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47號
原 告 三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惠琪
訴訟代理人 施定遠
被 告 昌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來旺
蘇蔡珠
吳彧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
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02
年1 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佳霖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