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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6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代墊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89號 原   告 達觀鎮A1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慧萍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翁國彥律師       林昶燁律師 複 代理人 傅文齊 被   告 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池旺融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吳旻靜律師       范雅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零捌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由黃樺莞變更為陳慧萍,經報請新北市新店 區公所同意備查,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3 年2 月6 日新北 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頁) ,經陳慧萍於103 年2 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 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 時請求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8 萬5,108 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102 年11月15日具狀變更前揭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55 萬48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有民事減縮訴之聲明 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7頁)。核原告所為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為新北市○○區○○路住宅社區(下稱系爭社 區)A1社區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系爭社區起造人兼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 號、B1、B1-1、B1-2、B 2、B2-1、B2-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依達觀鎮A1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負有繳納管理 費之義務,被告自88年間起拒絕繳納管理費用,經其以他 案起訴判決勝訴在案,被告仍不繳納98年6 月起至99年2 月止共計9 個月之管理費,依系爭規約第12條規定,被告尚 須給付積欠管理費百分之10之遲延利息,以系爭建物坪數21 53.45 坪,及其使用屬性為商場,依99年12月12日修訂前之 第12條規定每坪應徵管理費80元,共計尚欠155 萬484 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及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 息。又被告意圖卸責不繳管理費,故以系爭社區專用之水池 設施即集水池、中繼水池、抽水站及污水處理場(下稱系爭 設施)衍生電費主張抵銷,惟系爭水池設施為被告所有,衍 生電費應由被告負擔,原告自93年6 月起至94年12月止代墊 系爭設施電費,每月電費依A1社區用水量比例即百分之20 .1計算,被告應返還共計93萬835 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詳 如附表二所示),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 利息。被告雖以下列情詞置辯,惟管理費計費標準曾經臺灣 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9 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之 法官現場會勘,並就其中1,535 坪係商場、618 坪係商場專 用停車場,認定均應依系爭規約第12條規定以每坪80元計費 。被告開發系爭社區屬山坡地開發,應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 理辦法成立公共基金,因建築社區過程須耗大量水電,是以 公共基金建設系爭水池設施,並依建築法規管理維護繳納費 用,系爭社區A1社區完成之後,被告並未移交公共基金 及系爭設施,多年來均由被告管理維護,現更已遭被告之債 權查封抵償,又系爭設施並系爭規約所定之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無須由全體住戶負擔電費,縱全體住戶為使 用系爭設施者,並曾以內部協議同意代墊電費維持設施運作 ,亦非基於使用者付費之精神同意繳納電費,被告不得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轉嫁電費,另就返還電費之請求 權消滅時效應依返還不當得利之時效15年計算,而非民法第 126 條規定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為5 年計算。為此依 系爭規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及 返還代墊費用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83 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55 萬484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其不否認積欠管理費,惟費用金額及計算式非如 原告所述,其所有面積中之1,534 坪原規劃為商場使用,因 營運不如預期而空置多年,並未增加社區管理之成本,應依 86年8 月20日修訂之系爭規約第12條第1 項所定住戶標準, 即以每坪每月40元計算,其所有面積中之618 坪原即規劃為 防空避難設備、停車場,並設置52個停車位,依上條項應以 每停車位每月200 元計算,共計積欠9 個月之管理費為64萬 5,840元(計算式:1,534×40×9+52×200×9=645,840) 。另關於原告請求返還代墊電費部分,因系爭社區由原告、 A2、A3、萬象、達觀等社區組合而成,分散於山坡各區 幅員甚廣,非屬自來水公司提供穩定水源範圍,因此由其設 置系爭設施,以供應達觀鎮社區全體住戶之用水,系爭設施 名義上為其所有,惟啟用後未見社區住戶表示異議,足見住 戶均有同意使用系爭水池設施,依民法第161 條規定,可認 住戶已將系爭設施視為約定共用部分,其管理、維護自應由 上開社區各管委會為之,所需費用亦應由各管委會以公共基 金或其他經費支付,始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 段規定,亦與使用者付費之精神相符,故上開社區代表前於 93年7 月16日達成協議,同意由各社區依用水量比例與其共 同分攤電費,即由其負擔百分之12.2、原告負擔百分之20.1 、A2社區負擔百分之49.6、A3社區負擔百分之0.8 、萬 象社區負擔百分之17.3,原告本即具有繳納電費之義務,況 原告援為論理依據之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係於84年制 定、88年9 月28日修訂,晚於系爭社區81年興建之時,系爭 社區自無用前揭版本之餘地。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代 墊電費,係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法律主張,應由原告就無法 律上原因此一要件負舉證責任,又代墊債權係依電力公司核 定之帳單按期發生,屬民法第126 條規定不及一年之定期給 付債權,各期電費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 年,原告主張93年6 月起至94年12月止之代墊電費,至102 年3 月22日聲請支 付命令時,均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達觀鎮各社區內之系爭設施,均為被告興建,在93年6 月 至94年12月間登記為被告所有,系爭設施興建完成後至93 年6 月前,由被告負擔所生之電費,原告在上開期間內 依據達觀里辦公室每月之通知,按百分之20.1之比例支付 系爭設施電費,合計93萬835 元。 (二)針對系爭設施之電費負擔問題,兩造與訴外人達觀鎮A2 、A3及萬象社區管理委員會,曾於93年7 月16日在達觀 里里長辦公處,由里長陳國昌主持之經費分攤會議,會議 記錄記載:「系爭設施所需費用應按照各棟主戶用水量計 算,其中原告之負擔比例為20.1% 」,有會議記錄在卷可 佐(本院卷(一)第73、74頁)。 (三)針對系爭設施之電費負擔問題,兩造與訴外人達觀鎮A2 、A3及萬象社區管理委員會,曾於93年8 月19日在新北 市政府建設局4 樓會議室,簽定承諾書,載明「參、有關 達觀社區供水設備之電費分攤事宜,本社區各管理委員會 與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願共同承諾本社區內各蓄水池揚 水馬達其所需之電費,由各管理委員會【A1區、達觀鎮 社區、A3區、萬象區】與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共同 管理並按住戶用水量度數之比例共同分攤」。惟於原告用 印處記載:「1 、本管委會同意依承諾書先行墊付電費。 」,被告名稱下方則記載「2 、各社區所支付之電費乃提 供大公設備使用,更是全社區每一位住戶日常所必需的, 更為各管委會所應盡之責,故極少數管委會所謂先行墊付 之言,本公司不予認同」。有承諾書存卷足參(見本院卷 (一)第91至93頁) (四)系爭建物作商場規劃,其中商場面積為1,535 坪,商場專 用地下停車場面積為618 坪,二者合計面積為2,153 坪。 依86年11月16日修訂之達觀鎮A1社區住戶規約第12條第 1 項約定,每月管理費為住宅每坪40元、商場每坪80元、 停車場汽車每車位200 元,系爭建物在99年3 月9 日前登 記為被告所有,於99年3 月9 日移轉所有權予順鑫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自98年6 月迄至99年2 月止,未依 據住戶規約繳納社區管理費,共積欠6 個月之管理費未繳 。 (五)系爭規約第12條第1 款第2 目關於住戶、商場及幼稚園管 理費收費金額於99年12月12日曾經修訂。 四、原告主張系爭設施為被告所有,依該公共設施之搭建目的、 所有歸屬、現況歸屬,本應由被告負擔電費,惟被告發生財 務危機,危及系爭設施運作,故經系爭社區各管委會同意依 照用水比例代墊電費,被告所應返還之電費代墊款為93萬83 5 元,又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應依所有坪數、使用性質繳 納管理費,迄至被告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前,尚欠9 個月 之管理費155 萬484 元未付,爰依系爭社區規約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及返還代墊電費等語;被 告則以系爭設施於社區完工之後專供系爭社區使用,前期暫 由其代墊電費維持運作,社區住戶均未表示反對,依民法第 161 條意旨,住戶業已承認系爭水池設施為約定共用之專有 部分,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負擔管理費即衍生 電費,或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5 年短期消滅,原告主張之 定期電費代墊款返還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又系爭建 物之管理費,除停車場車位應以每位200 元計算之外,其餘 坪數現無商業活動,應以住戶每坪40元計算云云。是以本件 爭點為:(一)系爭設施電費應由何人負擔?(二)系爭 設施是否為被告專有但約定共用部分?(三)原告得否請求 被告返還前所繳納之電費,及其金額為何?(四)被告所有 系爭建物應繳納自98年6 月起至99年2 月止之管理費金額為 何?(五)被告主張以為原告代墊電費金額抵銷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設施電費應由被告負擔。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 例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設施為被告所有,被告迄未將所有權移轉 系爭社區各管委會,且其興建目的係因應被告興建系爭社 區時所需之工業用水,而非專為系爭社區使用而設等語。 經查:系爭設施於93年6 月至94年12月間,為被告名下所 有屬被告專有部分,迄未移轉登記予系爭社區或原告一節 ,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西區營業分處函記載:「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 0號建物(A 加壓站配水 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假扣押登記、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文山分處囑託禁止處分、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 囑託禁止處分。…。」、「新北市○○區○○段○○路○ 段000000地號土地:土地有登記抵押權,權利人為中華成 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本地號土地為D 加壓站配水 池用地,請辦理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新北市○○ 區○○段○○路○段000000地號土地:土地有登記抵押權 ,權利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地號土地為E 加壓站配水池用地,請辦理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有 該處102 年9 月12日北市水西營給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 、178 頁),可知系爭設 施坐落土地曾經被告設定抵押權登記,被告依其所有權為 處分行為。復審酌系爭社區興建時,適用79年2 月14日內 政部修訂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該辦法第11條規定 ,山坡地為非都市土地之申請開發案件,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受理申請後,應徵詢相關單位意見,並視 開發計畫使用性質徵求用地變更前後各該事業主管機關意 見,報請各該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審議。區域計畫原擬定 機關應按申請開發計畫之使用性質,依各該區域計畫內容 及相關開發建築審議規範審議,並將審議結果通知直轄市 、縣(市)政府。前項審議規範由內政部定之。而非都市 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第二章「專編」、第一編「住宅社 區」第22條規定,開發之財務計畫及公共設施營運管理計 畫,應依「非都市土地住宅社區開發財務計畫暨公共設施 營運管理計畫製作要件」格式辦理。前揭格式係依申請使 用地變更編定檢附書圖文件製作格式為範本,貳之四「公 共設施(或必要性服務設施)營運管理計畫」已明確規定 申請開發者在開發案完成後,應針對公共設施之運作成立 公共基金,且在基地開發完成前,必須由申請開發者負擔 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責任。嗣內政部在87年間修正審議規 範,在公共設施管理維護基金之章節中,進一步明確要求 基地開發完成前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應由申請開發者負 擔相關責任,亦即開發者應成立公共設施管理維護基金之 目的之一,在於支付在開發完成、並將基金移交予社區管 委會前之公共設施管理維護費用。因此,開發者依據前揭 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非都市土地開發案時,必須 提出住宅社區內之公共設施營運管理計畫,而依據目前主 管機關制定之公共設施營運管理計畫範本,申請開發者應 負擔基地開發完成前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責任,不得委由 社區住戶自行負責。被告自承尚有一半戶數並未建築開發 ,因而無法將系爭設施點交予各管委會,有臺北縣政府工 務局會勘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8頁),則在開 發期間系爭設施之水電費用支出,自不應由原告所屬住戶 負擔,應由被告持續負擔至開發完畢為止。且被告為興建 達觀鎮各社區而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核發山坡地開發許可及 相關建築執照時,已在申請文書中承諾在開發完成前將應 負擔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責任,此亦為被告獲得核發建照 、售屋營利之代價及所應履行之義務,被告抗辯設施電費 應由原告負擔,即屬無據。 (二)系爭設施為被告專有惟非屬於約定共用部分。 ⒈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 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3 款、第4 款、第6 款定有 明文。 ⒉被告抗辯:系爭設施由各社區管委會協議按比例分擔,屬 於約定共用部分等語。經查:針對系爭設施之電費負擔問 題,兩造與達觀鎮A2、A3及萬象社區管理委員會,曾 於93年7 月16日在達觀里里長辦公處,由里長陳國昌主持 之經費分攤會議協商,會議記錄雖記載:「系爭設施所需 費用應按照各棟主戶用水量計算,其中原告之負擔比例為 20.1% 」,惟兩造與達觀鎮A2、A3及萬象社區管理委 員會,另於93年8 月19日在新北市政府建設局4 樓會議室 ,簽定承諾書,載明「參、有關達觀社區供水設備之電費 分攤事宜,本社區各管理委員會與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願共同承諾本社區內各蓄水池揚水馬達其所需之電費,由 各管理委員會【A1區、達觀鎮社區、A3區、萬象區】 與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管理並按住戶用水量度數 之比例共同分攤」。原告用印處另記載:「1 、本管委會 同意依承諾書先行墊付電費。」,被告名稱下方則記載「 2 、各社區所支付之電費乃提供大公設備使用,更是全社 區每一位住戶日常所必需的,更為各管委會所應盡之責, 故極少數管委會所謂先行墊付之言,本公司不予認同」, 有承諾書存卷足參,足認兩造關於系爭設施電費負擔義務 歸屬,仍有爭執,則被告據以抗辯系爭設施已協議由原告 及社區各管委會共同分攤,難認有據。另訴外人凌乙塘於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9 號給付管理費 事件證稱:我曾經是A1社區住戶,擔任第一屆管理委員 ,有參93年7 月16日陳昌國里長召開之會議,那次A1只 有我一個人去,因為其他委員沒有空,所以派我去聽會議 的情形,談的是分擔馬達經費,我沒有權利同意分擔馬達 的比例,我回去要跟管理委員會報告,會議中我問里長比 例從何而來,里長說根據自來水公司西區會有一個報表, 依那個數字可以得出比例,但是事實上後來我沒看過那個 報表,我聽了之後就跟管委會報告開會情形,馬達部分後 來這個決議不了了之,因為我們希望被告先拿錢出來但被 告也沒有拿錢出來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179 號卷(二)第179 頁),經本院核閱無訛, 是兩造是否業已就系爭設施電費負擔達成協議,尚屬有疑 。況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 者,可知約定共用部分必須原本屬於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 ,嗣後依規約或經區分所有權人約定而轉換為共用部分。 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規約除 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 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亦即公寓大廈約定共用部分之範 圍及使用情形,必須載明在規約內,方能發生拘束效力, 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曾就系爭設施約定為共用部分, 或原告與其他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間曾舉行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約定系爭設施為共同使用,被告僅以社區住戶 常年接受系爭設施之服務,即謂系爭設施業經系爭社區決 議為約定共用部分,難認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前所繳納之電費93萬835 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民法第197 條 第2 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同法第125 條之規定,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15號判例 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代墊電費金額如附表2 所示共計93萬835 元, 業據原告詳列如附表2 之計算說明,及臺灣電力公司電費 通知及收據、支票、達觀里辦公處通知、支出證明等件影 本在卷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18至133 頁),被告對於原 告繳納之系爭設施電費金額不爭執,認原告依各社區間 協議代墊比例百分之20.1,請求被告返還93萬835 元,尚 屬有據。被告雖以原告代墊之電費係按月發生之債,屬民 法第126 條所定之定期給付債權云云,惟民法第126 條所 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 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其 清償期在一年以內之債權,係一時發生且因一次之給付即 消滅者,不包含在內,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 號判例 要旨可參。本件原告所墊付之電費,固依電力公司每月帳 單繳納,惟其墊付之原因,係被告不履行繳納義務由原告 代墊,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免繳電費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則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電 費利益,非謂原告對被告基於一定法律關係,有每次一年 以下期間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存在,是被告抗辯原告之請 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6 條所定5 年短期消滅時效,即屬無 據。 (四)被告應繳納系爭建物自98年6 月至99年2 月之管理費119 萬8,800 元。 ⒈86年11月16日修訂之系爭規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為充 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之必要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向管委會繳交下列款項:(一 )公共基金:依每建坪新台幣貳佰元計(於交屋時已繳交 ,未交者須補交)。(二)管理費:住戶每坪每月新台幣 肆拾元,商場及幼稚園每坪每月捌拾元。(三)停車場管 理費:汽車每車位每月新台幣貳佰元、機車每車每月新台 幣伍拾元,並依其獨立之計算方式,專款專用。」、同條 第5 項:「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前未繳納應繳金額 時,管理委員會得向該區分所有權人另行收取遲延利息, 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該區分所有權人不得異 議」,有系爭規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反面) 。 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中1,535 坪商場部分應以每坪80元計 算管理費;惟被告抗辯應以住戶每坪40元計算等語。經查 :系爭建物中門牌號碼6 號建物之主要用途為住商用,其 餘6 號B1、B1之1、B2、B2之1、B2之2均為 商業用,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 107 至110 頁),並經被告規劃為商場使用,前有商家進 駐之事實,嗣因經營不善使用不彰,此為兩造均不爭執, 縱使未全數出租營業,仍無礙其商場性質,而上開坪數自 98年6 月間至99年2 月,共計9 個月期間仍有商家進駐, 依系爭規約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應每坪以80元按 月計算管理費。被告雖謂招商未如預期,現已空置於社區 多年,自無耗費清潔、現場管理之成本,無需按商場性質 負擔高額費用云云,惟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 源之一為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管理費 乃公共基金之一部分,其繳納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為之,如未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變更,即不得以個 人事由自行選擇繳納標準,況且管理費設置之目的,並非 僅用於支付清潔、現場管理費用,例如管委會之組織運作 成本亦應包含在內,而管委會處理社區事務所需成本,又 以性質為住戶、商場、停車場等有所不同,考量系爭規約 既然未將實際使用情況列為收費之特別標準,應認系爭規 約針對商用性質部分所定之收費標準,業已概括管理費之 各項開支範圍,難以逐項分論增刪金額,被告又未提出上 開坪數現已非屬商用性質且無商業活動之相關證明,則其 抗辯每坪應依住戶性質40元計算管理費,自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中618 坪係商場專用停車場,作為商 業使用性質,應依商場每坪80元計算管理費;惟被告抗辯 應以每停車位200 元計算等語。經查:上開坪數現經劃分 為52個停車位,此為兩造均不爭執,觀以系爭規約第12條 第1 項之規定,係將停車場管理費(即第3 款)獨立於一 般管理費(即第1 款),僅就車位屬性為機車、汽車予以 分類,並未針對與商場相連之停車位,另定特別之收費標 準,且未區分住戶或商場使用之停車場,則縱停車場內部 有通道直接通往商場,仍無礙其屬停車場之性質、用途, 應依停車場管理費所定標準計收,被告抗辯上開坪數應依 停車場管理費所定每車位200 元計算,尚屬有據。 ⒋據上,原告主張被告積欠98年6 月至99年2 月間共計9 個 月之管理費,其中1,535 坪以每坪80元計算,其618 坪以 52個停車位即每車位200 元計算,共計原告得請求管理費 119 萬8,800 元(計算式:1,535×80×9+52×200×9= 1,198,800 )及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 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 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 例意旨可參。經查,被告雖於102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 間當庭主張以前代原告墊付之電費債權主張抵銷云云(見 本院卷(一)第64頁反面),惟被告並未舉證其代原告給 付電費之期間、金額,或對原告有何已屆清償期之債權存 在,則其空言抗辯得以代墊之電費債權主張抵銷云云,於 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 電費93萬835 元,及依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管理費119 萬8,800 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 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百分之5 及百分之10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附表一: ┌──────┬──────┬──┬────┬──────┬────┐ │戶號/樓層 │欠繳月份 │月數│月繳費用│欠繳總額 │坪數 │ ├──────┼──────┼──┼────┼──────┼────┤ │6號1樓 │98/6-99/2 │ 9 │8,360元 │75,240元 │104.5 │ ├──────┼──────┼──┼────┼──────┼────┤ │6號B │98/6-99/2 │ 9 │8,713元 │78,417元 │108.91 │ ├──────┼──────┼──┼────┼──────┼────┤ │6號B1之1 │98/6-99/2 │ 9 │27,496元│247,464元 │343.7 │ ├──────┼──────┼──┼────┼──────┼────┤ │6號B1之2 │98/6-99/2 │ 9 │17,770元│159,930元 │222.13 │ ├──────┼──────┼──┼────┼──────┼────┤ │6號B2 │98/6-99/2 │ 9 │11,897元│107,073元 │148.71 │ ├──────┼──────┼──┼────┼──────┼────┤ │6號B2之1 │98/6-99/2 │ 9 │43,023元│387,207元 │537.79 │ ├──────┼──────┼──┼────┼──────┼────┤ │6號B2之2 │98/6-99/2 │ 9 │55,017元│495,153元 │687.71 │ ├──────┼──────┼──┼────┼──────┼────┤ │合計 │ │ │ │1,550,484元 │ │ └──────┴──────┴──┴────┴──────┴────┘ 附表二: ┌─────────┬──────┬───┐ │繳費期間 │代墊金額 │水池 │ ├─────────┼──────┼───┤ │93.11.5-93.12.7 │21,018元 │A │ ├─────────┼──────┼───┤ │93.10.27-93.11.25 │34,516元 │B以上│ ├─────────┼──────┼───┤ │93.10.7-93.11.5 │22,070元 │A │ ├─────────┼──────┼───┤ │93.9.27-93.10.26 │34,353元 │B以上│ ├─────────┼──────┼───┤ │93.9.7-93.10.7 │26,518元 │A │ ├─────────┼──────┼───┤ │93.8.27-93.9.26 │40,280元 │B以上│ ├─────────┼──────┼───┤ │93.8.6-93.9.7 │28,938元 │A │ ├─────────┼──────┼───┤ │93.7.28-93.8.26 │40,634元 │B以上│ ├─────────┼──────┼───┤ │93.7.7-93.8.6 │25,626元 │A │ ├─────────┼──────┼───┤ │93.6.28-93.7.27 │41,028元 │B以上│ ├─────────┼──────┼───┤ │94.11.8-94.12.8 │15,824元 │A │ ├─────────┼──────┼───┤ │94.10.27-94.11.27 │30,694元 │B以上│ ├─────────┼──────┼───┤ │94.10.11-94.11.8 │15,342元 │A │ ├─────────┼──────┼───┤ │94.9.28-94.10.26 │29,151元 │B以上│ ├─────────┼──────┼───┤ │94.9.8-94.10.11 │19,401元 │A │ ├─────────┼──────┼───┤ │94.8.29-94.9.27 │35,971元 │B以上│ ├─────────┼──────┼───┤ │94.8.8-94.9.8 │20,201元 │A │ ├─────────┼──────┼───┤ │94.7.27-94.8.28 │37,312元 │B以上│ ├─────────┼──────┼───┤ │94.7.8-94.8.8 │21,907元 │A │ ├─────────┼──────┼───┤ │94.6.28-94.7.26 │49,661元 │B以上│ ├─────────┼──────┼───┤ │94.6.8-94.7.8 │19,687元 │A │ ├─────────┼──────┼───┤ │94.5.27-94.6.27 │34,635元 │B以上│ ├─────────┼──────┼───┤ │94.5.10-94.6.8 │16,084元 │A │ ├─────────┼──────┼───┤ │94.4.27-94.5.26 │31,457元 │B以上│ ├─────────┼──────┼───┤ │94.4.8-94.5.10 │16,011元 │A │ ├─────────┼──────┼───┤ │94.3.29-94.4.26 │31,268元 │B以上│ ├─────────┼──────┼───┤ │94.3.8-94.4.8 │14,925元 │A │ ├─────────┼──────┼───┤ │94.2.23-94.3.28 │30,736元 │B以上│ ├─────────┼──────┼───┤ │94.2.4-94.3.8 │14,517元 │A │ ├─────────┼──────┼───┤ │94.1.27-94.2.22 │26,355元 │B以上│ ├─────────┼──────┼───┤ │94.1.7-94.2.4 │17,484元 │A │ ├─────────┼──────┼───┤ │93.12.29-94.1.26 │32,394元 │B以上│ ├─────────┼──────┼───┤ │93.12.7-94.1.7 │20,157元 │A │ ├─────────┼──────┼───┤ │93.11.26-93.12.28 │34,680元 │B以上│ ├─────────┼──────┼───┤ │合計 │930,835元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