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 年度重訴字第578 號
原 告 林福貴
訴訟
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
被 告 桃源福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妙妍
被 告 鄭鴻章
陳瑞興
陳文隆
黃信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夫妻
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三、四項
暨備位聲明第三、四項關於附表二
所示之
不動產部分之訴訟,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七、八項暨備位聲明第六項關於附表三所示
之不動產部分之訴訟,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九、十項暨備位聲明第七項關於附表四所示
之不動產部分之訴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次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如共同訴訟之被
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
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條分
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倘有共同之
特別審判籍,即不再
適用
各被告
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再按因不動產之物權
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
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亦為
同法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而所謂「其他因不動產
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
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
號
裁判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
略以:其因對被告鄭鴻章有
債權,前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判決被告鄭鴻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7
5,362 元,
詎被告鄭鴻章為免將來受
強制執行,竟於原告起
訴後不久於同一、密切之時間將附表1 、附表3 及附表4 所
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被告邱美月、陳瑞興、陳
文隆、黃信平、並將附表1 、附表2 所示之不動產以夫妻贈
與及買賣等原因,分別移轉
所有權予被告謝玉霞及被告桃源
福居有限公司,是被告等之行為應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係
屬詐害原告之債權之行為,為使原告對被告鄭鴻章之債權縱
獲法院之
確定判決亦無法獲償,
爰先位依
民法第87條第1 項
前段及第242 條、第767 條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
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為:「三、確認被告鄭
鴻章與被告桃源福居有限公司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
100 年10月19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四、被告桃源福居
有限公司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0 年10月26日所為之
所有
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鄭鴻章所有。七、
確認被告鄭鴻章與被告陳瑞興、陳文隆間就如附表三所示之
不動產於100 年10月14日在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收件字
號:重中登字第025790號)所為權利價值3 千萬元之最高限
額登記抵押權及其所
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八、被告陳瑞興
、陳文隆應共同將前項
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九、確認
被告鄭鴻章與被告黃信平間就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於100 年
10月18日在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第424600
號)所為權利價值3 千萬元之最高限額登記抵押權及其所擔
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十、被告黃信平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
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為:「三、被告鄭鴻章與被告桃
源福居有限公司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0 年10月19
日所為之買賣行為暨100 年10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均應予以撤銷。四、被告桃源福居有限公司應將前項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鄭鴻章所有
。六、被告鄭鴻章與被告陳瑞興、陳文隆等2 人就如附表三
所示不動產於100 年10月14日在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收
件字號:重中登字第025790號)所為權利價值3 千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撤銷;七、被告鄭鴻章與被告黃
信平間就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於100 年10月18日在臺中市中
興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第424600號)所為權利價值3千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撤銷。」等語。
三、
經查:
㈠原告起訴所為
訴之聲明先位部分第3 、4 、7 、8 、9 、10
項及備位聲明第3 、4 、6 、7 項部分之訴係主張被告鄭鴻
章、桃源福居有限公司、陳瑞興、陳文隆、黃信平等人間之
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係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為此
請求:①確認被告鄭鴻章與被告桃源福居有限公司就附表二
所示之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或應予撤銷,並將附表二所示
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鄭鴻章;②確認被告鄭鴻章、陳瑞
興、陳文隆間就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予塗銷或應予撤銷;③確認
被告鄭鴻章與被告黃信平間就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之債權不存在應予塗銷或應
予撤銷,是本件原告前開聲明之訴部分,自屬不動產物權以
外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事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分由該等不動產所在地即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㈡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桃源福居有限公司與被告謝玉霞、邱美
月均設籍於本院轄區,而主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之
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
云云。
惟提起共同訴訟,
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條所規定之要件,亦即㈠為
訴訟標的
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㈡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
,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
法律上原因者、㈢為訴訟標的之權利
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
,且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同法第4 條
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始得一同起訴或一同
被訴。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其對被告鄭鴻章就附表一
、三、四所示之不動產,分於不同時間、地點、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被告邱美月、陳瑞興、陳文隆、黃信平,或就附
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分於不同時間、地點,以夫妻贈與
或買賣予被告謝玉霞、桃源福居有限公司,而認有通謀虛偽
或
詐害債權之情形,其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
非其等被告所
共同,亦非本於同一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且不屬於同種類
,被告陳瑞興、陳文隆、黃信平等人,更無與住於本院轄區
之被告謝玉霞、邱美月一同被訴之必要,故原告先位提起本
件
確認之訴及代位之訴,備位提起撤銷債害債權之訴,以被
告桃源福居有限公司、陳瑞興、陳文隆、黃信平為共同被告
提起訴訟,顯與民事訴訟法第53條之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
,而應以數訴分別辦理。
㈢而本件被告鄭鴻章、陳瑞興、陳文隆、黃信平等人之住所地
均非在本院轄區,附表二、三、四所示之不動產亦非位於本
院轄區,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鄭鴻章、桃源福居
有限公司、陳瑞興、陳文隆、黃信平提起之本件訴訟,因
上
開部分之訴具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之共同管轄法院,
是該等部分之訴自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決定本件
訴訟之管轄法院,而應依同條後段之規定,而由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2 項所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管轄。
四、從而,本件原告起訴其中先位聲明第3 、4 項暨備位聲明第
3、4 項關於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部分之訴訟,及先位聲明
第7 、8 項暨備位聲明第6 項關於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部分
之訴訟,及先位聲明第9 、10項暨備位聲明第7 項關於附表
四所示之不動產部分之訴訟,本院並無管轄權,應分別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
該等聲明之管轄法院。茲原告就上開部分向無管轄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上開部分分別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臺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