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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5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79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王舒薇 被   告 程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英 被   告 江國星       江金鎮       林正良       盧淑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8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零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壹仟叁佰叁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零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授信往來契約書 第16條在卷可稽,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程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前邀同江國星、 江金鎮、林正良及盧淑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有授信往 來契約書,而向原告借貸,依前揭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 第5 條之約定,原告並持有被告等於民國96年11月27日共同 簽發,面額為美金650 萬元之本票乙紙,作為契約債務之擔 保,惟經原告請求付款未果,迄今仍有美金l03 萬9977.92 元及其應計利息未獲清償。依前揭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 第1 條後段之約定,外幣授信遲延清償者,原告得隨時按牌 告賣出匯率折合新臺幣請求之,並自折合日起按新臺幣基準 利率加5 %計收利息。經查,原告前揭未受清償之借款債權 自98年5 月4 日轉入催收款,原告以當日美元成本價之匯率 約33.02計算(低於當日牌告賣出匯率33.09),折合為新臺 幣(下同)3434萬6299元。現就未獲清償之借款其中906 萬 元為請求,並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被告程國金屬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程國公司)提出書狀抗辯,詳如後述,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其餘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 申請書五紙、本票影本、附表暨帳卡等件為憑。被告程國公 司固以原告未提出交付系爭借款之方式、貸放欄之金額空白 及墊付證據云云,以為抗辯。然查,系爭借款業經原告以電 匯方式直接墊付程國公司之交易相對人,依系爭授信往來契 約書特約條款第一條之約定,該公司所申請墊付O/A款項亦 屬該契約之範圍,此有該特約條款及匯率歷史資料及發票憑 證暨匯出匯款記錄單共五件附卷為證,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 實,堪認已盡舉證之責,是足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 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9萬0694元及公示送達 費用64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世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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