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8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供司 法定代理人 黃平春 訴訟代理人 陳賢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本院民國103年4月11日102年度重訴字第810號 民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廖高尾、陳進治之債 權人,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10號民事判決曾就廖高尾、陳進 治之遺產進行分割,廖高尾、陳進治尚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尚 未辦理分割,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例表示,民 法第1146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應以遺產之全部為分割,以遺 產中個別財產為分割。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聲請就被繼承人廖高尾、陳進治如附表所示遺產為准予 分割之補充判決等語。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 請補充判決論。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未 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因訴訟費用裁判脫漏所 為之補充判決,於本案判決有合法之上訴時,上訴審法院應與 本案訴訟同為裁判。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233 條。是依上開規定,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始得就判 決聲請補充判決,而聲請人並非本件訴訟之原告或被告,則聲 請人提出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 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 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 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著有 明文。惟上開判決並非最高法院之判例,聲請人主張上開判決 為最高法院判例,尚有誤會。再按請求分割遺產,固係以被繼 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 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至此後所發現之新財產,要屬新事實, 非本院所得斟酌。但該新發現之遺產,倘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自得再另行訴請裁判分割,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不得 更行起訴之限制,亦非該確定判決依同法第400 條之既判力所 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判決原告春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本院判決部分,本 院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關於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均無脫 漏,並經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調閱被繼承人廖 高尾、陳進治之遺產稅申報書、免稅證明及遺產稅課稅資料( 見本院卷第131至143頁),且原告及到庭被告均表示廖高尾、 陳進治已無其他遺產(見本院卷第160 頁),依前開說明,本 件判決業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全部為判決, 則聲請人在本件判決確定後所發現之新財產,係屬新事實,非 本院所得斟酌,倘繼承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聲請人等自得再 另行訴請裁判分割,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不得更行起訴之 限制,更非本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又聲請人所提出附表所示新北市○○區○○段○○○○○○○○號之 建物登記謄本,該建物所有權人雖為廖高尾,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見聲證三),惟本件判決之被繼承人廖高尾,身 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87頁),是否為同一人 ,聲請人如另行起訴時應一併注意,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為補充之判決,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妙穗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