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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4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74號 原   告 三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惠琪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被   告 昌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信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 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貳萬零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零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算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 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三百二十 二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昌哲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昌哲公司)業經經濟部以民國一百零一年 九月二十一日經授中字第○○○○○○○○○○○號函准解 散登記在案,該公司董事會已不存在,嗣經該公司股東會選 任監察人蘇信銨為清算人,並向該公司所在地之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呈報清算人就任,有原告提出之該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桃園地院函(見本院卷第八三頁至第 八四頁、第七十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向桃園地院調取該 公司聲報清算人案卷核閱無誤,有影印該案卷宗附卷可佐。 參諸前揭規定,原告以被告昌哲公司之清算人蘇信銨為該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票據關係及兩造間契約關係, 擇一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二十七萬六千元 ,及自各該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嗣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 更其訴訟標的僅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並變更其訴之聲明 ,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其餘不變,核其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出資購買商品,由被告負責 商品銷售,被告除應於約定之時間內,償還原告之出資款外 ,並應自其所銷售營業額中提撥總營收10%予原告,乃於一 百零一年四月九日簽訂「金饌多功能榨汁機銷售合約書」、 「金饌食物料理攪拌器合約書」、同年五月二十三日簽訂「 U-touch鐵板燒電陶爐銷售合約書」、同年六月四日就上開 金饌食物料理攪拌器加訂一萬台簽訂「代訂商品契約書」及 同年月六日簽立「U-touch陶瓷鍋組銷售合約書」,除於合 約書內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外,並分別約定被告拒絕支付 應付予原告,於購物台銷售標的物總營業額10%金額,或支 票未能兌現者,以違約論,應賠償原告違約金一百八十萬元 、三百九十萬元、二百萬元、七百八十萬元及五百萬元不等 金額;嗣原告就約定之出資款,先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二日 匯款一百八十萬元及三百九十萬元、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匯款 一百四十七萬六千三百二十二元,至被告指定之其公司在第 一銀行中正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內,再於一 百零一年六月四日匯款三百五十八萬一千零二十一元、同年 月八日匯款一百二十萬元,至被告在永豐銀行積穗分行之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總計匯款被告共一千一百 九十五萬七千三百四十三元(1,800,000元+3,900,000元+ 1,476,322元+3,581,021元+1,200,000 元),被告則依上 開契約約定,分別簽發面額共計一千二百二十七萬六千元之 支票五紙交付原告收執;詎被告違反上開契約約定,除未將 銷售標的物之總營業額10%支付原告、擅將商品自行轉售外 ,上開簽發之五紙支票亦全遭退票,未能兌現,顯有違約情 事,原告自得依上開兩造間契約約定之違約條款,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二千零五十萬元(180萬元+390萬元+200 萬元 +780萬元+500萬元)。為此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先就其中被告已簽發支票之一千二百二十七萬六千元部分請 求給付違約金,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二百二十七萬 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五 件、匯款委託書五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五件等影本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 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委託銷售合約書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一百零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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