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供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平春
訴訟代理人 陳賢華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本院民國103年4月11日102年度重訴字第810號
民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廖高尾、陳進治之
債
權人,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10號民事判決曾就廖高尾、陳進
治之遺產進行分割,
惟廖高尾、陳進治尚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尚
未辦理分割,依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436號判例表示,
民
法第1146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應以遺產之全部為分割,
非以遺
產中個別財產為分割。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聲請就被
繼承人廖高尾、陳進治如附表所示遺產為准予
分割之補充判決等語。
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
訴訟費用,
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
或
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
請補充判決論。脫漏之部分已經
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未
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
言詞辯論期日。因訴訟費用裁判脫漏所
為之補充判決,於
本案判決有合法之
上訴時,上訴審法院應與
本案訴訟同為裁判。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233 條。是依
上開規定,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始得就判
決聲請補充判決,而聲請人並非
本件訴訟之原告或
被告,則聲
請人提出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
為分割,
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
之目的,在遺產
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
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著有
明文。惟上開判決並非最高法院之判例,聲請人主張上開判決
為最高法院判例,尚有誤會。再按請求
分割遺產,固係以被繼
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然應以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
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至此後所發現之新財產,要屬新事實,
非本院所得斟酌。但該新發現之遺產,倘
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自得再另行訴請
裁判分割,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不得
更行起訴之限制,亦非該
確定判決依同法第400 條之
既判力所
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
可資參照。
查本件判決原告春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本院判決部分,本
院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關於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均無脫
漏,並經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調閱被繼承人廖
高尾、陳進治之遺產稅申報書、免稅證明及遺產稅課稅資料(
見本院卷第131至143頁),且原告及到庭被告均表示廖高尾、
陳進治已無其他遺產(見本院卷第160 頁),依前開說明,本
件判決業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全部為判決,
則聲請人在本件判決確定後所發現之新財產,係屬新事實,非
本院所得斟酌,倘繼承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聲請人等自得再
另行訴請裁判分割,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不得更行起訴之
限制,更非本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又聲請人所提出附表所示新北市○○區○○段○○○○○○○○號之
建物登記謄本,該建物
所有權人雖為廖高尾,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見聲證三),惟本件判決之被繼承人廖高尾,身
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87頁),是否為同一人
,聲請人如另行起訴時應一併注意,
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為補充之判決,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妙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