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47號
原 告 三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惠琪
訴訟代理人 施定遠
上列原告與
被告昌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
告曾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
玖拾伍萬柒仟叁佰肆拾叁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
柒仟貳佰肆拾捌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
尚應補繳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肆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佳霖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