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74號
原 告 三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惠琪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
律師
被 告 昌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信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
二十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貳萬零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零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算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
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三百二十
二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昌哲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昌哲公司)業經經濟部以民國一百零一年
九月二十一日經授中字第○○○○○○○○○○○號函准解
散登記在案,該公司董事會已不存在,
嗣經該公司股東會選
任
監察人蘇信銨為清算人,並向該公司所在地之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呈報清算人就任,有原告提出之該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桃園地院函(見本院卷第八三頁至第
八四頁、第七十頁)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向桃園地院調取該
公司聲報清算人案卷核閱無誤,有影印該案卷宗附卷
可佐。
參諸前揭規定,原告以被告昌哲公司之清算人蘇信銨為該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票據關係及
兩造間契約關係,
擇一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二十七萬六千元
,及自各該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嗣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
更其
訴訟標的僅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並變更其
訴之聲明
,利息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其餘不變,核其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出資購買商品,由被告負責
商品銷售,被告除應於約定之時間內,償還原告之出資款外
,並應自其所銷售營業額中提撥總營收10%予原告,
乃於一
百零一年四月九日簽訂「金饌多功能榨汁機銷售合約書」、
「金饌食物料理攪拌器合約書」、同年五月二十三日簽訂「
U-touch鐵板燒電陶爐銷售合約書」、同年六月四日就
上開
金饌食物料理攪拌器加訂一萬台簽訂「代訂商品契約書」及
同年月六日簽立「U-touch陶瓷鍋組銷售合約書」,除於合
約書內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外,並分別約定被告拒絕支付
應付予原告,於購物台銷售
標的物總營業額10%金額,或支
票未能兌現者,以違約論,應賠償原告
違約金一百八十萬元
、三百九十萬元、二百萬元、七百八十萬元及五百萬元不等
金額;嗣原告就約定之出資款,先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二日
匯款一百八十萬元及三百九十萬元、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匯款
一百四十七萬六千三百二十二元,至被告指定之其公司在第
一銀行中正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內,再於一
百零一年六月四日匯款三百五十八萬一千零二十一元、同年
月八日匯款一百二十萬元,至被告在永豐銀行積穗分行之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總計匯款被告共一千一百
九十五萬七千三百四十三元(1,800,000元+3,900,000元+
1,476,322元+3,581,021元+1,200,000 元),被告則依上
開契約約定,分別簽發面額共計一千二百二十七萬六千元之
支票五紙交付原告收執;
詎被告違反上開契約約定,除未將
銷售標的物之總營業額10%支付原告、擅將商品自行轉售外
,上開簽發之五紙支票亦全遭
退票,未能兌現,
顯有違約情
事,原告自得依上開兩造間契約約定之違約條款,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二千零五十萬元(180萬元+390萬元+200 萬元
+780萬元+500萬元)。為此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先就其中被告已簽發支票之一千二百二十七萬六千元部分請
求給付違約金,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二百二十七萬
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五
件、匯款委託書五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五件等影本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
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
非依
公示送達通知,視同
自認原告
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委託銷售合約書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一百零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
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