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818號
原 告 木石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凱
旋
訴訟代理人 龔詠涵
江鴻璿
被 告 陳明達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桑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8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原為永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越公司)之負責人
,而永越公司係以出版「Vintage-Luxe富豪人生」雜誌(下
稱富豪人生雜誌)為主要內容,
惟永越公司於民國98年間虧
損連連,被告
乃尋求原告接手經營富豪人生雜誌,
嗣經原告
、被告及永越公司於98年5 月25日簽署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
議書),約定由
兩造共同成立新公司即川石文化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川石公司)負責接手經營富豪人生雜誌及其他
業務之事業,被告並應依法定程序將永越公司
予以解散,且
被告仍為富豪人生雜誌之發行人兼總編輯,負責所有雜誌發
行、編輯及策劃活動等業務,並於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
被告於新公司成立正式發行富豪人生雜誌當月計算,5 年內
不得自新公司離職,及被告於5 年任職
期間不得以自己或假
借
第三人名義,從事與新公司發行富豪人生雜誌相同或類似
雜誌業務項目工作。
詎被告於100 年3 、4 月間欲引進訴外
人林呈綠購買原告股份不成後,竟以背信拒絕完成並實際阻
擾54期雜誌印製發行作業之手段脅迫原告之代表人,致有關
4 、5 月份之雜誌均有所遲延,嗣被告更於100 年6 月間自
行離職另行創辦Monte 蒙地卡羅雜誌,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
第11條約定。另被告並未將永越公司依法定程序解散、清算
,甚至於100 年7 月間將之變更名稱為「名門會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名門會公司),以經營新雜誌,而「名門會」原
係富豪人生雜誌之VIP 客戶所取用之名稱,為系爭協議書第
1 條及第2 條2 、3 款之生財工具、智慧財產權與客戶名單
範圍內,被告竟予以盜用,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4
條約定。為此,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18 頁)。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川石公司為被告與原告合資成立之公司,並由原告
持有60%
股份,惟原告違反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在未經股東會特
別決議同意之情形下,即擅自將富豪人生雜誌封面之Logo,
在大陸申請商標註冊登記為原告集團之上海時觀廣告有限公
司所持有,並於99年11月開始在上海發行簡體字版富貴人生
雜誌第1 期,且未知會被告即在版權頁上標示被告為「顧問
」,接著將富豪人生雜誌之發行權以低於市價一半以上之價
格,授權給上海時觀廣告有限公司,被告眼見雙方已無信任
基礎,實難繼續合作,故於100 年3 月下旬,商請林呈綠先
生徵詢原告有無出售川石公司股權之意願,原告之代表人亦
表示同意將
彼等持有川石公司60% 股權,轉售予林呈綠先生
,且註明富豪人生54期雜誌能於100 年3 月28日出刊。而被
告並無阻撓印刷雜誌,原告代表人竟指稱被告有「阻止印刷
」以拖延「富豪人生54期雜誌出刊之不實事由,並由川石公
司於100 年4 月8 日寄發律師函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
原告指稱被告係自行離職,並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1條規定
云
云,已無可採。況且,Monte 蒙地卡羅雜誌並
非被告所發行
,被告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且該約定已違反憲
法保障人民工作之權利,約定屬無效。
㈡又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係因原告顧忌交接期間永越公司以
富豪人生雜誌名義,向川石公司之客戶收款,因而要求加入
協議書之條款,惟辦理解散需先進行清算,程序繁複冗長,
故被告曾口頭告知原告之代表人,表示將以停業方式代之,
並獲其同意,被告亦依約在98年12月15日辦理永越公司停業
,且系爭協議書第11條有關違反
競業禁止條款1,000 萬元違
約金約定,與被告是否解散永越公司
無涉,故原告不得依協
議書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㈢再者,原告應對於損害及其間之
因果關係負
舉證責任:原告
所舉之原證4 表單均為原告自行彙編,姑不論其真實性已有
可議,且若如原告所指廣告收入銳減,惟被告於川石公司所
監管者為「內容、編輯」
而非廣告業務,廣告收入之洽談並
非由被告負責,被告並不負責任何有關收入之事項。故廣告
收入之減少實非被告之責任,則川石公司減少之廣告收入自
與被告無關,另與被告未將永越公司解散之行為,亦無因果
關係。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擔保,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查,
本件原告、被告與永越公司確實曾於98年5 月25日簽署
系爭協議書;另被告有於98年12月16日起至100 年12日止將
永越公司辦理暫停營業事宜,嗣被告將永越公司全部股份出
售後,永越公司並經更名為門會公司而為營業,且名門會公
司登記之董事長為林呈綠、登記之董事及
監察人亦非被告
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大安分局函及公司登記事項資料表等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
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166 頁正、背面、第276 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將永越公司依法定程序解散、清算,甚
至於100 年7 月間將之變更名稱名門會公司,而經營新雜誌
事業,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 條及第4 條約定;另主張被告
另於100 年6 月間自行離職後,創辦Monte 蒙地卡羅雜誌,
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㈠被告將永越公司
辦理停業後,嗣將之出售予他人,有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4 條之約定?㈡被告是否為自行離職,而有違反系爭
協議書第11條約定之情事?㈢系爭協議書第11條有關競業禁
止條款之約定是否有效?㈣若屬有效,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協
議書第11條有關競業禁止條款約定之情事?原告得請求
懲罰
性違約金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將永越公司辦理停業後,嗣將之出售予他人,有無違反
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4 條約定?
⒈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乙(即永越公司)、丙(即被告
)雙方共同聲明「「Vintage-Luxe富豪人生雜誌」為乙方所
有及經營之雜誌,今乙方業已獲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將乙方
依法定程序予以解散清算,乙方所有之生財器具設備與資產
(
包括但不限於智慧財產權與客戶名單在內)也已均歸丙方
個人所有,丙方並應提供全體股東出具之同意書或授權書或
其他書面文件予甲方審核確認
上開聲明事項之真實等語;第
4 條約定:乙方同意將「Vintage-Luxe富豪人生雜誌」之發
行權與各期已發行之「Vintage-Luxe富豪人生雜誌」內如附
件三所示之著作權均轉讓與甲、丙雙方新合夥成立之新公司
所有;乙方並應於應收帳款、應付帳款等事務處理後,依法
定解散、清算程序,消滅乙方之法人格等語,有系爭協議書
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足見兩造訂立系爭協議
書之初,確實曾經約定被告有將永越公司辦理解散、清算消
滅法人格之義務甚明。
⒉惟依被告指稱原告
嗣後已經另同意被告僅將永越公司辦理停
業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背面),
核與原告於本院審
理中亦
自認有同意被告將永越公司辦理停業之事(見本院卷
第151 頁背面),則被告既係在徵得原告同意下,並曾於98
年12月16日起至100 年12日止將永越公司辦理暫停營業事宜
,已
難認為被告就此有何違反系爭協議書應將永越公司辦理
解散、清算之情事。
⒊又被告於永越公司辦理暫停營業後,固曾將永越公司出售予
他人,永越公司並經更名為門會公司而為營業等情,惟按解
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
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
號可資參考)。是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者,即應依
該文字之規定,然若契約規定有所疏漏或當事人真意不明時
,即需探求當事人意思表示客觀上之意義。
經查,依前揭系
爭協議書第1 條、第4 條約定之文義內容,參以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
猶指稱:當時因兩造是合作關係,希望能夠成立新公
司重新開始,讓兩造間之合夥關係更清楚‧‧‧因為富豪人
生從創刊開始都
是以永越公司之名義出版發行,若兩造間成
立新公司後仍有永越公司,容易使客戶造成混淆,才會有此
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47 頁背面),顯見系爭協議書為前
開約定之目的是為讓新創立之川石公司能接手經營富豪人生
雜誌,並避免客戶混淆富豪人生雜誌與永越公司間之關係,
始為約定應由被告辦理永越公司解散、清算事宜甚明。是依
此,被告既係在徵得原告同意下,已辦理永越公司暫停營業
事宜,嗣縱曾將永越公司出售予他人,然永越公司既已經買
受者更名為門會公司,當無從使客戶混淆富豪人生雜誌屬永
越公司所有
之虞,並無違背系爭協議書約定辦理解散、清算
永越公司,甚或原告後來同意改辦理暫停營業事宜之目的,
自難認被告出售永越公司股份一事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 條
、第4 條約定之情事。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有於100 年7 月間將永越公司更名為名門會
公司並經營新雜誌,而「名門會」原係富豪人生雜誌之VIP
客戶所取用之名稱,屬系爭協議書第1 條及第2 條2 、3 款
之生財工具、智慧財產權與客戶名單範圍內,被告竟予以盜
用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是林呈綠等人向原告購
買永越公司後,所成立之公司等語(見本卷卷第274 頁正、
背面),且
觀諸名門會公司登記之董事長為林呈綠、登記董
事及監察人亦非被告等情,有公司登記事項資料影本1 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6 頁),依此,已難認為設立名門會
公司一事與被告有關。至被告有無在名門會公司實際負責Mo
nte 蒙地卡羅雜誌編輯出版及發行,應屬被告有無違反系爭
協議書第11條約定之情事,亦如後所述。此外,原告
迄今亦
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自行創立公司並使用「名門會」為名義
經營新雜誌事業等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⒌再者,本件原告係一再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而為
請求被告給付款項之依據,惟系爭協議書第11條是就被告有
無違反服務年限及競業禁止之相關賠償作約定,如後所述,
實非被告於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 條及第4 條約定時,原告得
遽以請求賠償之依據,且被告於
答辯狀中早已為如此之
抗辯
(見本院卷第155 頁正、背面),是原告猶主張被告應依系
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款項,亦難認為有據。
㈡被告是否為自行離職,而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之情
事?
⒈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丙方(即被告)同意簽署本協議
書後,於新公司正式發行「Vintage-Luxe富豪人生雜誌」當
月開始計算5 年內,不得自新公司離職,且丙方於上開期間
不得以自己或假借第三人名義,從事與新公司所發行「Vint
age-Luxe富豪人生雜誌」相同或類似雜誌業務項目之工作,
丙方如有違反時,除將丙方違反上開競業禁止條款而從事工
作所獲得之一切
報酬均歸相公司所有,丙方並應負懲罰性損
害1,000 萬元予甲方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 頁)。
⒉又川石公司曾於100 年4 月8 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並以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為由,向被告為終止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有秉然
法律事務所函影本1 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63 頁);雖被告否認川石公司所執終止
僱傭契約理由為真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惟估不論
川石公司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事由,向被
告為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據,但以川石公司前開存證信函內
容既有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之意,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
具狀表明接受解雇一事等情(見本院卷第154 頁),至少
堪
認川石公司與被告間已於100 年4 月8 日間
合意終止僱傭契
約無誤。基此,本件被告實係因川石公司先為終止僱庸契約
之意思表示後,而被動離職或同意離職,並無違反系爭協議
書第11條約定於5 年內不得自新公司離職之約定。
⒊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0 年4 、5 月間仍有領取薪資,被告
仍參與川石公司事務云云,惟川石公司與被告間之原僱傭契
約既於100 年4 月8 日已終止,則即便被告於之後再有領取
川石公司薪資或參與公司事務,亦屬是否成立另一新僱傭契
約之問題,而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亦無從再
拘束被告甚明
。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為自行離職而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1條
約定之情事,亦難認為有據。
㈢系爭協議書第11條有關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是否有效?
⒈依前開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且丙方於上開期間不
得以自己或假借第三人名義,從事與新公司所發行「Vint
age-Luxe富豪人生雜誌」相同或類似雜誌業務項目之工作,
丙方如有違反時,除將丙方違反上開競業禁止條款而從事工
作所獲得之一切報酬均歸相公司所有,丙方並應負懲罰性損
害1,000 萬元予甲方等語,顯係在限制被告於一定期限,不
得在特定地域從事相同或類似業務活動,自屬競業禁止條款
約定。
⒉惟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後,對雇主即無忠誠義務,原得利用其
因工作所累積之經驗、技能,繼續發展其經濟、職業活動,
此項勞工生存權、工作權、自由權係受憲法第15條、第22條
所保障,雇主為保護自身工作權或財產權,與勞工約定離職
後禁止競業,係對勞工上開權利之限制,自應具備相當性,
始能承認其效力,如該約定不當阻礙離職勞工職業或經濟生
活之發展,即屬違背
公序良俗,依
民法第72條規定,應認為
無效。且一般衡量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是否具有合理性標準
計有:①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而受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
,諸如雇主之固有知識或營業祕密。②
受僱人在前雇主處之
職務及地位,如係主要營業幹部,非處於較低職務技能,而
能知悉上開正當利益,如無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非
企業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離職後至相同或
類似業務之企業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
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
效。③限制受僱人轉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
圍,需未超逾合理之範疇。④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害
之代償措施,使受僱人之生活不致陷於困境等項。⑤離職工
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
誠信原則等項。
⒊查,所謂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係以有
無洩漏企業經營或生產技術上之秘密,或影響其固定客戶或
供應商之虞為斷;至於僅係單純避免造成競爭、避免勞工搶
走其未來客戶,甚或僅為使勞工較不易離職等,均不構成雇
主有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而本件原告僅指稱被告熟知公司
整體營運及經驗及雜誌編輯,被告將其所熟知之營業秘密應
用於與原告業務完全相同競爭者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等情
,惟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競業禁止條款,有何應受保護之
正當利益。另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1條係約定5 年時間,且未
限定於任何區域,被告皆均不能從事與公司經營項目相同或
類似之行業等情,所限制時間、地域及職業活動範圍過廣,
已失其合理保護必要性。抑且,原告限制本件被告於離職後
一定時間內轉職自由,卻未相對地提供代償措施,給予合理
填補以維持基本生活,換言之,被告需自行設法張羅此期間
內之生活支出,而原告於被告離職時不給與分文補償,且要
求競業禁止之區域並無限制,範圍包括所有與同性質公司,
此種約款實已達苛刻程度,亦影響被告生存權及工作權,顯
欠缺競業禁止之合理性,應屬無效。至原告指稱曾給付被告
300 萬元,即屬相當合理補償云云,惟此部分實係原告依系
爭協議書第2 條第4 款約定給付予永越公司款項,與系爭協
議書第11條有關競業禁止之代償措施無關甚明。
⒋綜上,原告以被告違反無效之競業禁止條款,再依系爭協議
書第11條有關競業禁止條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 萬元
,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承如前所述,系爭協議書第11條有關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既
屬無效,且原告亦不得據此系爭協議書第11條有關違反競業
禁止約定,向被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 萬元,則本件被告是
否有原告所指稱之從事競業禁止行為,及原告得請求懲罰性
違約金金額若干?即
無庸再予審酌。
五、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
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所提之其他證據或聲請調查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無庸一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