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5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69號 原   告 邵秀葉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翔優有限公司 被   告 協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正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前列翔優有限公司、協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正安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通義 被   告 陳順杰 被   告 劉榮龍 被   告 林志宏 被   告 廖志紋 被   告 江美玲  住台中市○○區○○街9 被   告 藍換長 被   告 鍾宜潔 被   告 林美珍 被   告 黃國瑞  住宜蘭縣宜蘭市○○路 被   告 陳建富 前列翔優有限公司、協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正安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陳順杰、劉榮龍、林志宏、廖志紋、江美玲、藍換長、鍾 宜潔、林美珍、陳建富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陳佩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翔優有限公司、協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正安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陳順杰、劉榮龍、林志宏、廖志紋、江美玲、藍換長、鍾 宜潔、林美珍、陳建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於 民國(下同)102年9月27日以書狀撤回對被告鄧中杰之起訴 ,被告鄧中杰亦表示同意(見卷第133、138頁),核與前開 規定並無不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購買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99年7月1日委任訴外人林文棋 處理系爭土地買賣協調、詢問等事務,委任期間為99年7月1 日至99年7月8日。訴外人林文棋經訴外人林瑞碧、鄧中杰輾 轉介紹被告黃國瑞,被告黃國瑞表示其認識系爭土地地主, 可代表賣方(即地主)向買方(即原告及其代理人林文棋) 為系爭土地買賣之協調整合地主之意見,並要求原告簽發 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利溝 通協調。被告黃國瑞在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下,自稱為原 告之代表,於99年7月2日擅與被告陳建富締結土地預約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陳建富作 為預約金,經原告表示抗議,後於99年7月8日原告同意另 授權被告黃國瑞重新締結買賣契約,且要求被告黃國瑞於雙 方買賣不成立時應取回系爭支票,不得沒收,詎被告黃國瑞 但無重新締約,系爭支票亦遭被告陳建富兌領分予其餘被 告。查系爭契約締結時即99年7月2日,原告尚未授權被告黃 國瑞為系爭契約之締結及處分系爭支票,則系爭契約之當事 人一方:承買人代表人黃國瑞即非代表原告而為締約,原告 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系爭契約對原告自不生效力,被告 陳建富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沒收並兌現系爭支票,即屬無法 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利益 ,又被告陳建富稱已將系爭支票金額均分予系爭土地之地主 即其餘被告翔優有限公司、協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正安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順杰、劉榮龍、林志宏、廖志紋、江美 玲、藍換長、鍾宜潔、林美珍,等受領系爭支票金額亦屬 無法律上原因,亦應於受領之範圍內,對原告負返還之責。 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183條規定,請求如先位聲 明;又被告黃國瑞明知原告交付系爭支票僅係為取信於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目的,並未授權其締約及處分系爭支票,竟 擅自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陳建富,而被告陳建富亦明知系 爭支票並非被告黃國瑞所有,竟仍提領兌現,渠二人顯有共 同為強取竊盜原告財產之意圖,渠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 黃國瑞、陳建富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 陳建富、黃國瑞等13人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99年7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 明:被告應陳建富、黃國瑞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 自99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黃國瑞在99年7月1日前,已經就買賣 標的、價金、至訂金皆已談妥及授權完成,是被告黃國瑞 與陳建富二人才於99年7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每坪 315,000元價格購買系爭土地,並由被告黃國瑞給付由原告 簽發交付之1,000萬元系爭支票作為預約金,並約定於99年7 月9日簽訂本約,如買方未依約簽訂本約,預約金由賣方沒 收作違約金原告於99年7月9日並未出面簽約,經被告陳 建富以存證信函催促履約,未獲置理,被告等才依約沒收系 爭支票並兌領,原告主張不得利云云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及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黃國瑞與被告陳建富於99年7月2日簽訂土地預 約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被告黃國瑞交付原告簽發之金額 為1,000萬元之系爭支票為預約金予被告陳建富,嗣被告陳 建富以原告違約為由,沒收系爭支票並兌領分配予翔優有限 公司、協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正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 順杰、劉榮龍、林志宏、廖志紋、江美玲、藍換長、鍾宜潔 、林美珍等情,有土地預約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附卷可稽 (見卷第20-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實。惟 原告先位主張並未授權被告黃國瑞與被告陳建富簽訂系爭契 約及處分系爭支票,系爭契約與原告無涉,被告陳建富卻依 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沒收原告簽發交付之系爭1,000萬元支 票並兌領分配予其餘被告翔優有限公司、協茂產業股份有限 公司、正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順杰、劉榮龍、林志宏、 廖志紋、江美玲、藍換長、鍾宜潔、林美珍,被告等13人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1,000萬元之利益,係為不當得利,應返 還其所受利益;備位主張被告黃國瑞與被告陳建富明知原告 並未授權被告黃國瑞締結系爭契約及處分系爭支票,共同為 強取竊盜原告財產之意圖,交付並兌領系爭支票,渠等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連帶對 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原告有無授權被告黃國瑞與 被告陳建富簽訂系爭契約?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等13人返還1,000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 黃國瑞、陳建富二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悉述如下: ㈠原告有無授權被告黃國瑞予被告陳建富簽訂系爭契約? 1.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代理人以 自己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對於本人不當然發生效力。(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3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代理 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 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條定有 明文。又按代理權之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 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項意思表示,固不以 明示為限,惟默示的授與代理權,仍須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 情事等之間接事實,與授與代理權之事項,具相當之關連性 為必要(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土地預約買賣契約書係於99年7月2日由被告黃國瑞與 被告陳建富簽訂(參卷第21-22頁),而被告黃國瑞係於99 年7月8日始受原告委託全權代理購買系爭土地,此有授權書 可稽(見卷第23頁),即被告黃國瑞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尚未 經原告授權,難認有何權利得以原告代理人之名義與被告陳 建富簽訂系爭契約;次查,被告黃國瑞於99年7月2日簽訂系 爭契約時,於系爭契約並未表明代理本人意旨,亦無表示本 人名義,僅表明為代表人黃國瑞,簡稱為甲方,則被告黃國 瑞究竟代表何人?系爭契約並無表明,且系爭契約僅有被告 黃國瑞之簽章,難謂有明示之授權意思表示。複查,雖被告 黃國瑞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給付一紙原告簽發交付支票即系 爭支票予被告陳建富,然觀證人林文棋於102年8月9日言詞 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問:何時接受原告委託要買宜蘭的土 地?)99年7月1日,原告有簽壹張抬頭為原告的1,000萬元 的支票表示有購買的誠意,該土地是黃國瑞提供的,黃國瑞 認識地主,經過鄧中杰介紹才認識他,99年7月1日我拿到資 料後就拿給鄧中杰,鄧中杰跟被告黃國瑞說,支票抬頭怎麼 可以記載買主,支票根本無法兌現,如果原告有誠意的話, 應該簽立壹張沒有抬頭的1,000萬元支票再來談,所以原告 又重新簽發沒有抬頭的支票交給我們,隔天我們到鄧中杰家 交給鄧中杰。賣土地的訊息是從被告黃國瑞那邊得來,我們 才透露訊息給原告看有沒有想要買土地,原告表示有興趣, 也有去宜蘭看土地,但尚未和地主見到面,我和原告以電話 溝通,原告說暫定以每坪315,000元先與地主談談看,如有 意願,再進一步商談。」、「(問:有無談到以每坪315, 000元出售土地?)黃國瑞表示地主要授權給他,以每坪 315,000元的價金,地主願意談。」等語(見卷第103頁反面 、第104頁)、證人林瑞碧於102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 證稱「(問:最初交付的支票有抬頭,有抬頭1,000萬元支 票是拿給誰?)是在鄧中杰家交付,鄧中杰說支票抬頭記載 買主即原告的名字,根本無法兌現,買主沒有誠意,所以不 收,隔天才拿沒有抬頭的1,000萬元支票給鄧中杰,但是價 金和付款方式都沒有談妥,我們認為目前土地買賣都還在周 中,我們一直要求地主出來,可是地主都不出來和我們見 面,至於黃國瑞和陳建富如何往來,我們就不清楚。交付 1,000萬支票時,我們五個人即原告、林文棋、我、黃國瑞 、鄧中杰當時在鄧中杰家,黃國瑞和鄧中杰有跟我們確定交 易尚未完成前,不能夠沒收這1,000萬元,但這是口頭說的 。」等語(見卷第105頁),足見原告原係委任證人林文棋 協調購買系爭土地,有委買協調要約書附卷可稽(見卷第19 頁),證人林文棋經由鄧中杰介紹認識系爭土地仲介(中人 )即被告黃國瑞,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之真意僅係應被告黃國 瑞要求,以展現購買土地之誠意,並未包含同意授權被告黃 國瑞得代理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及處分系爭支票之表示,否則 ,原告斷無須於被告黃國瑞與被告陳建富99年7月2日簽訂土 地預約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後,再於99年7月8日授權被告 黃國瑞再與地主洽談買賣事宜,且在授權書上特別交代如買 賣不成立,須取回系爭支票,是尚難以被告黃國瑞將系爭支 票交付予被告陳建富一情,即謂可證明被告黃國瑞係受原告 授權而代表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3.被告陳建富雖辯稱曾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約,惟存證信 函收件者為被告黃國瑞,非原告本人,存證信函內容亦從未 提及原告名稱(見卷第96頁),被告黃國瑞另辯稱其有轉知 原告應儘速履約,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黃國瑞亦無法提出 其他已通知原告履約之證明,則難謂該存證信函對原告生催 告之效果,該存證信函無從作為原告授權被告黃國瑞簽訂系 爭契約之證明;被告等復辯稱原告簽與證人林文棋之委買協 調要約書與99年7月8日簽與被告黃國瑞之授權書,有關委買 標的、價格、協調金等均一致,可證原告有授權被告黃國瑞 向被告陳建富簽訂系爭契約購買系爭土地,惟縱兩者內容一 致,原告授權被告黃國瑞購買系爭土地之時間晚於系爭契約 簽訂時間,並無一致,前已述及,被告等單憑兩份授權書內 容一致,遽推斷被告黃國瑞業經授權,顯違經驗論理法則, 自無足採。 4.綜上,經互核證人林文棋、林瑞碧之證詞與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與原告主張事實相符,且由系爭契約之內容觀之,亦無 法確認被告黃國瑞係代表原告簽約,是原告主張被告黃國瑞 係於99年7月8日始受原告委託全權代理購買系爭土地,被告 黃國瑞於99年7月2日與被告陳建富簽訂系爭契並無得代表原 告之權限,原告非契約當事人,系爭契約之效力不及於非當 事人之原告等情,足堪採信。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渠等所受利益,是否有 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黃國瑞於99年7月2日係基於原告之授權,以原告代表人名義 與被告陳建富簽訂系爭契約並交付系爭支票,故原告主張伊 非契約當事人,系爭契約對伊不生效力乙節,應可採信,已 如前述。則被告黃國瑞未經授權,代表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擅自將原告簽發金額1,000萬元支票交付予被告陳建富,被 告陳建富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沒收系爭1,000萬元支票並兌 領分配予其餘被告翔優有限公司、協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正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順杰、劉榮龍、林志宏、廖志紋 、江美玲、藍換長、鍾宜潔、林美珍之行為,即為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利益,且致原告因此受有1,000萬元之損害,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183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陳建富與被告翔優有限公司、協茂產業 股份有限公司、正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順杰、劉榮龍、 林志宏、廖志紋、江美玲、藍換長、鍾宜潔、林美珍等12人 返還所受利益共1,000萬元,為有理由。 2.至被告黃國瑞僅係仲介系爭土地買賣之人,系爭土地買賣交 易既未完成,被告黃國瑞並無取得仲介酬金。原告復未舉證 證明被告黃國瑞有同受分配系爭1,000萬元之事實,不能認 定被告黃國瑞受有系爭1,000萬元之分配利益,即與不當得 利之要件有違,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告黃國瑞返還其所受利益,於法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黃國瑞、陳建富二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應先證明加害人之行為具有不法性, 且就此具備故意或過失為必要。 2.查,依被告黃國瑞與被告陳建富於言詞辯論期日及歷次書狀 陳述,渠等是因被告黃國瑞誤認業經原告授權,得代理原告 簽訂系爭契約並處分系爭支票,而被告陳建富則是誤認被告 黃國瑞為原告之代理人,雙方才於99年7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 ,並以原告簽發交付之系爭支票作為系爭土地買賣之預約金 。被告黃國瑞於原告交付系爭支票後,隨即與被告陳建富簽 訂系爭契約,並將系爭支票作為土地買賣預約金而交付予被 告陳建富,被告黃國瑞並未將系爭支票據為己有,亦未從中 獲得任何利益,原告主張被告強取竊盜原告財產,顯不足採 ;另被告陳建富係基於土地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收取系爭支票 並依契約法律關係兌領系爭支票而分配予其餘地主,其主觀 上亦無強取竊盜原告財產為自己所有之意圖,自不能認為被 告黃國瑞與被告陳建富係利用簽訂系爭契約之行為故意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顯欠缺侵權行為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主觀要件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黃國瑞與被告陳建富對於渠等簽訂 系爭契約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故原告依民法184條、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黃國瑞未經原告授權簽訂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陳建富及被告翔優有限公 司、協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正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順 杰、劉榮龍、林志宏、廖志紋、江美玲、藍換長、鍾宜潔、 林美珍等12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收受並兌領系爭1,000萬 元支票,無法律上原因等情,堪以採信,故原告先位訴請被 告陳建富及被告翔優有限公司、協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正 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順杰、劉榮龍、林志宏、廖志紋、 江美玲、藍換長、鍾宜潔、林美珍12人應返還渠等所受利益 ,核屬有據,惟先位訴請被告黃國瑞亦應返還其所受利益, 備位訴請被告黃國瑞、陳建富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均無所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 第183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陳建富及被告翔優 有限公司、協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正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順杰、劉榮龍、林志宏、廖志紋、江美玲、藍換長、鍾 宜潔、林美珍12人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99年7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麗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