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778號
原 告 吳棟材
洪淑鈴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許進德
律師
劉金玫律師
複代理人 許峻鳴律師
被 告 欣秀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沈佾廷
被 告 豪鵬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誠
上 2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子梅
被 告 何珮如
訴訟代理人 何任寶珠
何晉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為:「
㈠被告欣秀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欣秀旅行社)、沈佾廷及
何珮如應
連帶給付原告吳棟材新臺幣(下同)232萬5700元
,及自民國100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豪鵬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豪鵬旅行社)、林誠
及何珮如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棟材288萬5100元,及自100年9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欣秀旅
行社、沈佾廷及何珮如應連帶給付原告洪淑鈴211萬元,及
自100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
告豪鵬旅行社、林誠及何珮如應連帶給付原告洪淑鈴294萬
5200元,及自100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欣秀旅行社
、沈佾廷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棟材232萬5700元,及自100年9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沈佾廷
、何珮如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棟材232萬5700元,及自100年9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之給
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
免
除給付義務。㈣被告豪鵬旅行社、林誠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棟
材288萬5100元,及自100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林誠、何珮如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棟材
288萬5100元,及自100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㈥前2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
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㈦被告欣秀旅行社、
沈佾廷應給付原告洪淑鈴211萬元,及自100年9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沈佾廷及何珮如應
給付原告洪淑鈴211萬元,及自100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㈨前2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
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㈩被告豪鵬
旅行社、林誠應連帶給付原告洪淑鈴287萬2200元,及自100
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
誠、何珮如應連帶給付原告洪淑鈴287萬2200元,及自100年
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2項之給
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
給付義務」(見本院卷㈠第198頁背面、第199頁、卷㈡第11
6頁背面、第11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
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何任寶珠係被告欣秀旅行社、豪鵬旅行社之業務
員,為該2家旅行社招攬生意,經手機票、飯店住宿等
業務,何任寶珠與原告2人為朋友,於100年7、8月間陸
續向原告借用信用卡,表示因旅行社業務需求,需要資
金購買機票,並表示屆時會將卡費轉帳給被告以便被告
繳款,被告不疑有他,便出借信用卡,但言明只可以供
做買機票使用,
詎料原告借信用卡給何任寶珠後,初時
何任寶珠有支付信用卡款項,但之後便未再繳納,經原
告多方打聽並向發卡銀行查詢後,發現何任寶珠在外負
債累累,且於100年7、8月在欣秀旅行社、豪鵬旅行社
刷用原告2人之卡片金額高達1000多萬元後,經原告向
何任寶珠質問,何任寶珠於100年10月10日和原告2人簽
立和解協議書,並坦承其刷卡之金額並未用來買機票,
而是拿去供其夫婿何晉隆事業周轉所用,且女兒即被告
何珮如也提供帳戶供何任寶珠使用,並收受盜刷款項,
何任寶珠並表示會分期還款。但是何任寶珠後來並未依
約履行,原告只得對其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目前正在偵
查中(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1815號),同時原告也已對何任寶珠及何晉隆取得確定
之
支付命令,但是因何任寶珠及何晉隆名下並無財產,
使原告2人
求償無門;原告吳棟材被刷用之信用卡及金
額分別如新附表1、2所示,被告欣秀旅行社部分合計23
2萬5700元,被告豪鵬旅行社部分合計 288萬5100元(
至於刷卡單位MACOTOTUURS部分,經查亦屬豪鵬旅行社
所使用招攬旅遊之品牌)。而原告洪淑鈴被刷用之信用
卡及金額如新附表3、4所示,被告欣秀旅行社部分合計
211萬元,被告豪鵬旅行社部分合計294萬5200元,相關
信用卡消費,原告也已經繳清。
(二)何任寶珠刷用原告2人之信用卡,都係向其任職、配合
往來交易之旅行社即被告欣秀旅行社、豪鵬旅行社刷卡
。何任寶珠已經承認其根本沒有用信用卡買機票,但被
告欣秀旅行社、豪鵬旅行社卻讓何任寶珠多次在被告旅
行社刷卡,刷卡金額高達千萬元,被告2家旅行社並和
何任寶珠共分刷卡金,被告2家旅行社之行為不僅涉及
配合何任寶珠假消費真刷卡之行為,且嚴重侵害原告2
人之權利。又此2家旅行社之負責人分別為被告沈佾廷
及林誠,其2人配合任寶珠刷卡,造成原告之損害,亦
應負責。而被告何珮如為何任寶珠之女,提供帳戶存摺
供何任寶珠收取其盜刷原告2人信用卡所得之款項,並
使何任寶珠利用其帳戶藏匿贓款,亦屬
侵權行為之共犯
,且匯入其帳戶之贓款亦屬
不當得利所得。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
明:㈠被告欣秀旅行社、沈佾廷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棟材
232萬5700元,及自100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沈佾廷、何珮如應連帶給付原
告吳棟材232萬5700元,及自100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
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㈣被告豪鵬旅行社、林誠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棟材288
萬5100元,及自100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林誠、何珮如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棟
材288萬5100元,及自100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㈥前2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
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㈦被告
欣秀旅行社、沈佾廷應給付原告洪淑鈴211萬元,及自
100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
被告沈佾廷、何珮如應給付原告洪淑鈴211萬元,及自
100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㈨
前2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
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㈩被告豪鵬旅行社、林誠應
連帶給付原告洪淑鈴287萬2200元,及自100年9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誠、何
珮如應連帶給付原告洪淑鈴287萬2200元,及自100年9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2項
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
圍內免除給付義務。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何珮如
抗辯:伊為00年00月00日生,102年6月27日
大學畢業,於未成年前曾將個人帳戶交由母親何任寶珠
保管使用,至於母親如何使用,伊毫不知情,從未過問
,
兩造間從無金資往來、借卡消費之
法律關係存在,亦
無任何聯繫,伊未獲取任何不當得利,亦不可能對對原
告造成
共同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欣秀旅行社、沈佾廷抗辯:
⒈原告提供多張信用卡交由何任寶珠使用,雙方約定還款
方式,被告欣秀旅行社與何任寶珠間係
承攬合作關係,
原告授意何任寶珠使用其信用卡,兩造間之財務往來,
不應由被告欣秀旅行社負責,何任寶珠藉雙方合作
期間
之便,遂行刷卡借貸之實,原告提供信用卡予何任寶珠
以購買機票為名,於被告欣秀旅行社刷卡,其刷卡金額
皆由被告欣秀旅行社於銀行撥款後如數匯入何任寶珠之
帳戶,何任寶珠未曾以購買自己所需機票為名,於被告
欣秀旅行社使用原告之信用卡,被告欣秀旅行社全然不
知雙方之借貸協議及運作過程,何任寶珠聲稱為原告代
辦種種旅遊業務,並提供公司相符之單據核銷,原告所
指監督義務已逾被告欣秀旅行社所能之範圍。
⒉被告欣秀旅行社於100年9月間發現何任寶珠刷卡異常,
隨即停止並解除與何任寶珠之承攬合作契約,並凍結何
任寶珠所刷用原告洪淑鈴之美國運通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金額46萬5000元款項,被告欣秀旅行社於
100年11月14日與何任寶珠、原告簽訂同意書及領據,
由被告欣秀旅行社將何任寶珠使用
上開信用卡交易之金
額46萬5000元歸還予原告洪淑鈴,原告並聲明其2人與
何任寶珠之財務關係,被告欣秀旅行社確實毫不知情,
且願意放棄對被告欣秀旅行社之民刑事追訴權。原告雖
曾向臺北地檢署對何任寶珠提出詐欺告訴,
惟經檢察官
以原告2人早已明瞭何任寶珠持其信用卡向多家旅行社
刷卡,衡情與任職一家旅行社不同,明知何任寶珠之經
營方式,仍應允借卡,
嗣後再追加借出信用卡張數,自
係衡量利害得失後之決定,自應承擔
債務不履行風險為
由為不起訴處分(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815號)。
⒊何任寶珠使用原告信用卡每一筆刷卡金額,皆由被告欣
秀旅行社如數以代購、代辦旅遊業務為名,撥入何任寶
珠指定帳戶為原告執行旅遊業務,被告欣秀旅行社提出
之日報表及匯款紀錄,未針對原告與何任寶珠之刷卡、
撥、匯款紀錄為個別處理,縱使包含原告所指
非原告遭
刷或
本案無關之刷卡紀錄,仍可由資料內刷卡金額、日
期、信用卡號識別,由撥匯款金額查明是否短少,在未
接獲
消費者或發卡行提出疑義之情況下,被告旅行社有
義務依約使何任寶珠於契約期間內獨立作業並保護客戶
個人隱私,不干涉何任寶珠與
第三人間之關係,且於承
攬合作期間將何任寶珠之消費紀錄納入會計管理系統一
體
適用,並無不妥。
⒋被告欣秀旅行社絕無在原告2人與何寶珠間刷卡周轉行
為中獲得任何不法所得,此由被告欣秀旅行社所提之匯
款通知回條可充分證明,蓋一經刷卡消費,發卡行撥付
刷卡行之金額,為刷卡單上寫明之消費金額,款項轉戶
被告欣秀旅行社時已由刷卡行扣除其手續費,被告欣秀
旅行社既無法知悉銀行間作業流程,亦無權介入審視或
要求任何憑證,被告欣秀旅行社依約定轉入何任寶珠指
定帳戶,為其直客辦理履行業務,過程清晰透明,有雙
方帳號可供對照,被告欣秀旅行社毫無理由與動機冒危
及公司經營信用及商譽之風險配合何任寶珠刷卡致原告
受損害,原告稱資助何任寶珠遂授意使用信用卡先行代
付其出國採購之機票所需,被告欣秀旅行社對此並無疑
義或介入調查,蓋此涉及隱私,被告欣秀旅行社無從介
入。
⒌本案實為原告與何任寶珠間之另類
借貸關係,原告提供
何任寶珠多達10張信用卡,若非授意使用,何以未遭拒
絕交易?何以累積至千萬刷卡金額後始稱損害?原告非
不知情之情況遭何任寶珠盜用,亦非刷卡後未得應有商
品或服務,原告損害之造成,實際發生於何任寶珠無力
將刷卡金額依約歸還原告,實屬兩造間債務問題,與旅
客權益及風險、社會上信用卡交易之常理
無涉,原告稱
其資助何任寶珠機票,故放心其使用信用卡,被告欣秀
旅行社全然不知內情意無從追究真偽,況現金許多發卡
銀行為免糾紛,多會在刷卡後實施確認措施如電話或簡
訊通知等,實在難以接受原告不曾接獲刷卡行任何消費
通知。被告欣秀旅行社對何任寶珠私人財務狀況無權過
問,其與原告間金前往來更無必要得知,並無賠償原告
損害之責,原告將信用卡供何任寶珠使用,理應自行承
擔風險,採信何任寶珠需資助購買機票、臆測被告欣秀
旅行社知情且允許,以不正常方式使用信用卡遭作他途
,應在風險範圍內,被告欣秀旅行社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豪鵬旅行社、林誠抗辯:
⒈否認何任寶珠為被告豪鵬旅行社之業務員,何任寶珠亦
未經手被告豪鵬旅行社之機票、飯店住宿等業務,何任
寶珠並非被告豪鵬旅行社員工,亦未在被告豪鵬旅行社
投保勞健保,原告就此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被告豪鵬旅
行社之所以會讓何任寶珠刷卡,係因基於情誼所為,蓋
何任寶珠為被告豪鵬旅行社會計李慧儀之好友,何任寶
珠常會介紹欲出國旅遊之親友給被告豪鵬旅行社,或委
託被告豪鵬旅行社代購機票,本件亦係何任寶珠向被告
豪鵬旅行社稱其欲幫友人代購旅程、機票,被告豪鵬旅
行社始同意讓其刷卡,期間被告豪鵬旅行社於每筆刷卡
時,均會向刷卡銀行確認持卡人是否同意刷卡,刷卡銀
行均向被告豪鵬旅行社告知持卡人同意刷卡,被告豪鵬
旅行社始讓何任寶珠刷卡,被告豪鵬旅行社並於銀行撥
款後,立即匯入何任寶珠指定之帳戶,被告豪鵬旅行社
並未獲利,單純係幫忙何任寶珠代購機票之事宜,被告
豪鵬旅行社與何任寶珠間並無
僱傭關係,亦未和何任寶
珠共分刷卡金額而受有利益,原告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豪鵬旅行社、林誠負
損害賠
償責任及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⒉原告信用卡多筆刷卡一事,被告豪鵬旅行社會計與刷卡
銀行多次確認,就信用卡傳真刷卡流程而論,客人先填
寫傳真刷卡單,載明個人資料、信用卡卡號、並簽名,
然後再將傳真刷卡簽單傳真至公司,此筆傳真交易經銀
行核對確認無誤,銀行始會給予授權碼,客戶交易才正
式完成,另刷卡金額超過10萬元,刷卡銀行須照會客人
此筆交易,確定無誤後,銀行才會給予公司授權碼,原
告2人傳真刷卡數10筆,每筆傳真刷卡金額皆超過10萬
元,刷卡銀行均經原告確認無誤後,始給予被告豪鵬旅
行社傳真刷卡授權碼,本件數10筆傳真刷卡均經原告同
意並承認,至於原告與何任寶珠間借貸關係及糾葛,存
在於
渠等2人之間,概與被告無涉,被告依原告指示傳
真刷卡,並無侵權行為可言。又本件數10筆傳真刷卡,
時間長達連續兩年,倘非經原告同意,原告豈有連續給
付龐大金額,長達兩年之久?
足證本件傳真刷卡確係原
告所為,被告豪鵬旅行社依原告指示將款項匯入何珮如
銀行帳戶,由何任寶珠代為執行其旅遊行程,被告豪鵬
旅行社不可能知悉原告與何任寶珠間之債務關係,並無
受有利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⒊依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
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
銀行)、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
通公司)之函覆可知,原告均曾申請調高額度,且每筆
傳真刷卡金額都須由原告親自簽名,經銀行核對原告之
原始簽名筆跡後核准,原告簽了名卻說不知情,況何任
寶珠當場電告原告,經原告同意匯入何任寶珠指定之帳
戶,由何任寶珠為原告執行旅遊購買機票等事宜,被告
豪鵬旅行社無權過問,而原告多次親向各銀行申請信用
卡調高額度,原告信用卡刷卡時,銀行皆會發簡訊通知
原告,又各銀行每月皆會寄發信用卡繳費單據,載明信
用卡每筆消費日期、項目、地點等金額,原告按月繳交
信用卡消費金額,無任何
異議,更未主張遭盜刷或止付
之情事,是原告與何任寶珠間之糾葛,概與被告無涉,
原告與何任寶珠間之和解債務,不能轉嫁予被告承受,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吳棟材將其所有澳盛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
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
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花旗銀行鑽石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大來卡卡號0000-000000-0000
、美國運通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
000-0000-0000、匯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等
信用卡借予何任寶珠刷卡購買機票使用,被告欣秀旅行
社、豪鵬旅行社提供刷卡系統供何任寶珠刷用上開信用
卡,日期、金額分別如新附表1、2所示。
(二)原告洪淑鈴將其所有匯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
0、花旗銀行鑽石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
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台北富邦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澳盛銀行卡號0000-0000-0000-
0000、美國運通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等信用卡
借予何任寶珠刷卡購買機票使用,被告欣秀旅行社、豪
鵬旅行社提供刷卡系統供何任寶珠刷用上開信用卡,日
期、金額分別如新附表3、4所示。
(三)何任寶珠未將如新附表1至新附表4所示之刷卡金額,於
信用卡繳款
期日屆至時,依約匯款予原告供繳納卡費之
用。
(四)何任寶珠與其配偶何晉隆於100年10月10日與原告簽立
和解協議書,其上載明:「緣乙方(即何任寶珠、何晉
隆)向甲方(即原告2人)佯稱其有購買機票之營業資
金資金週轉需求請求甲方協助,甲方因信賴乙方而提供
自身之信用卡供乙方使用,惟授權乙方刷卡僅能作為購
買機票之用」。
(五)原告於101年8月13日對何任寶珠及何晉隆取得確定支付
命令,但其2人並無財產可清償。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何任寶珠是否係被告欣秀旅行社、豪鵬旅行社之
受僱人
?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欣秀旅
行社、豪鵬旅行社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被告沈
佾廷、林誠及何珮如是否應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責任?
(二)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欣秀旅行社、豪鵬旅行社負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欣秀旅行社、豪鵬旅
行社及何珮如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何任寶珠是否係被告欣秀旅行社、豪鵬旅行社之受僱人
?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欣秀旅
行社、豪鵬旅行社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被告沈
佾廷、林誠及何珮如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8條第1條前段
固有明文,惟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受僱人,係指客觀上
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指揮、監督者,倘某人非為
該人所選任,亦即該人對某人無一般指揮、監督權時,
即不能令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又法
人
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
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
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
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
旨
參照)。
⒉經查,被告欣秀旅行社係於98年1月14日與何任寶珠簽
訂承攬合作契約書,
觀諸第1條:「乙方(即何任寶珠
)自行承攬代客訂購機票及旅遊行程旅遊業務,而與甲
方(即被告欣秀旅行社)合作。雙方間合作方式為:乙
方每月向甲方繳付行政庶務費用5000元」、第2條:「
乙方係自行向其客戶辦理機票代購、招攬旅行團並收取
團費之業務等代收代辦業務,全部由乙方獨立作業,之
後方統合在甲方公司名下辦理」、第3條:「乙方辦理
業務時就其客戶刷卡消費部分,應由乙方先與其客戶約
定代收代辦之業務及進行刷卡確認,再以甲方之刷卡機
完成刷卡。待銀行核付相關金額予甲方後,甲方再依乙
方客戶之刷卡消費金額全額匯款至乙方之帳戶,由乙方
完成其與客戶約定之代收代辦業務作業」、第4條:「
甲方對乙方自行辦理承攬旅遊業務之詳細內容,如客戶
名單、訂購之機票或行程等,因係由其獨立作業,甲方
並不介入亦不接觸或代為聯繫,相關業務應由乙方獨立
自行處理,並應由乙方自行對其客戶負全部之法律責任
」等約定(見本院卷㈠第79頁),可知何任寶珠係自行
承攬代客訂購機票及旅遊行程旅遊業務,被告欣秀旅行
社並不介入或代為聯繫,僅客戶刷卡消費部分,以被告
欣秀旅行社之刷卡機完成刷卡。被告豪鵬旅行社亦陳稱
:何任寶珠不是我們的員工,我們與何任寶珠是承攬關
係,他有獨立作業的權利,原告把信用卡借給何任寶珠
使用,不是消費糾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3頁背面、
第165頁),參以何任寶珠從未以被告欣秀旅行社或豪
鵬旅行社為雇主投保勞健保,有法務部勞健保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2年11月
15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
暨所附健保投保單位資料
、勞工保險局102年11月8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及保險對象投保歷史清單等件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
2至155、176、178、179、181頁),
堪認何任寶珠並非
被告欣秀旅行社、豪鵬旅行社所選任,被告欣秀旅行社
、豪鵬旅行社對何任寶珠並無一般之監督權,原告主張
何任寶珠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受僱人乙節,已有可議
。
⒊況按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
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
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
自無命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理(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
第763號判決參照)。訴外人何任寶珠雖以被告欣秀旅
行社及豪鵬旅行社之刷卡機刷用原告之信用卡,
惟查,
被告欣秀旅行社、豪鵬旅行社所營事業係以旅行業為限
,有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1、
42頁),原告自陳
渠等與何任寶珠有多年交情,何任寶
珠原本欲向渠等借錢週轉,渠等表示不要有金錢往來較
好,改借信用卡予何任寶珠購買機票使用,因為刷機票
較穩,旅行社會撥款給何任寶珠,即可繳納信用卡帳款
,信用卡帳單都寄給原告,何任寶珠原本還款正常,最
1、2個月信用卡繳款期日屆至時,何任寶珠才沒有依約
還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頁),何任寶珠亦到庭陳
稱:當初我向原告借款,原告說不要有金錢往來,就說
我們旅行社可以刷卡,他們可以累積點數換機票,要刷
機票才可以累積點數,我就拿旅行社傳真刷卡單給原告
簽名,第1次刷卡單只有寫金額、日期,之後刷卡我是
塗改金額、日期,每次刷卡都是用原告簽名的影本,名
目都是購買機票,信用卡在原告手上,旅行社不知道我
實際上沒有購買機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頁背面),
大致相符,足見原告係基於朋友情誼,允諾何任寶珠使
用渠等信用卡以供資金週轉,銀行將信用卡帳單明細寄
給原告,雙方約定何任寶珠於繳款期限前匯款予原告,
原告均無異議,是何任寶珠刷用原告之信用卡,係基於
雙方之金錢借貸關係,並非因原告向被告欣秀旅行社、
豪鵬旅行社購買機票或旅遊相關行程,
難認與執行職務
有關。
⒋經本院向澳盛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美國運
通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匯豐銀行詢問關於原告歷次申
請提高信用卡額度、傳真刷卡電話照會及將刷卡累積點
數兌換航空公司哩程數之情形,澳盛銀行函覆稱:吳棟
材(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額度
為46萬元,於99年7月2日調整為92萬元,99年8月11日
調整為66萬元,洪淑鈴(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信用卡額度為46萬元,吳棟材於100年間將飛行
積金共19萬3000點轉換成哩程,洪淑鈴於100年間將飛
行積金18萬8000點轉換成哩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5
頁、卷㈡第20頁);中國信託銀行函覆稱:吳棟材(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額度為30
萬元,分別於99年7月12日、11月8日、12月27日、100
年1月28日、4月1日申請調整臨時額度為42萬元、60萬
元、60萬元、70萬元、60萬元,洪淑鈴(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額度為39萬元,分別於
99年4月13日、8月31日、12月1日、100年1月10日、3月
8日、4月8日申請調整臨時額度為59萬元、77萬元、69
萬元、64萬元、69萬元、63萬元,吳棟材曾於100年10
月9日以電話語音辦理信用卡紅利點數兌換3萬2249里哩
程,洪淑鈴曾於100年10月9日以電話語音辦理信用卡紅
利點數4萬8756點兌換1萬6252里哩程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228-1頁、卷㈡第25頁);花旗銀行函覆稱:吳棟材
、洪淑鈴2人之旅行社交易模式,本行均嘗試外撥電話
及傳送手機簡訊與客戶確認,吳棟材分別於100年1月6
日、3月2日、7月7日、4月6日、5月5日、6月11日、6月
29日、7月26日、9月10日使用花旗鑽石卡紅利積點兌換
航空哩程數,洪淑鈴分別於100年1月6日、2月18日、3
月7日、4月6日、5月5日、6月29日、7月26日、9月10日
使用花旗鑽石卡紅利積點兌換航空哩程數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231頁、卷㈡第30頁);美國運通公司函覆稱:
吳棟材分別於100年1月3日、2月3日、3月3日、4月2日
、5月3日、6月3日、7月2日、8月4日、9月3日、10月3
日、11月3日、12月3日將信用卡酬賓積分轉換至航空公
司兌換哩程,洪淑鈴分別於100年1月18日、2月20日、
3月18日、4月18日、5月18日、6月18日、7月19日、8月
19日、9月19日、10月18日、11月18日、12月17日將信
用卡酬賓積分轉換至航空公司兌換哩程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33頁)。
⒌又台北富邦銀行函覆稱:吳棟材分別於100年1月6日、
2月18日、4月6日、5月5日、6月29日、7月26日使用刷
卡累積之飛行積金點數兌換航空公司哩程數,洪淑鈴分
別於100年1月6日、2月18日、3月6日、4月6日、6月29
日、7月26日使用刷卡累積之飛行積金點數兌換航空公
司哩程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頁);匯豐銀行函覆稱
:吳棟材、洪淑鈴之信用卡額度均為46萬元,吳棟材曾
於100年7月14日申請調高臨時額度為85萬元,洪淑鈴曾
於100年2月11日申請調高臨時額度為86萬元、75萬元,
其2人刷卡消費所累積之飛行基金點數皆設定為每月自
動轉換至航空公司會員帳戶內累積哩程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246頁、卷㈡第79頁);中華航空公司函覆稱:吳
棟材於100年間使用匯豐銀行信用卡紅利積點兌換本公
司哩程共18萬1500哩,洪淑鈴於100年間使用匯豐銀行
信用卡紅利積點兌換本公司哩程共22萬4500哩,所獲哩
程均已全數使用完畢,吳棟材於100年
迄今共兌換7張短
程線商務艙來回酬賓機票,洪淑鈴於100年迄今共兌換
14張短程線商務艙來回酬賓機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
2-2頁),由此可見,原告於將上開銀行信用卡借何任
寶珠刷用期間,曾向發卡銀行申請調高額度,並將何任
寶珠刷卡消費累積點數兌換航空公司哩程數,所獲哩程
數亦已兌換機票,且上開銀行之信用卡帳單均係寄至原
告
住所,此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㈡第2頁背面),
則原告對於何任寶珠在被告欣秀旅行社、豪鵬旅行社之
刷卡消費金額必然知情並允諾,而依原告所述,何任寶
珠因資金需求向原告借用信用卡,約定何任寶珠應於繳
款期限屆至前還款,以便原告繳納信用卡帳款,何任寶
珠起初均有支付信用卡款,詎100年7、8月間在被告欣
秀旅行社、豪鵬旅行社刷卡消費如新附表1至4所示之金
額均未還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頁背面、第5頁、卷㈡
第117頁),顯見原告與何任寶珠間係金錢消費借貸關
係,自難以何任寶珠事後未依約還款,即謂被告旅行社
之負責人沈佾廷、林誠與被告何珮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
之權利。
⒍綜上,何任寶珠並非被告欣秀旅行社、豪鵬旅行社所選
任,被告欣秀旅行社、豪鵬旅行社對何任寶珠並無一般
之監督權,原告主張何任寶珠係被告欣秀旅行社、豪鵬
旅行社之受僱人乙節,已難認可採,況原告與被告欣秀
旅行社、豪鵬旅行社間就新附表1至4所示之金額,並無
實際交易,何任寶珠亦非為被告欣秀旅行社、豪鵬旅行
社執行職務,
核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又原告借用信用卡予何任寶珠使用,嗣何任寶珠未依約
還款,核屬渠等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難認被告旅行社之
負責人沈佾廷、林誠及被告何珮如有何共同不法侵害原
告權利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欣秀旅行社、豪鵬旅
行社、沈佾廷、林誠、何珮如負損害賠償責任,均非有
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欣秀旅行社、豪鵬旅行社負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
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
償之責任。所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
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
關係之行為在內;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
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
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此係有關公司侵權
行為
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業務,為公司代
表機關之能力,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
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權
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
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如公司負責人並非執行公司業務,
因其個人之行為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則應由公司
負責人自負其責(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352號、87年
度臺上字第325號
裁判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欣秀旅行社負責人沈佾廷、被告豪鵬旅行
社負責人林誠任由何任寶珠刷用原告高額卡費,並未確
認是否如何任寶珠所言係原告要購買機票之用,亦未檢
視信用卡簽購
切結書上之諸多疏漏,甚至同意會計將發
卡銀行撥付之款項違法撥給何任寶珠挪用,
而非用於購
買機票等,自生損害於原告,且違背法令,應負賠償之
責,被告欣秀旅行社、豪鵬旅行社即應連帶負責
云云,
惟查,何任寶珠因資金需求向原告借用信用卡週轉,原
告允諾何任寶珠向旅行社傳真刷卡,待旅行社撥款至何
任寶珠指定之帳戶,何任寶珠依約應於信用卡繳款期限
屆至前還款,以便原告繳納信用卡帳款,銀行信用卡帳
單係寄至原告住所,何任寶珠起初均依約還款,直至10
0年7、8月間在被告欣秀旅行社、豪鵬旅行社刷卡消費
如新附表1至4所示之金額始未還款
等情,
業據原告吳棟
材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頁背面),顯然原告
就何任寶珠於100年7、8月間在被告欣秀旅行社、豪鵬
旅行社刷卡如新附表1至4所示之金額知情且允諾,而原
告亦不否認渠等並未實際與被告欣秀旅行社、豪鵬旅行
社就上開金額有所交易,何任寶珠係經原告之同意,而
使用原告之信用卡在被告欣秀旅行社、豪鵬旅行社刷卡
,並非被告沈佾廷、林誠執行公司業務有違背法令之情
形,核與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要件不符,即難令被告欣秀旅行社、豪鵬旅行社依前
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又原告曾於100年11月14日出具書面予被告欣秀旅行社
,載明:「本人(協同吳棟材先生)與何任寶珠之財務
關係,貴公司實屬不知情。貴公司已充分配合本人(協
同吳棟材先生)了解何任寶珠刷卡情況,亦未扣留屬於
本人或吳棟材先生之任何款項。現依本人(協同吳棟材
先生)要求,退還當初因為撥款疑慮,暫扣於銀行及貴
公司之上述款項。因此,本人(協同吳棟材先生)決定
放棄追訴貴公司對於本案之刑、民事及行政責任」等語
,有領據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3頁)。按和解
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原告既
與被告欣秀旅行社達成和解,則因何任寶珠刷用原告信
用卡所生之債務,依和解契約之性質,即已消滅,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欣秀旅行社負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
條第1項、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無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欣秀旅行社、豪鵬旅
行社及何珮如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法則之功能,在
於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之利益,若實際
上未受有利益,當無返還之義務。又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
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
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
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
是
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
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
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
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6
7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欣秀旅行社、
豪鵬旅行社收取發卡銀行所撥付之刷卡金額,被告欣秀
旅行社、豪鵬旅行社再將銀行撥付之刷卡金額,依何任
寶珠指示匯至被告何珮如之帳戶,被告欣秀旅行社、豪
鵬旅行社、何珮如均成立不當得利乙節,既為被告所否
認,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證明其與上開被告間有給付
之關係存在,且上開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及上開被
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原因。
⒉經查,原告係基於朋友情誼,允諾何任寶珠使用渠等信
用卡傳真刷卡以借錢與何任寶珠,銀行將信用卡帳單明
細寄給原告,再由何任寶珠於繳款期限前匯款予原告,
以繳納信用卡帳款,何任寶珠刷用原告之信用卡,係基
於雙方之金錢借貸關係,原告並未向被告欣秀旅行社、
豪鵬旅行社購買機票或旅遊相關行程,已如前述,又何
任寶珠並未依約將100年7、8月信用卡帳款返還予原告
,經雙方協調後,於100年10月10日簽立和解協議書,
載明原告因信賴何任寶珠而提供信用卡予其使用,並授
權僅能作為購買機票之用,詎何任寶珠刷卡之用途非單
純作為購買機票之用,而係提供其夫何晉隆經營事業之
用,其僅支付款項至100年9月2日,便未再將應繳納之
款項轉帳予原告,其於100年7、8月間使用原告信用卡
刷卡金額達1300萬元,並約定何任寶珠及其連帶
保證人
應自10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返還原告4萬元
,如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嗣何任寶珠並未依約
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101年
度司促字第17193號支付命令,命何任寶珠、何晉隆應
連帶給付原告1298萬元及利息,於101年10月3日確定,
有和解協議書、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7193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至15頁),足
見
前揭給付關係存在於原告與何任寶珠之間,而原告與
被告欣秀旅行社、豪鵬旅行社、何珮如間,並無給付之
法律關係存在,況發卡銀行將刷卡金額撥款予被告欣秀
旅行社、豪鵬旅行社後,該旅行社業依何任寶珠指示將
款項匯入被告何珮如或何任寶珠之帳戶,有台新銀行付
款通知書、付款明細、媒體收付清冊及中國信託銀行10
2年11月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戶
明細等件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㈠第89、127至139、175
、185至194頁),亦難認被告欣秀旅行社、豪鵬旅行社
受有利益且該利益尚存在,核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之要件不符,故原告請求被告欣秀旅行社、豪鵬旅行社
應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豪鵬旅行社將發卡銀行撥付之刷卡金額
匯至被告何珮如於中國信託銀行開立之帳戶,被告何珮
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云云,
惟被告何珮如(00年00月00日生)係何任寶珠之女,於
100年7、8月何任寶珠刷用原告信用卡時,年僅21歲,
有
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0、64頁),其與原告
素不相識,原告係將信用卡借予何任寶珠刷用,待發卡
銀行撥款後,被告豪鵬旅行社再依何任寶珠指示,將款
項匯至被告何珮如於中國信託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有被告豪鵬旅行社提出之媒體收付清
冊及中國信託銀行102年11月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
0000號函暨所附帳戶明細等件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5
、185至195頁),且何任寶珠到庭陳稱:何珮如中國信
託銀行的帳戶開戶後就交給我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214頁),原告亦不否認上開帳戶係由何任寶珠所使用
(見本院卷㈠第5頁),顯見被告何珮如僅係提供上開
帳戶予何任寶珠使用,原告與被告何任寶珠之間並不存
在直接關係或任何給付關係,被告何珮如亦未受有利益
,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故原告請求被告何珮如應
返還不當得利,亦為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85
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欣秀旅行社、沈佾廷、何珮如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
吳棟材232萬5700元,及自100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
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被告豪鵬旅行社、林誠、何珮如
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吳棟材288萬5100元,及自100年9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被告為給
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被告欣秀旅
行社、沈佾廷、何珮如應分別給付原告洪淑鈴211萬元,及
自100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有
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被告豪鵬旅行社、林誠、何珮如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洪淑
鈴287萬2200元,及自100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
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