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620號
原 告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辜成允
訴訟代理人 蕭偉松
律師
李家慶律師
一、原告因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貿星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貿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
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6,812,050元,應繳
裁判費新
幣160,01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
尚應補繳新臺幣159,516元。
(二)提出
準備書狀一件,並以
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
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