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79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王舒薇
被 告 程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英
被 告 江國星
江金鎮
林正良
盧淑婉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8 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零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壹仟叁佰叁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零貳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
兩造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授信往來契約書
第16條在卷
可稽,是本院應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程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前邀同江國星、
江金鎮、林正良及盧淑婉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有授信往
來契約書,而向原告借貸,依
前揭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
第5 條之約定,原告並
持有被告等於民國96年11月27日共同
簽發,面額為美金650 萬元之
本票乙紙,作為契約債務之擔
保,
惟經原告請求付款未果,
迄今仍有美金l03 萬9977.92
元及其應計利息未獲清償。依前揭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
第1 條後段之約定,外幣授信遲延清償者,原告得隨時按牌
告賣出匯率折合新臺幣請求之,並自折合日起按新臺幣基準
利率加5 %計收利息。
經查,原告前揭未受清償之借款
債權
自98年5 月4 日轉入催收款,原告以當日美元成本價之匯率
約33.02計算(低於當日牌告賣出匯率33.09),折合為新臺
幣(下同)3434萬6299元。現就未獲清償之借款其中906 萬
元為請求,並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被告程國金屬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程國公司)提出書狀
抗辯,詳如後述,聲明:
駁回
原告之訴。其餘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
業據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
申請書五紙、本票影本、附表
暨帳卡等件為憑。被告程國公
司固以原告未提出交付
系爭借款之方式、貸放欄之金額空白
及墊付證據
云云,以為抗辯。然查,系爭借款業經原告以電
匯方式直接墊付程國公司之交易
相對人,依系爭授信往來契
約書特約條款第一條之約定,該公司所申請墊付O/A款項亦
屬該契約之範圍,此有該特約條款及匯率歷史資料及發票憑
證暨匯出匯款
記錄單共五件附卷為證,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
實,
堪認已盡舉證之責,是足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堪信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與
規定相符,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9萬0694元及
公示送達
費用64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世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