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73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余泰君
被 告 陳美龍
陳秋華
德懋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廣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
法
定代理人 秦綏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廣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美龍及陳秋華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伍仟柒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四計算之利息,
暨民國八十八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
約金。
被告德懋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就
上開所命給付金額中,其中
新臺幣叁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部
分,與被告廣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美龍、陳秋華三人連帶給
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第11條
可憑(見本院卷第19
至21頁反面),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汪國華,
嗣變更為陳祖培,有原告之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是
其聲明
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廣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澤公司
)邀同被告陳美龍、陳秋華及德懋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德懋公司)擔任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88年2月24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其中被告德懋公司擔任
連帶保證部分為30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88年2月24日
起至89年2月24日止,利息則按週年利率8.34%計算,按月
計付,本金屆期清償。如未按期繳還本息,除仍按原利率計
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逾期不履行者,喪
失
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未按期繳納本息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5,
750萬元,及自8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8.34%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聲明
異議狀表明對
於原告之請求尚有爭執等語,資為
抗辯。
三、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
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反面)為證,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僅
以
聲明異議狀空言表示爭執,
惟未提出任何答辯理由,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
辯,
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廣
澤公司、陳美龍及陳秋華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德懋公司應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
予以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