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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5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酬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508號 原   告 Pacific Starway International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HUANG LI-CHU 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孝威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龍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群和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 貳佰陸拾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並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 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書狀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 121條第1項亦有規定。再按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 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 公司同,公司法第375條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 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 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 號判例參照)。復按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 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法院組織法第99條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尚非明確,爰依前開法條 規定,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其已經我國認許之資料,如未經我 國認許,則應提出上開公司為於外國合法設立之公司等相關 證明文件,並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倘原告所 提出上開有關於當事人能力之證據資料非中國文字,應一併 提出完整中文譯本。 三、再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因被告對本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 起訴,原告迄今尚未補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人 民幣770萬元(按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29日假處分聲請狀第3 頁陳稱,被告剩餘人民幣770萬元未支付,有本院102年度全 字第217號卷附假處分聲請狀可稽),以起訴時即民國102年 3月20日臺灣銀行公布之當日人民幣現金賣出牌告匯率4.896 計算,折合新臺幣3769萬9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4萬376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新臺幣500元,原告應再補繳 新臺幣34萬3260元。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一、原告具有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證明文件;及其法定代理人 身分證明資料(如非設籍我國而無戶籍謄本,則應提出護照 或類此之身分證件)。原告如為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則以 上文件,均應附中文譯本與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證明之文書 原本。 二、陳報原告在國內有無財產及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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