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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5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酬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08號 原   告 Pacific Starway International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HUANG LI-CHU 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舜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孝威律師 被   告 群和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橋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複 代理人 曾伊如律師       廖國柱 訴訟代理人 王聰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伍佰叁拾貳萬柒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陸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陸佰零捌萬肆仟零陸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原告為依薩摩亞國法律設立之公司,此有原告所提該國 出具之證明書及我國駐斐濟商務代表團認證書為憑(見本院 卷卷第55-1至63頁),是本案具有涉外因素,而屬涉外民事 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 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 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 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 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可資參照)。茲 既原告選擇於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且兩造於本件演員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28條業經合意由本院管轄,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貳、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 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 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依薩摩亞國 法律設立註冊登記之法人,且設有代表人及營業所,有前揭 證明在卷可稽,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然依上開規定, 自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而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得為 本件民事訴訟之原告。 參、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兩造於系爭合約第28條約定以中華民國台灣法律 為準據法,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即應 適用我國之法律。 肆、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 應給付原告人民幣(下同)8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民國10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司促卷第1頁);嗣於102年12月18日時,變更訴之 聲明之本金部分為533萬3190元,同時變更利息部分為:自1 0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01頁反面)。核其所為,為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計劃拍攝名為「因為,愛」之電視劇(下稱系爭電視劇 ),並聘請原告所屬藝人在電視劇中出演要角,兩造遂於10 1年10月間簽訂系爭合約,依該合約第10條約定,片酬總金 額為1050萬元,被告應於該劇拍攝結束後3日即102年1月6日 將尾款全部支付完畢,詎該劇拍攝結束後,被告於102年1月 20日前僅支付片酬共170萬元,並於102年1月28日給付110萬 元,尚欠片酬770萬元。嗣原告於102年3月20日起訴後,被 告及訴外人福建元亨利貞影視文化傳媒有限公司(下稱元亨 利貞公司)雖分別於102年5月28日由被告匯付100萬元、102 年7月3日由元亨利貞公司匯付100萬元、102年8月7日由被告 匯付50萬元予原告,惟此係起訴後被告方為之部分清償,故 上揭各筆匯款均應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依次抵充之。則 上揭匯款經逐次抵充後,被告原積欠之770萬元及自102年3 月27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尚有本金533萬3190元及自102年8 月8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未清償。爰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3萬3190元,及 自10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主張下列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系爭電視劇總製作費來自大陸資金,元亨利貞公司之總經理 (下同)杜志修因而委由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同時約 定原告所屬藝人大部分片酬應由杜志修自總製作費予以支付 ,原告對此事甚為清楚,此從原告於102年7月8日收受杜志 修匯入之100萬元片酬可資佐證。又,被告與元亨利貞公司 簽署之系爭投資合同第1條A明訂,被告以現金方式,投資50 0萬元。是以,本件真正出資方是元亨利貞公司,被告只是 投資者、投資金額僅500萬元,則原告之片酬總金額為1050 萬元,超過被告投資金額,就超過部分被告自無出資義務。 真正酬金給付者應是元亨利貞公司。另,被告及元亨利貞公 司有於102年5月28日由被告匯100萬元、102年7月3日由元亨 利貞公司匯100萬元、102年8月7日由被告匯50萬元,以上共 計250萬元予原告,且被告對原告將之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 定抵充之計算式無意見。 叁、本院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計劃拍攝系爭電視劇,並聘請原告所屬藝人在電視劇中 出演要角,而與被告於101年10月間簽立系爭合約。依該合 約第10條約定,片酬總計1050萬元,被告需於該劇拍攝結束 之後3日內即102年1月6日支付尾款完畢。惟全劇拍攝結束即 原告依約履行契約義務完畢後,被告於102年1月20日前僅支 付片酬共170萬元,並於102年1月28日給付110萬元,尚欠片 酬770萬元(見司促卷第3-12頁,本院卷第68頁反面、97頁 )。 ㈡、原告於102年3月20日起訴後,被告及元亨利貞公司分別於10 2年5月28日由被告匯付100萬元、102年7月3日由元亨利貞公 司匯付100萬元、102年8月7日由被告匯付50萬元予原告(見 本院卷第88-91、97、107頁)。 以上事實,有系爭合約、被告公司員工汪之閎之電子郵件、 原告102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意旨狀、交通銀行網上轉帳電子 回執2紙、林信和律師事務所102年8月16日律師函、被告中 國工商銀行帳戶之明細查詢網頁、被告102年12月31日陳報 狀在卷可按(見司促卷第3-12頁,本院卷第68頁反面、88-9 1、97、1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真正。 二、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0條,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片 酬,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第10條「酬金的支付方式、支付時 間」係約定:「10.1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即原告)藝 人總共演出30集…,乙方藝人片酬總金額為人民幣10,500,0 00元…。10.2甲方按下列方式向乙方支付報酬:10.2.1固定 酬金付款方式:甲方應向乙方支付酬金總計人民幣10,500,0 00元…,其中支付時間分別為:1)甲方需於本合同簽訂之日 起3個工作日內支付全部酬金的百分之二十…;2)甲方需於 乙方正式開始工作之日(2012年10月10日)30日內支付全部 酬金的百分之四十…;3)甲方需於乙方工作本劇結束之後3 日內(2013年1月6日)支付全部酬金的百分之四十…」等內 容,有其等不爭之該合約書在卷可按(見司促卷第6頁), 當堪採憑。是依前開合約條款之約定,被告須在系爭電視劇 拍攝結束之後3日內即102年1月6日支付尾款完畢,然於原告 依約履行契約義務完畢後,被告於102年1月20日前僅支付片 酬共170萬元,並於102年1月28日給付110萬元等節,已如不 爭事項㈠所述,據此可知被告至此尚欠片酬770萬元;又原 告於102年3月20日起訴後,被告及元亨利貞公司分別於102 年5月28日由被告匯付100萬元、102年7月3日由元亨利貞公 司匯100萬元、102年8月7日由被告匯50萬元予原告,復為不 爭事項㈡所述,而上揭各筆匯款均係本件起訴後被告方為之 部分清償,則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依次抵充 之,自屬可採。又本件並無費用,亦為原告所是認,則被告 清償部分於抵充利息後,再予抵充片酬之計算如下: ㈠、被告係於102年3月26日收到支付命令,故應給付之利息係自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㈡、102年5月28日被告匯付100萬元,依序抵充:⒈尚欠片酬770 萬元自102年3月27日至102年5月28日期間之利息共6萬6452 元(即:770萬元×5%×63/365年,元以下4捨5入〈下同〉 );⒉經抵充利息後,得抵充之原本為93萬3548元(即:10 0萬元-6萬6452元)。故原告於被告為上揭清償後,得請求 676萬6452元(即:770萬元-93萬3548元),及自102年5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102年7月3日元亨利貞公司匯付100萬元,依序抵充:⒈尚欠 片酬676萬6452元自102年5月29日至102年7月3日期間之利息 共3萬3369元(即:676萬6452元×5%×36/365年);⒉經抵 充利息後,得抵充之原本為96萬6631元(即:100萬元-3萬 3369元)。故原告於被告為上揭清償後,得請求579萬9821 元(即:676萬6452元-96萬6631元),及自102年7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102年8月7日被告匯付50萬元,依序抵充:⒈尚欠片酬579萬 9821元自102年7月4日至102年8月7日期間之利息共2萬7807 元(即:579萬9821元×5%×35/365年);⒉經抵充利息後 ,得抵充之原本為47萬2193元(即:50萬元-2萬7807元) 。故原告於被告為上揭清償後,得請求532萬7628元(即:5 79萬9821元-47萬2193元),及自10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二、至被告雖抗辯系爭電視劇真正出資者是元亨利貞公司,伊只 是投資者、投資金額為500萬元云云。惟查,債為特定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則縱被告與元亨利貞公司間另簽有系爭投 資合約,且依該合約第1條A,是由被告以現金方式投資500 萬元、約占總投資的16.67%(見本院卷第73頁),其權利義 務關係僅存在於被告與元亨利貞公司間,原告並不受其拘束 ,被告仍應依與原告間之系爭合約就約定之總片酬負其給付 責任。另,原告雖有於102年7月3日收受元亨利貞公司匯款1 00萬元,惟此部分當僅生民法第311條所定第三人清償之效 力,究與被告依系爭合約約定,應對原告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無涉,即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取。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3 2萬7628元及自10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逾上開數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註:以起訴時臺灣銀行公 告新臺幣對人民幣賣出現金匯率102年3月20日為4.896換算 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 予以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併予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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