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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8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822號 原   告 逸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偉達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被   告 廖耀鴻 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徐孟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有二:鈞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5017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債權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2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鈞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386 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債權金額為447萬 2604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 執行,經鈞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0840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告前於 102年4月26日至少已清償946萬9792元,前開清償已超 出上開二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金額,故被告再為聲請本 件強制執行程序,自有未當,原告與被告之間已無強制 執行程序所憑執行名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就被告所 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原告雖曾開給被告票號分別為321339、076675、076665 、331418、076669、076671、321350、321341、321342 、321343、321344、321345、331421之本票共13紙(下 稱系爭13紙本票),惟系爭13紙本票之記載欄原均無利 息之填載,惟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竟擅自在原 告所簽發之前開13張本票之記載欄中,變造填寫不實之 高額利息,私自於本為空白之日息填載「5分」字樣( 即為每百元每年應付18元利息,換算成年利率18%), 並持向鈞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企圖謀取不法利益,被 告前述行為已涉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及詐欺罪等罪,原告已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故原 告並未在所簽發系爭13紙本票有利息之記載,則就被告 所聲請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程序,原告亦得就本票裁定 之利息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並未清償系爭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所載之債權金額 : ⒈永豐商業銀行103年3月7日永豐銀信託部(103)字第00 074號函文說明明確記載:「查本行與委託人買方逸 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信託關係人賣方艾創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簽訂之信託契約,係為保障委託人買方及信託關 係人賣方間不動產買賣交易價金安全目的而成立之信託 ,信託財產(即買賣價金)依信託契約約定,由受託人 (本行)依買方指示撥付與賣方於信託契約約定之帳戶 」,由此可證,原告所稱946萬9792元係永豐商業銀行 依指示撥付給被告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又永豐商業銀行 所提附件「撥款指示通知書」明確記載「賣方有第1 順位抵押借款,經照會賣方房貸行確認應代償之金額為 1463萬3400元。買方房貸金額2350萬元,足以支付應代 償之金額,代償後仍有買賣價金第一期餘款即886萬660 0元應撥入信託專戶」,由此可知,原告於取得臺北市 ○○○路0段00○0號1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 後,即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銀行貸款2350萬元,且依約 必須先清償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包括賣方即被告向彰化 銀行所貸之款項),此亦符合一般不動產買賣之常情, 更何況,契約書附表並無明文記載按該明細表順序清 償之約定,準此,原告所稱946萬9792元並非給付系爭 房地價金之說法,顯與事實不符,洵非可採。 ⒉依原證3永豐商業銀行金錢信託專戶信託財產目錄及收 支計算表「摘要說明」所示,原告於102年4月26日自信 託帳戶內撥付946萬9792元,給付之原因為「撥付指示 買賣價金予賣方」,換言之,原告於102年4月26日給付 946萬9792元之對象係為「艾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艾創公司),並非被告,給付之原因為「撥付指示 買賣價金予賣方」,並非清償系爭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 所載之債權,是以,原告主張以已清償為由,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屬無稽,毫無任何依據。原告雖主 張由原證7「債務清償及房屋買回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回契約書)及原證8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 可證渠已清償艾創公司946萬9792元,且效力應及於被 告云云,惟從原證7系爭買回契約書可知,原告於102年 3月18日與艾創公司約定,向艾創公司購買系爭房地, 且同時約定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一併處理,然原告 應給付艾創公司及被告之金額高達2436萬1607元,但原 告僅針對買回房地價金之部分(即原證7附表壹第3項、 第4項、第7項及第5項部分利息)合計給付艾創公司946 萬9792元,至於其他與被告約定應清償債務之部分(即 第1項、第2項、第5項部分利息及第6項),均尚未給付 ,原告主張已清償云云,不足採信。 ⒊依系爭信託契約第7條第2項規定:「丙方經取得甲乙任 一方提供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及不動產謄本正本,或經丙 方以網際網路方式查詢後,足證乙方已完成本案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甲方或其指定登記名義人之義務後,乙方即 自該移轉登記完成日起,成為信託財產歸屬人,甲方應 下達書面指示,指示丙方將定金及第1期款撥付予乙方 」,且原告於簽約當時即將3期之「撥款指示通知書」 交給被告,以供被告提示交付予永豐商業銀行進行撥付 款項之程序,換言之,被告依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後,永豐商業銀行方按撥款指示通知書分期撥款給 被告,而所撥定金及第1期款項946萬9792元即係原告以 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抵押後向永豐商業銀行取得之貸款 ,更何況,第1期款及第2期款撥款指示通知書右上方分 別記載「買方貸款足夠代償」及「不必照會貸償金額」 之字樣,更足以證明原告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即向 永豐商業銀行貸款,並同意以該筆貸款直接撥付予艾創 公司以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是以,方特別記載「 買方貸款足夠代償」及「不必照會貸償金額」等字樣, 由此可知,上該款項勢必應先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無 疑,否則,在兩造未達成妥善處理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 情況下,被告豈可能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原告, 事理至明。 ⒋原告又主張系爭買回契約書附表1明細為雙方協議之清 償順序云云,惟系爭買回契約書附表1並無明文記載原 告應按該明細表之順序清償,雙方僅羅列債務明細,也 因此以「明細表」稱之,該明細表充其量僅係為釐清原 告積欠債務之項目明細,而最後原告仍應依附表貳之「 付款時序表」按期給付,又原告同意簽訂上開契約書之 目的在於購買系爭房地,也因此原告方虛以委蛇地同意 清償之前所有積欠的債務,詎料,原告於簽訂契約取得 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以系爭房地貸款2350萬元並給付第 1期款價金後,即阻止永豐商業銀行繼續撥付第2期款60 0萬元予被告,準此,就原告簽訂債務清償及房屋買回 契約書和永豐商業銀行信託契約之目的觀之,永豐商業 銀行所撥付之第1期款項均應優先償還被告先前系爭房 地之貸款甚明。更何況,原證3永豐商業銀行金錢信託 專戶信託財產目錄及收支計算表「摘要說明」所示,原 告於102年4月26日自活存帳戶內撥付946萬9792元之原 因係「依契約約定,撥付指示買賣價金予賣方-艾創投 資(股)co.」,而非清償債務。再者,若非先給付買 賣價金,在無任何擔保之情況下,艾創公司根本不可能 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原告,綜上,在在顯示原告之主 張,毫無憑據。 ⒌系爭買回契約書之附表1「債務明細表」所載金額2436 萬1607元及附表2「付款時序表」所載金額3896萬4799 元相差1460萬3192元為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詳如下述 : ⑴兩造在協商系爭房地價金及所有債務時,特羅列出附表 壹「債務明細表」,金額總計為2436萬1607元,又先前 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即以系爭房地向彰化銀行 貸款2000萬元自用,直至被告將系爭房地出賣並移轉所 有權予原告後,被告當時尚未償還彰化銀行之貸款金額 為1460萬3192元,按常情言,一般房地買賣交易,買方 必然會先清償賣方先前向銀行之貸款以抵付房屋買賣價 金,故兩造約定上開被告先前向彰化銀行之貸款餘額14 60萬3192元應由原告清償以代房地價金之給付,是以, 總給付金額即為3896萬4799元(計算式:2436萬1607元 +1460萬3192元=3896萬4799元),由上開約定更足以證 明,原告簽訂系爭買回契約書及信託契約之目的在於取 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以利其嗣後以系爭房地貸款,而原 告事後向永豐商業銀行取得之貸款已優先清償該筆被告 銀行貸款1460萬3192元後,餘額再撥付946萬9792元予 被告,以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因此,更足以證明 永豐商業銀行於102年4月26日代原告撥付予艾創公司之 946萬9792元確實為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無疑。 ⑵又該筆946萬9792元除應優先給付系爭房地剩餘未付之 價金818萬9003元(即債務明細表編號3、編號4和編號 7之總和)外,其餘128萬789元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 應優先抵充利息(即債務明細表編號5)之一部,故該 筆946萬9792元與系爭本票債務及兩造間借款債務無關 至明。再者,由系爭買回契約書之內容以觀,並無雙方 簽訂契約書後被告所持有之執行名義均作廢之約定,依 第9條規定:「甲乙雙方間一切債權債務關係所涉及之 相關權利證明文件,包括甲方所開立的本票、支票(無 論提示或承兌與否),於債務全部清償後隨同權狀正本 交還於甲方」規定,在原告未完全清償債務之前,被告 仍保有行使執行名義之權利,又因原告至今尚未清償所 有債務(包括但不限本票債務447萬2604元及支付命令 所示債權金額220萬元),且原告已明示拒絕給付,是 以,被告為保障自身權益,方以系爭支付命令及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換言之,系爭買回 契約書並無執行名義作廢之約定,應無礙被告合法行使 自身權益,至為灼然。 ⒍艾創公司與原告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非借名登記,原 告之主張,實屬謬誤: ⑴原告與艾創公司於98年6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地出賣予 艾創公司,買賣價金為2050萬元,雙方原約定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2條「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式」完成價金 給付及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然原告公司負責人因急 需資金償還原告之債務,遂於系爭房地尚未完成移轉登 記前,央求艾創公司提前給付價金並代原告清償債務, 是以,艾創公司及被告陸續給付價金如下: ①於98年6月17日代原告償還訴外人王彩雲260萬4650元。 ②於98年6月17日給付原告2萬334元以代墊房屋稅。 ③分別於98年6月19日、6月23日及6月29日給付原告35萬 元、35萬2000元及70萬元。 ④於98年7月10日給付原告12萬4660元以代償原告積欠之 律師費。 ⑤於98年7月20日給付原告10萬6789元以支付契稅及土地 增值稅。 ⑥於98年7月22日給付原告1549萬6782元以償還原告積欠 陽信銀行之債務,並取得陽信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⑦於98年7月22日給付原告2萬6500元及6萬1873元以代償 原告積欠之專利辦理費及代書費。 ⑧於98年7月28日及8月17日分別匯款46萬5800元及18萬 5106元至原告公司合庫銀行帳戶。 ⑵原告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房地買賣係借名登記, 又從上開被告提出之證物足以證明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簽 訂後,艾創公司即已陸續代償原告積欠債務以代買賣價 金之給付,此與借名登記係由借名者出資並為實質上所 有權人有間,故系爭買賣絕非借名登記,原告企圖混淆 視聽,謬誤至極,其主張顯不足採。 (二)兩造有約定系爭13紙本票利息以月息2分計算: ⒈原告前就被告填寫系爭13紙本票之利息欄位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 訴,惟檢察官已於103年3月18日為不起訴處分。 ⒉被證2之本票發票日與到期日縱有顛倒誤載之情事,仍 屬有效,其次,被告於101年間即以系爭13紙本票聲請 強制執行,嗣後原告為求被告撤回強制執行,遂表示願 意就所有借貸債務(包括系爭13紙本票、兩造間支票借 款及艾創公司買回房地等事宜)進行協商,故於102年3 月18日簽訂系爭買回契約書及信託契約,此觀「債務清 償及房屋買回契約書」第1條及第5條甚明,且在簽約當 下,原告對於被告提出系爭13紙本票加註利息之部分完 全沒有任何異議,換言之,自被告持系爭13紙本票為強 制執行開始,原告均知情,尤有甚者,在102年3月18日 雙方簽訂系爭買回契約書當時,對於系爭13紙本票加註 「按每百元日息5分」一事,亦未表示任何意見,因為 原告深知該利息計算均較當初約定月息2分(即按每百 元日息7分)更低,若非如此,原告豈可能同意簽訂系 爭買回契約書,是故,原告主張從未約定月息2分,實 屬謬誤,且與常情有違。又系爭13紙本票之金額確實包 括到期日前之利息,縱依民法第207條第1項規定「利息 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然對於兩造原約定本金月 息2%之部分,被告仍得請求原告給付至明。 ⒊系爭買回契約書第5條規定,乙方(即被告)應於簽訂 系爭契約書後撤回對原告之一切強制執行程序,包括鈞 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6001號執行命令、福建 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助字第4號執行命 令及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助字第287號執行 命令,被告所持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 付命令及本票裁定,又鈞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 第6001號執行命令係於102年1月16日所發,顯見在102 年3月18日雙方簽訂系爭買回契約書當時,原告對於系 爭13紙本票加註「按每百元日息5分」一事,知之甚詳 ,渠未表示任何意見,因為原告深知該利息計算均較當 初約定月息2分(即按每百元日息7分)更低,若非如此 ,原告豈可能同意簽訂系爭買回契約書,換言之,若非 借貸之初有約定月息2%之利率,原告對於被告持系爭 13紙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一事,豈可能毫無質疑,更何況 ,依系爭本票裁定理由第5點明確記載「發票人如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 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然原告於 20日內並未對上該裁定提出抗告或另提確認債權不存在 之訴,上該裁定亦於101年11月14日確定,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亦認定事實確如被告所述,準此,由上揭種種 情事觀之,足證原告當初確實與被告有約定借貸月息2 %。 ⒋原告於98年間開始,即不斷以調度資金為由,陸陸續續 向被告借款,其中13筆借款,即係以原告簽發之系爭13 紙本票作為借款擔保,且原告向被告借款融資時,均承 諾按年息24%即月息2分、日息每百元7分(四捨五入) 左右計算利息,連同本金於本票之到期日(大致上為本 票發票日後2-3月)償還被告,此情可由原告簽發本票 上票面金額及被告實際交付予原告之借款金額互相勾稽 為佐,茲舉4例如下: ⑴本票號碼「321339」:票面金額73萬8400元,發票日與 到期日相隔2個月,被告實際交付原告之借款金額(即 本金)為71萬元,其中差額2萬8400元,即為雙方約定 之月利息2分計算後需給付被告之利息(計算式:本金 71萬元X2%X2個月=2萬8400元),故原告簽發面額73萬 8400元(計算式:本金71萬元+利息2萬8400元=73萬840 0元)之本票交付被告擔保借款本金及利息。 ⑵本票號碼「076675」:票面金額9萬7300元,發票日與 到期日相隔2個月,被告實際交付原告之借款金額(即 本金)為9萬3600元,其中差額3700元,即為雙方約定 之月利息2分計算後需給付被告之利息(計算式:本金9 萬3600元X2%X2個月=3744,捨去44元為3700元),故 原告簽發面額9萬7300元(計算式:本金9萬3600元+利 息3700元=9萬7300元)之本票交付被告擔保借款本金及 利息。 ⑶本票號碼「076665」:票面金額39萬5200元,發票日與 到期日相隔2個月,被告實際交付原告之借款金額(即 本金)為38萬元,其中差額1萬5200元,即為雙方約定 之月利息2分計算後需給付被告之利息(計算式:本金 38萬元X2%X2個月=1萬5200元),故原告簽發面額39萬 5200元(計算式:本金38萬元+利息1萬5200元=39萬520 0元)之本票交付被告擔保借款本金及利息。 ⑷本票號碼「331418」:票面金額4萬1600元,發票日與 到期日相隔2個月,被告實際交付原告之借款金額(即 本金)為4萬元,其中差額1600元,即為雙方約定之月 利息2分計算後需給付被告之利息(計算式:本金4萬元 X2%X2個月=1600元),故原告簽發面額4萬1600元(計 算式:本金4萬元+利息1600元=4萬1600元)之本票交付 被告擔保借款本金及利息。 ⑸綜上,原告簽發之系爭13紙本票,不但於本票到期日均 未依照約定償還本金及利息,甚且過程中均一再瞞騙、 保證一旦向銀行貸得大筆資金,一定優先償還被告出借 予原告之本息,致使被告誤信而疏忽未令原告於簽發之 系爭13紙本票上填載約定月息2分(約為每百元日息7分 ),由於原告均不返還欠款,被告無奈本票之時效「3 年」將屆,是於執系爭13紙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時,始乃 補填雙方約定之利息,且被告受到誤導,於填寫利息時 誤以為原告確實陷於資金困難,主動調降利息而僅填載 利息為每百元日息「5分」,換算成月息為1.5分,年利 息則為18%,均比原先雙方約定之利息為低。故被告執 系爭13紙本票於101年10月間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時, 原告均未對於該本票裁定提出任何異議、法律上之主張 。足證被告於系爭13紙本票上填載日息每百元「5分」 之記載,均為與原告約定之範圍內,並無越權,原告指 訴理由顯係無稽。 ⒌原告又主張兩造間無年息24%之約定,且依原證10法院 收狀收據可知,渠係在102年6月間閱覽卷宗後始知悉系 爭13紙本票加註「按每百元日息5分」一事云云,惟系 爭13張本票之利息已明確記載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助字第4號執行命令、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助字第287號執行命令及鈞 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3867號民事裁定,原告於20日內並 未對上開裁定提出抗告或另提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上 開裁定亦於101年11月14日確定,若原告對於系爭13紙 本票利息有疑問,早應於權利救濟期間提出救濟,豈可 能拖延至102年6月間閱卷後再為否認,更何況,被告向 法院聲請裁定之系爭13紙本票原本上並未有任何記載, 然原告自行提出之原證4原告留存之本票影本上確有原 告手寫記載利息之字樣,更足以證明原告之主張與事實 不符。再者,簽訂系爭買回契約書對兩造而言係何等重 大、謹慎之事,豈能視如兒戲,今原告竟稱簽訂上開契 約書當時,未詳究系爭13紙本票之利息,以原告公司負 責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觀之,此種說法實令 人匪夷所思,更與常情不符,蓋簽約事涉鉅額價金和債 務,錙銖必較,豈可能有疏忽未注意之理,更遑論簽約 前已有法院執行命令之明確記載,故原告之說法顯與事 實有違,洵不足採。 ⒍又原告提出之原證4本票影本上有原告親筆書寫之計算 數字,從該數字亦可勾稽出兩造確實有約定月息按2分 計算,詳如下述: ⑴原證4本票號碼「321342」之本票影本上方原告明確記 載「11/00 00000+2496」字樣,11/18即指借款日期,6 萬2400元即指本金,2496元即指原告應給付被告之2個 月利息(計算式:本金6萬2400元X2%X2個月=2496元) ,故原告簽發面額6萬4896元(計算式:本金6萬2400元 +利息2496元=6萬4896元)之本票交付被告擔保借款本 金及利息。 ⑵原證4本票號碼「076669」之本票影本下方原告明確記 載「10/20 450,000+息18,00012/20=468,000」字樣, 10/20即指借款日期,12/20即指到期日,45萬元即指本 金,1萬8000元即指原告應給付被告之2個月利息(計算 式:本金45萬元X2%X2個月=1萬8000元),故原告簽發 面額46萬8000元(計算式:本金45萬元+利息1萬8000元 =46萬8000元)之本票交付被告擔保借款本金及利息。 ⑶原證4本票號碼「076671」之本票影本上方原告明確記 載「235000+」字樣,23萬5000元即指本金,以月息2分 及2個月計算得出9400元(計算式:本金23萬5000元X2 %X2個月=9400),本金加利息得出24萬4400元(與原 告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吻合),故原告簽發面額24萬44 00元(計算式:本金23萬5000元+利息9400元=24萬4400 元)之本票交付被告擔保借款本金及利息。 ⑷原證4本票號碼「321341」之本票影本上方原告明確記 載「11/15到期500,0002月息20000」字樣,11/15即指 借款日期,500,000元即指本金,20,000元即指原告應 給付被告之2個月利息(計算式:本金50萬元X2%X2個 月=2萬元),故原告簽發面額52萬元(計算式:本金 50萬元+利息2萬元=52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擔保借款 本金及利息。 ⑸原證4本票號碼「321345」之本票影本上方原告明確記 載「12/1 520,000+20800」字樣,12/1即指借款日期, 52萬元即指本金,2萬800元即指原告應給付被告之2個 月利息(計算式:本金52萬元X2%X2個月=2萬800元) ,故原告簽發面額54萬800元(計算式:本金52萬元+利 息2萬800元=54萬800元)之本票交付被告擔保借款本金 及利息。 (三)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不足採信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執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及系爭本票確定裁定為執行名 義(下稱系爭兩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04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二)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金額為220萬元及自100年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系爭本票 裁定之債權金額為447萬2604元及自各本票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三)原證3永豐商業銀行金錢信託專戶信託財產目錄及收支 計算表摘要說明欄記載:「依契約約定,撥付指示買賣 價金予賣方-艾創投資(股)co.」,原告曾於102年4月 26日自活存帳戶內撥付946萬9792元予訴外人艾創公司 。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原告有無清償系爭兩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金額? (二)兩造就系爭13紙本票有無約定利息? (三)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有無清償系爭兩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金額? ⒈原告主張其依系爭買回契約附表2付款時序表之清償約 定,就系爭兩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指示永豐商業銀行 依系爭信託契約將946萬9792元匯入艾創公司之帳戶, 即對被告發生清償之效力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應給付被 告及艾創公司之金額高達2436萬1607元,原告僅針對買 回房地價金之部分,給付艾創公司946萬9792元,並未 清償系爭兩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等語置辯。是以,本件 首應審究者為系爭買回契約書係認定性之和解,抑或創 設性和解?原告指示永豐商業銀行依系爭信託契約匯至 艾創公司帳戶之946萬9792元,是否係清償系爭兩執行 名義之款項? ⒉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 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 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 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 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 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 ,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 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 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系爭買回契約開宗明義記載:「茲因逸品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甲方)與艾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廖耀 鴻先生及其配偶(以下統稱乙方)間因臺北市○○○路 ○段○○○○號1樓房屋買回及相關投資借貸的債務清償事 ,為一次終局解決雙方間之債務問題,經雙方協商後簽 訂本契約」(見本院卷第65、101頁),兩造及艾創公 司並於立契約書人欄位簽名用印,足見系爭買回契約係 由兩造及艾創公司共同簽立,目的係為終局解決雙方就 臺北市○○○路○段○○○○號1樓房屋(下稱南京東路房 地)買回及投資借貸之債務清償事宜。 ⒊再觀諸系爭買回契約第5條載明:「雙方於簽立本契約 書後,乙方(即被告、艾創公司)應立即遞狀向法院( 包括受囑託執行之法院)撤銷對於逸品公司(即原告) 之一切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6001號(宇股)、福建金門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助字第4號(乙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助字第287號 (梅股)。並立即按已簽訂的房屋買賣契約書開始辦理 臺北市○○○路○段○○○○號1樓房屋過戶返還予甲方( 即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藉口拖延」,參以被告曾執 系爭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6001號給付 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 門地院)及新北地院強制執行,分別經金門地院以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4號執行事件受理、新北地院以102年度 司執助字第287號執行事件受理,本院、金門地院及新 北地院先後於102年1月16日、1月18日、1月22日核發扣 押命令,有各該執行命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 114頁),兩造遂於102年3月18日簽訂系爭買回契約, 其中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簽立系爭買回契約後,立即撤 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由此可見,系爭買回契約之本質 係兩造於上開執行程序中,就系爭兩執行名義所載債權 及原告與艾創公司間就南京東路房地買回事宜,達成互 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和解契約。 ⒋觀以系爭買回契約第1條約定:「於簽署本契約書時, 乙方(即被告、艾創公司)與甲方(即原告)間之債權 債務金額結算到2013年3月31日為止共計新臺幣貳仟肆 佰參拾陸萬壹仟陸佰零柒元整(新臺幣24,361,607元整 ,包括本票、支票、投資、借款、附買回房屋買回價金 與銀行墊款等一切債務本金、利息、約定債務及房屋附 買回酬勞,債務項目詳如附件1債務明細表)。雙方約 定以前述明細表所載金額為清償金額,並按附表2所列 應付款金額及時序表付款....」及附表1債務明細表記 載:「甲乙間一切本票債務:本金4,472,604。甲 乙間約定投資與借款債務:本金5,200,000。買回房 屋之彰銀已繳房貸:6,689,003(2013/3/27為止已繳本 利)。房價差額:500,000。1-4項應付利息總額: 3,500,000。甲乙間支票借款:3,000,000。附買回 約定報酬:1,000,000。前開債務全數金額共計新臺幣 貳仟肆佰參拾陸萬壹仟陸佰零柒元整。所約定的應付利 息總額及買回約定報酬均為稅後淨所得額,相關的營業 稅及所得稅均由甲方承擔」等語(見本院卷第65、69、 101、103頁),顯見兩造係於被告持系爭兩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後,就雙方原有之票據及借款債權債務關係 ,連同原告與艾創公司間因南京東路房地買回事宜成立 和解,而約定原告之清償範圍及付款時序,是兩造間原 有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未變動,雙方間成立之和解契約性 質,屬於認定性之和解,兩造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 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 原告就系爭兩執行名義所負之債務,並不因而免除。 ⒌原告雖主張:系爭買回契約附表1即為雙方協議之清償 債務順序,原告依該清償約定,就系爭兩執行名義所載 之債權,指示永豐商業銀行依系爭信託契約,於102年4 月26日匯款946萬9792元至艾創公司之銀行帳戶,原告 確已清償系爭兩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云云,惟查,系爭 買回契約第1條業已載明雙方約定附表1債務明細表所載 金額為清償金額,並按附表2之付款時序表付款,已如 前述,故原告主張系爭買回契約附表1為雙方協議之清 償債務順序一節,已有未合。又依原告提出之永豐商業 銀行金錢信託專戶信託財產目錄及收支計算表所示(見 本院卷第11頁),其上「摘要說明」欄記載:「第1期 款(代償後剩餘款)(4/24存票)(4/26入帳)定金」 、「依契約約定撥付指示買賣價金予賣方-艾創投資( 股)CO.」,而關於上開款項之用途、支付對象乙節, 經永豐商業銀行信託部函覆本院略以:「本行與委託人 買方逸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信託關係人艾創公司簽訂 之信託契約,係為保障委託人買方及信託關係人賣方間 不動產買賣交易價金安全目的而成立之信託,信託財產 (即買賣價金)依信託契約約定,由受託人(本行)依 買方指示撥付與賣方於信託契約約定之帳戶」、「信託 財產之提領程序係依信託契約約定,由買方出具『撥款 指示通知書』指示本行辦理支付事宜」等語,有該行10 3年3月7日永豐銀信託部(103)字第00074號函暨所附 金錢信託專戶信託財產目錄及收支計算表、撥款指示通 知書及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至225 頁),觀諸上開撥款指示通知書明確記載原告指示永豐 商業銀行付款之內容為:「茲因本案已依買賣雙方房屋 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將不動產過戶至買方名下及完成房 地交付,惠請貴行依信託契約約定將定金及第1期款總 計9,469,792元全數撥付予賣方艾創公司於信託契約之 指定帳戶」,足見永豐商業銀行係依原告之指示,將買 賣契約定金及第1期款總計946萬9792元支付出賣人艾創 公司,上開款項係原告給付艾創公司之買賣價金,並非 清償對被告所負系爭兩執行名義之債務。 ⒍原告又主張:南京東路房地本屬原告所有,且自始至終 均在原告管理使用中,被告從未占有使用過,兩造間所 成立者乃金錢借貸關係,由被告以南京東路房地向銀行 貸款,再將申貸之金錢借貸予原告,雙方就南京東路房 地僅為借名登記云云,惟查,原告與艾創公司曾於98年 6月11日簽訂投資備忘錄(見本院卷第120頁),其中第 1條約定關於附買回出售原告名下之南京東路房地,觀 之第1-1條:「乙方(即原告)所有臺北市○○○路○段 ○○○○號1樓店面及附屬土地持分及公設使用權全部,做 價NT$2050萬元以附買回條件出售甲方(即艾創公司) 」、第1-3條:「所有本次出售及將來買回所發生的一 切相關費用、各種名目稅款均由乙方承擔」、第1-4條 :「甲方應負責申辦銀行貸款(捌成),所發生的一切 相關費用、各種稅、銀行利息等均由乙方負擔」、第 1-7條:「甲方接受本項附買回條件交易的目的,在取 得認購乙方公司股權及參與經營的機會」等約定,足見 艾創公司基於取得認購原告公司股權及參與經營之目的 ,而與原告就南京東路房地簽訂附買回條件之買賣契約 ,約定由原告將南京東路房地出售予艾創公司後,再由 艾創公司持該房地向銀行申辦貸款,所發生之一切相關 費用、各種稅及銀行利息等均由原告負擔。嗣原告與艾 創公司於102年3月18日簽訂系爭買回契約之同日,另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17頁),約定由原 告向艾創公司買回南京東路房地,雙方議定買賣總價款 2050萬元,定金為60萬3192元,原告應於稅單核下3日 內將土地增值稅、契稅、印花稅繳納完竣,連同貸款(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併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並言明該 買賣契約係依據98年6月11日簽訂之投資備忘錄執行買 回南京東路房地,且屬於系爭買回契約重要而不可分割 之一部分,足徵系爭買回契約有關南京東路房地買賣之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艾創公司之間,而非兩造之 間,縱原告與艾創公司間就南京東路房地實際上係借名 契約關係,亦與被告無涉,原告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之約定,仍負有給付價金予艾創公司之義務。 ⒎再者,觀諸系爭買回契約附表2付款時序表與系爭信託 契約第3條所載各期買賣價金明細表之付款期別、金額 及時點均相同(見本院卷第70、80頁),可知原告為履 行系爭買回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將資金信託予永豐商 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依原告之指示陸續撥付款項。依 上開付款時序表之記載,原告應於買賣契約簽署暨信託 專戶開立完成後,將定金60萬3192元存入信託專戶作為 清償,第1期款2350萬元,應於艾創公司辦妥產權移轉 登記,銀行融資款項核撥時存入信託專戶,至遲應於產 權移轉登記日起算15天內完成,而原告於102年4月26日 指示永豐商業銀行撥付946萬9792元,業已支付定金及 第1期款,此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06頁背面), 參以卷附撥款指示通知書上記載:「賣方有第1順位抵 押借款,經照會賣方房貸行確認應代償之金額為14,633 ,400元。買方房貸金額23,500,000元,足以支付應代償 之金額,代償後:仍有買賣價金第1期款餘款8,866,600 元應撥入信託專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且永 豐商業銀行金錢信託專戶信託財產目錄及收支計算表之 「信託資金餘額」及「摘要說明」欄明確記載102年4月 26日信託資金餘額886萬6600元係第1期款(代償後剩餘 款)、60萬3192元係定金(4/24存票)(4/26入帳), 合計946萬9792元,益徵原告於102年4月26日指示永豐 商業銀行撥付946萬9792元之給付對象應為艾創公司, 用途係清償南京東路房地之買賣價金,是原告主張上開 款項係清償對被告負欠之債務,被告就系爭兩執行名義 所載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云云,為不可採。 (二)兩造就系爭13紙本票有無約定利息? ⒈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係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支付命 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債權 金額為本金447萬2604元,及自各本票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而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 債權金額為本金220萬元,及自100年2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兩造於102年3月18日 成立和解,並未變更原有債權債務法律關係,被告仍得 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法院僅不得為與和解結果 相反之認定,已如前述,而依兩造簽訂之系爭買回契約 約定,兩造及艾創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金額結算至102年3 月31日止共計2436萬1607元,其中包含系爭兩執行名義 利息在內之應付利息總額為350萬元(見系爭買回契約 附表1第5項),原告如於102年6月30日前完成信託清償 程序,即不再另計利息(系爭買回契約第1條規定), 則依其反面解釋,倘原告未於102年6月30日前完成信託 清償程序,系爭兩執行名義重行計算利息,和解內容既 未更改原約定之利率,自應以和解前相同計息之方式為 其利率。 ⒉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 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 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 分,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貸與人自 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且 屬民法第206條所稱之巧取利益,自不能認為貸與之本 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 原告雖主張:系爭13紙本票原均無利息之填載,係被告 於聲請本票裁定時,始自行填載每百元日息5分,換算 為年利率18%,與被告所稱兩造約定利息為24%不同, 兩造就系爭13紙本票並無約定利息等語,惟被告抗辯: 原告於98年間開始陸續向被告借款,其中13筆借款以系 爭13紙本票擔保,原告承諾按年息24%,換算成月息為 2分、約日息每百元7分計算利息等語,並提出本票及匯 款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觀諸被告所 提之上開本票及匯款資料所示,其中⑴票號321339、面 額73萬8400元之本票,發票日與到期日相隔2個月(發 票日與到期日倒填,到期日視為無記載),被告實際交 付原告之借款金額為71萬元,差額2萬8400元屬預扣利 息,依此換算月息為2%(計算式:28400÷2÷710000X 100%=2%),亦即年息24%;⑵票號076675、面額9萬 7300元之本票,發票日與到期日相隔2個月,被告實際 交付原告之借款金額為9萬3600元,差額3700元屬預扣 利息,依此換算月息約2%(3700÷2÷93600X100%≒ 2%),亦即年息24%;⑶票號076665、面額39萬5200 元之本票,發票日與到期日相隔2個月,被告實際交付 原告之借款金額為38萬元,差額1萬5200元屬預扣利息 ,依此換算月息為2%(計算式:15200÷2÷380000X10 0%=2%),亦即年息24%;⑷票號331418、面額4萬16 00元之本票,發票日與到期日相隔2個月,被告實際交 付原告之借款金額為4萬元,差額1600元屬預扣利息, 依此換算月息為2%(計算式:1600÷2÷40000X100% =2%),亦即年息24%,足見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子虛 。 ⒊再參酌原告提出之本票影本所示(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 ),其中⑴票號321342、面額6萬4896元之本票,上方 記載「11/0000000+2496」字樣,發票日與到期日相隔 2個月,則以本金6萬2400元、2個月利息2496元計算, 月息應為2%(計算式:2496÷2÷62400X100%),亦 即年息24%;⑵票號076669、面額46萬8000元之本票, 上方記載「10/00 000000+息0000000/20=468000」字樣 ,發票日與到期日相隔2個月,則以本金45萬元、2個月 利息1萬8000元計算,月息應為2%(計算式:18000÷2 ÷450000X100%=2%),亦即年息24%;⑶票號076671 、面額24萬4400元之本票,上方記載「235000+」字樣 ,發票日與到期日相隔2個月,則以本金23萬5000元、2 個月利息9400元計算,月息應為2%(計算式:9400÷2 ÷235000X100%=2%),亦即年息24%;⑷票號321341 、面額52萬元之本票,上方記載「11/15到期000000 0月 息20000」字樣,發票日與到期日相隔2個月,則以本金 50萬元、2個月利息2萬元計算,月息應為2%(計算式 :20000÷2÷500000X100%=2%),亦即年息24%;⑸ 票號321345、面額54萬800元之本票,上方記載「12/0 000000+20800」字樣,發票日與到期日相隔2個月,則 以本金52萬元、2個月利息2萬800元計算,月息應為2% (計算式:20800÷2÷520000X100%=2%),亦即年息 24%,益徵兩造間之金錢借貸確有約定利息,原告主張 兩造間借款並無約定利息云云,與事實不符,亦違反民 間借貸借款人應會收取利息之常情,不足採信。 ⒋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此為約定 利率最高額之限制。查原告簽發系爭13紙本票向被告借 款,惟屆期經提示均未獲付款,被告遂於101年9月21日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請求裁定就票面金額共 447萬2604元,及各自本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 定年息18%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1 年10月3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嗣原告於101年10月8 日收受系爭本票裁定,然並未聲明不服,亦未另行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系爭本票裁定因而於101年 11月14日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票字第 13867號卷查明無訛,甚且,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6001號執行事件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後,雙方於執行程序中達成協議共同 簽立系爭買回契約,一併解決兩造及艾創公司間之所有 債權債務問題,並於附表1詳列雙方之債務明細及計算 利息總額,另約定被告應於簽立系爭買回契約後,撤回 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足徵原告對於系爭本票 裁定所載之約定利息為年息18%乙節知之甚稔,則兩造 成立和解時,既未變更系爭13紙本票以年息18%計算之 利息部分,自應受和解結果之拘束,是以,原告主張其 遲至102年6月間至本院閱覽本票裁定卷宗時,始知悉系 爭13紙本票有約定利息之記載云云,洵非可採。 (三)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 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 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 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 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 、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 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7年度臺 上字第2653號、98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係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支 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裁定為非訟 裁定,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系爭支付命令業於10 1年10月29日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 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兩造於系爭兩執行名義成 立後,於102年3月18日簽立系爭買回契約,約定就系爭 兩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債務關係成立和解,並於附表 1債務明細表第1、2項載明兩造間結算至102年3月31日 止之本票債務本金為447萬2604元、投資與借款債務本 金合計520萬元,第5項載明第1至4項應付利息總額為 350萬元,其中第1項本票債務即為系爭本票裁定所表彰 之本金債權447萬2604元,第2項借款債務本金520萬元 即包含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本金債權220萬元,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佐以第1條約定,如原告於102年6月30 日前清償,即不再另計利息,足見該和解係兩造互相讓 步,由被告一方減讓利息金額,原告則應允將系爭13紙 本票之預扣利息滾入原本,本金債權以447萬2604元計 算而為和解,又該和解係以兩造間原來明確之借貸關係 為基礎,並無產生新法律關係以替代原來之借貸關係之 情事,屬於認定性和解,被告仍得主張原來之法律關係 ,已如前述,原告既未於102年6月30日清償債務,則系 爭兩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即重行起算利息,而該和解 既未更改原約定之利率,自應以和解前相同計息之方式 為其利率。是以,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請 求原告給付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又原告 既未依系爭買回契約之和解條件清償,兩造間就系爭兩 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並未消滅,與強制執行法 第14條有關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規定不 合,被告自仍得持系爭兩執行名義對原告有所請求。從 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依系爭買回契約之和解條件清償,兩造 間就系爭兩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並未消滅,被告仍 得主張原來之法律關係,且系爭買回契約並未變更系爭本票 裁定所載約定利率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原告既未依約於 102年6月30日清償債務,系爭兩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即應重 行計算利息,是被告執系爭兩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 財產,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 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048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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