六百四十五萬七千零六十元計算, 每年違約金數額高達七千七百四十八萬四千七百二十元,佔 系爭土地及房屋總價額高達約百分之八.○五強(6,457,06 0元×12月÷961,767,052元),原告坐收約十二年五月違約 金,即賺取相當於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總價值,顯有過高;再 審酌被告為大型醫療院所,醫護人員及病患眾多,系爭土地 及房屋之租賃關係早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起即由被告與新紡 公司簽訂,雖租約皆為一年期之短期租賃,然二十餘年來並 未間斷續訂租約,被告於租賃期間亦無違約情事,原告遲至 系爭租賃契約期限屆至前一日方通知被告屆期並不再續租之 意,本難期待被告於約滿即刻騰空返還系爭房房及土地;且 衡以本院業已准許原告向被告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被告並已按月提存租金,難謂原告有其他重大損失 ,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期限屆滿第二個月即一百 零一年九月給付相當租金二倍之違約金二百五十八萬二千八 百二十四元,及第三個月即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起至被告遷 讓及返還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相當租金五倍之 違約金六百四十五萬七千零六十元,核屬過高,均應將違約 金減至租金一倍即一百二十九萬一千四百十二元,始屬相當 。是以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八條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一百零一年八月、九月各一百二十九萬一千四百十二元, 扣除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五條已繳付原告之押租保證金二 百萬三千四百零八元後,被告尚應給付之違約金數額為五十 七萬九千四百十六元(1,291,412元+1,291,412元-2,003, 408 元),另自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屋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數額亦為一百二十九萬一 千四百十二元為適當,予以酌減。 ⒋綜上,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原告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及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違約金,均屬有據;惟主張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土 地之面積為七七一一.一二平方公尺,應有誤會,應認僅在 七六九一.二八平方公尺範圍內,核屬有據;又請求自一百 零一年八月一日起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加計營 業稅為每月一百三十五萬五千九百八十二元,核屬過高,應 減為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原約定每月租金數額一百二十九萬 一千四百十二元為適當;另請求違約金之數額,於系爭租賃 契約期限屆滿第二個月即一百零一年九月給付相當租金二倍 之違約金二百五十八萬二千八百二十四元、第三個月即同年 十月一日起每月給付相當租金五倍之違約金六百四十五萬七 千零六十元,核屬過高,均應減至租金一倍即每月一百二十 九萬一千四百十二元為適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 部分,除請求已屆期之一百零一年八月及九月違約金,扣抵 被告已繳押租保證金後之違約金餘額為五十七萬九千四百十 六元外,請求自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百二十九萬一千四百十 二元,及自同年十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百二十九萬一千四百 十二元、違約金一百二十九萬一千四百十二元,共計二百五 十八萬二千八百二十四元,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已屆期而消滅,被告 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土地,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違約金等情,堪以採信,惟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土 地之面積、不當得利及違約金之數額,均有過高;被告抗辯 兩造已另成立系爭協議契約,約定原告於系爭租賃契約期限 屆至時,就系爭土地及房屋有續為另訂租賃契約之義務云云 ,不足採信,惟抗辯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 金之數額過高,則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 條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第八條約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及房屋,並給付原告 五十七萬九千四百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 零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九萬一千四百十二元,並自同年十月一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百五 十八萬二千八百二十四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被告為大型醫療院所,雖系爭土地及房屋並非做為醫院門 診或病房之用,然該土地及房屋幅員廣大,騰空遷讓返還房 屋及土地亦非立時可就,需有相當時間始克完成等情,就此 部分酌定其履行期間為三個月,以資兼顧。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附表(面積:平方公尺): ┌────┬──────┬───────┬─────────┐ │編號 │坐落土地地號│面積 │對照複丈成果圖標示│ ├─┬──┼──────┼───────┼──────┬──┤ │一│之一│一八七之四 │三三四七.八四│附件二測量附│A │ │ ├──┼──────┼───────┤表及複丈成果│ │ │ │之二│二三○ │一一九○.八 │圖標示: │ │ │ ├──┼──────┼───────┤ │ │ │ │之三│二三一 │二九七二.七六│ │ │ │ ├──┼──────┼───────┤ │ │ │ │之四│二三二 │一一三.九七 │ │ │ │ ├──┼──────┼───────┤ │ │ │ │之五│二三四 │一二.二三 │ │ │ │ ├──┼──────┼───────┤ │ │ │ │之六│二三七 │三九.五三 │ │ │ │ ├──┼──────┼───────┤ │ │ │ │之七│二三七之五 │二.一五 │ │ │ │ ├──┼──────┼───────┤ │ │ │ │之八│二四四 │三 │ │ │ │ ├──┴──────┼───────┤ │ │ │ │總計 │七六九一.二八│ │ │ ├─┴──┬──────┼───────┼──────┼──┤ │二 │一八七之四 │二五○.一三 │附件一複丈成│B │ │ │ │ │果圖標示: │ │ ├─┬──┼──────┼───────┼──────┼──┤ │ │之一│一八七之四 │一四六.六七 │附件二測量附│C1│ │三├──┼──────┼───────┤表及複丈成果├──┤ │ │之二│二三五 │二七.一四 │圖標示: │C2│ │ ├──┴──────┼───────┤ ├──┤ │ │總計 │一七三.八一 │ │C │ ├─┼──┬──────┼───────┼──────┼──┤ │四│之一│一八七之四 │四六八.五 │附件一複丈成│D1│ │ ├──┼──────┼───────┤果圖標示: ├──┤ │ │之二│二三五 │○.八 │ │D2│ │ ├──┼──────┼───────┤ ├──┤ │ │之三│二三二之二 │六.八三 │ │D3│ │ ├──┼──────┼───────┤ ├──┤ │ │之四│二三四之一 │一四.○九 │ │D4│ │ ├──┼──────┼───────┤ ├──┤ │ │之五│二三七之三 │二.八五 │ │D5│ │ ├──┼──────┼───────┤ ├──┤ │ │之六│二三四 │一五.○三 │ │D6│ │ ├──┼──────┼───────┤ ├──┤ │ │之七│二三七之五 │三.九二 │ │D7│ │ ├──┼──────┼───────┤ ├──┤ │ │之八│二三二 │三六.二一 │ │D8│ │ ├──┼──────┼───────┤ ├──┤ │ │之九│二三一 │三○.○八 │ │D9│ │ ├──┴──────┼───────┤ ├──┤ │ │總計 │五七八.三一 │ │D │ ├─┼──┬──────┼───────┼──────┼──┤ │五│之一│一八七之四 │九三.二五 │附件一複丈成│E1│ │ ├──┼──────┼───────┤果圖標示: ├──┤ │ │之二│二三二 │二二.八一 │ │E2│ │ ├──┼──────┼───────┤ ├──┤ │ │之三│二三一 │六一.四二 │ │E3│ │ ├──┼──────┼───────┤ ├──┤ │ │之四│二三三 │三.九六 │ │E4│ │ ├──┼──────┼───────┤ ├──┤ │ │之五│二三七之三 │一.九一 │ │E5│ │ ├──┼──────┼───────┤ ├──┤ │ │之六│二三七 │一 │ │E6│ │ ├──┴──────┼───────┤ ├──┤ │ │總計 │一八四.三五 │ │E │ ├─┼──┬──────┼───────┼──────┼──┤ │六│之一│一八七之四 │二四九.九六 │附件一複丈成│F1│ │ ├──┼──────┼───────┤果圖標示: ├──┤ │ │之二│二三二 │二九.二六 │ │F2│ │ ├──┼──────┼───────┤ ├──┤ │ │之三│二三一 │三一七.一 │ │F3│ │ ├──┼──────┼───────┤ ├──┤ │ │之四│二三七 │二○.八六 │ │F4│ │ ├──┼──────┼───────┤ ├──┤ │ │之五│二三七之三 │二.六 │ │F5│ │ ├──┴──────┼───────┤ ├──┤ │ │總計 │六一九.七八 │ │F │ ├─┼──┬──────┼───────┼──────┼──┤ │七│之一│一八七之四 │七○.○六 │附件一複丈成│G1│ │ ├──┼──────┼───────┤果圖標示: ├──┤ │ │之二│二三二 │八.一四 │ │G2│ │ ├──┼──────┼───────┤ ├──┤ │ │之三│二三一 │一○三.三一 │ │G3│ │ ├──┴──────┼───────┤ ├──┤ │ │總計 │一八一.五一 │ │G │ ├─┼──┬──────┼───────┼──────┼──┤ │八│之一│一八七之四 │八九.一二 │附件一複丈成│H1│ │ ├──┼──────┼───────┤果圖標示: ├──┤ │ │之二│二三二 │一六.六二 │ │H2│ │ ├──┼──────┼───────┤ ├──┤ │ │之三│二三一 │五○五.一九 │ │H3│ │ ├──┼──────┼───────┤ ├──┤ │ │之四│二三○ │五.八五 │ │H4│ │ ├──┴──────┼───────┤ ├──┤ │ │總計 │六一六.七八 │ │H │ ├─┼──┬──────┼───────┼──────┼──┤ │九│之一│二三一 │三四四.九二 │附件一複丈成│I1│ │ ├──┼──────┼───────┤果圖標示: ├──┤ │ │之二│二三○ │九四.三三 │ │12│ │ ├──┴──────┼───────┤ ├──┤ │ │總計 │四三九.二五 │ │I │ ├─┼──┬──────┼───────┼──────┼──┤ │十│之一│二三一 │三七三.五九 │附件一複丈成│J1│ │ ├──┼──────┼───────┤果圖標示: ├──┤ │ │之二│二四四 │三 │ │J2│ │ ├──┼──────┼───────┤ ├──┤ │ │之三│二三○ │二七七.七二 │ │J3│ │ ├──┴──────┼───────┤ ├──┤ │ │總計 │六五四.三一 │ │J │ ├─┴──┬──────┼───────┼──────┼──┤ │十一 │二三○ │二七九.七二 │附件一複丈成│K │ │ │ │ │果圖標示: │ │ ├─┬──┼──────┼───────┼──────┼──┤ │十│之一│二三○ │四五.七一 │附件一複丈成│L1│ │二├──┼──────┼───────┤果圖標示: ├──┤ │ │之二│二三○之八 │一七.六七 │ │L2│ │ ├──┴──────┼───────┤ ├──┤ │ │總計 │六三.三八 │ │L │ ├─┼──┬──────┼───────┼──────┼──┤ │十│之一│二三○之八 │八.八一 │附件一複丈成│M1│ │三├──┼──────┼───────┤果圖標示: ├──┤ │ │之二│二三一 │一.八四 │ │M2│ │ ├──┴──────┼───────┤ ├──┤ │ │總計 │一○.六五 │ │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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