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03號
原 告 盛吉綠美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盛豪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法定代理人 李桃生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柒佰零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簽訂如附表所示共八份勞務採購
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其中第17條第4 項均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第一審
管轄
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曾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簽訂如附表所示
之契約,約定由原告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承攬如附表所示地
點之造林工作,並於各項工作完成後,由伊會同被告所屬檢
驗人員檢驗合格,被告再發給承包費用。伊已依約如期履行
契約全部之工作完畢,並經被告所屬檢驗人員檢驗合格且交
地在案,伊屢經催討,被告仍拒不給付如附表「尚未給付金
額」欄所示契約價金金額,是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承攬契約
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1,913 萬0,580 元。為此,
爰依系
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及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13 萬0,58
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盛豪曾自白參與林務局屏東林區管
理處依選擇性招標(建立合格廠商後續邀標)方式辦理金、
馬、澎湖及屏東縣琉球鄉等離島造林標案之違法圍標行為,
就民國98年度標號第1 至第26標離島造林標案、99年度標號
第1 至第29標離島造林標案、凡那比風災復舊案、100 年度
標號第1 至第29標離島造林標案等標案,與訴外人林春雄等
人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而以協議使廠
商不為投標、不為價格之競爭之違法行為,觸犯
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4 項合意圍標及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違背職務行賄罪嫌,並業已坦承
犯行,經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因以陳盛豪涉犯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4 項合意圍標罪嫌、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1 項違背職務行賄罪嫌,原告涉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罪
嫌,以100 年度偵字第149 號、第301 號、第351 號、第41
6 號、101 年度偵字第131 號對原告及陳盛豪為緩起訴處分
(以下合稱系爭緩起訴處分書)。依據系爭契約第5 條「契
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1 項第8 款第3 目約定「乙方(即原
告)履約有其他違反
法令或契約情形者,甲方(被告)得暫
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伊自得不付款予原告。
㈡縱認原告公司得依據系爭契約向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惟原
告繳付之「圍標款」金額,應即為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 款
及兩造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5 項約定之溢價或利益,伊自
得將溢價或利益自兩造契約價款中扣除之。依據系爭緩起訴
處分書
所載98、99年度及凡那比風災復舊案之圍標款與得標
金額比例」,分別為27.8% 、29.8% 、10% ,則伊得以兩造
訂立之各契約扣除之溢價及利益分別如附表「被告主張抵銷
金額(即契約溢價及利益)」欄所示共計18,402,874元主張
抵銷等語。
㈢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簽訂如附表所示之承攬契
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造林工作,承攬報酬總價為
63,297,705元,原告均已依各契約履行完畢,並經被告檢驗
人員檢驗合格,惟被告尚積欠契約價金19,130,580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1 至8 「契約名稱」欄所示之契約書
及工作費用明細表、開標紀錄、投標廠商證件審查表、勞務
採購契約變更議定書及工作費用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9-14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契約價金19,130,580元等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㈠被告
得否依如附表所示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8 款第3 目之約定拒
絕給付價金?㈡被告得否主張以附表所示契約第16條第5 項
約定及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
扣除及抵銷?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得否依如附表所示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8 款第3 目之約
定拒絕給付價金?
⒈被告雖
抗辯原告之圍標行為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第5 項約定
及政府採購法第59條自1 項至第3 項、第87條第4 項規定之
情形,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8 款第3 目之約定,其得
不給付契約價金
云云,然查:
⑴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8 款均約定:「乙方(即原告)履
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被告)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
至情形消滅為止:⑴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逾期未改
善者。⑵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⑶其
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第16條第1 項、第5 項則分別
約定:「乙方因違約構成取消契約之條件時,甲方即應通知
乙方取消契約(若有保證金則作為違約罰金),甲方得以書
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
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
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乙方不得對甲方人員給予期約、
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
或其他不正利益。違反規定者,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
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格扣除。」;次按機關以選擇性招標
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
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廠商亦
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
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機關得
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又意圖
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政府採購法
第59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及第87條第4 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⑵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8 款之約定,倘原告有違反法令
及契約情形,被告得在違反之情形消滅前暫停付款,固無疑
義,惟細繹該款約定全文,該款第1 目、第2 目分別約定履
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逾期未改善、未履行契約應辦事
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之情形,顯然係就得以改善或補正
之情形而為規定,否則該款本文不致明文「得暫停給付契約
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因此,該款第3 目其他違反法令或
契約情形,
核屬概括約定,依契約解釋原則,當以與
上開第
1 目、第2 目之約定有相同性質者始屬之。然被告係以原告
賄賂、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違法圍標行為,
抗辯原告有違反法令、契約之情形,當無待原告改善、補正
之可能,是應
非上開約款所指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況
參諸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之約定及政府採購法第
59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可知於賄賂或以支付
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
成採購契約之簽訂之情形,被告本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
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格扣除,
益徵圍標行為不在系爭契約第
5 條第1 項第8 款第3 目約定之列。
⑶從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8 款第3 目之約定,
抗辯其得不給付如附表「尚未給付金額」欄所示契約價金云
云,尚屬無據。
㈡被告得否主張以附表所示契約第16條第5 項約定及政府採購
法第59條規定,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並與原告請
求之承攬報酬抵銷?
⒈按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 項有關禁止廠商以支付他人佣金、
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
簽訂之規定,係以廠商願支付他人佣金等不當利益,促成契
約之簽訂,衡情必將其所支付之不當利益計入成本估價,致
契約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或其因契約所獲得之利益超過
正常之利益,故同條第項規定,機關得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
價款中扣除(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意旨
參照
)。又系爭契約第16條第5 項約定原告不得對
被告人員給予
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
、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違反規定者,被告得終止或解除契
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格扣除,已如前述。
⒉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含99年凡那比颱風災害復舊工作)分別
應依第16條第5 項約定及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 項規定,扣
除如附表所示之溢價及利益共計18,402,8762 元,並與原告
請求之承攬報酬抵銷等語,
經查:
⑴原告自93、94年起即與林春雄、訴外人林坤木等人共同意圖
影響98年度標號第1 至26標離島造林標案、99年度標號第1
至29標離島造林標案、凡那比風災復舊案之決標價格及獲取
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
價格之競爭(即俗稱圍標),並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交付賄賂等違法行為一情,業據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盛豪於
金門地檢署偵查中
自承:93、94年一開始要標離島造臨時,
第一次林坤木因造林工作打電話給伊,到林坤木家後林坤木
及林春雄說要工作的話就要配合繳2 成多至3 成的錢,伊想
要工作,所以林坤木及林春雄怎麼繳伊就怎麼做等語,此有
金門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301 號偵查案件100 年6 月24日
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6 頁),且經參與上開圍標
行為之同案被告林春雄供稱:伊行賄賴聰明是希望賴聰明支
持預定底價,少刪一點,董章治是造林主辦,有權可以刪預
算,權利算很大,伊請田志成支持離島造林經費,拜託他們
不要刪減太多預算金額,伊賄賂徐政競因為徐政競有核底價
,伊推估得標之標案可獲得標金額1 成的利潤;同案被告林
坤木供稱:伊行賄賴聰明等人係因其等職務與離島造林工作
標案有關;訴外人即同案被告劉福地供稱:90、91年林務局
屏東管理處海岸造林小組有寄一張招標公告給伊,因伊符合
海岸造林1 千萬以上之資格,林坤木及林春雄就通知伊去開
會,叫伊不要做,拿圓仔湯的錢,後來在94、95年時,伊跟
林春雄及林坤木說伊要做,不要拿圓仔湯的錢,所以伊在94
、95年時就開始依照
渠等的分配並繳交
渠等指定的得標金額
百分比承作標案,就伊多年從事離島造林經驗,大約還有1
成5 之利潤;訴外人即同案被告顏淳清供稱:伊從95、96年
間開始到離島從事造林業,林坤木、林春雄就以同樣的手法
操盤圍標,所以伊從那時起就配合林春雄與林坤木的指示分
配取得內定標案,一定要參加林坤木、林春雄主導的圍標,
才可標得100 年離島造林標案,伊繳交的圍標金就是確保伊
能夠得標,也才可知道能用多少價格去投標,減除圍標款後
利潤約1 成左右;訴外人即同案被告陳孝義供稱:伊參與離
島造林圍標減除圍標款後,利潤大約有1 成;訴外人即同案
被告蔡輝陽供稱:離島環境比較不好風險大,但相對利潤比
較好,單價給的比臺灣平地造林的單價高等語明確,有金門
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49 號案件訊問筆錄
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218 頁至第222 頁反面、第224 -234、237 、238 頁)
,且參諸本件圍標行為案發前之被告屏東林區管理處辦理98
、99年度離島造林標案決標公告一覽表、100 年2 月24日開
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
記錄、案發後之被告100 年12
月9 日、101 年5 月1 日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記
錄、100 年2 月與100 年12月相同地點標案之部分相同工作
項目之底價單價比較表、決標單價比較表(見本院卷二第33
-41 、46-57 頁),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查獲前即98年、99
年、100 年2 月決標之標案,其決標金額與底價金額比皆高
達97%至100 %,於刑事案件查獲後之100 年12月9 日、10
1 年5 月1 日重新招標並決標之標案,其決標金額與底價金
額比例僅為57.24 %、64%,且各工作項目之單價均有至少
降低20%、30%,足見被告之公務人員因陳盛豪與林春雄等
人之圍標行為,就標案底價非但應刪減卻未刪減,且高估底
價至少2 、3 成,陳盛豪與林春雄等人亦以與底價金額些微
差距甚至相同價格之決標金額取得標案;而陳盛豪、林春雄
、林坤木、劉福地、顏淳清、陳孝義、蔡輝陽於偵查中因坦
承犯嫌,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有系爭緩起
訴處分書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89-210 頁),原告於98、99
年間確有就如附表所示契約之違法圍標之行為,違反系爭契
約第16條第5 項約定及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 項、第2 項、
第3 項及第87條第4 項之規定,
堪以認定。。
⑵被告抗辯98年度標號第1 至26標離島造林標案之圍標款為得
標金額之27.8%、99年度標號第1 至29標離島造林標案之圍
標款為得標金額之28.9%、凡那比風災復舊案之圍標款為得
標金額之10%,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194 、195 頁、第195 頁反面),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因原
告參與由林春雄、林坤木分配、收取圍標款之離島造林標案
之違法圍標行為而使契約價格溢出一般於同樣市場條件之合
理價額,自屬可信。原告雖辯稱所謂之溢價係指採購契約之
價款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
低價額而言,被告應舉證有何溢價之情形及溢價金額為若干
,而利益部分被告應舉證有何廠商,並收受多少價金而不為
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有何公務員收受多少賄賂云云,惟
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5 項及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 項之規定
,廠商願支付他人佣金或其他利益,促成契約之簽訂,衡情
必將其所支付之不當利益計入成本估價,致契約價格溢出一
般合理價格,或其因契約所獲得之利益超過正常之利益,故
機關始得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則被告得扣除之
溢價及利益自當以原告所交付之金額計算,
而非以其他廠商
收受之價金或公務員收受之賄賂作為扣除之依據,是原告
前
揭指摘,非有理由,不得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附表編號
1 至4 、6 號所示凡那比颱風災害復舊工作係原採購契約之
追加,招標方式為限制性招標(契約變更議價),此觀之採
購契約施工方式變更議定書、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議價紀
錄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40 頁反面、第241 頁、第244 頁反
面、第245 頁、第248 頁反面、第249 頁、第253 頁反面、
第254 頁、第257 頁反面、第258 頁),其契約履行之權利
義務除有特別約定外,仍依據原契約規範,故被告抗辯本件
應以27.8%、28.9%、10%計算98年度、99年度離島造林標
案、凡那比風災復舊案之溢價及利益如附表所示共計18,402
,874元,被告就此部分主張與系爭契約價金抵銷,為有理由
。
⑶從而,原告依承攬及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契約價
金19,130,580元,固有理由,然與被告主張以如附表所示之
溢價及利益18,402,876元抵銷後,原告僅得請求727,704 元
(19,130,580 -18,402,876 =727,704 )。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規定,系
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9,130,580元與被
告主張以如附表所示之溢價及利益18,402,876元抵銷後,原
告僅得請求727,7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
7 月6 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56-2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於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份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
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
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
│編號│簽約│契約名稱 │造林地點 │契約總價 │尚未給付金│凡那比颱風│被告主張抵銷│
│ │時間│ │ │(新臺幣/ │額 │災害復舊經│金額(即契約│
│ │ │ │ │元) │(新臺幣/ │費 │溢價及利益)│
│ │ │ │ │ │元 ) │(新臺幣/ │(新臺幣/ 元│
│ │ │ │ │ │ │元) │) │
├──┼──┼──────┼─────┼─────┼─────┼─────┼──────┤
│1 │98年│98年度澎湖平│金門三多路│7,720,000 │315,763 │⒈99年11月│2,176,250 │
│ │2 月│地景觀造林綠│(平記1 號│ │ │ 22日簽訂│(7,720,000 │
│ │24日│美化平記1 、│)、金門烈│ │ │ 採購契約│×27.8%+ │
│ │ │2 、70號造林│嶼鄉西方- │ │ │ 施工方式│300,900 ×10│
│ │ │工作勞務採購│上村- 上庫│ │ │ 變更議定│%= │
│ │ │契約書(第拾│- 青岐(平│ │ │ 書 │2,176,250 )│
│ │ │捌標) │記2 號)及│ │ │⒉追加300,│ │
│ │ │ │金門多年國│ │ │ 900 │ │
│ │ │ │小聯外道路│ │ │ │ │
│ │ │ │(平記70號│ │ │ │ │
│ │ │ │) │ │ │ │ │
├──┼──┼──────┼─────┼─────┼─────┼─────┼──────┤
│2 │同上│98年度澎湖平│金門技術學│6,830,000 │845,958 │⒈99年11月│1,914,230 │
│ │ │地景觀造林綠│院及聯外道│ │ │ 22日簽訂│(6,830,000 │
│ │ │美化平記15、│路(平記15│ │ │ 採購契約│×27.8%+ │
│ │ │16、17號造林│號)、金門│ │ │ 施工方式│154,900 ×10│
│ │ │工作勞務採購│翟山- 歐厝│ │ │ 變更議定│%= │
│ │ │契約藍本(第│(平記16號│ │ │ 書 │1,914,230 )│
│ │ │貳拾參標) │)及金門泗│ │ │⒉追加154,│ │
│ │ │ │湖-珠山( │ │ │ 900 │ │
│ │ │ │平記17號 │ │ │ │ │
├──┼──┼──────┼─────┼─────┼─────┼─────┼──────┤
│3 │同上│98年度澎湖離│金門珠山段│11,020,000│4,081,696 │⒈99年11月│3,105,360 │
│ │ │島造林林記33│(林記33號│ │ │ 22日簽訂│(11,020,000│
│ │ │、34、35、36│)、金門古│ │ │ 採購契約│×27.8%+ │
│ │ │號造林工作勞│城段(林記│ │ │ 施工方式│418,000×10 │
│ │ │務採購契約書│34號)、金│ │ │ 變更議定│%= │
│ │ │(第拾肆標)│門古崗段(│ │ │ 書 │3,105,360 )│
│ │ │ │林記35號)│ │ │⒉追加418,│ │
│ │ │ │及金門羊山│ │ │ 000 │ │
│ │ │ │測段(林記│ │ │ │ │
│ │ │ │36號) │ │ │ │ │
├──┼──┼──────┼─────┼─────┼─────┼─────┼──────┤
│4 │同上│98年度澎湖離│金門東沙段│5,220,000 │681,693 │⒈99年11月│1,501,550 │
│ │ │島造林林記2 │、寧湖三劃│ │ │ 22日簽訂│(5,220,000 │
│ │ │號造林工作勞│段(林記2 │ │ │ 採購契約│×27.8%+ │
│ │ │務採購契約書│號) │ │ │ 施工方式│503,900 ×10│
│ │ │(第貳標) │ │ │ │ 變更議定│%= │
│ │ │ │ │ │ │ 書 │1,501,550 )│
│ │ │ │ │ │ │⒉追加503,│ │
│ │ │ │ │ │ │ 900 │ │
├──┼──┼──────┼─────┼─────┼─────┼─────┼──────┤
│5 │99年│99年度澎湖離│金門太湖劃│6,336,000 │2,261,648 │ │1,888,128 │
│ │3 月│島造林林記2 │測段 │ │ │ │(6,336,000 │
│ │16日│號造林工作勞│ │ │ │ │×29.8%= │
│ │ │務採購契約書│ │ │ │ │1,888,128 )│
│ │ │(第貳標)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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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同上│99年度澎湖離│金門東紅山│7,266,000 │4,168,715 │⒈99年11月│2,183,458 │
│ │ │島造林林記8 │段 │ │ │ 22日簽訂│(7,266,000 │
│ │ │號造林工作勞│ │ │ │ 採購契約│×29.8%+ │
│ │ │務採購契約書│ │ │ │ 施工方式│181,900 ×10│
│ │ │(第捌標) │ │ │ │ 變更議定│%= │
│ │ │ │ │ │ │ 書 │2,183,458 )│
│ │ │ │ │ │ │⒉追加181,│ │
│ │ │ │ │ │ │ 9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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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同上│99年度澎湖平│金門湖后劃│3,819,678 │1,193,785 │ │1,138,264 │
│ │ │地景觀造林綠│段(平記5 │ │ │ │(3,819,678 │
│ │ │美化平記5 、│號)及金門│ │ │ │×29.8%= │
│ │ │6 號造林工作│多年國小(│ │ │ │1,138,264 )│
│ │ │勞務採購契約│平記6 號)│ │ │ │ │
│ │ │書(第拾玖標│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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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同上│99年度澎湖平│金門南機路│15,086,027│5,582,322 │ │4,495,636 │
│ │ │地景觀造林綠│(平記1 號│ │ │ │(15,086,027│
│ │ │美化平記1 、│)、金門士│ │ │ │×29.8%= │
│ │ │2 、3 、4 號│校路(平記│ │ │ │4,495,636) │
│ │ │造林工作勞務│2 號)、金│ │ │ │ │
│ │ │採購契約書(│門溪邊- 復│ │ │ │ │
│ │ │第拾捌標) │國墩(平記│ │ │ │ │
│ │ │ │3 號)及金│ │ │ │ │
│ │ │ │門文化園區│ │ │ │ │
│ │ │ │聯外道路(│ │ │ │ │
│ │ │ │平記4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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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63,297,705│19,130,580│1,559,600 │18,402,876 │
│ │ │ │ │(惟被告主張│
│ │ │ │ │抵銷之金額為│
│ │ │ │ │18,402,876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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