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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7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73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余泰君 被   告 陳美龍       陳秋華       德懋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廣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法 定代理人  秦綏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廣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美龍及陳秋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伍仟柒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民國八十八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被告德懋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就上開所命給付金額中,其中 新臺幣叁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部 分,與被告廣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美龍、陳秋華三人連帶給 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第11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9 至21頁反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汪國華,變更為陳祖培,有原告之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是 其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廣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澤公司 )邀同被告陳美龍、陳秋華及德懋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德懋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8年2月24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其中被告德懋公司擔任 連帶保證部分為3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2月24日 起至89年2月24日止,利息則按週年利率8.34%計算,按月 計付,本金屆期清償。如未按期繳還本息,除仍按原利率計 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逾期不履行者,喪 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料,被告未按期繳納本息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5, 750萬元,及自8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8.34%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表明對 於原告之請求尚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 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反面)為證,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僅 以聲明異議狀空言表示爭執,未提出任何答辯理由,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 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廣 澤公司、陳美龍及陳秋華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德懋公司應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予以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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