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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5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優先承買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594號 原   告 統鮮美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銘聰 訴訟代理人 陳明律師       陳文正律師 參 加 人 信鋒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宇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被   告 德佑針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達 訴訟代理人 盧孟蔚律師       陳宜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六日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 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項有所明文。而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 初之聲明」,係指原告之訴因起訴後兩造間法律關係或事實 狀態變動,致不能繼續為原來請求之情形而言。又原告將原 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 回而終結者,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71號 、66年臺上字第332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 101年11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以兩造間之 不動產租賃契約就原告向被告承租之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有優先承買權之約定,據 此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於101年8月10日被告與訴外人信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信鋒 公司)所訂買賣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261,210,000 元同一條件之優先承買權存在;㈡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應與原 告以總價 261,210,000元之同一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 告給付價金之同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於102年 8月16日以被告業已於101年12月14日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信鋒公司,被告已無法履行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68,563,500元及其中64,521,600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請求權基礎變更為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 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原告民事起訴狀、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狀各 1份在卷可據。被告雖陳述不同意原告訴之聲明變 更。然查,原告所提起之原訴及變更之訴,均係本於主張兩 造間之租賃契約有優先承買權約定之之基礎事實,僅係其原 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部分,因被告已經處 分移轉予訴外人信鋒公司,而為訴之變更,改請求被告應賠 償其無法優先承買系爭不動產所受系爭不動產價差、搬遷費 用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自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4款所規定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之聲明之情形,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因本件 原告以合法為訴之變更,是其提起之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 而終結,自不待言。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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