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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7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732號 原   告 龔思栗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被   告 莊秋敏 訴訟代理人 游正曄律師       薛進坤律師 被   告 龔書聖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壹仟伍佰貳拾玖元,及均 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各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壹仟伍佰貳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各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93,189元,及自民國87年4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變更其訴之聲明為 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791,529元,及自87年4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及訴外人龔書泉、龔書鳳、龔小芬之被繼承人龔琅生生 前於82年4月22日、同年6月29日以原告、訴外人龔書泉為連 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臺灣省合作金庫新店支庫(更名為合作 金庫銀行新店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借款3,000萬元(下稱 系爭A借款)、2,465萬元(下稱系爭B借款)。嗣龔琅生於0 0年00月00日死亡,合庫銀行就系爭A、B借款向本院對原告 及訴外人龔書泉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經本院以85年度重訴字 第201號判決勝訴確定,原告為清償系爭A、B借款,均以自 有資金匯款至合庫銀行之方式,於87年4月16日清償系爭A借 款11,076,928元、系爭B借款10,482,206元(均含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合計21,559,134元。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 、第2項及第281條第1項規定,被告既為共同繼承人,對上 開繼承債務自應負連帶責任,原告因清償龔琅生之系爭A、B 借款債務,使其他繼承人同免責任,於所清償21,559,134元 範圍內,得向繼承人即被告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龔 琅生之繼承人共有6人,每人之應繼分均為1/6,被告應分擔 額各為3,593,189元(21,559,134元÷6人=3,593,189元) 。 (二)縱認原告尚非清償,而僅係債權讓與取得債權,然原告既為 龔琅生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負連帶責任,則亦因受讓債權而使龔琅生之原借款債權因混 同而消滅,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償 還各自分擔之部分。 (三)原告前於88年間,就代償龔琅生積欠合庫銀行系爭A借款11, 076,928元、B借款10,482,206元,積欠葉干雲36,253,111元 及積欠許炳煌5,808,380元(原告之代償額為2,036,127元) 等債務共計59,848,371元,本於繼承權及代償後對其他繼承 人之求償權,向龔琅生之債務人即訴外人龔詩俊請求,經另 案判決龔詩俊應給付龔琅生之繼承人即兩造、龔書泉、龔書 鳳、龔小芬49,099,200元,龔書泉等5人部分由原告代位受 領,既包含系爭A、B借款在內,原告代償龔琅生之債務59,8 48,371元中,已有49,099,200元經另案判准,而代償日期在 前之葉干雲、許炳煌債務部分優先受償後,A、B借款仍剩10 ,749,171元尚未求償到(59,848,371元-49,099,200元=10 ,749,171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應分擔額各為1,791, 529元(10,749,171元÷6人=1,791,529元)及自免責時起 之利息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791,529元,及自87年4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向合庫銀行清償債務,係基於其等間所締結之保證契 約而來,故原告對合庫銀行清償者乃係自己之保證債務,而 非清償龔琅生之生前債務。參酌原告於本院101年度司拍字 第58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中,就上開借款主張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足見原告於本案請求權基礎並非民法第281條第1項 ,而原告更有藉本案與拍賣案件獲取雙重不當得利之嫌。又 原告提出借據2紙(下稱系爭借據)主張其已就系爭A、B借 款之餘額清償完畢,系爭借據僅蓋有債權讓與之文義,並 非民法281條第1項之給付行為,尚難證明原告確有清償系爭 A、B借款餘額,被告是否因此同免責任,更有疑慮,蓋合庫 銀行將系爭A、B借款餘額出賣或債權讓與原告,對於被告而 言僅係變更給付對象,並非免除清償責任。債權讓與既無使 合庫銀行對龔琅生之債權,全部終局消滅,僅係就原告本身 而言,就應分擔之部分,無從行使受讓之借款債權,非謂有 債權讓與之情事,而使得借款債權有因混同而消滅。從而, 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向被告求償。 (二)原告雖主張清償系爭A借款之11,076,928元,係由其匯款予 龔書鳳,再由龔書鳳匯款予龔書泉,再由龔書泉之帳戶予以 還款,但仍係由其自有資金加以還款等語,惟匯款原因存有 多種可能性,不得僅基此匯款過程,而謂原告所述係自有資 金償還系爭A借款為真。縱認本件有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 用,惟系爭A借款餘額11,076,928元應為龔書泉清償,原告 行使求償權範圍應僅限於清償系爭B借款餘額之10,482,206 元。 (三)兩造與龔書泉於83年7月2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記載「就繼承○○○區○○段○○段563、563-1地號土地 ,繼承人莊秋敏及龔書聖同意放棄繼承之應繼分,由其他繼 承人共同繼承或指定一人繼承之,此地號為三泰建設公司興 建基地,就該工地取得之貸款後,清償新店合庫貸款」等語 ,足認被告以放棄繼承上開土地,將該2筆土地任由其他繼 承人繼承,而作為三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三泰公司)之基 地使用之方式,作為原告及龔書泉全權負擔系爭A、B借款清 償責任,則兩造間就系爭A、B借款清償責任,已協議由原告 及龔書泉負擔,原告不得再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請求被告共 同分擔。又系爭協議書約定應以工地取得之貸款清償合庫銀 行貸款之內容,應認已由三泰公司為免責之債務承擔,而由 三泰公司負擔系爭A、B借款之最終清償責任,被告已脫離債 務關係,原告僅得向三泰公司求償。龔琅生生前以上述臺北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於82年7月20日合併為 56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62地號土地)與三泰公司合建,以 該土地作為興建房屋之基地,三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龔書 泉,股東為原告、龔書鳳,故龔琅生生前出賣系爭562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5573/10000,於其死亡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買受人即訴外人陳素心、郭怡君、楊俊仁等8人,而獲 取價金,屬龔琅生之生前財產,而歸類於遺產範圍內,依系 爭協議書之文義,上開價金乃原告因合建分售向客戶代收龔 琅生之土地款,應作為清償系爭A、B借款之用,亦即原告既 收受龔琅生之生前財產,則用於清償龔琅生之生前債務,要 無不當,況被告從未獲得分毫,被告未獲取之價金數額,即 係作為由原告及龔書泉承擔清償責任之對價,亦即被告乃係 實質上拋棄系爭562地號土地之繼承權,對於該土地出售而 取得之價金及貸款金額,任由原告及其經營之三泰公司收取 ,顯見就此部分,被告乃係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義務。被告 本應取得之應有部分出賣而按其應繼分比例分配所得銀行貸 款或價金,均在原告經營之三泰公司掌控中,則無論原告或 三泰公司均應按系爭協議書內容,承擔系爭A、B借款之清償 責任。 (四)原告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民法第74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 付,其請求權時效應自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201號判決確定 時即85年6月10日起算,於100年6月10日已罹於時效,又原 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關於系爭A借款利息821,9 24元、系爭B借款利息2,162,427元,以及免責時起之利息, 均有5年短期消滅時效適用,被告得拒絕給付。且借款中包 含利息,原告又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亦有複利,有違民法第 207條之規定。 (五)龔琅生生前出售系爭5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573/10000,其 應分得之土地款為61,774,000元,該金額已超過系爭債權債 務甚多,無需用到原告之自有資金,且土地款債權經收取而 未分配,遭原告、龔書泉、龔書鳳侵占該等遺產,縱原告有 代為清償,被告亦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02頁背面、第223頁): (一)兩造及龔書泉、龔書鳳、龔小芬之被繼承人龔琅生生前於82 年4月22日、同年6月29日以原告、龔書泉為連帶保證人,向 合庫銀行借款3,000萬元(即系爭A借款)、2,465萬元(即 系爭B借款)。 (二)龔琅生於00年00月00日死亡。 (三)兩造及龔書泉於83年7月2日簽署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由龔 書鳳書寫內容。 (四)合庫銀行就系爭A、B借款向本院對原告及龔書泉提起清償借 款訴訟,經本院以85年度重訴字第201號判決勝訴並確定。 (五)系爭A、B借款於87年4月16日分別自戶名為龔書泉、龔思栗 之帳戶轉帳11,076,928元、10,482,206元(均含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予合庫銀行。 五、原告主張其代償兩造之被繼承人龔琅生積欠合庫銀行之系爭 A、B借款合計21,559,134元,並因受讓合庫銀行對龔琅生之 債權而使其所負之連帶債務因混同而消滅,致被告同免責任 ,請求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各償還應分擔之部分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 一)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行使求償權,有無 理由?(二)被告援引系爭協議書,主張免除連帶債務人內部 分擔額,有無理由?(三)被告主張系爭A、B借款,係由被繼 承人龔琅生生前財產予以清償其生前債務,有無理由?(四) 若原告主張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遲延利息計算起 點為何?就利息之時效,本案有無民法第126條之適用?(五 )被告以原告、龔書泉、龔書鳳侵占龔琅生生前出售系爭56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573/10000,其應分得之土地款61,774,0 00元,而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行使求償權,有無理由 : 1.經查,系爭A、B借款於87年4月16日分別自戶名為龔書泉、 龔思栗之帳戶轉帳11,076,928元、10,482,206元(均含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予合庫銀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龔書泉及原告帳戶之取款憑條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 69、172頁),又上開11,076,928元、10,482,206元之收款 人帳戶為龔琅生,亦有轉帳收入傳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 第170、171、173、174頁),認上開11,076,928元、10,4 82,206元係用以清償龔琅生之系爭A、B借款。而原告主張其 於87年4月16日先匯款至龔書鳳帳戶,再由龔書鳳於同日領 款存入龔書泉帳戶,再由龔書泉於該帳戶轉帳清償系爭A借 款餘額11,076,928元等情,業據提出匯款人為原告之解付匯 款單、龔書鳳帳戶之取款憑條、龔書泉帳戶之取款憑條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47、248、169頁),核與證人龔書鳳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原告為了清償龔琅生積欠合庫銀行的借款, 先匯一筆錢給我,我再從我帳戶提領存入龔書泉帳戶清償借 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6頁背面),證人龔書泉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由其帳戶轉帳清償龔琅生之借款,這個錢應該是原 告籌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4頁)相符,堪信原告所 主張系爭A借款自龔書泉帳戶轉帳11,076,928元予合庫銀行 ,係原告以自有資金代償龔琅生之系爭A借款乙節為真,足 認系爭A、B借款餘額各11,076,928元、10,482,206元,均為 原告所清償無訛。是被告抗辯系爭A借款餘額11,076,928元 為龔書泉清償,而非原告清償等語,尚不足採。 2.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 定有明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 、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 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 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 責任,民法第17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龔琅 生之系爭A、B借款債務,應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連帶負責, 即為該債務之連帶債務人,而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原告, 因清償系爭A、B借款餘額各11,076,928元、10,482,206元, 致他債務人即被告等其他繼承人同免責任,則原告主張其得 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行使求償權,應為可採。縱 認系爭A借款非原告清償,惟查合庫銀行將其對龔琅生之系 爭A、B借款部分債權11,076,928元、10,482,206元讓與原告 乙節,有借據2紙、借款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30至31頁、第166至168頁),而兩造對於被繼承 人龔琅生之系爭A、B借款債務,為連帶債務人;準此,原告 原為系爭A、B借款債務之連帶債務人,然嗣因受讓系爭A、B 借款部分債權11,076,928元、10,482,206元,則系爭A、B借 款債務於11,076,928元、10,482,206元範圍,即因混同而消 滅,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他債務人即被告等其他繼承人 亦同免其責任,甚且原告對於被告等其他繼承人,僅得依民 法第281條之規定,行使其求償權,不得更行請求連帶清償 。是被告抗辯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向被告求償,並 無依據。 3.被告辯稱原告對合庫銀行清償者乃係自己之保證債務,而非 清償龔琅生之生前債務等語,惟系爭A、B借款債務11,076,9 28元、10,482,206元為原告所清償,已如前述,而原告除為 系爭A、B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身分外,尚兼具龔琅生繼承人之 身分,法律並未限制原告應依連帶保證人清償規定求償,自 無不准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行使權利之理。是被告抗辯 原告非清償龔琅生之生前債務等語,無足採。 (二)被告援引系爭協議書,主張免除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額,有 無理由: 1.查兩造與龔書泉於83年7月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記載「就繼 承○○○區○○段○○段563、563-1地號土地,繼承人莊秋 敏及龔書聖同意放棄繼承之應繼分,由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 或指定一人繼承之,此地號為三泰建設公司興建基地,就該 工地取得之貸款後,清償新店合庫貸款」等語,有系爭協議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8頁)。被告雖辯稱其等以放 棄繼承上開土地,將該2筆土地任由其他繼承人繼承,而作 為三泰公司之基地使用之方式,作為原告及龔書泉全權負擔 系爭A、B借款清償責任,則兩造間就系爭A、B借款清償責任 ,已協議由原告及龔書泉負擔,原告不得再依民法第281條 第1項請求被告共同分擔等語。惟縱認系爭協議書之簽訂有 被告與原告及龔書泉互負債務(義務)之意,然被告已繼承 系爭562地號及563-1地號土地,並已將上開563-1地號土地 出售,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買賣 契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31至32頁、卷一第250至252 頁),足見被告並未依系爭協議書放棄繼承系爭562地號及5 63-1地號土地而履行其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無由要求原告 履行系爭A、B借款清償責任,應為可採。 2.被告另辯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應以工地取得之貸款清償合庫銀 行貸款之內容,應認已由三泰公司為免責之債務承擔,而由 三泰公司負擔系爭A、B借款之最終清償責任,被告已脫離債 務關係,原告僅得向三泰公司求償等語。惟龔書泉係以個人 名義,而非以三泰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代公司簽訂系爭協議 書乙節,已具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41頁正反面), 觀之系爭協議書僅有龔書泉之簽名,難認其係代三泰公司簽 訂系爭協議書。三泰公司既未簽訂系爭協議書,難認已由該 公司債務承擔,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三)被告主張系爭A、B借款,係由被繼承人龔琅生生前財產予以 清償其生前債務,有無理由: 1.被告固辯稱龔琅生生前出賣系爭5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573/ 10000,所獲取之價金,屬龔琅生之生前財產,而歸類於遺 產範圍內,依系爭協議書之文義(即「就該工地取得之貸款 後,清償新店合庫貸款」等字),應作為清償龔琅生生前債 務即系爭A、B借款之用,被告未獲取之價金數額,即係作為 由原告及龔書泉承擔清償責任之對價等語。 2.惟證人龔書鳳證稱:當時(指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事實上是 在談遺產分割的協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7頁背面),而龔 琅生之繼承人有兩造龔書泉、龔書鳳、龔小芬等6人,系爭 協議書僅有兩造及龔書泉4人簽名,並無龔書鳳、龔小芬之 簽名,有系爭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8頁)。縱如被 告所述龔書鳳亦同意系爭協議書內容,及土地價金係龔琅生 之遺產,惟該協議書既欠缺龔小芬之簽名,自不能認為全體 繼承人均同意依系爭協議書方式處分土地價金,則被告抗辯 以土地價金清償系爭A、B債務,未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已非 可採。 3.況證人龔書鳳證稱:當時我收了(土地價金)大概1千多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9頁背面),證人龔書泉證稱:我收 一部分(土地價金),龔書鳳收一部分,沒有其他繼承人去 收土地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參酌買受合建案土地 及房屋之買受人陳素心、楊俊仁簽訂之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 內,有關交付土地價金部分,僅有三泰公司出具統一發票, 上載「預收款」,另付款分配明細表上簽收章欄除有龔琅生 之印文外,亦僅有龔書泉、龔書鳳之印文,此有預定土地買 賣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5頁、第126至132頁、 第136至138頁、第149至154頁、第159至162頁),是原告稱 龔琅生死後由龔書泉、龔書鳳收取土地價金,原告未收取土 地價金等語,應可採信。而龔書泉、龔書鳳並未將收取之土 地價金清償系爭A、B借款,亦據其二人陳明在卷。參酌龔書 鳳收取陳素心與楊俊仁交付土地價金之時間係於83年至84年 初,故原告於87年4月16日所為之清償,與龔書鳳收取陳素 心與楊俊仁交付之價金,時間上已差距甚久,加以原告又未 收取價金,已如前述,難認原告係以土地價金清償系爭A、B 借款。是被告主張系爭A、B借款,係由被繼承人龔琅生生前 財產(指土地價金)予以清償其生前債務(指系爭A、B借款 ),並非可採。 (四)若原告主張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遲延利息計算起 點為何?就利息之時效,本案有無民法第126條之適用: 1.原告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行使求償權,已如前 述,而龔琅生之繼承人共有兩造及訴外人龔書泉、龔書鳳、 龔小芬等6人,龔琅生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龔琅生之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應繼分均為1/6,並應按上開應繼分 比例分擔被繼承人龔琅生之債務。是原告主張被告各應負擔 1/6之債務,而就原告代償或混同致被告同免責任之11,076, 928元、10,482,206元,合計21,559,134元部分,得請求被 告各償還應分擔額3,593,189元(21,559,134元÷6人=3,59 3,189元),原告僅各請求被告給付1,791,529元,即屬有據 。 2.復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 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203條、第126條、第128條、 第12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 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 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1 9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原應負擔自免責時即87年4月16 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抗辯原 告請求之利息逾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查原告係於102年4月 12日向本院聲請調解,請求被告各給付3,593,189元,及自 87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因調 解不成立,經本院核發102年度司北調字第364號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該證明書於102年6月20日送達原告。原告於102 年6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加蓋本院收狀戳章之民事起 訴狀足稽(本院卷一第4頁),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 項所定10日之不變期間,依法視為自原告聲請調解時即102 年4月12日已經起訴,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原告請求被告 上訴人自97年4月12日起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5年 之時效期間,應予准許。 3.被告雖辯稱原告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民法第749條規定向 被告請求給付,其請求權時效應自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201 號判決確定時即85年6月10日起算,於100年6月10日已罹於 時效等語;惟原告係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行使求償權, 已如前述,求償權為新債權,自成立時起時效開始進行,依 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期間為15年,原告係於87年4月16日因 清償或混同而得行使求償權,本件視為自原告聲請調解時即 102年4月12日已經起訴,業如前述,則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 於15年時效。被告另辯稱關於系爭A借款利息821,924元、系 爭B借款利息2,162,427元,有5年短期消滅時效適用,被告 得拒絕給付,且借款中包含利息,原告又請求被告給付利息 ,亦有複利,有違民法第207條之規定等語;惟原告依民法 第281條第1項規定行使求償權,既為新債權,而非行使原債 權或代位權,上開原債權之利息即屬求償金額之一部分,而 非利息性質,故仍適用15年消滅時效,而無5年短期消滅時 效適用,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亦非複利,被告上開所 辯,尚不足採。 (五)被告以原告、龔書泉、龔書鳳侵占龔琅生生前出售系爭56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573/10000,其應分得之土地款61,774,0 00元,而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定有明文。 2.被告雖以證人陳素心之證詞認原告有收受買賣價金,惟陳素 心僅證稱其交付買賣價金予一位負責財務之龔姓兄弟等語( 見本院卷第139頁),並未說明究係何人,原告既否認負責 財務及收受買賣價金,被告就此亦未能證明,即難以陳素心 上開證詞遽認原告有何收受價金行為。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 侵占土地價金,龔書泉、龔書鳳是否收受買賣價金又與原告 無涉,則被告認原告侵占土地價金對被告負有債務並主張抵 消,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791,529元,及均自97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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