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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7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778號 原   告  吳棟材        洪淑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劉金玫律師 複代理人   許峻鳴律師 被   告  欣秀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沈佾廷 被   告  豪鵬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誠 上 2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子梅 被   告  何珮如 訴訟代理人  何任寶珠        何晉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為:「 ㈠被告欣秀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欣秀旅行社)、沈佾廷及 何珮如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棟材新臺幣(下同)232萬5700元 ,及自民國100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豪鵬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豪鵬旅行社)、林誠 及何珮如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棟材288萬5100元,及自100年9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欣秀旅 行社、沈佾廷及何珮如應連帶給付原告洪淑鈴211萬元,及 自100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 告豪鵬旅行社、林誠及何珮如應連帶給付原告洪淑鈴294萬 5200元,及自100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欣秀旅行社 、沈佾廷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棟材232萬5700元,及自100年9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沈佾廷 、何珮如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棟材232萬5700元,及自100年9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之給 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 除給付義務。㈣被告豪鵬旅行社、林誠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棟 材288萬5100元,及自100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林誠、何珮如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棟材 288萬5100元,及自100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㈥前2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 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㈦被告欣秀旅行社、 沈佾廷應給付原告洪淑鈴211萬元,及自100年9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沈佾廷及何珮如應 給付原告洪淑鈴211萬元,及自100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㈨前2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 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㈩被告豪鵬 旅行社、林誠應連帶給付原告洪淑鈴287萬2200元,及自100 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 誠、何珮如應連帶給付原告洪淑鈴287萬2200元,及自100年 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2項之給 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 給付義務」(見本院卷㈠第198頁背面、第199頁、卷㈡第11 6頁背面、第11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何任寶珠係被告欣秀旅行社、豪鵬旅行社之業務 員,為該2家旅行社招攬生意,經手機票、飯店住宿等 業務,何任寶珠與原告2人為朋友,於100年7、8月間陸 續向原告借用信用卡,表示因旅行社業務需求,需要資 金購買機票,並表示屆時會將卡費轉帳給被告以便被告 繳款,被告不疑有他,便出借信用卡,但言明只可以供 做買機票使用,詎料原告借信用卡給何任寶珠後,初時 何任寶珠有支付信用卡款項,但之後便未再繳納,經原 告多方打聽並向發卡銀行查詢後,發現何任寶珠在外負 債累累,且於100年7、8月在欣秀旅行社、豪鵬旅行社 刷用原告2人之卡片金額高達1000多萬元後,經原告向 何任寶珠質問,何任寶珠於100年10月10日和原告2人簽 立和解協議書,並坦承其刷卡之金額並未用來買機票, 而是拿去供其夫婿何晉隆事業周轉所用,且女兒即被告 何珮如也提供帳戶供何任寶珠使用,並收受盜刷款項, 何任寶珠並表示會分期還款。但是何任寶珠後來並未依 約履行,原告只得對其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目前正在偵 查中(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1815號),同時原告也已對何任寶珠及何晉隆取得確定 之支付命令,但是因何任寶珠及何晉隆名下並無財產, 使原告2人求償無門;原告吳棟材被刷用之信用卡及金 額分別如新附表1、2所示,被告欣秀旅行社部分合計23 2萬5700元,被告豪鵬旅行社部分合計 288萬5100元( 至於刷卡單位MACOTOTUURS部分,經查亦屬豪鵬旅行社 所使用招攬旅遊之品牌)。而原告洪淑鈴被刷用之信用 卡及金額如新附表3、4所示,被告欣秀旅行社部分合計 211萬元,被告豪鵬旅行社部分合計294萬5200元,相關 信用卡消費,原告也已經繳清。 (二)何任寶珠刷用原告2人之信用卡,都係向其任職、配合 往來交易之旅行社即被告欣秀旅行社、豪鵬旅行社刷卡 。何任寶珠已經承認其根本沒有用信用卡買機票,但被 告欣秀旅行社、豪鵬旅行社卻讓何任寶珠多次在被告旅 行社刷卡,刷卡金額高達千萬元,被告2家旅行社並和 何任寶珠共分刷卡金,被告2家旅行社之行為不僅涉及 配合何任寶珠假消費真刷卡之行為,且嚴重侵害原告2 人之權利。又此2家旅行社之負責人分別為被告沈佾廷 及林誠,其2人配合任寶珠刷卡,造成原告之損害,亦 應負責。而被告何珮如為何任寶珠之女,提供帳戶存摺 供何任寶珠收取其盜刷原告2人信用卡所得之款項,並 使何任寶珠利用其帳戶藏匿贓款,亦屬侵權行為之共犯 ,且匯入其帳戶之贓款亦屬不當得利所得。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欣秀旅行社、沈佾廷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棟材 232萬5700元,及自100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沈佾廷、何珮如應連帶給付原 告吳棟材232萬5700元,及自100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 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㈣被告豪鵬旅行社、林誠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棟材288 萬5100元,及自100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林誠、何珮如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棟 材288萬5100元,及自100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㈥前2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 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㈦被告 欣秀旅行社、沈佾廷應給付原告洪淑鈴211萬元,及自 100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 被告沈佾廷、何珮如應給付原告洪淑鈴211萬元,及自 100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㈨ 前2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 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㈩被告豪鵬旅行社、林誠應 連帶給付原告洪淑鈴287萬2200元,及自100年9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誠、何 珮如應連帶給付原告洪淑鈴287萬2200元,及自100年9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2項 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 圍內免除給付義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何珮如抗辯:伊為00年00月00日生,102年6月27日 大學畢業,於未成年前曾將個人帳戶交由母親何任寶珠 保管使用,至於母親如何使用,伊毫不知情,從未過問 ,兩造間從無金資往來、借卡消費之法律關係存在,亦 無任何聯繫,伊未獲取任何不當得利,亦不可能對對原 告造成共同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欣秀旅行社、沈佾廷抗辯: ⒈原告提供多張信用卡交由何任寶珠使用,雙方約定還款 方式,被告欣秀旅行社與何任寶珠間係承攬合作關係, 原告授意何任寶珠使用其信用卡,兩造間之財務往來, 不應由被告欣秀旅行社負責,何任寶珠藉雙方合作期間 之便,遂行刷卡借貸之實,原告提供信用卡予何任寶珠 以購買機票為名,於被告欣秀旅行社刷卡,其刷卡金額 皆由被告欣秀旅行社於銀行撥款後如數匯入何任寶珠之 帳戶,何任寶珠未曾以購買自己所需機票為名,於被告 欣秀旅行社使用原告之信用卡,被告欣秀旅行社全然不 知雙方之借貸協議及運作過程,何任寶珠聲稱為原告代 辦種種旅遊業務,並提供公司相符之單據核銷,原告所 指監督義務已逾被告欣秀旅行社所能之範圍。 ⒉被告欣秀旅行社於100年9月間發現何任寶珠刷卡異常, 隨即停止並解除與何任寶珠之承攬合作契約,並凍結何 任寶珠所刷用原告洪淑鈴之美國運通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金額46萬5000元款項,被告欣秀旅行社於 100年11月14日與何任寶珠、原告簽訂同意書及領據, 由被告欣秀旅行社將何任寶珠使用上開信用卡交易之金 額46萬5000元歸還予原告洪淑鈴,原告並聲明其2人與 何任寶珠之財務關係,被告欣秀旅行社確實毫不知情, 且願意放棄對被告欣秀旅行社之民刑事追訴權。原告雖 曾向臺北地檢署對何任寶珠提出詐欺告訴,惟經檢察官 以原告2人早已明瞭何任寶珠持其信用卡向多家旅行社 刷卡,衡情與任職一家旅行社不同,明知何任寶珠之經 營方式,仍應允借卡,嗣後再追加借出信用卡張數,自 係衡量利害得失後之決定,自應承擔債務不履行風險為 由為不起訴處分(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815號)。 ⒊何任寶珠使用原告信用卡每一筆刷卡金額,皆由被告欣 秀旅行社如數以代購、代辦旅遊業務為名,撥入何任寶 珠指定帳戶為原告執行旅遊業務,被告欣秀旅行社提出 之日報表及匯款紀錄,未針對原告與何任寶珠之刷卡、 撥、匯款紀錄為個別處理,縱使包含原告所指非原告遭 刷或本案無關之刷卡紀錄,仍可由資料內刷卡金額、日 期、信用卡號識別,由撥匯款金額查明是否短少,在未 接獲消費者或發卡行提出疑義之情況下,被告旅行社有 義務依約使何任寶珠於契約期間內獨立作業並保護客戶 個人隱私,不干涉何任寶珠與第三人間之關係,且於承 攬合作期間將何任寶珠之消費紀錄納入會計管理系統一 體適用,並無不妥。 ⒋被告欣秀旅行社絕無在原告2人與何寶珠間刷卡周轉行 為中獲得任何不法所得,此由被告欣秀旅行社所提之匯 款通知回條可充分證明,蓋一經刷卡消費,發卡行撥付 刷卡行之金額,為刷卡單上寫明之消費金額,款項轉戶 被告欣秀旅行社時已由刷卡行扣除其手續費,被告欣秀 旅行社既無法知悉銀行間作業流程,亦無權介入審視或 要求任何憑證,被告欣秀旅行社依約定轉入何任寶珠指 定帳戶,為其直客辦理履行業務,過程清晰透明,有雙 方帳號可供對照,被告欣秀旅行社毫無理由與動機冒危 及公司經營信用及商譽之風險配合何任寶珠刷卡致原告 受損害,原告稱資助何任寶珠遂授意使用信用卡先行代 付其出國採購之機票所需,被告欣秀旅行社對此並無疑 義或介入調查,蓋此涉及隱私,被告欣秀旅行社無從介 入。 ⒌本案實為原告與何任寶珠間之另類借貸關係,原告提供 何任寶珠多達10張信用卡,若非授意使用,何以未遭拒 絕交易?何以累積至千萬刷卡金額後始稱損害?原告非 不知情之情況遭何任寶珠盜用,亦非刷卡後未得應有商 品或服務,原告損害之造成,實際發生於何任寶珠無力 將刷卡金額依約歸還原告,實屬兩造間債務問題,與旅 客權益及風險、社會上信用卡交易之常理無涉,原告稱 其資助何任寶珠機票,故放心其使用信用卡,被告欣秀 旅行社全然不知內情意無從追究真偽,況現金許多發卡 銀行為免糾紛,多會在刷卡後實施確認措施如電話或簡 訊通知等,實在難以接受原告不曾接獲刷卡行任何消費 通知。被告欣秀旅行社對何任寶珠私人財務狀況無權過 問,其與原告間金前往來更無必要得知,並無賠償原告 損害之責,原告將信用卡供何任寶珠使用,理應自行承 擔風險,採信何任寶珠需資助購買機票、臆測被告欣秀 旅行社知情且允許,以不正常方式使用信用卡遭作他途 ,應在風險範圍內,被告欣秀旅行社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豪鵬旅行社、林誠抗辯: ⒈否認何任寶珠為被告豪鵬旅行社之業務員,何任寶珠亦 未經手被告豪鵬旅行社之機票、飯店住宿等業務,何任 寶珠並非被告豪鵬旅行社員工,亦未在被告豪鵬旅行社 投保勞健保,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豪鵬旅 行社之所以會讓何任寶珠刷卡,係因基於情誼所為,蓋 何任寶珠為被告豪鵬旅行社會計李慧儀之好友,何任寶 珠常會介紹欲出國旅遊之親友給被告豪鵬旅行社,或委 託被告豪鵬旅行社代購機票,本件亦係何任寶珠向被告 豪鵬旅行社稱其欲幫友人代購旅程、機票,被告豪鵬旅 行社始同意讓其刷卡,期間被告豪鵬旅行社於每筆刷卡 時,均會向刷卡銀行確認持卡人是否同意刷卡,刷卡銀 行均向被告豪鵬旅行社告知持卡人同意刷卡,被告豪鵬 旅行社始讓何任寶珠刷卡,被告豪鵬旅行社並於銀行撥 款後,立即匯入何任寶珠指定之帳戶,被告豪鵬旅行社 並未獲利,單純係幫忙何任寶珠代購機票之事宜,被告 豪鵬旅行社與何任寶珠間並無僱傭關係,亦未和何任寶 珠共分刷卡金額而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豪鵬旅行社、林誠負損害賠 償責任及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⒉原告信用卡多筆刷卡一事,被告豪鵬旅行社會計與刷卡 銀行多次確認,就信用卡傳真刷卡流程而論,客人先填 寫傳真刷卡單,載明個人資料、信用卡卡號、並簽名, 然後再將傳真刷卡簽單傳真至公司,此筆傳真交易經銀 行核對確認無誤,銀行始會給予授權碼,客戶交易才正 式完成,另刷卡金額超過10萬元,刷卡銀行須照會客人 此筆交易,確定無誤後,銀行才會給予公司授權碼,原 告2人傳真刷卡數10筆,每筆傳真刷卡金額皆超過10萬 元,刷卡銀行均經原告確認無誤後,始給予被告豪鵬旅 行社傳真刷卡授權碼,本件數10筆傳真刷卡均經原告同 意並承認,至於原告與何任寶珠間借貸關係及糾葛,存 在於渠等2人之間,概與被告無涉,被告依原告指示傳 真刷卡,並無侵權行為可言。又本件數10筆傳真刷卡, 時間長達連續兩年,倘非經原告同意,原告豈有連續給 付龐大金額,長達兩年之久?足證本件傳真刷卡確係原 告所為,被告豪鵬旅行社依原告指示將款項匯入何珮如 銀行帳戶,由何任寶珠代為執行其旅遊行程,被告豪鵬 旅行社不可能知悉原告與何任寶珠間之債務關係,並無 受有利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⒊依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 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 銀行)、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 通公司)之函覆可知,原告均曾申請調高額度,且每筆 傳真刷卡金額都須由原告親自簽名,經銀行核對原告之 原始簽名筆跡後核准,原告簽了名卻說不知情,況何任 寶珠當場電告原告,經原告同意匯入何任寶珠指定之帳 戶,由何任寶珠為原告執行旅遊購買機票等事宜,被告 豪鵬旅行社無權過問,而原告多次親向各銀行申請信用 卡調高額度,原告信用卡刷卡時,銀行皆會發簡訊通知 原告,又各銀行每月皆會寄發信用卡繳費單據,載明信 用卡每筆消費日期、項目、地點等金額,原告按月繳交 信用卡消費金額,無任何異議,更未主張遭盜刷或止付 之情事,是原告與何任寶珠間之糾葛,概與被告無涉, 原告與何任寶珠間之和解債務,不能轉嫁予被告承受,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吳棟材將其所有澳盛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 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 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花旗銀行鑽石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大來卡卡號0000-000000-0000 、美國運通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 000-0000-0000、匯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等 信用卡借予何任寶珠刷卡購買機票使用,被告欣秀旅行 社、豪鵬旅行社提供刷卡系統供何任寶珠刷用上開信用 卡,日期、金額分別如新附表1、2所示。 (二)原告洪淑鈴將其所有匯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 0、花旗銀行鑽石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 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台北富邦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澳盛銀行卡號0000-0000-0000- 0000、美國運通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等信用卡 借予何任寶珠刷卡購買機票使用,被告欣秀旅行社、豪 鵬旅行社提供刷卡系統供何任寶珠刷用上開信用卡,日 期、金額分別如新附表3、4所示。 (三)何任寶珠未將如新附表1至新附表4所示之刷卡金額,於 信用卡繳款期日屆至時,依約匯款予原告供繳納卡費之 用。 (四)何任寶珠與其配偶何晉隆於100年10月10日與原告簽立 和解協議書,其上載明:「緣乙方(即何任寶珠、何晉 隆)向甲方(即原告2人)佯稱其有購買機票之營業資 金資金週轉需求請求甲方協助,甲方因信賴乙方而提供 自身之信用卡供乙方使用,惟授權乙方刷卡僅能作為購 買機票之用」。 (五)原告於101年8月13日對何任寶珠及何晉隆取得確定支付 命令,但其2人並無財產可清償。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何任寶珠是否係被告欣秀旅行社、豪鵬旅行社之受僱人 ?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欣秀旅 行社、豪鵬旅行社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被告沈 佾廷、林誠及何珮如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 (二)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欣秀旅行社、豪鵬旅行社負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欣秀旅行社、豪鵬旅 行社及何珮如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何任寶珠是否係被告欣秀旅行社、豪鵬旅行社之受僱人 ?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欣秀旅 行社、豪鵬旅行社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被告沈 佾廷、林誠及何珮如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8條第1條前段 固有明文,惟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受僱人,係指客觀上 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指揮、監督者,倘某人非為 該人所選任,亦即該人對某人無一般指揮、監督權時, 即不能令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又法 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 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 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 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欣秀旅行社係於98年1月14日與何任寶珠簽 訂承攬合作契約書,觀諸第1條:「乙方(即何任寶珠 )自行承攬代客訂購機票及旅遊行程旅遊業務,而與甲 方(即被告欣秀旅行社)合作。雙方間合作方式為:乙 方每月向甲方繳付行政庶務費用5000元」、第2條:「 乙方係自行向其客戶辦理機票代購、招攬旅行團並收取 團費之業務等代收代辦業務,全部由乙方獨立作業,之 後方統合在甲方公司名下辦理」、第3條:「乙方辦理 業務時就其客戶刷卡消費部分,應由乙方先與其客戶約 定代收代辦之業務及進行刷卡確認,再以甲方之刷卡機 完成刷卡。待銀行核付相關金額予甲方後,甲方再依乙 方客戶之刷卡消費金額全額匯款至乙方之帳戶,由乙方 完成其與客戶約定之代收代辦業務作業」、第4條:「 甲方對乙方自行辦理承攬旅遊業務之詳細內容,如客戶 名單、訂購之機票或行程等,因係由其獨立作業,甲方 並不介入亦不接觸或代為聯繫,相關業務應由乙方獨立 自行處理,並應由乙方自行對其客戶負全部之法律責任 」等約定(見本院卷㈠第79頁),可知何任寶珠係自行 承攬代客訂購機票及旅遊行程旅遊業務,被告欣秀旅行 社並不介入或代為聯繫,僅客戶刷卡消費部分,以被告 欣秀旅行社之刷卡機完成刷卡。被告豪鵬旅行社亦陳稱 :何任寶珠不是我們的員工,我們與何任寶珠是承攬關 係,他有獨立作業的權利,原告把信用卡借給何任寶珠 使用,不是消費糾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3頁背面、 第165頁),參以何任寶珠從未以被告欣秀旅行社或豪 鵬旅行社為雇主投保勞健保,有法務部勞健保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2年11月 15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暨所附健保投保單位資料 、勞工保險局102年11月8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及保險對象投保歷史清單等件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 2至155、176、178、179、181頁),堪認何任寶珠並非 被告欣秀旅行社、豪鵬旅行社所選任,被告欣秀旅行社 、豪鵬旅行社對何任寶珠並無一般之監督權,原告主張 何任寶珠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受僱人乙節,已有可議 。 ⒊況按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 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 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 自無命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理(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 第763號判決參照)。訴外人何任寶珠雖以被告欣秀旅 行社及豪鵬旅行社之刷卡機刷用原告之信用卡,惟查, 被告欣秀旅行社、豪鵬旅行社所營事業係以旅行業為限 ,有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1、 42頁),原告自陳渠等與何任寶珠有多年交情,何任寶 珠原本欲向渠等借錢週轉,渠等表示不要有金錢往來較 好,改借信用卡予何任寶珠購買機票使用,因為刷機票 較穩,旅行社會撥款給何任寶珠,即可繳納信用卡帳款 ,信用卡帳單都寄給原告,何任寶珠原本還款正常,最 1、2個月信用卡繳款期日屆至時,何任寶珠才沒有依約 還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頁),何任寶珠亦到庭陳 稱:當初我向原告借款,原告說不要有金錢往來,就說 我們旅行社可以刷卡,他們可以累積點數換機票,要刷 機票才可以累積點數,我就拿旅行社傳真刷卡單給原告 簽名,第1次刷卡單只有寫金額、日期,之後刷卡我是 塗改金額、日期,每次刷卡都是用原告簽名的影本,名 目都是購買機票,信用卡在原告手上,旅行社不知道我 實際上沒有購買機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頁背面), 大致相符,足見原告係基於朋友情誼,允諾何任寶珠使 用渠等信用卡以供資金週轉,銀行將信用卡帳單明細寄 給原告,雙方約定何任寶珠於繳款期限前匯款予原告, 原告均無異議,是何任寶珠刷用原告之信用卡,係基於 雙方之金錢借貸關係,並非因原告向被告欣秀旅行社、 豪鵬旅行社購買機票或旅遊相關行程,難認與執行職務 有關。 ⒋經本院向澳盛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美國運 通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匯豐銀行詢問關於原告歷次申 請提高信用卡額度、傳真刷卡電話照會及將刷卡累積點 數兌換航空公司哩程數之情形,澳盛銀行函覆稱:吳棟 材(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額度 為46萬元,於99年7月2日調整為92萬元,99年8月11日 調整為66萬元,洪淑鈴(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信用卡額度為46萬元,吳棟材於100年間將飛行 積金共19萬3000點轉換成哩程,洪淑鈴於100年間將飛 行積金18萬8000點轉換成哩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5 頁、卷㈡第20頁);中國信託銀行函覆稱:吳棟材(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額度為30 萬元,分別於99年7月12日、11月8日、12月27日、100 年1月28日、4月1日申請調整臨時額度為42萬元、60萬 元、60萬元、70萬元、60萬元,洪淑鈴(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額度為39萬元,分別於 99年4月13日、8月31日、12月1日、100年1月10日、3月 8日、4月8日申請調整臨時額度為59萬元、77萬元、69 萬元、64萬元、69萬元、63萬元,吳棟材曾於100年10 月9日以電話語音辦理信用卡紅利點數兌換3萬2249里哩 程,洪淑鈴曾於100年10月9日以電話語音辦理信用卡紅 利點數4萬8756點兌換1萬6252里哩程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228-1頁、卷㈡第25頁);花旗銀行函覆稱:吳棟材 、洪淑鈴2人之旅行社交易模式,本行均嘗試外撥電話 及傳送手機簡訊與客戶確認,吳棟材分別於100年1月6 日、3月2日、7月7日、4月6日、5月5日、6月11日、6月 29日、7月26日、9月10日使用花旗鑽石卡紅利積點兌換 航空哩程數,洪淑鈴分別於100年1月6日、2月18日、3 月7日、4月6日、5月5日、6月29日、7月26日、9月10日 使用花旗鑽石卡紅利積點兌換航空哩程數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231頁、卷㈡第30頁);美國運通公司函覆稱: 吳棟材分別於100年1月3日、2月3日、3月3日、4月2日 、5月3日、6月3日、7月2日、8月4日、9月3日、10月3 日、11月3日、12月3日將信用卡酬賓積分轉換至航空公 司兌換哩程,洪淑鈴分別於100年1月18日、2月20日、 3月18日、4月18日、5月18日、6月18日、7月19日、8月 19日、9月19日、10月18日、11月18日、12月17日將信 用卡酬賓積分轉換至航空公司兌換哩程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33頁)。 ⒌又台北富邦銀行函覆稱:吳棟材分別於100年1月6日、 2月18日、4月6日、5月5日、6月29日、7月26日使用刷 卡累積之飛行積金點數兌換航空公司哩程數,洪淑鈴分 別於100年1月6日、2月18日、3月6日、4月6日、6月29 日、7月26日使用刷卡累積之飛行積金點數兌換航空公 司哩程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頁);匯豐銀行函覆稱 :吳棟材、洪淑鈴之信用卡額度均為46萬元,吳棟材曾 於100年7月14日申請調高臨時額度為85萬元,洪淑鈴曾 於100年2月11日申請調高臨時額度為86萬元、75萬元, 其2人刷卡消費所累積之飛行基金點數皆設定為每月自 動轉換至航空公司會員帳戶內累積哩程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246頁、卷㈡第79頁);中華航空公司函覆稱:吳 棟材於100年間使用匯豐銀行信用卡紅利積點兌換本公 司哩程共18萬1500哩,洪淑鈴於100年間使用匯豐銀行 信用卡紅利積點兌換本公司哩程共22萬4500哩,所獲哩 程均已全數使用完畢,吳棟材於100年迄今共兌換7張短 程線商務艙來回酬賓機票,洪淑鈴於100年迄今共兌換 14張短程線商務艙來回酬賓機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 2-2頁),由此可見,原告於將上開銀行信用卡借何任 寶珠刷用期間,曾向發卡銀行申請調高額度,並將何任 寶珠刷卡消費累積點數兌換航空公司哩程數,所獲哩程 數亦已兌換機票,且上開銀行之信用卡帳單均係寄至原 告住所,此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㈡第2頁背面), 則原告對於何任寶珠在被告欣秀旅行社、豪鵬旅行社之 刷卡消費金額必然知情並允諾,而依原告所述,何任寶 珠因資金需求向原告借用信用卡,約定何任寶珠應於繳 款期限屆至前還款,以便原告繳納信用卡帳款,何任寶 珠起初均有支付信用卡款,詎100年7、8月間在被告欣 秀旅行社、豪鵬旅行社刷卡消費如新附表1至4所示之金 額均未還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頁背面、第5頁、卷㈡ 第117頁),顯見原告與何任寶珠間係金錢消費借貸關 係,自難以何任寶珠事後未依約還款,即謂被告旅行社 之負責人沈佾廷、林誠與被告何珮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 之權利。 ⒍綜上,何任寶珠並非被告欣秀旅行社、豪鵬旅行社所選 任,被告欣秀旅行社、豪鵬旅行社對何任寶珠並無一般 之監督權,原告主張何任寶珠係被告欣秀旅行社、豪鵬 旅行社之受僱人乙節,已難認可採,況原告與被告欣秀 旅行社、豪鵬旅行社間就新附表1至4所示之金額,並無 實際交易,何任寶珠亦非為被告欣秀旅行社、豪鵬旅行 社執行職務,核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又原告借用信用卡予何任寶珠使用,嗣何任寶珠未依約 還款,核屬渠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難認被告旅行社之 負責人沈佾廷、林誠及被告何珮如有何共同不法侵害原 告權利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欣秀旅行社、豪鵬旅 行社、沈佾廷、林誠、何珮如負損害賠償責任,均非有 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欣秀旅行社、豪鵬旅行社負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 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 償之責任。所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 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 關係之行為在內;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 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 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 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業務,為公司代 表機關之能力,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 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權 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 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如公司負責人並非執行公司業務, 因其個人之行為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則應由公司 負責人自負其責(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352號、87年 度臺上字第325號裁判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欣秀旅行社負責人沈佾廷、被告豪鵬旅行 社負責人林誠任由何任寶珠刷用原告高額卡費,並未確 認是否如何任寶珠所言係原告要購買機票之用,亦未檢 視信用卡簽購切結書上之諸多疏漏,甚至同意會計將發 卡銀行撥付之款項違法撥給何任寶珠挪用,而非用於購 買機票等,自生損害於原告,且違背法令,應負賠償之 責,被告欣秀旅行社、豪鵬旅行社即應連帶負責云云, 惟查,何任寶珠因資金需求向原告借用信用卡週轉,原 告允諾何任寶珠向旅行社傳真刷卡,待旅行社撥款至何 任寶珠指定之帳戶,何任寶珠依約應於信用卡繳款期限 屆至前還款,以便原告繳納信用卡帳款,銀行信用卡帳 單係寄至原告住所,何任寶珠起初均依約還款,直至10 0年7、8月間在被告欣秀旅行社、豪鵬旅行社刷卡消費 如新附表1至4所示之金額始未還款等情,業據原告吳棟 材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頁背面),顯然原告 就何任寶珠於100年7、8月間在被告欣秀旅行社、豪鵬 旅行社刷卡如新附表1至4所示之金額知情且允諾,而原 告亦不否認渠等並未實際與被告欣秀旅行社、豪鵬旅行 社就上開金額有所交易,何任寶珠係經原告之同意,而 使用原告之信用卡在被告欣秀旅行社、豪鵬旅行社刷卡 ,並非被告沈佾廷、林誠執行公司業務有違背法令之情 形,核與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要件不符,即難令被告欣秀旅行社、豪鵬旅行社依前 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又原告曾於100年11月14日出具書面予被告欣秀旅行社 ,載明:「本人(協同吳棟材先生)與何任寶珠之財務 關係,貴公司實屬不知情。貴公司已充分配合本人(協 同吳棟材先生)了解何任寶珠刷卡情況,亦未扣留屬於 本人或吳棟材先生之任何款項。現依本人(協同吳棟材 先生)要求,退還當初因為撥款疑慮,暫扣於銀行及貴 公司之上述款項。因此,本人(協同吳棟材先生)決定 放棄追訴貴公司對於本案之刑、民事及行政責任」等語 ,有領據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3頁)。按和解 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原告既 與被告欣秀旅行社達成和解,則因何任寶珠刷用原告信 用卡所生之債務,依和解契約之性質,即已消滅,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欣秀旅行社負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 條第1項、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欣秀旅行社、豪鵬旅 行社及何珮如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法則之功能,在 於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之利益,若實際 上未受有利益,當無返還之義務。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 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 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 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 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 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6 7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欣秀旅行社、 豪鵬旅行社收取發卡銀行所撥付之刷卡金額,被告欣秀 旅行社、豪鵬旅行社再將銀行撥付之刷卡金額,依何任 寶珠指示匯至被告何珮如之帳戶,被告欣秀旅行社、豪 鵬旅行社、何珮如均成立不當得利乙節,既為被告所否 認,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證明其與上開被告間有給付 之關係存在,且上開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及上開被 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原因。 ⒉經查,原告係基於朋友情誼,允諾何任寶珠使用渠等信 用卡傳真刷卡以借錢與何任寶珠,銀行將信用卡帳單明 細寄給原告,再由何任寶珠於繳款期限前匯款予原告, 以繳納信用卡帳款,何任寶珠刷用原告之信用卡,係基 於雙方之金錢借貸關係,原告並未向被告欣秀旅行社、 豪鵬旅行社購買機票或旅遊相關行程,已如前述,又何 任寶珠並未依約將100年7、8月信用卡帳款返還予原告 ,經雙方協調後,於100年10月10日簽立和解協議書, 載明原告因信賴何任寶珠而提供信用卡予其使用,並授 權僅能作為購買機票之用,詎何任寶珠刷卡之用途非單 純作為購買機票之用,而係提供其夫何晉隆經營事業之 用,其僅支付款項至100年9月2日,便未再將應繳納之 款項轉帳予原告,其於100年7、8月間使用原告信用卡 刷卡金額達1300萬元,並約定何任寶珠及其連帶保證人 應自10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返還原告4萬元 ,如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嗣何任寶珠並未依約 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101年 度司促字第17193號支付命令,命何任寶珠、何晉隆應 連帶給付原告1298萬元及利息,於101年10月3日確定, 有和解協議書、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7193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至15頁),足 見前揭給付關係存在於原告與何任寶珠之間,而原告與 被告欣秀旅行社、豪鵬旅行社、何珮如間,並無給付之 法律關係存在,況發卡銀行將刷卡金額撥款予被告欣秀 旅行社、豪鵬旅行社後,該旅行社業依何任寶珠指示將 款項匯入被告何珮如或何任寶珠之帳戶,有台新銀行付 款通知書、付款明細、媒體收付清冊及中國信託銀行10 2年11月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戶 明細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89、127至139、175 、185至194頁),亦難認被告欣秀旅行社、豪鵬旅行社 受有利益且該利益尚存在,核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之要件不符,故原告請求被告欣秀旅行社、豪鵬旅行社 應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豪鵬旅行社將發卡銀行撥付之刷卡金額 匯至被告何珮如於中國信託銀行開立之帳戶,被告何珮 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云云, 惟被告何珮如(00年00月00日生)係何任寶珠之女,於 100年7、8月何任寶珠刷用原告信用卡時,年僅21歲, 有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0、64頁),其與原告 素不相識,原告係將信用卡借予何任寶珠刷用,待發卡 銀行撥款後,被告豪鵬旅行社再依何任寶珠指示,將款 項匯至被告何珮如於中國信託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有被告豪鵬旅行社提出之媒體收付清 冊及中國信託銀行102年11月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 0000號函暨所附帳戶明細等件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5 、185至195頁),且何任寶珠到庭陳稱:何珮如中國信 託銀行的帳戶開戶後就交給我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214頁),原告亦不否認上開帳戶係由何任寶珠所使用 (見本院卷㈠第5頁),顯見被告何珮如僅係提供上開 帳戶予何任寶珠使用,原告與被告何任寶珠之間並不存 在直接關係或任何給付關係,被告何珮如亦未受有利益 ,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故原告請求被告何珮如應 返還不當得利,亦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85 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欣秀旅行社、沈佾廷、何珮如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 吳棟材232萬5700元,及自100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 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被告豪鵬旅行社、林誠、何珮如 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吳棟材288萬5100元,及自100年9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被告為給 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被告欣秀旅 行社、沈佾廷、何珮如應分別給付原告洪淑鈴211萬元,及 自100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有 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被告豪鵬旅行社、林誠、何珮如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洪淑 鈴287萬2200元,及自100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 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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