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755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
蘇于芝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林安男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陳冠州律師
被 告 寶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木盛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以
萬華字第○八四四二○號所設定
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
抵
押權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六一九八號清償借款
強制執行事
件,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七所列被
告林安男即第一順位抵押權受分配之金額新臺幣陸佰叁拾柒萬柒
仟叁佰玖拾柒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本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
按債權人或
債務人對於分配表
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
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
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及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經查,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16198號清償借款執
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2 年5 月28日製作之
分配表,定於102 年7 月3 日實行分配,原告不同意此分配
表次序7 所列第一順位抵押權所列被告林安男分配之債權額
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並於102 年6 月10日具狀對此分
配表聲明異議,
嗣該分配表因被告林安男聲明異議主張其第
一順位抵押權應按週年利率5%加計利息,而執行法院認被告
林安男異議為正當遂於102 年6 月17日以本院木101 司執公
字第116198號函更正該分配表,並按原分配期日102 年7 月
3 日實行分配(下稱系爭分配表),而原告仍不同意系爭分
配表次序7 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列被告
林安男受分配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額共計6,377,397 元,並再
於102 年6 月25日具狀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26
日對被告林安男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於
翌日向本院
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
度司執字第116198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明
無訛。執行法院雖未
將原告之聲明異議狀送達被告林安男,即無被告林安男反對
之陳述,
惟執行法院就原告對系爭分配表之聲明異議,並未
更正分配表,並於102 年6 月26日以函文通知原告依強制執
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且原告起訴後,被
告林安男對原告之異議已表示不同意,則
上開瑕疵即因執行
法院未更正分配表及被告不同意異議而治癒,是本件原告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為合法,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
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雙方行為之某
法律關係不存在
,其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在實體法上實具有不可分性,故有
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為一致之判決,即應以該法律關係之
雙方當事人為被告(最高法院87年
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
參照
)。查本件原告原以林安男為被告,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
件之系爭分配表,被告所受分配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50
0 萬元分配金額加計利息共計分配金額為6,377,397 元,應
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應改分配予原告。」,有
起訴狀在
卷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 頁)。嗣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
林安男就寶固營造公司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
號建號
暨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房地)於88年5 月7 日設定登記500 萬元普通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林安男應將上開抵押權
予以塗
銷。㈢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被告林安男所受分配第
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500 萬元分配金額加計利息,應予剔
除,不得列入分配。㈣前項剔除部分,改由原告受分配。」
,有民事補充㈡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5頁)。
復於10
3 年3 月20日以民事補充㈢狀追加寶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
被告(下稱被告寶固營造公司,見本院卷㈠第124 頁),
嗣
後撤回上開聲明第㈡、㈣項部分之請求,並於103 年7 月26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林安男就寶固營造公司所
有如附表所示房地,於88年5 月7 日設定登記500 萬元普通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
,被告林安男所受分配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500 萬元分
配金額加計利息,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有民事
陳報狀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64 頁)。經核原告
前揭追加被告
寶固營造公司及追加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之部分,均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林安男不得於系爭分配表中受分配,
此追加之
聲請顯與原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請求係基於同一基礎
事實,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應予
准許。
三、本件被告寶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安男於88年4 月27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於93年4 月26
日到期,
期間歷經9 年被告寶固營造公司對該借款均未歸還
,被告林安男亦未請求,顯與常情不符,可認被告寶固營造
公司於系爭抵押權
存續期間已正常攤還,被告林安男既然主
張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本
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第一順位
抵押權設定行為,及擔
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應有確認之必要,且被告林安男就系爭
強制執行所分配之款項是否有受領之原因,不無疑問。故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限時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此訴訟
以排除此項危險,即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㈡被告林安男與被告寶固營造公司就系爭房地雖於88年5 月7
日在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妥第一順序普通抵押權500 萬
元設定登記,惟應以被告林安男對被告寶固營造公司有債權
存在為前提,否則被告林安男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普通抵押
權即
失所附麗。況依該登記簿所載,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
權,
乃係就特定之債權所設定,必先有債權存在,基於其從
屬性,其抵押權始能有效成立,且系爭抵押權所登記之存續
期間為自88年4 月27日起至93年4 月26日止,則必以發生在
上開存續期間內之債權,始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再
依被告間於88年5 月6 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
之約定事項」欄,其第2 點載「其他特約事項詳如附件其他
約定事項之規定」,再按「其他約定事項」第1 點載明「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下簡稱本契約書)所擔保權利;指債
務人在本契約書所定之期限,及債權額以內向抵押權人以支
票及(或)
本票調借現款所應支付之本金,及其遲延
違約金
實行抵押權費用……」,則依上開文義,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既在作為88年4 月27日起至93年4 月26日止以支票及(或)
本票調借現款之擔保,則被告林安男於86年12月22日簽發50
0 萬元支票(系爭500 萬元支票),不在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範圍內。縱認被告林安男所提系爭500 萬元支票債權在抵
押權擔保範圍內,惟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僅有票據之簽發
、授受或轉讓,尚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從而,被告林安
男自不能以票據之簽發,證明其有借款給被告寶固營造公司
。況截至系爭房地拍定為止,並未見被告林安男基於債權人
地位對被告寶固營造公司追償或行使抵押權,顯見被告林安
男並未積極追討,此與一般債務人於屆期未清償債務時,債
權人為確保其債權,自必就系爭房地積極行使抵押權以資受
償之社會常情不合。
㈢被告林安男雖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借款,與被告寶
固營造公司常有資金往來,惟經證人黃俊傑到庭證述後可知
,系爭500 萬元支票原因關係應為投資被告寶固營造公司之
股款,可見系爭支票票款實為被告林安男為繳納投資被告寶
固營造公司之股款而交付,且從被告寶固營造公司登記案卷
內之股東名簿上亦可知悉,
可證系爭500 萬元支票原因關係
為被告林安男投資被告寶固營造公司之股款無誤。被告林安
男起初原稱系爭500 萬元支票為借款關係,直至證人黃俊傑
到庭證明後,才改稱500 萬元支票為投資被告寶固營造公司
之股款。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雖於88年5 月7 日辦理系爭
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惟被告間實際上無
借貸關係存在,所以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
㈣被告林安男雖主張投資被告寶固營造公司後,因公司並未召
開股東會,又未上市等理由而撤銷投資,惟投資皆有其風險
,被告林安男對投資虧損應自行承擔,其將投資失利後之風
險,要求被告寶固營造公司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自非
適
法,已嚴重侵害寶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之權益。況被
告林安男未具體說明究竟是根據何種法律規定撤銷投資,如
能撤銷投資,依法應自86年12月22日起一年內為撤銷投資之
意思表示,惟觀其提出92年4 月10日之系爭證明書,內容上
載「承蒙林安男先生鼎力協助週轉500 萬元」等語,隻字未
見其有撤銷投資意思,從而被告林安男在無其他可撤銷事由
,且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其係錯誤、或受詐欺脅迫而支出
投資款,其投資屬合法有效,無從撤銷投資之意思表示,自
無從請求返還投資款。且被告寶固營造公司依公司法第15條
第1 項之規定,公司之資金僅得依該條規定貸與公司,或依
商業登記法設立之行號。次依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公
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
為任何
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財產,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
名義為人作保而生流弊,倘公司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
權,就公司財務之影響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仍
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
㈤被告寶固營造公司原董事歐陽進崑,邀請被告林安男投資被
告寶固營造公司,被告林安男見公司經營狀況不佳,始跟歐
進崑
合意將原先的投資股款,變更為借款,且被告寶固營造
公司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無償設定抵押予股東林安男,未經過
董事會決議,亦未經過會計師查核簽證,被告間係以迂迴手
段,企圖發生與前述所禁止相同之效果,該不動產
拍賣因抵
押權存在,已足影響被告寶固營造公司財產之穩定及債權人
之權益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林安男就被告寶固營造公
司所有系爭房地,於88年5 月7 日設定登記500 萬元普通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
被告所受分配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500 萬元分配金額加
計利息,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二、被告林安男則以:
㈠其與被告寶固營造公司於86年12月交付系爭支票,系爭支票
並於86年12月22日兌現,並經被告寶固營造公司於88年4 月
27日以系爭房地為被告林安男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
保,以表還款之誠意。原告固否認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
存在為真正,然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
佐證其推論。觀之前開
消費借貸成立時序、支票簽發時序與抵押權設定時序前後連
貫一致,則被告林安男主張被告寶固公司係因向其借款而提
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且支票500 萬元已
收訖兌
現等情,應
堪採信。故系爭借貸債權及抵押權確實存在。
㈡因被告林安男與被告寶固營造公司常務董事歐陽進崑是商場
朋友,當時雙方關係良好,常有往來。被告林安男於86年12
月交付系爭500 萬元支票,並經被告寶固營造公司於86年12
月22日以票據存款之方式兌現。因為
彼此雙方熟識,一般利
息不約定,通常乃按商場習慣。故被告林安男未與被告寶固
營造公司之抵押權約定返還期限及利息,也就是說商場習慣
上本金利息在無清償情況下,可由設定抵押權之房地取得。
遲至88年初,被告寶固營造公司為表示還款誠意,及為保證
將來還款之能力,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雙方遂
於88年4 月27日至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
92年4 月10日,因應國稅局調查被告林安男利息所得,被告
林安男為求自身之保障,遂要求被告寶固公司開立系爭證明
書,證明雙方確有借貸及抵押權設定等情,並於內容中說明
其未曾返還利息予被告林安男。
㈢而被告寶固營造公司在86年間確實因為財務狀況不佳而須對
外募集款項,當時為了使投資人願意拿錢出來充實公司營運
資金,對外募資時都表示公司即將要作上市的準備,被告林
安男因為相信多年好友歐陽進崑的說法,因此才同意提供資
金給被告寶固營造公司使用,林安男與友人楊鴻江分別出資
350 萬元及150 萬元,並均登記為被告寶固營造公司股東,
然而87年到88年間公司營運就陷於停擺,兩年間都沒有召開
過股東會或董事會,被告林安男認為歐陽進崑在86年間籌資
時並未透露公司的營運實情,因而於88年間與楊鴻江共同向
被告寶固營造公司撤銷86年間投資的意思表示,並要求被告
寶固營造公司返還實為借貸的500 萬元投資款,因為當時被
告寶固營造公司已無
資力清償借款,因此才會同意提供系爭
房地供被告設定抵押權,而楊鴻江當時將150 萬元債權讓予
被告林安男,故總設定金額為500 萬元。系爭房地之500 萬
元抵押權設定,確實為被告寶固營造公司自知理虧(提供不
實訊息)而同意返還借款或投資款之證明,蓋被告寶固營造
公司若不同意返還該筆款項,豈有可能願意提供不動產供被
告林安男設定抵押權。
㈣原告雖質疑被告林安男86年提供之500 萬元係投資款
而非借
款,故該抵押權設定因無債權存在而欠缺從屬性應屬無效
云
云。惟88年4 月間設定抵押權之原因係被告寶固營造公司同
意返還林安男500 萬元(其中150 萬元之權利應歸屬楊鴻江
),故被告間約定由被告寶固營造公司返還500 萬元予被告
林安男之協議,即為該抵押權依附之債權,原告之主張顯無
理由,至為明確。且由被告寶固營造公司願意交付權狀、大
小章等供抵押權設定所需證件之行為,依常理判斷意可得知
寶固公司當時確實同意返還借款或投資款予被告林安男,甚
且於92年還出具系爭證明書予國稅局,種種行為均可證明被
告寶固營造公司承認該筆債務之存在,至於原告質疑被告寶
固營造公司返還借款或投資款予被告之行為是否有違反公司
法之規定,亦屬被告寶固營造公司及其董事、負責人之決定
是否有違反忠實義務之情形,無礙被告間達成返還借款或投
資款之意思
合致,故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設定並無違反從
屬性而無效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間於88年間所成立者,
係不定期限之借貸法律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三、被告寶固營造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寶固營造公司提供系爭房地於88年5 月7 日設定擔保債
權總金額5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林安男。被告林安男
所簽發之系爭500 萬元支票已於86年12月22日兌現。原告前
對被告寶固營造公司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被告林安男於102 年5 月2 日以抵押權人身分
陳報債權
,經本院執行處於102 年5 月28日作成分配表,定於102 年
7 月3 日實行分配,原告不同意此分配表次序7 所列第一順
位抵押權所列被告分配之債權額500 萬元,並於102 年6 月
10日具狀對此分配表聲明異議,被告林安男亦聲明異議主張
其第一順位抵押權應按週年利率5%加計利息,而執行法院認
被告異議為正當遂於102 年6 月17日以本院木101 司執公字
第116198號函更正該分配表,並按原分配期日102 年7 月3
日實行分配(下稱系爭分配表)等情,為原告與被告林安男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至117 頁),並有臺北市建成地政
事務所102 年12月9 日北市建地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
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及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暨所
附支票存款提領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0至97頁、第
107 至108 頁),堪以信採。
五、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故被告
林安男不得於系爭分配表受分配等語;然為被告林安男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㈡原告依照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
,請求剔除被告林安男所受分配之6,377,397 元,是否有據
?(見本院卷㈠第117 頁、第225 頁反面),茲析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寶固營造公司
之債權人,因被告林安男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其與被告
寶固營造公司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所擔保之債權
是否存在,影響原告在系爭執行事件得受分配之金額,而此
項危險得以
確認之訴予以除去,自有
確認利益存在。故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
於法有據。
㈡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
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
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
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
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
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
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
第904 號
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間,並無借貸或其
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
告林安男所否認,自應由被告林安男就其主張債權存在事實
負舉證之責。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
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訟爭抵押權如為擔保借款債權
而設定,則抵押債權是否存在,端視
兩造間有無實質授受借
款
而定。再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係依票
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票據,即
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係屬一般抵押權,權利
人為被告林安男,義務人兼債務人為被告寶固營造公司,擔
保權利總金額為500 萬元,權利存續期限為88年4 月27日起
至93年4 月26日等情,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2 年12月
9 日北市建地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㈠第80至97頁),
堪以認定。而原告係以被告林安男對於
被告寶固營造公司關於系爭抵押權實無抵押債權存在為由,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被告林安男既抗辯其等間確有抵
押債權之存在,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等間確有借款債
權及曾授受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被告林安男辯稱:其與被告寶固營造公司常務董事歐陽進崑
(原名歐進崑)為是商場朋友,當時有說被告寶固營造公司
要上市籌資,其遂開立系爭支票給被告寶固營造公司,但之
後沒有開會,公司也沒有上市,所以就跟歐陽進崑表示不願
意再當股東,提出退股之請求,希望拿回500 萬元。歐陽進
崑表示公司沒有錢還,其就跟歐陽進崑說沒有錢,那要設定
擔保,所以那時候才會去辦系爭抵押權等語,並經其提出系
爭證明書、系爭500 萬元支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64至65頁
),暨有被告寶固營造公司登記案卷、股東名簿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46至132 頁、第40至43頁),而本件被告林安
男於被告寶固營造公司87年間之股東名簿上記載為該公司之
股東。又證人歐陽進崑到庭證稱:其於82、83年至90年間擔
任被告寶固營造公司之董事,與被告林安男是朋友,當初因
為被告寶固營造公司要增減資,想要上市,其有問被告林安
男要不要投資,被告林安男就說好,並以系爭支票投資500
萬元,而成為被告寶固營造公司之股東,並將其中150 萬元
出資登記為楊鴻江,被告寶固營造公司之所以會於92年4 月
10日開立系爭證明書,是因為被告寶固營造公司沒有付利息
給被告林安男,國稅局在查,所以被告林安男要公司開證明
。公司之所有會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擔保給被告林安男是因
為被告林安男原投資上開500 萬元後,被告寶固營造公司將
位在金山南路之兩層樓辦公室後來賣掉了,搬到汐止也沒有
開股東會,被告林安男先生就打電話問說怎麼沒有開股東會
,又把不動產賣掉,好像公司經營不善,表示要退款。後來
被告林安男來公司,其與黃俊傑、張木盛就一起在會議室討
論,當時林安男先生說要退款,但是董事長說財務有困難,
沒辦法給錢,所以就變成借給公司,也就是借款的方式,被
告林安男表示可以借給公司,但是要有擔保品,所以就把系
爭房地設定抵押給林安男先生。系爭支票之500 萬元的款項
,原來是要增資的股款,但是被告林安男說要退股,公司沒
辦法退款,所以就變成借款,但因為後來都沒有開會,也沒
有變動公司登記之股東資料等語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3
4 至138 頁),並經證人黃俊傑證稱:在87年之前曾擔任被
告寶固營造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林安男是公司同事歐陽進崑
的朋友,因被告寶固營造公司資金不足,有在籌款,幾個董
事都有去找同事朋友來增資,而在87年公司搬到汐止的時候
,其沒有擔任負責人,歐陽進崑表示林安男投資後,公司都
沒有開會,被告林安男希望可以設定擔保等語(見本院㈡第
8 至11頁),可證被告林安男確有於86年間將出資額500 萬
元交付給被告寶固營造公司,並經登記為該公司股東,後因
被告林安男要求退還股款,被告寶固營造公司亦同意予以退
款,並將被告林安男之投資款500 萬元轉為對被告寶固營造
公司之借款,因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乙節,堪以認定。
㈣惟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權,係於公司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
生效時發生,亦即在發行新股之情形,股份有限公司於股款
收足後,發行新股之效力即行發生,認股人因而成為公司之
股東,而其繳納之股款即成為公司之財產,認股人除非有公
司法第276 條規定之例外情形,否則不得再撤回認股。次按
公司法對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並無退股之規定,且依第16
7 條及第168 條之規定,公司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及非
依減少資本之規定不得銷除其股份,故除依公司法第167 條
、第158 條、第186 條、第317 條以外,不能向公司請求退
股,此有司法院72年5 月2 日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
論參照。又按股份有限公司僅得依公司法第158 條、第186
條、及第317 條規定,始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
;或於股東清算或受破產之宣告時,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
抵償其於清算或破產宣告前結欠公司之債務,有公司法第16
7 條第1 項規定
可資參照。又公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
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
之決議,於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之範圍內
,收買其股份;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已實
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公司法第167 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
。而基於資本維持原則,公司法第167 條第1 項規定禁止股
份有限公司取得自己股份,則違反該規定而取得自己股份之
行為,係違反法律禁止之規定,其取得行為,原則上應屬無
效(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912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28
9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股份有限公司係指二人以上股東或
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
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法第2 條第1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即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就公司所負之責任
,不可能超過其所認之股份。而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
本,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
少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
16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亦即從股東
有限責任原則觀之,股
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完全係以公司財產清償之,股東對公司之
債務原則上不負任何清償責任。
是故,公司法保障公司債權
人之第一步,即是使公司具有確實之責任財產。就公司債權
人之立場言之,公司之責任財產愈為穩固,其受償之機會亦
大幅增加。公司資本是一固定不變之數額,故為維護公司債
權人之權益,公司須力保至少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
是
以,公司之資本可謂對公司債權人最低限度之擔保額。末按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民法第71條前
段定有明文,而上開有關股份有限公司並無退股、公司不得
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之規定,係維持公司資本及保
障交易安全所必須,屬
強制規定,違反者,應屬無效。
㈤查被告林安男雖辯稱係因被告寶固營造公司同意返還其以系
爭500 萬元支票所交付之投資款,並同意轉以借款之方式返
還,因而設定系爭抵押權,被告間就退股轉為借款已達成合
意等語。惟所謂被告寶固營造公司同意返還被告林安男之投
資款,亦即同意被告林安男退股之請求,而將原應退還給被
告林安男之股款,轉為被告寶固營造公司向被告林安男借款
,並據此設定系爭抵押權,此舉實質上形同於被告寶固營造
公司取得自己之股份,顯然違反公司法第167 條第1 項規定
,亦即被告間於88年之協議,既係約定被告寶固營造公司將
被告林安男前以系爭500 萬元支票兌現之票款作價以充該次
協議之借款金,顯見被告間就該協議之借貸並未實際給付借
款予被告寶固營造公司,而被告林安男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公
司法第167 條第1 項、第167 條之1 規定之例外情形,或符
合公司法第276 條「發行新股超過股款繳納期限,而仍有未
經認購或已認購而撤回或未繳股款者,其已認購而繳款之股
東,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公司使認購足額並繳足股
款;逾期不能完成時,得撤回認股,由公司返回其股款,並
加給法定利息。」之退股要件,則依上說明,縱當時被告寶
固營造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等人同意退股,而以轉為公司借
款方式返還,仍屬無效。準此,被告林安男雖辯稱於88年4
月間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被告寶固營造公司同
意返還被告林安男500 萬元股款並轉為借款之約定,此協議
即為該抵押權依附之債權乙情,因被告間於88年間同意將被
告林安男出資之股款予以退還,並轉為借款之協議內容,既
違反公司法第167 條之
禁止規定,而屬無效。從而,被告林
安男即不得據以主張其與被告寶固營造公司間於設定系爭抵
押權時有系爭500 萬元借款債權存在。
㈥況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
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
243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抵押權係為擔保特定債權而存在
,且係就特定物設定之,
抵押物與擔保債權乃為構成抵押權
內容之重要部分,故抵押權尚有特定原則,亦即其
標的物與
擔保債權需為特定。因之抵押權需以登記方法加以公示者,
不僅係標的物,且包括所擔保之特定債權。依系爭抵押權契
約書記載權利存續期間為自88年4 月27日起至93年4 月26日
止,另該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該欄第2 點記
載「其他特約事項詳如附件其他約定事項之規定」,並於該
契約書後方所附「其他約定事項」第1 點記載「本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以下簡稱本契約書)
所稱擔保權利;指債務人在
本契約書所定之期限,及債權額以內向抵押權人以支票及(
或)本票調借現款所應支付之本金,及其遲延違約金實行抵
押權費用,以及因
債務不履行所生之
損害賠償。」等語,有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2 年12月9 日北市建地資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文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㈠第80至97頁),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限於自88年
4 月27日起至93年4 月26日止,經債務人即被告寶固營造公
司以支票或本票向被告林安男所調借款項所應支付之本金、
遲延違約金等,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寶固營造公司於該
段期間曾開立支票或本票向被告林安男支借款項,則被告林
安男縱曾於86年12月22日簽發系爭500 萬元支票並經兌現在
案,仍因未經登記,不符抵押權之公示原則與特定原則,則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其抵
押權即不生效力。
㈦從而,被告既無法證明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原
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88年5 月7 日設定登記系爭
500 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予准許;準此,
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中,關於被告林安男以第一順位抵押權
人身分受分配之債權額500 萬元及利息1,377,397 元,均應
剔除,不列入分配等情,自屬有據。至被告林安男上開原受
分配之金額經剔除不列入分配後,攸關其他債權人受分配之
權益,自應由執行法院重新計算,依法處理而為分配,
附此
敘明。
六、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分
配表所載被告林安男之受分配金額總計6,377,397 元予以剔
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經查,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
反訴
被告虛構事實,濫行提起本訴,已侵害反訴原告之權利,故
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經核反訴原告上開主張與反訴
被告於本訴訴訟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提出民事反訴狀時
原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就反訴原告之
優先債權
應更正為8,625,000 元;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78,50
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民事反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45 頁
)。嗣於103 年7 月10日撤回前開聲明㈠之部分,並經反訴
被告同意撤回,有本院103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㈠第251 頁反面)。復於103 年7 月18日具狀
變更
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51,958 元及利
息(見本院卷㈠第255 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該聲明之變更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林安男主張:
㈠其於88年設定系爭抵押權,到102 年經幾次法拍,所有債權
人及債務人寶固營造公司皆無對反訴原告之抵押權表示異議
,
鈞院亦認可給予優先分配權。反訴被告無視抵押權存在,
全無實證,卻仍於102 年6 月底向鈞院提出本訴,並以時效
消滅及臆測債權有不存在等原因,拖延分配期日,例如臆測
寶固營造公司已經還清債務之全部或一部,並試探性傳訊根
本沒有必要傳喚之證人黃俊傑,或稱林安男和債務人是商場
伙伴有生意來往,可能是貨款,又懷疑系爭支票500 萬非債
務人寶固營造公司取得,或取得後已退回給林安男等種種猜
測之詞,並一再用打爛帳漫無天際之方式調查無關聯之證據
,凡此種種均已造成反訴原告疲於應訊之困擾。顯然是故意
興訟逼迫反訴原告妥協讓出部分可分配之債權,且反訴原告
因此必須放下國外生意,專程回國出庭,致反訴原告無法於
102 年7 月間受償637 萬元,反訴原告因此案必須經常往返
法庭,受有勞力、時間之損害,認反訴被告之濫訴行為,係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家損害於他人之行為,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351,
958 元。金額計算如下:
⒈自102 年7 月起至103 年5 月止,共11個月之利息損失:63
7 萬元×5%×11/12 月=291,958 元。
⒉交通費用損失:
開庭3 次,每次往返臺灣之交通差旅費用2
萬元,三次合計為6 萬元。
⒊損害賠償總金額:合計351,958 元(291,958 +60,000=
351,958 )。
㈡並聲明: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351,958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則以:反訴被告於102 年6
月提起本訴,本訴進行1 年之後,反訴原告卻於103 年7 月
8 日提起反訴請求損害賠償,其主觀上
顯有延滯訴訟之意圖
,反訴不應准許。又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強制執行法賦
予債權人即反訴被告對於分配表債權數額如有異議時,得提
出之合法救濟方式,今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所提本訴,屬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
聲明:反訴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有訴訟權,此為憲法第16條明定之基本權利。即人民
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權利,而保障訴訟權之目
的在使實體權利可於受侵害時,有回復之可能性,或使應予
實現之權利狀態獲得真正實現。又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
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損害者,係屬
訴訟權之濫用,而構成民事之
侵權行為,自無疑義。
惟於判
斷行為人所訴是否為不當訴訟,應著重在行為人是否無相當
原因或合理懷疑,而惡意提起訴訟者,並非以訴訟終結後勝
訴或敗訴之判決為論斷依據。換言之,即由行為人方面觀察
,濫行訴訟係指行為人明知欠缺權利,或因
重大過失不知其
欠缺權利,為使
對造遭受損害,及為解決紛爭以外之目的,
而提起訴訟者而言。準此,倘行為人非因明知無權利或非因
重大過失不知未具備權利,而提起訴訟致侵害他人之權利時
,則訴訟權之保障應優先於權利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
人雖損害他人之權利,惟係因受憲法訴訟權之保障,而具備
阻卻違法事由,自欠缺不法性。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濫行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致其受有利息及開庭往返之損害等語
。是本院自應探討反訴被告是否濫行訴訟,有無不法侵害原
告權利之情事。
㈡查反訴被告為債務人寶固營造公司之普通債權人,於系爭執
行事件中,亦列為系爭分配表次序8 之債權人,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反訴被告所提分配表異
議之訴即本訴,須詳予調查暨經兩造攻防辯論後,始能獲得
結論,且該判決係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
權結果,非反訴被告於起訴前所得預見,是反訴原告既無法
舉證反訴被告有何其他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則尚難僅以
反訴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認反訴被告係以提起本
訴為不法行為,而有侵害反訴原告之故意。況系爭抵押權之
設定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何、是否存在、是否清償
等情,僅為反訴原告與債務人寶固營造公司間所參與、設定
及協議之事項,均非債務人寶固營造公司之其他債權人於執
行程序或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前所得以知悉,亦非反訴被告
得以全盤知悉熟稔,足見反訴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
難謂有濫行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惡
意提起本訴等語,並非可採。次查,反訴被告於系爭執行程
序中對反訴原告於系爭分配表所受分配款項已依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提出異議,且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存否,其法律上地位顯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而得以本
訴確認判決除去此不安之狀態,均業如本訴部分敘明之,足
見反訴被告係為保護其自身權利而提起本訴,並非無因。準
此,反訴被告之行為核屬行使及訴訟權利及依照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所為之適法行為,自無不法可言。
四、準此,反訴被告提起本件本訴並非無正當理由而濫行訴訟上
之權利,揆諸前開說明,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提起本訴之行
為,不具不法性,
核與侵權行為之
構成要件不符。從而,反
訴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利息損失
、交通費用共計351,958 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暨
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附表:
┌─────────────────────────────────────┐
│土地標示 │
├──┬─────────────────┬──┬──────┬──────┤
│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
│ │ │ │(平方公尺)│ │
├──┼─────────────────┼──┼──────┼──────┤
│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建 │23023 │31555 分之26│
└──┴─────────────────┴──┴──────┴──────┘
┌───────────────────────────────────────┐
│建物標示 │
├──┬──┬───────┬───────┬──┬─────────┬────┤
│編號│建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層次│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 │ │ │(平方公尺) │ │
├──┼──┼───────┼───────┼──┼─────────┼────┤
│ 1 │4289│臺北市萬華區青│臺北市○○路二│1 層│總面積:62.26 │全部 │
│ │ │年段一小段74地│段504巷51號 │ │層次面積:62.26 │ │
│ │ │號 │ │ │附屬建物面積: │ │
│ │ │ │ │ │平台:5.81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