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594號
原 告 統鮮美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銘聰
訴訟代理人 陳明
律師
陳文正律師
參 加 人 信鋒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宇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被 告 德佑針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達
訴訟代理人 盧孟蔚律師
陳宜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六日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其
裁判應
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項有所明文。而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
初之聲明」,係指
原告之訴因起訴後
兩造間法律關係或事實
狀態變動,致不能繼續為原來請求之情形而言。又原告將原
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
回而終結者,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71號
、66年臺上字第3320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 101年11月23日提起
本件訴訟,以兩造間之
不動產租賃契約就原告向被告承租之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號之建物(下稱
系爭不動產)有優先承買權之約定,據
此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於101年8月10日被告與訴外人信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信鋒
公司)所訂
買賣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261,210,000
元同一條件之優先承買權存在;㈡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應與原
告以總價 261,210,000元之同一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
告給付價金之同時,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嗣於102年 8月16日以被告業已於101年12月14日將系爭不動
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信鋒公司,被告已無法履行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變更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68,563,500元及其中64,521,600元自本書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
假執行。
請求權基礎變更為
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
不能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原告民事
起訴狀、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狀各 1份在卷可據。被告雖陳述不同意原告訴之聲明變
更。然查,原告所提起之原訴及變更之訴,均係本於主張兩
造間之租賃契約有優先承買權約定之之基礎事實,僅係其原
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部分,因被告已經處
分移轉予訴外人信鋒公司,而為訴之變更,改請求被告應賠
償其無法優先承買系爭不動產所受系爭不動產價差、搬遷費
用之損害,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自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4款所規定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之聲明之情形,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因本件
原告以合法為訴之變更,是其提起之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
而終結,
自不待言。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