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72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太極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寶雲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
被告紙風車文教基金會、張敏宜、林于
竣、任建誠、李永豐、紙風車劇團、風之藝術工作室有限公司、
正極傳播有限公司間因102年度重訴字第723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於民國105年8月29日具狀到院
,
並聲明:「先位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185
條第1項、第28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紙風車文教基金會、李
永豐、張敏宜、任建誠及林于竣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28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請求被告紙風車劇團
應給付原告786 萬元,被告風之藝術工作室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
1,486萬元,被告正極傳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一
、二項給付就新台幣286 萬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清償,他被告
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觀其聲明內容,先、
備位聲明訴訟
標的金額均為2,286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357,504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