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8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810號 原   告 春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平春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 複 代理人 梁瑞琳 被   告 陳菁寶(原名:陳寶貴)       陳添財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廖敏淇 被   告 廖寶蓮       范陳寶蘭       廖寶玲       周俊宏       周少筠       周沛蕎       周靖軒       黃姵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分別於中華民國 103 年3月18日、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俊宏、周少筠、周沛蕎、周靖軒、黃姵茹應就被繼承人陳 進治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三七五、三七六、三七七、三 八○、三八二、三八七、三八八、三八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 十分之一之七分之一,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後 ,被告應將上開土地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辦理分別共有登記。 被告周俊宏、周少筠、周沛蕎、周靖軒、黃姵茹應就被繼承人陳 進治所遺浩成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三十萬股,每人六萬股分 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菁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陳菁寶、周俊宏、黃姵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周 少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附表所示土地,依如附 表所示應有部分登記為分別共有,此有起訴狀在卷(見本院卷 第5 頁反面),於訴訟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有 民事準備狀在卷(見本院卷第209 ),原告均係基於本件代位 分割遺產所生爭執涉訟,該基礎事實同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陳菁寶積欠原告票款,原告於取得執行名義後 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4871號強制執行陳菁寶財產, 因執行標的即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廖高尾所有,廖高尾於民國 91年6 月30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廖高尾之配偶即陳進治,廖高 尾之子女即被告廖敏淇、陳添財、廖寶蓮、范陳寶蘭、陳菁寶 、廖寶玲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1/7。嗣陳進治於95年5月2 日 死亡,陳進治之繼承人廖敏淇、陳添財、廖寶蓮、范陳寶蘭、 陳菁寶、廖寶玲為拋棄繼承,陳添財之子女即陳俊傑、陳柏瑋 ,范陳寶蘭之子女即范書豪、范嘉凌,陳菁寶之子女即劉繼燁 、劉怡楨、劉怡平,廖寶玲之子女即蔡承、蔡妮、蔡東廷 ,亦為拋棄繼承,陳進治之遺產應由廖寶蓮之子女即周俊宏、 周少筠、周沛蕎、周靖軒與陳菁寶之另一子女即被告黃姵茹共 同繼承,應繼分各為1/35。但系爭土地於99年1 月20日,由訴 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代位陳進治 辦理繼承登記,卻漏登記周俊宏、周少筠、周沛蕎、周靖軒、 黃姵茹為繼承人。且系爭土地仍登記為公同共有,本院民事執 行處表示債權人依法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前,無法為 強制執行。且陳進治另留有浩成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成 公司)股份三十萬股,應由周俊宏、周少筠、周沛蕎、周靖軒 、黃姵茹按每人六萬股分配。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 定,代位陳菁寶分割遺產,請求周俊宏、周少筠、周沛蕎、周 靖軒、黃姵茹應將被繼承人陳進治所遺系爭土地向新北市新店 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後,被告應將上開土地依如附表所示 應有部分辦理分別共有登記;被告周俊宏、周少筠、周沛蕎、 周靖軒、黃姵茹應就被繼承人陳進治所遺浩成公司股份三十萬 股,按每人六萬股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廖敏淇、陳添財則以:伊等不同意分割土地云云,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廖寶蓮則以:誰欠錢就應該找誰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被告范陳寶蘭則以:系爭土地係由被告陳菁寶、廖敏淇、陳添 財、廖寶蓮、范陳寶蘭、廖寶玲於91年6 月30日共同繼承, 陳進治之遺產,目前登記為應有部分1/10公同共有,被告陳菁 寶還欠伊錢,伊不願意分割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被告廖寶玲則以:系爭土地是父母保留下來,伊不願分割,而 陳菁寶於83、84年間向伊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600 多萬元 ,因其經營尚鋒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財務不良無力清償,遂 於84年10月10日提出償還計劃書,約定自84年11月起至85年10 月間分期清償,惟陳菁寶仍無法按期償還,其所簽發之支票或 提供之其他廠商之客票屆期亦未獲兌現,91年間,伊母親廖 高尾去世,陳菁寶在范陳寶蘭、廖寶蓮、廖敏淇、陳添財見證 下,於91年10月6 日簽立協議書載明將其對於廖高尾財產繼承 權利,全部讓與伊以抵充上開債務,陳菁寶就系爭土地即無任 何權利,原告亦不得對系爭土地主張權利,原告提起本訴實屬 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之訴。 被告周少筠、周沛蕎、周靖軒則以:廖寶蓮是伊媽媽,廖高尾 是伊祖母,陳進治是伊祖父,陳進治過世時,伊是陳進治的繼 承人,伊沒有辮理拋棄繼承,新店地政事務所99年1 月19日收 件之繼承登記漏辦伊為繼承人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被告陳菁寶、周俊宏、黃姵茹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與已到庭被告不爭執之事實: ㈠陳菁寶積欠原告票款,原告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34871號強制執行陳菁寶財產,有本院民事執行 處101年4月23日北院木101司執乙字第34871號函在卷(見本院 卷第8頁及反面)。 ㈡系爭土地原為廖高尾所有,廖高尾於91年6 月30日死亡,系爭 土地由廖高尾之配偶即陳進治,廖高尾之子女即廖敏淇、陳添 財、廖寶蓮、范陳寶蘭、陳菁寶、廖寶玲共同繼承,應繼分各 為1/7;陳進治於95年5月2 日死亡,陳進治之繼承人廖敏淇、 陳添財、廖寶蓮、范陳寶蘭、陳菁寶、廖寶玲為拋棄繼承,陳 添財之子女即陳俊傑、陳柏瑋,范陳寶蘭之子女即范書豪、范 嘉凌,陳菁寶之子女即劉繼燁、劉怡楨、劉怡平,廖寶玲之子 女即蔡承諭、蔡妮臻、蔡東廷,亦為拋棄繼承,陳進治之遺產 由廖寶蓮之子女即周俊宏、周少筠、周沛蕎、周靖軒與陳菁寶 之另一子女即黃姵茹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1/35;系爭土地於 99年1 月20日,由永豐銀行代位陳進治辦理繼承登記,僅登記 廖敏淇、陳添財、廖寶蓮、范陳寶蘭、陳菁寶、廖寶玲共同繼 承;有土地登記謄本,廖高尾及陳進治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26日新北店地籍字第000 0000000 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1至52頁反面、87、88、98頁 及反面、131至143、177至195頁),並經調閱本院95年度繼字 第915號、95年度繼字第983號卷宗,查閱屬實。 本件之爭點: 本件爭執之爭點,在於原告得否代位陳菁寶請求分割遺產? ㈠按遺產繼承人,由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 均。民法第1144條第1 款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土地原為廖高尾所有,廖高尾於91年6 月30日死亡時, 依前開規定,系爭土地由廖高尾之配偶即陳進治,廖高尾之子 女即廖敏淇、陳添財、廖寶蓮、范陳寶蘭、陳菁寶、廖寶玲共 同繼承,應繼分各為1/7,已如前述。嗣陳進治於95年5月2 日 死亡,陳進治之繼承人廖敏淇、陳添財、廖寶蓮、范陳寶蘭、 陳菁寶、廖寶玲為拋棄繼承,陳添財之子女即陳俊傑、陳柏瑋 ,范陳寶蘭之子女即范書豪、范嘉凌,陳菁寶之子女即劉繼燁 、劉怡楨、劉怡平,廖寶玲之子女即蔡承諭、蔡妮臻、蔡東廷 ,亦為拋棄繼承,依前開規定,陳進治之遺產由廖寶蓮之子女 即周俊宏、周少筠、周沛蕎、周靖軒與陳菁寶之另一子女即黃 姵茹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1/35,亦如前述。惟永豐銀行於99 年1 月20日,代位陳進治辦理繼承登記時,僅登記廖敏淇、陳 添財、廖寶蓮、范陳寶蘭、陳菁寶、廖寶玲共同繼承,有土地 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2 年11月26 日新北店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1至52頁 反面、87、88、98頁及反面、131至143、177至195頁),並經 調閱本院95年度繼字第915號、95年度繼字第983號卷宗,查閱 屬實,以認定。 ㈢另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復按請求分割遺 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 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482號裁判要旨參照)。末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 時,不得行使代位權。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 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 ㈣次查,系爭土地目前因登記為廖敏淇、陳添財、廖寶蓮、范陳 寶蘭、陳菁寶、廖寶玲公同共有,本院民事執行處表示債權人 依法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前,無法為強制執行,有本 院民事執行處102年7月15日北院木101司執獲字第34871號函在 卷(見本院卷第9 頁)。且廖高尾、陳進治除系爭土地外,陳 進治另留有浩成公司股份三十萬股,應由周俊宏、周少筠、周 沛蕎、周靖軒、黃姵茹按每人六萬股分配,另無其他遺產,且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分管 契約之約定,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02年10月2日北 區國稅新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廖高尾、陳進治之遺 產稅申報書、免稅證明書、遺產稅課稅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 131至143頁)。則原告主張陳菁寶積欠原告票款,原告於取得 執行名義後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4871號強制執行陳菁 寶財產,惟因系爭土地登記為廖敏淇、陳添財、廖寶蓮、范陳 寶蘭、陳菁寶、廖寶玲公同共有,陳菁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 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其依民法第242 條 、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菁寶請求分割遺產,請求周俊宏、周 少筠、周沛蕎、周靖軒、黃姵茹應就被繼承人陳進治所遺系爭 土地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後,被告應將上開 土地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以及周俊宏、周 少筠、周沛蕎、周靖軒、黃姵茹應就被繼承人陳進治所遺浩成 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三十萬股,按每人六萬股分配,自屬有 據。 ㈤末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之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民 法第827條第1項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條第2 項之 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該 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通說亦認為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係屬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不同,如繼承 人就繼承財產之應繼分,此項潛在之應有部分,在公同關係存 續期間內,不得自由處分(最高法院89年台再字第81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廖寶玲辯稱陳菁寶積欠伊600 多萬元,無力清 償,已將對廖高尾之財產繼承權利讓與伊,陳菁寶非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原告不得對系爭土地主張權利云云,並提出償債計 劃書、退票支票及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99至204頁),以為證 明,但為原告所否認。惟查,姑不論廖寶玲上開抗辯是否屬實 ,然陳菁寶目前仍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之公同共有人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1至52頁),依前開說明 ,陳菁寶雖繼承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有潛在之應有部分存在, 但在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內,尚不得自由處分,陳菁寶仍為系爭 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原告仍得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故廖寶 玲抗辯陳菁寶已將對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利全部讓與伊,陳菁寶 對系爭土地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原告提起本訴實屬無據云云, 尚不足取。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菁寶請求 分割遺產,請求周俊宏、周少筠、周沛蕎、周靖軒、黃姵茹應 就被繼承人陳進治所遺留系爭土地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辦 理繼承登記後,被告應將上開土地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辦理分 別共有登記,以及周俊宏、周少筠、周沛蕎、周靖軒、黃姵茹 應就被繼承人陳進治所遺浩成公司股份三十萬股,按每人六萬 股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 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附表: ┌──┬─────────────────────┐ │編號│ 土 地 標 示 │ │ ├──────┬──┬──┬──┬─────┤ │ │鄉鎮市區 ○ 段 │地號│地目│ 面 積 │ ├──┼──────┼──┼──┼──┼─────┤ │ 1 │新北市新店區│廣明│375 │ 林 │3167.04 ㎡│ ├──┼──────┼──┼──┼──┼─────┤ │ 2 │新北市新店區│廣明│376 │ 田 │483.75㎡ │ ├──┼──────┼──┼──┼──┼─────┤ │ 3 │新北市新店區│廣明│377 │ 林 │18923.02㎡│ ├──┼──────┼──┼──┼──┼─────┤ │ 4 │新北市新店區│廣明│380 │ 田 │980.05㎡ │ ├──┼──────┼──┼──┼──┼─────┤ │ 5 │新北市新店區│廣明│382 │ 旱 │2672.01 ㎡│ ├──┼──────┼──┼──┼──┼─────┤ │ 6 │新北市新店區│廣明│387 │ 旱 │732.01㎡ │ ├──┼──────┼──┼──┼──┼─────┤ │ 7 │新北市新店區│廣明│388 │ 旱 │533.04㎡ │ ├──┼──────┼──┼──┼──┼─────┤ │ 8 │新北市新店區│廣明│389 │ 林 │2270㎡ │ ├──┴──────┴──┴──┴──┴─────┤ │廖高尾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10(簡稱系爭土地) │ ├────────────────────────┤ │ 分割後各繼承人及其應取得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 │ ├───────┬───────┬────────┤ │陳菁寶:1/70 │ 廖敏淇:1/70 │ 陳添財:1/70 │ ├───────┼───────┼────────┤ │廖寶蓮:1/70 │范陳寶蘭:1/70│ 廖寶玲:1/70 │ ├───────┼───────┼────────┤ │周俊宏:1/350 │周少筠:1/350 │ 周沛蕎:1/350 │ ├───────┼───────┴────────┤ │周靖軒:1/350 │黃珮茹:1/350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