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原 告 禾宇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正益
訴訟代理人 王義光
律師
被 告 希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靜儀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陸拾陸萬壹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柒仟零參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貳萬伍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
兩造間簽訂智慧型機器人經銷合約書(下稱
系爭
經銷合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依兩造簽訂系爭經銷合約第
16條約定,兩造因該經銷契約發生訴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新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17號卷第85頁),
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伊係從事電腦自動化控制機器等設計、製造與買
賣之公司,被告則係從事電腦設備安裝、自動控制設備工程
與機器批發零售等業務之公司。兩造於民國93年1月27日簽
訂系爭經銷合約,伊自簽約日起陸續出貨至被告指定之地點
,被告於收受貨物後,起初尚能履行給付貨款義務,然自93
年6月17日起逐漸開始拖欠貨款,
迄今尚欠伊新台幣(下同
)6,661,479元之貨款未清償,
爰依
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
如主文所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 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
伊與被告簽訂有系爭經銷合約,伊已依約交付貨物,
惟被告
自93年6月17日起,未依約給付貨款,迄今尚欠伊6,661,479
元未清償
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智慧型機器人經銷合約書、被
告未清償
債權明細表、轉帳傳票、發票與出貨單50紙等件為
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
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
開庭通知及
起訴
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
上
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被告既積
欠原告貨款墊付款項6,661,479元未付,則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結論
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