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47號 原   告 三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惠琪 訴訟代理人 施定遠 被   告 昌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來旺       蘇蔡珠       吳彧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 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02 年1 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佳霖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