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08號
原 告 Pacific Starway International Limited
法定
代理人 HUANG LI-CHU
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舜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孝威律師
被 告 群和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橋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複 代理人 曾伊如律師
廖國柱
訴訟代理人 王聰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伍佰叁拾貳萬柒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陸拾玖萬伍仟元供
擔保後,得
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陸佰零捌萬肆仟零陸拾柒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
本件原告為依薩摩亞國
法律設立之公司,此有原告所提該國
出具之證明書及我國駐斐濟商務代表團
認證書為憑(見本院
卷卷第55-1至63頁),是
本案具有
涉外因素,而屬涉外民事
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
管轄權即
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
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
法律定之,
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
以明定,是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
台上字第582號
裁判可資參照)。茲
既原告選擇於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且
兩造於本件演員合
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第28條業經
合意由本院管轄,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
先敘明。
貳、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
不失為
非法人之團體,
苟該
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
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依薩摩亞國
法律設立註冊登記之法人,且設有代表人及營業所,有
前揭
證明在卷
可稽,雖未經我國
主管機關認許,然依
上開規定,
自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而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得為
本件民事訴訟之原告。
參、再按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兩造於系爭合約第28條約定以中華民國台灣法律
為準據法,是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即應
適用我國之法律。
肆、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
應給付原告人民幣(下同)880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
日(即民國10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司促卷第1頁);
嗣於102年12月18日時,變更
訴之
聲明之本金部分為533萬3190元,同時變更利息部分為:自1
0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01頁反面)。核其所為,為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被告計劃拍攝名為「因為,愛」之電視劇(下稱系爭電視劇
),並聘請原告所屬藝人在電視劇中出演要角,兩造遂於10
1年10月間簽訂系爭合約,依該合約第10條約定,片酬總金
額為1050萬元,被告應於該劇拍攝結束後3日即102年1月6日
將尾款全部支付完畢,
詎該劇拍攝結束後,被告於102年1月
20日前僅支付片酬共170萬元,並於102年1月28日給付110萬
元,尚欠片酬770萬元。嗣原告於102年3月20日起訴後,被
告及訴外人福建元亨利貞影視文化傳媒有限公司(下稱元亨
利貞公司)雖分別於102年5月28日由被告匯付100萬元、102
年7月3日由元亨利貞公司匯付100萬元、102年8月7日由被告
匯付50萬元予原告,惟此係起訴後被告方為之部分清償,故
上揭各筆匯款均應依
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依次抵充之。則
上揭匯款經逐次抵充後,被告原積欠之770萬元及自102年3
月27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尚有本金533萬3190元及自102年8
月8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未清償。
爰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3萬3190元,及
自10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主張下列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系爭電視劇總製作費來自大陸資金,元亨利貞公司之總經理
(下同)杜志修因而委由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同時約
定原告所屬藝人大部分片酬應由杜志修自總製作費
予以支付
,原告對此事甚為清楚,此從原告於102年7月8日收受杜志
修匯入之100萬元片酬
可資佐證。又,被告與元亨利貞公司
簽署之系爭投資合同第1條A明訂,被告以現金方式,投資50
0萬元。
是以,本件真正出資方是元亨利貞公司,被告只是
投資者、投資金額僅500萬元,則原告之片酬總金額為1050
萬元,超過被告投資金額,就超過部分被告自無出資義務。
真正酬金給付者應是元亨利貞公司。另,被告及元亨利貞公
司有於102年5月28日由被告匯100萬元、102年7月3日由元亨
利貞公司匯100萬元、102年8月7日由被告匯50萬元,以上共
計250萬元予原告,且被告對原告將之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
定抵充之計算式無意見。
叁、本院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計劃拍攝系爭電視劇,並聘請原告所屬藝人在電視劇中
出演要角,而與被告於101年10月間簽立系爭合約。依該合
約第10條約定,片酬總計1050萬元,被告需於該劇拍攝結束
之後3日內即102年1月6日支付尾款完畢。惟全劇拍攝結束即
原告依約履行契約義務完畢後,被告於102年1月20日前僅支
付片酬共170萬元,並於102年1月28日給付110萬元,尚欠片
酬770萬元(見司促卷第3-12頁,本院卷第68頁反面、97頁
)。
㈡、原告於102年3月20日起訴後,被告及元亨利貞公司分別於10
2年5月28日由被告匯付100萬元、102年7月3日由元亨利貞公
司匯付100萬元、102年8月7日由被告匯付50萬元予原告(見
本院卷第88-91、97、107頁)。
以上事實,有系爭合約、被告公司員工汪之閎之電子郵件、
原告102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意旨狀、交通銀行網上轉帳電子
回執2紙、林信和律師事務所102年8月16日律師函、被告中
國工商銀行帳戶之明細查詢網頁、被告102年12月31日
陳報
狀在卷
可按(見司促卷第3-12頁,本院卷第68頁反面、88-9
1、97、1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堪認真正。
二、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0條,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片
酬,有無理由?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第10條「酬金的支付方式、支付時
間」係約定:「10.1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即原告)藝
人總共演出30集…,乙方藝人片酬總金額為人民幣10,500,0
00元…。10.2甲方按下列方式向乙方支付
報酬:10.2.1固定
酬金付款方式:甲方應向乙方支付酬金總計人民幣10,500,0
00元…,其中支付時間分別為:1)甲方需於本合同簽訂之日
起3個工作日內支付全部酬金的百分之二十…;2)甲方需於
乙方正式開始工作之日(2012年10月10日)30日內支付全部
酬金的百分之四十…;3)甲方需於乙方工作本劇結束之後3
日內(2013年1月6日)支付全部酬金的百分之四十…」等內
容,有其等不爭之該合約書
在卷可按(見司促卷第6頁),
當堪採憑。是依前開合約條款之約定,被告須在系爭電視劇
拍攝結束之後3日內即102年1月6日支付尾款完畢,然於原告
依約履行契約義務完畢後,被告於102年1月20日前僅支付片
酬共170萬元,並於102年1月28日給付110萬元等節,已如不
爭事項㈠所述,據此可知被告至此尚欠片酬770萬元;又原
告於102年3月20日起訴後,被告及元亨利貞公司分別於102
年5月28日由被告匯付100萬元、102年7月3日由元亨利貞公
司匯100萬元、102年8月7日由被告匯50萬元予原告,復為不
爭事項㈡所述,而上揭各筆匯款均係本件起訴後被告方為之
部分清償,則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依次抵充
之,自屬可採。又本件並無費用,亦為原告所是認,則被告
清償部分於抵充利息後,再予抵充片酬之計算如下:
㈠、被告係於102年3月26日收到支付命令,故應給付之利息係自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㈡、102年5月28日被告匯付100萬元,依序抵充:⒈尚欠片酬770
萬元自102年3月27日至102年5月28日
期間之利息共6萬6452
元(即:770萬元×5%×63/365年,元以下4捨5入〈下同〉
);⒉經抵充利息後,得抵充之原本為93萬3548元(即:10
0萬元-6萬6452元)。故原告於被告為上揭清償後,得請求
676萬6452元(即:770萬元-93萬3548元),及自102年5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102年7月3日元亨利貞公司匯付100萬元,依序抵充:⒈尚欠
片酬676萬6452元自102年5月29日至102年7月3日期間之利息
共3萬3369元(即:676萬6452元×5%×36/365年);⒉經抵
充利息後,得抵充之原本為96萬6631元(即:100萬元-3萬
3369元)。故原告於被告為上揭清償後,得請求579萬9821
元(即:676萬6452元-96萬6631元),及自102年7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102年8月7日被告匯付50萬元,依序抵充:⒈尚欠片酬579萬
9821元自102年7月4日至102年8月7日期間之利息共2萬7807
元(即:579萬9821元×5%×35/365年);⒉經抵充利息後
,得抵充之原本為47萬2193元(即:50萬元-2萬7807元)
。故原告於被告為上揭清償後,得請求532萬7628元(即:5
79萬9821元-47萬2193元),及自10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
即屬無據。
二、至被告雖抗辯系爭電視劇真正出資者是元亨利貞公司,伊只
是投資者、投資金額為500萬元
云云。
惟查,債為特定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則縱被告與元亨利貞公司間另簽有系爭投
資合約,且依該合約第1條A,是由被告以現金方式投資500
萬元、約占總投資的16.67%(見本院卷第73頁),其權利義
務關係僅存在於被告與元亨利貞公司間,原告並不受其
拘束
,被告仍應依與原告間之系爭合約就約定之總片酬負其給付
責任。另,原告雖有於102年7月3日收受元亨利貞公司匯款1
00萬元,惟此部分當僅生民法第311條所定
第三人清償之效
力,究與被告依系爭合約約定,應對原告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無涉,即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取。
伍、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3
2萬7628元及自10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逾上開數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註:以起訴時臺灣銀行公
告新臺幣對人民幣賣出現金匯率102年3月20日為4.896換算
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
予以駁回。
陸、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
併予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