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508號
原 告 Pacific Starway International Limited
法定
代理人 HUANG LI-CHU
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孝威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龍建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群和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
貳佰陸拾元,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並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狀應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
名、
住所或
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書狀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
121條第1項亦有規定。再按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
法律上權
利義務及
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
公司同,公司法第375條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
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
非法人之團體,
苟
該
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898
號判例
參照)。復按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
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法院組織法第99條
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
尚非明確,
爰依前開法條
規定,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其已經我國認許之資料,如未經我
國認許,則應提出
上開公司為於外國合法設立之公司等相關
證明文件,並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倘原告所
提出上開有關於當事人能力之證據資料非中國文字,應一併
提出完整中文譯本。
三、再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因被告對本院核發
之
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
聲請即視為
起訴,原告
迄今尚未補繳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人
民幣770萬元(按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29日
假處分聲請狀第3
頁陳稱,被告剩餘人民幣770萬元未支付,有本院102年度全
字第217號卷附假處分聲請狀
可稽),以起訴時即民國102年
3月20日臺灣銀行公布之當日人民幣現金賣出牌告匯率4.896
計算,折合新臺幣3769萬9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4萬376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新臺幣500元,原告應再補繳
新臺幣34萬3260元。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一、原告具有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證明文件;及其法定代理人
身分證明資料(如非設籍我國而無
戶籍謄本,則應提出護照
或類此之身分證件)。原告如為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則以
上文件,均應附中文譯本與經我國駐外機構
認證證明之文書
原本。
二、陳報原告在國內有無財產及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