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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6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81號 原   告 張淑華       張竣傑       李張鈞婷       李張竣閎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錦池 原   告 張芷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被   告 邱哲宇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被   告 芝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尊武 訴訟代理人 李珮瑄律師       林鼎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庚○○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原告 丁○○貳拾捌萬玖仟肆佰壹拾陸元、原告戊○○貳拾陸萬陸仟陸 佰陸拾柒元、原告己○○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原告乙○ ○○肆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原告甲○○○肆拾柒萬叁仟捌 佰壹拾柒元,及各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庚○○負擔百分之二十三,原告丁○○、戊○○ 、己○○各負擔百分之十四,原告乙○○○、甲○○○各負擔百 分之十三,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庚○○、丁○○、戊○○、己○○、乙○○ ○、甲○○○依序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元、新臺幣玖萬柒仟元 、新臺幣捌萬玖仟元、新臺幣捌萬玖仟元、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 元、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但被告丙○○如依序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貳 拾捌萬玖仟肆佰壹拾陸元、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貳拾陸 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肆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肆拾柒萬叁 仟捌佰壹拾柒元,為原告庚○○、丁○○、戊○○、己○○、乙 ○○○、甲○○○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本件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庚○○、丁○ ○、乙○○○、甲○○○新臺幣(下同)582 萬4,752 元、 410 萬3,749 元344 萬1,806 元、408 萬7,099 元本息, 於訴狀繕本送達後之民國102 年11月11日,變更上開聲明, 將請求之金額依序減少為581 萬8,702 元、341 萬539 元、 338 萬7,790 元、344 萬375 元本息。經查原告上開聲明之 變更,並無變更訴訟標的及基礎事實,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受僱於被告芝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芝普公司),負責化學產品銷售業務,於101 年7 月21 日上午,駕駛芝普公司提供其作為業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 巷由西往東行 駛,於同日上午10時6 分許,行經該巷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欲 左轉三民路時,逢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月蘭(原告庚○○之 妻,其餘原告之母)騎乘腳踏車在對向沿路口行人穿越道由 東往西直行,欲通過三民路。被告丙○○竟疏於注意車前狀 況,貿然左轉,於轉彎時撞及李月蘭騎乘之腳踏車,致李月 蘭彈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蛛網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 顏面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終因頭部鈍創骨折、顱內 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於翌(22)日夜間11時13分許不治死 亡。原告丁○○為救治李月蘭,支出醫藥費2 萬2,749 元; 李月蘭去世後,原告庚○○、丁○○分別支出喪葬費6,050 元、69萬3,210 元,各得請求被告丙○○賠償。原告庚○○ 係李月蘭配偶,原告乙○○○、甲○○○於李月蘭去世時皆 未成年,原有受李月蘭扶養之權利。李月蘭遭被告撞及去世 ,被告應賠償原告庚○○、乙○○○、甲○○○扶養費各 243 萬912 元、5 萬4,016 元、69萬9,309 元(以事故發生 時庚○○之平均餘命尚有16年及乙○○○、甲○○○距成年 尚有128 日、4 年7 月9 日為扶養期間,按行政院主計處公 告之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金額2 萬5,321 元計算,庚○ ○另扣除子女共同扶養金額)。又李月蘭去世,原告家中頓 失經濟及精神支柱,原告庚○○遭喪妻之痛,其餘原告突失 慈母,未及盡孝,痛苦難以言,被告應賠償每一原告200 萬元慰撫金。又李月蘭生前每月薪資4 萬3,900 元,以65歲 退休計,原尚可工作9 年,因本件事故致損失日後可領薪資 474 萬1,200 元及勞工退休金558 萬5,540 元,亦應由被告 賠償。原告為李月蘭之繼承人,李月蘭上開薪資及勞工退休 金損害賠償債權由原告共同繼承並平均分受,故被告應賠償 每一原告薪資損失79萬200 元、勞退損失93萬923 元。被告 已先給付原告140 萬元,以之抵充李月蘭支出之喪葬費69萬 9,260 元及原告乙○○○可請求之扶養費5 萬4,016 元,餘 額再抵充原告甲○○○可請求之扶養費。經抵充後,李月蘭 之喪葬費及原告乙○○○之扶養費全數抵充完畢,原告甲○ ○○之扶養費尚有5 萬2,585 元未抵充。原告已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200 萬元,平均每人可再扣抵債權33萬3,333 元。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分別為:原告庚○○581 萬 8,702 元(扶養費243 萬912 元+慰撫金200 萬元+薪資損 失79萬200 元+勞退損失93萬923 元-強制險33萬3,333 元 =581 萬8,702 元);原告戊○○、己○○、乙○○○各 338 萬7,790 元(慰撫金200 萬元+薪資損失79萬200 元+ 勞退損失93萬923 元-強制險33萬3,333 元=338 萬7,790 元),原告甲○○○344 萬375 元(慰撫金200 萬元+薪資 損失79萬200 元+勞退損失93萬923 元+扶養費5 萬2,585 元-強制險33萬3,333 元=344 萬375 元),原告丁○○ 341 萬539 元(醫療費用2 萬2,749 元+慰撫金200 萬元+ 薪資損失79萬200 元+勞退損失93萬923 元-強制險33萬 3,333 元=341 萬539 元)。而被告芝普公司為被告丙○○ 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丙○○負連帶 賠償責任。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庚○○581 萬8,702 元、丁○○341 萬539 元、 戊○○338 萬7,790 元、己○○338 萬7,790 元、張鈞婷 338 萬7,790 元、甲○○○344 萬375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原告庚○○經濟狀況甚佳,不能維持生活,對 李月蘭並無扶養請求權,自不能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而原 告庚○○、乙○○○、甲○○○主張之扶養費,均未按扶養 義務人之人數平均分擔計算,復未扣除中間利息,亦有未合 。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原告所請求之薪資及勞工 退休金損失,則係被害人李月蘭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依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1 號判例意旨,並非被害人以外之 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原告請求賠償自無理由。又本件事 故發生時,李月蘭係撐傘單手騎乘腳踏車,違規逆向行駛行 人穿越道,其對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規 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被告丙○○另辯稱伊已支付原 告140 萬元,應扣抵賠償金額等語。被告芝普公司另辯稱被 告丙○○係於非工作日之假日駕駛芝普公司租賃車輛外出, 其駕車目的與執行職務無關,所駕駛之車輛外觀亦無顯示芝 普公司字樣,丙○○該日駕車並非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稱 之執行職務行為,被告芝普公司無庸負擔僱用人連帶賠償責 任。另原告主張之喪葬費,其中法師費用3 萬6,000 元、為 舉辦葬禮所購買水果菜飯金紙之1 萬4,400 元、出殯交通費 及其他雜費支出1 萬2,000 元部分,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不 能主張抵充等語。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李月蘭於101 年7 月21日上 午10時6 分許,騎乘腳踏車穿越臺北市○○區○○路○ 巷與 三民路交岔路口時,遭被告丙○○駕駛芝普公司供其業務使 用之3329-88 牌號租賃小客車撞及倒地,致頭部外傷併蛛網 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顏面撕裂傷,送醫延至翌日夜間11 時13分許不治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 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照片,及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等 件在卷可證(見調字卷第13-47 頁、審交附民字卷8-11頁) ,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703 號丙○○被訴 過失致死刑事卷宗,查閱被告邱宇哲之偵查及審理筆錄、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見外 置影印卷第1-2 、8-14頁),核屬無誤,自信為真正。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為汽 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現場照片,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丙○○能盡其義務, 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不貿然左轉,應不至撞 及李月蘭致死。足見被告丙○○之過失駕駛行為,係李月蘭 死亡之原因。參以本件事故經刑事程序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再送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 均認定被告丙○○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之肇事原因,有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 可稽(見外置影印刑事卷第6-1 至6-3 頁)等情堪認被告 丙○○對於李月蘭死亡應負過失侵權責任。被告丙○○對此 亦無爭執,則依首揭規定,被告丙○○應賠償因李月蘭死亡 所生之損害。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配偶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2 條第 1 項、第2 項、第194 條所明定。被告丙○○應就撞及李月 蘭致死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為李月蘭之子女及配 偶,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茲就原告請求被告丙○○賠 償醫療費、喪葬費、扶養費、慰撫金、薪資暨勞工退休金損 失,應否准許,分述如次(其中喪葬費、乙○○○之扶養費 全額,及甲○○○之扶養費646,724 元部分,雖原告陳稱已 以被告所付140 萬元抵充完畢,不再主張。被告對原告主 張之扶養費數額有所爭執,且原告主張之抵充是否生效,直 接影響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之金額,故原告所陳喪葬費 、扶養費部分,仍應審酌論述): ㈠醫療費: 原告丁○○主張其為救治李月蘭,支出醫療費2 萬2,749 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藥局發票、國軍松山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收據共8 紙為證(見重訴字 卷90-9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重訴字卷225 頁背面) ,堪信為真。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丁○○請求 被告丙○○賠償醫療費2 萬2,749 元,自屬有據。 ㈡喪葬費: 原告庚○○、丁○○主張其等支出李月蘭喪葬費各6,050 元 、69萬9,260 元等情,業據提出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基隆金寶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胖大媽餐廳有限公司 收據及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為證(見重訴字卷第 189-191 頁),且為被告丙○○所不爭(見重訴字卷198 、 188 頁),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芝普公司爭執上開費用中 有6 萬2,400 元欠缺單據云云,因芝普公司無須與丙○○負 連帶責任(詳如後敘),其就此所為爭執並不影響丙○○之 自認效果。是依前揭民法規定,原告庚○○、丁○○各請求 被告丙○○賠償喪葬費6,050 元、69萬9,260 元,均屬有據 。 ㈢扶養費: 1.原告庚○○部分: 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 親屬同。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者為限,此觀民法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規定自明。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故夫 妻之一方因交通事故死亡,他方得否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 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扶養費,應視其能否維持生活而定, 須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扶養費。查原 告庚○○於李月蘭死亡之101 年度財產狀況,依本院調取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計有不動產及證券 投資共計32筆,總額逾800 萬元(見重訴字卷42-47 頁), 同年度並有存款利息所得逾2 萬元(見重訴字卷39頁),以 當時存款利率普遍低落之情況推估,原告庚○○當年度應另 有高額存款之財產。則依其所自陳平均餘命16年計算,其每 年可得利用之資產價額應逾50萬元(800 萬元÷16=50萬元 ),即每月可得利用之資產應逾4 萬元(50萬元÷12>4.16 萬元),較諸其所主張每月扶養費2 萬5,321 元,已高出萬 餘元。據此,實難認原告庚○○在李月蘭去世後有不能維持 生活之狀況。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庚○○請求被告丙○○賠 償扶養費,尚非有據。 2.原告乙○○○、甲○○○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乙○○○、甲○○○為李月蘭之子女,依序 為81年11月26日、00年0 月00日出生,有其戶籍謄本可稽( 見審交附民卷第9-10頁),於李月蘭101 年7 月22日死亡時 ,均尚未成年,李月蘭生前對其等自有扶養之義務,此亦為 被告所不爭。而其等主張之受扶養期間係算至成年為止,亦 無不合。其等請求被告賠償成年以前之扶養費,核屬有據。 至於扶養費計算基準,其等主張以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標準2 萬5,321 元計算,亦為被告所不爭。而行政院主 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按區域調查報告,其中消 費支出涵蓋食品、衣著鞋襪、燃料水電、家務維護、醫療保 健、交通通訊、休閒娛樂、教育、餐廳旅館及什項等項目, 各項支出符合一般扶養實情,故以該調查報告所列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作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亦稱允當。準此 ,原告乙○○○、甲○○○主張依其所居住之臺北市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2 萬5,321 元計算其扶養費,應屬可取。又原 告乙○○○、甲○○○在李月蘭死亡時,距成年尚有128 日 、4 年8 月8 日(原告誤算為4 年7 月9 日),則其扶養費 應以此為扶養期間,按每月2 萬5,321 元計算,並依年別單 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又原告乙○○○、甲 ○○○之扶養義務人尚包括父親庚○○,李月蘭所負扶養義 務應與庚○○平均分擔。是依此計算,原告乙○○○所得請 求賠償之扶養費,應為5 萬3,691 元【計算式:①期間128 日≒4.27個月;②[25,321 ×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 月之霍夫曼系數)+25,321×0.27×(4.00000000-0.0000 0000)] ÷2 (受扶養人數)≒53,6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原告甲○○○所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為65萬 4,199 元【計算式:①每月25,321×12=每年303,852 ;② 期間4 年8 月8 日≒4.69年;③[303,852×3.00000000(此 為應受扶養4 年之霍夫曼係數)+303,852 ×0.69×(4.00 000000-0.00000000 )] ÷2 (受扶養人數)≒654,199 】 。 3.綜上,原告庚○○並無扶養費請求權,其請求被告丙○○賠 償扶養費243 萬912 元,尚非無據。而原告乙○○○、甲○ ○○請求被告丙○○賠償之扶養費,依序在5 萬3,691 元、 65萬4,199 元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㈣慰撫金: 1.按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 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 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 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 第798 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原告庚○○為李月蘭之夫,其餘原告為李月蘭之子女等情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審交附民字卷8-10頁)。被告丙 ○○侵害李月蘭致死,原告慟失親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自得請求被告丙○○賠償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庚○○為00 年出生,現無工作收入,名下有如前所述之不動產及證券、 存款等財產(見審交附民字卷8 頁、重訴字卷39-47 頁); 原告丁○○為00年出生,中華技術學院畢業,名下有證券投 資,無汽車不動產,101 年度所得逾百萬元(見審交附民字 卷11頁、重訴字卷10-12 頁、97頁);原告己○○為00年出 生,協和工商畢業,名下有低額投資財產,無汽車及不動產 ,101 年度所得約25萬元(見審交附民字卷10頁、重訴字卷 35-36 、95頁);原告戊○○為00年出生,育達商職畢業, 在科技公司任職,名下無財產,101 年度所得約30萬元(見 審交附民字卷9 頁、重訴字卷37-38 、98頁正背面);原告 乙○○○為81年次,就讀國立臺北護理健康大學,名下無財 產,李月蘭死亡時,尚未成年(見審交附民字卷9 頁、重訴 字卷34、96頁);原告甲○○○為86年次,名下無財產,李 月蘭死亡時甫滿15歲(見審交附民字卷10頁、重訴字卷33頁 );被告丙○○為75年次,中山醫學大學應用化學系畢業, 名下無不動產,101 年度所得總額約51萬元(見重訴字卷48 -49 、200 頁)等兩造身分、地位之情狀,及原告庚○○與 李月蘭多年共同生活,突失終生伴侶;其餘原告橫遭喪母之 痛,原告乙○○○、甲○○○更在成年之前即逢家庭巨變等 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及被告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25 餘歲,甫退伍就業,任職於芝普公司月薪2 萬餘元,資力有 限,因一時疏忽始致本件事故發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庚○ ○請求被告丙○○賠償慰撫金以100 萬元為適當,原告乙○ ○○、甲○○○各以80萬元,原告告丁○○、戊○○、己○ ○各以60萬元為適當。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丙○○賠償慰撫金,在原告庚○○請 求100 萬元,原告乙○○○、李己○○各請求80萬元,原告 丁○○、戊○○、己○○各請求60萬元範圍內,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薪資暨勞工退休金損失: 原告雖主張李月蘭生前每月薪資4 萬3,900 元,以65歲退休 計,原尚可工作9 年,因本件事故損失日後可領薪資474 萬 1,200 元及勞工退休金558 萬5,540 元,應由被告賠償。原 告共同繼承平均分受李月蘭上開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損害賠償 債權,被告應賠償每一原告薪資損失79萬200 元、勞退損失 93萬923 元等語。惟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其繼承人得否 就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請求加害人賠償,學者間 立說不一。要之,被害人之生命因受侵害而消滅時,其為權 利主體之能力即已失去,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由成立,則為 一般通說所同認,參以我民法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特於 第192 條及第194 條定其請求範圍,尤應解為被害人如尚生 存所應得之利益,並非被害人以外之人所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著有54年台上字第951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 告應賠償李月蘭生前原可領取之薪資及勞工退休金等情,核 係請求被告賠償李月蘭如尚生存時所可獲得之利益。然此項 利益,於李月蘭死亡時,即因權利主體消滅而無由發生。依 上開判例意旨,此項利益並非李月蘭以外之人所得請求。是 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項利益喪失之損害,自有未合,不應 准許。 六、據上核計,被告丙○○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各為:①原告庚 ○○部分:喪葬費6,050 元、慰撫金100 萬元,合計100 萬 6,050 元。②原告丁○○部分:醫療費2 萬2,749 元、喪葬 費69萬3,210 元、慰撫金60萬元,合計131 萬5,959 元。③ 原告戊○○、己○○部分:慰撫金各60萬元。④原告乙○○ ○部分:扶養費5 萬3,691 元、慰撫金80萬元,合計85萬 3,691 元。⑤原告甲○○○部分:扶養費65萬4,199 元、慰 撫金80萬元,合計145 萬4,199 元。然被告丙○○已付原告 140 萬元,此為兩造所是認。而原告陳稱此項給付先抵充喪 葬費,次抵充乙○○○之扶養費,再抵充甲○○○之扶養費 一節,被告丙○○雖爭執抵充之金額,但對抵充之標的債權 並無異言。是堪認兩造有以上開140 萬元給付,抵充原告所 指定之債權之默示合意。再者,原告陳明已受領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因李月蘭死亡所給付之理賠金200 萬元。而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2條規定,因汽 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受害人之遺屬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其第一順位為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分別為李月蘭 之配偶及子女,依上開規定,其等皆為同一順位遺屬,受領 上開保險給付200 萬元應平均分受,即每一原告得受領33萬 3,333 元(200 萬÷6 ≒33萬3,333 )。原告並陳明其等平 均分受此項保險給付,可扣抵其等對被告之債權等語。則據 此計算,原告庚○○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被抵充之 喪葬費6,050 元及保險理賠33萬3,333 元,經扣除後,餘額 計66萬6,667 元(100 萬6,050 -6,050 -33萬3,333 =66 萬6,667 );原告丁○○之請求金額,應扣除被抵充之喪葬 費69萬3,210 元及保險理賠33萬3,333 元,扣除後,餘28萬 9,416 元(131 萬5,959 -69萬3,210 -33萬3,333 = 289,416 );原告戊○○、己○○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各扣 除保險理賠33萬3,333 元,扣除後,各餘26萬6,667 元(60 萬-33萬3,333 =26萬6,667 );原告乙○○○之請求金額 ,應扣除被抵充之扶養費5 萬3,691 元及保險理賠33萬 3,333 元,餘額為46萬6,667 元(85萬3,691 -5 萬3,691 -33萬3,333 =46萬6,667 )。又被告所付140 萬元,經抵 充上開喪葬費及李鈞婷之扶養費後,僅餘64萬7,049 元( 140 萬-6,050 -69萬3,210 -5 萬3,691 =64萬7,049 ) ,不足抵充原告甲○○○之扶養費65萬4,199 元。是原告甲 ○○○請求之金額,僅須扣除被抵充之扶養費64萬7,049 元 及保險理賠33萬3,333 元。經扣除後,餘額計47萬3,817 元 (145 萬4,199 -647,049 -333,333 =47萬3,817 )。 七、被告雖辯稱李月蘭撐傘單手騎乘腳踏車,違規逆向行駛行人 穿越道而遭撞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 217 條規定減輕被告丙○○之賠償責任云云,惟為原告所否 認。經查,所謂行人穿越道,係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 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 條第4 款 定有明文。另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3 項亦有規定。李月蘭於事 故發生前係騎乘腳踏自行車,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之慢車,依上開規定,其行駛於行人穿越道 上,固有違規,然觀諸本院調取之刑事卷宗內所附被告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原告於該案所提供之路口便利商 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可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係在臺北市○○路○ 巷與三民 路交岔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處停等,李月蘭則在臺北市○○○ 路○ 段○○○ 巷○○弄與三民路交岔路口處停等,即分別在同一 交岔路口之東、西兩側停等,此參該該案偵字15723 號卷第 32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審交易字卷第30頁至第32頁之 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明(見外置影印卷第16 頁、3-4 頁)。嗣李月蘭先違規在行人穿越道上騎乘腳踏車 穿越該路口,而李月蘭開始移動位置時,被告之車輛尚未起 步(見外置影印卷第4 頁上方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第5 頁上方原告提供之路口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至被告駕駛之車輛撞及李月蘭時,李月蘭已騎 乘腳踏車行駛相當之距離,所在位置已過路口中央處(見外 置影印卷第4 頁下方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 5 頁下方原告於該案提供之路口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住家在三民路的巷子, 伊在巷子先停住看左右來車,要準備左轉三民路,伊看了左 方沒有來車,然後再看右邊沒有來車,等伊一左轉,腳踏車 就從伊正面撞過來,當時車速不快,但反應來不及,伊撞到 後就將方向盤往右打,傷者就撞到伊之擋風玻璃後往後倒在 地上等語(見外置影印卷第16頁背面),綜合以觀,被告顯 係在結束路口停等,駕車起步左轉時,未注意路口動態及行 人穿越道上之路況,即貿然驅車左轉,始致撞及已在人行穿 越道上之李月蘭。則李月蘭遭撞及,顯係因被告起步左轉未 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而在被告不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起步左 轉前進之狀態下,李月蘭只要在當時行經該處,無論是否單 手違規逆向行駛人行穿越道,顯均無法閃避被告之撞擊。因 此,李月蘭撐傘單手騎乘腳踏車及違規逆向行駛行人穿越道 之行為,並非造成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應可認定。此參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 亦均記載李月蘭對本件車禍無肇事原因(見外置影印卷第 6-2 頁及6-3 頁背面)等情,亦足得證。則李月蘭對本件事 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丙○○以李月蘭與有過失置辯, 請求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輕其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取。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丙○○應分別賠償原告庚○○66萬 6,667 元、原告丁○○28萬9,416 元、原告戊○○及己○○ 各26萬6,667 元、原告乙○○○46萬6,667 元、原告甲○○ ○47萬3,817 元部分,應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丙○○給 付其餘金額,及請求被告芝普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則 無可取。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被告丙○○經原告 起訴請求賠償而未為給付,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加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九、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丙○○受僱於被告芝普公司,駕駛被告 芝普公司配發之車輛執行職務之際,過失撞及李月蘭致死, 被告芝普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被告丙 ○○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芝普公司前詞所否認。經 查: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此條項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 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 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 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 自己利益所為,固均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 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活動而與執行職務無 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 ㈡被告丙○○於前揭時地撞及李月蘭致死所使用之車輛,雖為 被告芝普公司所提供,惟其肇事當日即101 年7 月21日係周 六例假日,被告芝普公司並無上班等情,有被告芝普公司提 出之該公司101 年行事曆公告,及當年度4 月至6 月之員工 出勤刷卡資料可稽(見重訴字卷第110-120 頁)。被告丙○ ○並於刑事程序偵查中陳稱:案發當時伊從三民路3 巷要去 三民路圓環,要去那邊運動等語;在同案審理中亦陳稱:伊 當時要去民生社區的活動中心運動,當天是星期六上午,伊 不用上班等語,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可查(見 重訴字卷153 頁及外置影印刑事卷第2 、9 頁)。足見被告 丙○○是在非上班時間,從事自己之活動時,駕車不慎撞及 李月蘭致死。則其駕車之行為,尚與被告芝普公司無關,難 認係執行職務之行為。雖被告丙○○駕駛之車輛,係被告芝 普公司所配發,然本件應著重者,在於被告丙○○之「駕駛 行為」與被告芝普公司是否有關,至其車輛提供者為何,尚 非重要。被告丙○○既在自己之時間,從事自己之活動時, 駕車不慎撞及李月蘭致死,其駕駛行為既非起因於被告芝普 公司之業務,亦非以遂行芝普公司業務為目的,客觀上並不 具備受僱人執行公司職務之外觀,則其所駕駛之車輛,無論 是否被告芝普公司所配發,均難認其駕駛行為與被告芝普公 司有關。是以被告芝普公司辯稱丙○○駕車撞及李月蘭,並 非執行職務行為等語,應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丙○○因執 行職務而過失侵害李月蘭致死等情,則非有據。準此,原告 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芝普公司連帶負賠 償責任,即有未合,不能准許。 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丙○○給付原 告庚○○66萬6,667 元、原告丁○○28萬9,416 元、原告戊 ○○及己○○各26萬6,667 元、原告乙○○○46萬6,667 元 、原告甲○○○47萬3,817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1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與被告丙○○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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