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810號
原 告 春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平春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
律師
複 代理人 梁瑞琳
被 告 陳菁寶(原名:陳寶貴)
陳添財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廖敏淇
被 告 廖寶蓮
范陳寶蘭
廖寶玲
周俊宏
周少筠
周沛蕎
周靖軒
黃姵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分別於中華民國 103
年3月18日、103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俊宏、周少筠、周沛蕎、周靖軒、黃姵茹應就被
繼承人陳
進治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三七五、三七六、三七七、三
八○、三八二、三八七、三八八、三八九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均為
十分之一之七分之一,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後
,被告應將
上開土地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辦理
分別共有登記。
被告周俊宏、周少筠、周沛蕎、周靖軒、黃姵茹應就被
繼承人陳
進治所遺浩成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三十萬股,
按每人六萬股分
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菁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陳菁寶、周俊宏、黃姵茹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被告周
少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附表所示土地,依如附
表所示應有部分登記為分別共有,此有
起訴狀在卷(見本院卷
第5 頁反面),
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有
民事準備狀在卷(見本院卷第209 ),原告均係基於
本件代位
分割遺產所生爭執涉訟,該基礎
事實同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陳菁寶積欠原告票款,原告於取得
執行名義後
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4871號
強制執行陳菁寶財產,
惟
因執行標的即
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廖高尾所有,廖高尾於民國
91年6 月30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廖高尾之配偶即陳進治,廖高
尾之子女即被告廖敏淇、陳添財、廖寶蓮、范陳寶蘭、陳菁寶
、廖寶玲共同繼承,
應繼分各為1/7。嗣陳進治於95年5月2 日
死亡,陳進治之繼承人廖敏淇、陳添財、廖寶蓮、范陳寶蘭、
陳菁寶、廖寶玲為
拋棄繼承,陳添財之子女即陳俊傑、陳柏瑋
,范陳寶蘭之子女即范書豪、范嘉凌,陳菁寶之子女即劉繼燁
、劉怡楨、劉怡平,廖寶玲之子女即蔡承
諭、蔡妮
臻、蔡東廷
,亦為拋棄繼承,陳進治之遺產應由廖寶蓮之子女即周俊宏、
周少筠、周沛蕎、周靖軒與陳菁寶之另一子女即被告黃姵茹共
同繼承,應繼分各為1/35。但系爭土地於99年1 月20日,由訴
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代位陳進治
辦理繼承登記,卻漏登記周俊宏、周少筠、周沛蕎、周靖軒、
黃姵茹為繼承人。且系爭土地仍登記為
公同共有,本院民事執
行處表示
債權人依法代位
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前,無法為
強制執行。且陳進治另留有浩成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成
公司)股份三十萬股,應由周俊宏、周少筠、周沛蕎、周靖軒
、黃姵茹按每人六萬股分配。爰依
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
定,代位陳菁寶分割遺產,請求周俊宏、周少筠、周沛蕎、周
靖軒、黃姵茹應將被繼承人陳進治所遺系爭土地向新北市新店
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後,被告應將上開土地依如附表所示
應有部分辦理分別共有登記;被告周俊宏、周少筠、周沛蕎、
周靖軒、黃姵茹應就被繼承人陳進治所遺浩成公司股份三十萬
股,按每人六萬股分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廖敏淇、陳添財則以:伊等不同意分割土地
云云,資為
抗
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廖寶蓮則以:誰欠錢就應該找誰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被告范陳寶蘭則以:系爭土地係由被告陳菁寶、廖敏淇、陳添
財、廖寶蓮、范陳寶蘭、廖寶玲於91年6 月30日共同繼承,
非
陳進治之遺產,目前登記為應有部分1/10公同共有,被告陳菁
寶還欠伊錢,伊不願意分割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被告廖寶玲則以:系爭土地是父母保留下來,伊不願分割,而
陳菁寶於83、84年間向伊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600 多萬元
,因其經營尚鋒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財務不良無力清償,遂
於84年10月10日提出償還計劃書,約定自84年11月起至85年10
月間分期清償,惟陳菁寶仍無法按期償還,其所簽發之支票或
提供之其他廠商之客票屆期亦未獲兌現,
迨91年間,伊母親廖
高尾去世,陳菁寶在范陳寶蘭、廖寶蓮、廖敏淇、陳添財見證
下,於91年10月6 日簽立協議書載明將其對於廖高尾財產繼承
權利,全部讓與伊以抵充上開債務,陳菁寶就系爭土地即無任
何權利,原告亦不得對系爭土地主張權利,原告提起本訴實屬
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之訴。
被告周少筠、周沛蕎、周靖軒則以:廖寶蓮是伊媽媽,廖高尾
是伊祖母,陳進治是伊祖父,陳進治過世時,伊是陳進治的繼
承人,伊沒有辮理拋棄繼承,新店地政事務所99年1 月19日收
件之繼承登記漏辦伊為繼承人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被告陳菁寶、周俊宏、黃姵茹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與已到庭被告不爭執之事實:
㈠陳菁寶積欠原告票款,原告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34871號強制執行陳菁寶財產,有本院民事執行
處101年4月23日北院木101司執乙字第34871號函在卷(見本院
卷第8頁及反面)。
㈡系爭土地原為廖高尾所有,廖高尾於91年6 月30日死亡,系爭
土地由廖高尾之配偶即陳進治,廖高尾之子女即廖敏淇、陳添
財、廖寶蓮、范陳寶蘭、陳菁寶、廖寶玲共同繼承,應繼分各
為1/7;陳進治於95年5月2 日死亡,陳進治之繼承人廖敏淇、
陳添財、廖寶蓮、范陳寶蘭、陳菁寶、廖寶玲為拋棄繼承,陳
添財之子女即陳俊傑、陳柏瑋,范陳寶蘭之子女即范書豪、范
嘉凌,陳菁寶之子女即劉繼燁、劉怡楨、劉怡平,廖寶玲之子
女即蔡承諭、蔡妮臻、蔡東廷,亦為拋棄繼承,陳進治之遺產
由廖寶蓮之子女即周俊宏、周少筠、周沛蕎、周靖軒與陳菁寶
之另一子女即黃姵茹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1/35;系爭土地於
99年1 月20日,由永豐銀行代位陳進治辦理繼承登記,僅登記
廖敏淇、陳添財、廖寶蓮、范陳寶蘭、陳菁寶、廖寶玲共同繼
承;有土地登記謄本,廖高尾及陳進治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
表,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26日新北店地籍字第000
0000000 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1至52頁反面、87、88、98頁
及反面、131至143、177至195頁),並經調閱本院95年度繼字
第915號、95年度繼字第983號卷宗,查閱屬實。
本件之爭點:
本件爭執之爭點,在於原告得否代位陳菁寶請求分割遺產?
㈠按
遺產繼承人,由配偶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
均。民法第1144條第1 款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
直
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土地原為廖高尾所有,廖高尾於91年6 月30日死亡時,
依前開規定,系爭土地由廖高尾之配偶即陳進治,廖高尾之子
女即廖敏淇、陳添財、廖寶蓮、范陳寶蘭、陳菁寶、廖寶玲共
同繼承,應繼分各為1/7,已如前述。嗣陳進治於95年5月2 日
死亡,陳進治之繼承人廖敏淇、陳添財、廖寶蓮、范陳寶蘭、
陳菁寶、廖寶玲為拋棄繼承,陳添財之子女即陳俊傑、陳柏瑋
,范陳寶蘭之子女即范書豪、范嘉凌,陳菁寶之子女即劉繼燁
、劉怡楨、劉怡平,廖寶玲之子女即蔡承諭、蔡妮臻、蔡東廷
,亦為拋棄繼承,依前開規定,陳進治之遺產由廖寶蓮之子女
即周俊宏、周少筠、周沛蕎、周靖軒與陳菁寶之另一子女即黃
姵茹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1/35,亦如前述。惟永豐銀行於99
年1 月20日,代位陳進治辦理繼承登記時,僅登記廖敏淇、陳
添財、廖寶蓮、范陳寶蘭、陳菁寶、廖寶玲共同繼承,有土地
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2 年11月26
日新北店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1至52頁
反面、87、88、98頁及反面、131至143、177至195頁),並經
調閱本院95年度繼字第915號、95年度繼字第983號卷宗,查閱
屬實,
堪以認定。
㈢另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復按請求分割遺
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
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7年
台上字第1482號
裁判要旨參照)。末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
時,不得行使代位權。但專為保存債務
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
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
㈣次查,系爭土地目前因登記為廖敏淇、陳添財、廖寶蓮、范陳
寶蘭、陳菁寶、廖寶玲公同共有,本院民事執行處表示債權人
依法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前,無法為強制執行,有本
院民事執行處102年7月15日北院木101司執獲字第34871號函在
卷(見本院卷第9 頁)。且廖高尾、陳進治除系爭土地外,陳
進治另留有浩成公司股份三十萬股,應由周俊宏、周少筠、周
沛蕎、周靖軒、黃姵茹按每人六萬股分配,另無其他遺產,且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
存續期間或
分管
契約之約定,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02年10月2日北
區國稅新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廖高尾、陳進治之遺
產稅申報書、免稅證明書、遺產稅課稅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
131至143頁)。則原告主張陳菁寶積欠原告票款,原告於取得
執行名義後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4871號強制執行陳菁
寶財產,惟因系爭土地登記為廖敏淇、陳添財、廖寶蓮、范陳
寶蘭、陳菁寶、廖寶玲公同共有,陳菁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
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
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其依民法第242 條
、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菁寶請求分割遺產,請求周俊宏、周
少筠、周沛蕎、周靖軒、黃姵茹應就被繼承人陳進治所遺系爭
土地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後,被告應將上開
土地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以及周俊宏、周
少筠、周沛蕎、周靖軒、黃姵茹應就被繼承人陳進治所遺浩成
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三十萬股,按每人六萬股分配,自屬有
據。
㈤末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之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民
法第827條第1項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條第2 項之
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該
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通說亦認為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係屬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不同,如繼承
人就繼承財產之應繼分,此項潛在之應有部分,在公同關係存
續期間內,不得自由處分(最高法院89年台再字第81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廖寶玲辯稱陳菁寶積欠伊600 多萬元,無力清
償,已將對廖高尾之財產繼承權利讓與伊,陳菁寶非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原告不得對系爭土地主張權利云云,並提出償債計
劃書、
退票支票及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99至204頁),以為證
明,但為原告所否認。
惟查,姑不論廖寶玲上開抗辯是否屬實
,然陳菁寶目前仍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之公同共有人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1至52頁),依前開說明
,陳菁寶雖繼承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有潛在之應有部分存在,
但在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內,尚不得自由處分,陳菁寶仍為系爭
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原告仍得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故廖寶
玲抗辯陳菁寶已將對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利全部讓與伊,陳菁寶
對系爭土地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原告提起本訴實屬無據云云,
尚不足取。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菁寶請求
分割遺產,請求周俊宏、周少筠、周沛蕎、周靖軒、黃姵茹應
就被繼承人陳進治所遺留系爭土地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辦
理繼承登記後,被告應將上開土地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辦理分
別共有登記,以及周俊宏、周少筠、周沛蕎、周靖軒、黃姵茹
應就被繼承人陳進治所遺浩成公司股份三十萬股,按每人六萬
股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勝負之判
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附表:
┌──┬─────────────────────┐
│編號│ 土 地 標 示 │
│ ├──────┬──┬──┬──┬─────┤
│ │鄉鎮市區 ○ 段 │地號│地目│ 面 積 │
├──┼──────┼──┼──┼──┼─────┤
│ 1 │新北市新店區│廣明│375 │ 林 │3167.04 ㎡│
├──┼──────┼──┼──┼──┼─────┤
│ 2 │新北市新店區│廣明│376 │ 田 │483.75㎡ │
├──┼──────┼──┼──┼──┼─────┤
│ 3 │新北市新店區│廣明│377 │ 林 │18923.02㎡│
├──┼──────┼──┼──┼──┼─────┤
│ 4 │新北市新店區│廣明│380 │ 田 │980.05㎡ │
├──┼──────┼──┼──┼──┼─────┤
│ 5 │新北市新店區│廣明│382 │ 旱 │2672.01 ㎡│
├──┼──────┼──┼──┼──┼─────┤
│ 6 │新北市新店區│廣明│387 │ 旱 │732.01㎡ │
├──┼──────┼──┼──┼──┼─────┤
│ 7 │新北市新店區│廣明│388 │ 旱 │533.04㎡ │
├──┼──────┼──┼──┼──┼─────┤
│ 8 │新北市新店區│廣明│389 │ 林 │2270㎡ │
├──┴──────┴──┴──┴──┴─────┤
│廖高尾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10(簡稱系爭土地) │
├────────────────────────┤
│ 分割後各繼承人及其應取得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 │
├───────┬───────┬────────┤
│陳菁寶:1/70 │ 廖敏淇:1/70 │ 陳添財:1/70 │
├───────┼───────┼────────┤
│廖寶蓮:1/70 │范陳寶蘭:1/70│ 廖寶玲:1/70 │
├───────┼───────┼────────┤
│周俊宏:1/350 │周少筠:1/350 │ 周沛蕎:1/350 │
├───────┼───────┴────────┤
│周靖軒:1/350 │黃珮茹:1/350 │
└───────┴────────────────┘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