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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47號 原   告 三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惠琪 訴訟代理人 施定遠 上列原告與被告昌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 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 玖拾伍萬柒仟叁佰肆拾叁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 柒仟貳佰肆拾捌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 尚應補繳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肆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佳霖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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