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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原   告 禾宇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正益 訴訟代理人 王義光律師 被   告 希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靜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陸拾陸萬壹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柒仟零參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簽訂智慧型機器人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 經銷合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依兩造簽訂系爭經銷合約第 16條約定,兩造因該經銷契約發生訴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新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17號卷第85頁),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伊係從事電腦自動化控制機器等設計、製造與買 賣之公司,被告則係從事電腦設備安裝、自動控制設備工程 與機器批發零售等業務之公司。兩造於民國93年1月27日簽 訂系爭經銷合約,伊自簽約日起陸續出貨至被告指定之地點 ,被告於收受貨物後,起初尚能履行給付貨款義務,然自93 年6月17日起逐漸開始拖欠貨款,今尚欠伊新台幣(下同 )6,661,479元之貨款未清償,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 如主文所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 伊與被告簽訂有系爭經銷合約,伊已依約交付貨物,被告 自93年6月17日起,未依約給付貨款,迄今尚欠伊6,661,479 元未清償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智慧型機器人經銷合約書、被 告未清償債權明細表、轉帳傳票、發票與出貨單50紙等件為 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 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 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信為真實。被告既積 欠原告貨款墊付款項6,661,479元未付,則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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