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5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翔優有限公司
被 告 協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正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前列翔優有限公司、協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正安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共同
法定
代理人 林通義
被 告 陳順杰
被 告 劉榮龍
被 告 林志宏
被 告 廖志紋
被 告 江美玲 住台中市○○區○○街9
被 告 藍換長
被 告 鍾宜潔
被 告 林美珍
被 告 黃國瑞 住宜蘭縣宜蘭市○○路
被 告 陳建富
前列翔優有限公司、協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正安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陳順杰、劉榮龍、林志宏、廖志紋、江美玲、藍換長、鍾
宜潔、林美珍、陳建富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邵秀葉因本院102年重訴字第569號返還
不
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價)
額為新台幣壹仟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合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麗燕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