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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8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818號 原   告 木石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凱旋 訴訟代理人 龔詠涵       江鴻璿 被   告 陳明達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複代理人  林桑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原為永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越公司)之負責人 ,而永越公司係以出版「Vintage-Luxe富豪人生」雜誌(下 稱富豪人生雜誌)為主要內容,惟永越公司於民國98年間虧 損連連,被告乃尋求原告接手經營富豪人生雜誌,嗣經原告 、被告及永越公司於98年5 月25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約定由兩造共同成立新公司即川石文化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川石公司)負責接手經營富豪人生雜誌及其他 業務之事業,被告並應依法定程序將永越公司予以解散,且 被告仍為富豪人生雜誌之發行人兼總編輯,負責所有雜誌發 行、編輯及策劃活動等業務,並於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 被告於新公司成立正式發行富豪人生雜誌當月計算,5 年內 不得自新公司離職,及被告於5 年任職期間不得以自己或假 借第三人名義,從事與新公司發行富豪人生雜誌相同或類似 雜誌業務項目工作。詎被告於100 年3 、4 月間欲引進訴外 人林呈綠購買原告股份不成後,竟以背信拒絕完成並實際阻 擾54期雜誌印製發行作業之手段脅迫原告之代表人,致有關 4 、5 月份之雜誌均有所遲延,嗣被告更於100 年6 月間自 行離職另行創辦Monte 蒙地卡羅雜誌,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 第11條約定。另被告並未將永越公司依法定程序解散、清算 ,甚至於100 年7 月間將之變更名稱為「名門會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名門會公司),以經營新雜誌,而「名門會」原 係富豪人生雜誌之VIP 客戶所取用之名稱,為系爭協議書第 1 條及第2 條2 、3 款之生財工具、智慧財產權與客戶名單 範圍內,被告竟予以盜用,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4 條約定。為此,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18 頁)。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川石公司為被告與原告合資成立之公司,並由原告持有60% 股份,惟原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在未經股東會特 別決議同意之情形下,即擅自將富豪人生雜誌封面之Logo, 在大陸申請商標註冊登記為原告集團之上海時觀廣告有限公 司所持有,並於99年11月開始在上海發行簡體字版富貴人生 雜誌第1 期,且未知會被告即在版權頁上標示被告為「顧問 」,接著將富豪人生雜誌之發行權以低於市價一半以上之價 格,授權給上海時觀廣告有限公司,被告眼見雙方已無信任 基礎,實難繼續合作,故於100 年3 月下旬,商請林呈綠先 生徵詢原告有無出售川石公司股權之意願,原告之代表人亦 表示同意將彼等持有川石公司60% 股權,轉售予林呈綠先生 ,且註明富豪人生54期雜誌能於100 年3 月28日出刊。而被 告並無阻撓印刷雜誌,原告代表人竟指稱被告有「阻止印刷 」以拖延「富豪人生54期雜誌出刊之不實事由,並由川石公 司於100 年4 月8 日寄發律師函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 原告指稱被告係自行離職,並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1條規定云 云,已無可採。況且,Monte 蒙地卡羅雜誌並非被告所發行 ,被告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且該約定已違反憲 法保障人民工作之權利,約定屬無效。 ㈡又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係因原告顧忌交接期間永越公司以 富豪人生雜誌名義,向川石公司之客戶收款,因而要求加入 協議書之條款,惟辦理解散需先進行清算,程序繁複冗長, 故被告曾口頭告知原告之代表人,表示將以停業方式代之, 並獲其同意,被告亦依約在98年12月15日辦理永越公司停業 ,且系爭協議書第11條有關違反競業禁止條款1,000 萬元違 約金約定,與被告是否解散永越公司無涉,故原告不得依協 議書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㈢再者,原告應對於損害及其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原告 所舉之原證4 表單均為原告自行彙編,姑不論其真實性已有 可議,且若如原告所指廣告收入銳減,惟被告於川石公司所 監管者為「內容、編輯」而非廣告業務,廣告收入之洽談並 非由被告負責,被告並不負責任何有關收入之事項。故廣告 收入之減少實非被告之責任,則川石公司減少之廣告收入自 與被告無關,另與被告未將永越公司解散之行為,亦無因果 關係。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擔保,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查,本件原告、被告與永越公司確實曾於98年5 月25日簽署 系爭協議書;另被告有於98年12月16日起至100 年12日止將 永越公司辦理暫停營業事宜,嗣被告將永越公司全部股份出 售後,永越公司並經更名為門會公司而為營業,且名門會公 司登記之董事長為林呈綠、登記之董事及監察人亦非被告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大安分局函及公司登記事項資料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166 頁正、背面、第276 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將永越公司依法定程序解散、清算,甚 至於100 年7 月間將之變更名稱名門會公司,而經營新雜誌 事業,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 條及第4 條約定;另主張被告 另於100 年6 月間自行離職後,創辦Monte 蒙地卡羅雜誌, 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將永越公司 辦理停業後,嗣將之出售予他人,有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4 條之約定?㈡被告是否為自行離職,而有違反系爭 協議書第11條約定之情事?㈢系爭協議書第11條有關競業禁 止條款之約定是否有效?㈣若屬有效,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協 議書第11條有關競業禁止條款約定之情事?原告得請求懲罰 性違約金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將永越公司辦理停業後,嗣將之出售予他人,有無違反 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4 條約定? ⒈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乙(即永越公司)、丙(即被告 )雙方共同聲明「「Vintage-Luxe富豪人生雜誌」為乙方所 有及經營之雜誌,今乙方業已獲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將乙方 依法定程序予以解散清算,乙方所有之生財器具設備與資產 (包括但不限於智慧財產權與客戶名單在內)也已均歸丙方 個人所有,丙方並應提供全體股東出具之同意書或授權書或 其他書面文件予甲方審核確認上開聲明事項之真實等語;第 4 條約定:乙方同意將「Vintage-Luxe富豪人生雜誌」之發 行權與各期已發行之「Vintage-Luxe富豪人生雜誌」內如附 件三所示之著作權均轉讓與甲、丙雙方新合夥成立之新公司 所有;乙方並應於應收帳款、應付帳款等事務處理後,依法 定解散、清算程序,消滅乙方之法人格等語,有系爭協議書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足見兩造訂立系爭協議 書之初,確實曾經約定被告有將永越公司辦理解散、清算消 滅法人格之義務甚明。 ⒉惟依被告指稱原告嗣後已經另同意被告僅將永越公司辦理停 業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背面),核與原告於本院審 理中亦自認有同意被告將永越公司辦理停業之事(見本院卷 第151 頁背面),則被告既係在徵得原告同意下,並曾於98 年12月16日起至100 年12日止將永越公司辦理暫停營業事宜 ,已難認為被告就此有何違反系爭協議書應將永越公司辦理 解散、清算之情事。 ⒊又被告於永越公司辦理暫停營業後,固曾將永越公司出售予 他人,永越公司並經更名為門會公司而為營業等情,惟按解 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 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 號可資參考)。是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者,即應依 該文字之規定,然若契約規定有所疏漏或當事人真意不明時 ,即需探求當事人意思表示客觀上之意義。經查,依前揭系 爭協議書第1 條、第4 條約定之文義內容,參以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猶指稱:當時因兩造是合作關係,希望能夠成立新公 司重新開始,讓兩造間之合夥關係更清楚‧‧‧因為富豪人 生從創刊開始都是以永越公司之名義出版發行,若兩造間成 立新公司後仍有永越公司,容易使客戶造成混淆,才會有此 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47 頁背面),顯見系爭協議書為前 開約定之目的是為讓新創立之川石公司能接手經營富豪人生 雜誌,並避免客戶混淆富豪人生雜誌與永越公司間之關係, 始為約定應由被告辦理永越公司解散、清算事宜甚明。是依 此,被告既係在徵得原告同意下,已辦理永越公司暫停營業 事宜,嗣縱曾將永越公司出售予他人,然永越公司既已經買 受者更名為門會公司,當無從使客戶混淆富豪人生雜誌屬永 越公司所有之虞,並無違背系爭協議書約定辦理解散、清算 永越公司,甚或原告後來同意改辦理暫停營業事宜之目的, 自難認被告出售永越公司股份一事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 條 、第4 條約定之情事。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有於100 年7 月間將永越公司更名為名門會 公司並經營新雜誌,而「名門會」原係富豪人生雜誌之VIP 客戶所取用之名稱,屬系爭協議書第1 條及第2 條2 、3 款 之生財工具、智慧財產權與客戶名單範圍內,被告竟予以盜 用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是林呈綠等人向原告購 買永越公司後,所成立之公司等語(見本卷卷第274 頁正、 背面),且觀諸名門會公司登記之董事長為林呈綠、登記董 事及監察人亦非被告等情,有公司登記事項資料影本1 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6 頁),依此,已難認為設立名門會 公司一事與被告有關。至被告有無在名門會公司實際負責Mo nte 蒙地卡羅雜誌編輯出版及發行,應屬被告有無違反系爭 協議書第11條約定之情事,亦如後所述。此外,原告迄今亦 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自行創立公司並使用「名門會」為名義 經營新雜誌事業等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⒌再者,本件原告係一再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而為 請求被告給付款項之依據,惟系爭協議書第11條是就被告有 無違反服務年限及競業禁止之相關賠償作約定,如後所述, 實非被告於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 條及第4 條約定時,原告得 遽以請求賠償之依據,且被告於答辯狀中早已為如此之抗辯 (見本院卷第155 頁正、背面),是原告猶主張被告應依系 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款項,亦難認為有據。 ㈡被告是否為自行離職,而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之情 事? ⒈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丙方(即被告)同意簽署本協議 書後,於新公司正式發行「Vintage-Luxe富豪人生雜誌」當 月開始計算5 年內,不得自新公司離職,且丙方於上開期間 不得以自己或假借第三人名義,從事與新公司所發行「Vint age-Luxe富豪人生雜誌」相同或類似雜誌業務項目之工作, 丙方如有違反時,除將丙方違反上開競業禁止條款而從事工 作所獲得之一切報酬均歸相公司所有,丙方並應負懲罰性損 害1,000 萬元予甲方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 頁)。 ⒉又川石公司曾於100 年4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並以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為由,向被告為終止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有秉然法律事務所函影本1 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63 頁);雖被告否認川石公司所執終止 僱傭契約理由為真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惟估不論 川石公司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事由,向被 告為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據,但以川石公司前開存證信函內 容既有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之意,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 具狀表明接受解雇一事等情(見本院卷第154 頁),至少堪 認川石公司與被告間已於100 年4 月8 日間合意終止僱傭契 約無誤。基此,本件被告實係因川石公司先為終止僱庸契約 之意思表示後,而被動離職或同意離職,並無違反系爭協議 書第11條約定於5 年內不得自新公司離職之約定。 ⒊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0 年4 、5 月間仍有領取薪資,被告 仍參與川石公司事務云云,惟川石公司與被告間之原僱傭契 約既於100 年4 月8 日已終止,則即便被告於之後再有領取 川石公司薪資或參與公司事務,亦屬是否成立另一新僱傭契 約之問題,而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亦無從再拘束被告甚明 。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為自行離職而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1條 約定之情事,亦難認為有據。 ㈢系爭協議書第11條有關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是否有效? ⒈依前開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且丙方於上開期間不 得以自己或假借第三人名義,從事與新公司所發行「Vint age-Luxe富豪人生雜誌」相同或類似雜誌業務項目之工作, 丙方如有違反時,除將丙方違反上開競業禁止條款而從事工 作所獲得之一切報酬均歸相公司所有,丙方並應負懲罰性損 害1,000 萬元予甲方等語,顯係在限制被告於一定期限,不 得在特定地域從事相同或類似業務活動,自屬競業禁止條款 約定。 ⒉惟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後,對雇主即無忠誠義務,原得利用其 因工作所累積之經驗、技能,繼續發展其經濟、職業活動, 此項勞工生存權、工作權、自由權係受憲法第15條、第22條 所保障,雇主為保護自身工作權或財產權,與勞工約定離職 後禁止競業,係對勞工上開權利之限制,自應具備相當性, 始能承認其效力,如該約定不當阻礙離職勞工職業或經濟生 活之發展,即屬違背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認為 無效。且一般衡量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是否具有合理性標準 計有:①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而受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 ,諸如雇主之固有知識或營業祕密。②受僱人在前雇主處之 職務及地位,如係主要營業幹部,非處於較低職務技能,而 能知悉上開正當利益,如無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非 企業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離職後至相同或 類似業務之企業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 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 效。③限制受僱人轉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 圍,需未超逾合理之範疇。④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害 之代償措施,使受僱人之生活不致陷於困境等項。⑤離職工 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等項。 ⒊查,所謂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係以有 無洩漏企業經營或生產技術上之秘密,或影響其固定客戶或 供應商之虞為斷;至於僅係單純避免造成競爭、避免勞工搶 走其未來客戶,甚或僅為使勞工較不易離職等,均不構成雇 主有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而本件原告僅指稱被告熟知公司 整體營運及經驗及雜誌編輯,被告將其所熟知之營業秘密應 用於與原告業務完全相同競爭者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等情 ,惟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競業禁止條款,有何應受保護之 正當利益。另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1條係約定5 年時間,且未 限定於任何區域,被告皆均不能從事與公司經營項目相同或 類似之行業等情,所限制時間、地域及職業活動範圍過廣, 已失其合理保護必要性。抑且,原告限制本件被告於離職後 一定時間內轉職自由,卻未相對地提供代償措施,給予合理 填補以維持基本生活,換言之,被告需自行設法張羅此期間 內之生活支出,而原告於被告離職時不給與分文補償,且要 求競業禁止之區域並無限制,範圍包括所有與同性質公司, 此種約款實已達苛刻程度,亦影響被告生存權及工作權,顯 欠缺競業禁止之合理性,應屬無效。至原告指稱曾給付被告 300 萬元,即屬相當合理補償云云,惟此部分實係原告依系 爭協議書第2 條第4 款約定給付予永越公司款項,與系爭協 議書第11條有關競業禁止之代償措施無關甚明。 ⒋綜上,原告以被告違反無效之競業禁止條款,再依系爭協議 書第11條有關競業禁止條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 萬元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承如前所述,系爭協議書第11條有關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既 屬無效,且原告亦不得據此系爭協議書第11條有關違反競業 禁止約定,向被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 萬元,則本件被告是 否有原告所指稱之從事競業禁止行為,及原告得請求懲罰性 違約金金額若干?即無庸再予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 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所提之其他證據或聲請調查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無庸一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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