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827號
原 告 川崎汽船株式會社
(KAWASAKI KISEN KAISHA,LTD)
法定
代理人 佐伯隆
原 告 台灣川崎汽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其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
律師
被 告 安得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賴英誠
人
被 告 張若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
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安得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川崎汽船株式會社新
臺幣伍仟捌佰柒拾萬貳仟玖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陸佰
柒拾伍萬貳仟玖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其
餘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元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九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安得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件所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編號000000000000號、編號00000000
0000號之保證品保管單廠商收執聯共貳紙,交付予原告台灣
川崎汽船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安得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川崎汽船株式會社以新臺幣壹仟玖
佰伍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安得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供
擔保、原
告台灣川崎汽船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被告安得船務
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安得船務代理股
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仟捌佰柒拾萬貳仟玖佰叁拾陸元為原告
川崎汽船株式會社
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仟伍百萬元為原告川崎
汽船株式會社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本件涉訟之原告川崎汽船株式會社(下稱川崎株式會社)為
外國公司,故本件具有
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
法律事件。又
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
管轄權即審判權,
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
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
,
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
是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185 號、96年度
台上字第582 號
裁判可資參照。而按,
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安得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得公司)
之主事務所、被告賴英誠、張若家之
住所地均位於臺北市中
山區,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
1 項及第20條第1 項均同有明文;本件依原告川崎株式會社
授權被告安得公司參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
司)有關進口煤海運傭船契約及相關運送招標、簽約,而由
川崎株式會社指示其在臺灣之關係企業即原告台灣川崎汽船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川崎公司)與安得公司就此簽署之
船務副代理店合約書(SUB- AGENCY AGREEMENT )(下稱
系
爭船務代理契約)第7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安得公司)
或其他使用人之過失或疏忽致使甲方(即台灣川崎公司)蒙
受損失時,... 依據中華民國法律」(卷第36頁),故針對
本件原告基於系爭船務代理契約所由生之委任
法律關係之請
求,依
前揭規定,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而就原告本件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請求,依據其所主張被告侵權行為時
應適用之修正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關於由
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
律者,依該法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地係於我
國,且與此相關之系爭船務代理契約第7 條亦有
上開適用我
國法律之準據法約定,是關係最切之法律亦應為我國法律,
故就此部分同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均併敘明。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川崎株式會社新臺幣(下同)
5,870 萬3,576 元,及自民國102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交付
附件所示台電公司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保
證品保管單廠商收執聯共2 紙(下稱附件2 紙保管單)予原
告台灣川崎公司;(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
於102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
期日,將上開第(一)項聲明變
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川崎株式會社5,870 萬2,936
元,及其中5,675 萬2,966 元自102 年6 月28日起、其餘19
4 萬9,970 元自102 年7 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卷第268 頁),
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川崎株式會社授權安得公司參加台電公司有關進口煤
海運傭船契約及相關運送之招標、簽約,由安得公司代表
川崎株式會社與台電公司簽署進口煤海運傭船契約,原告
川崎株式會社並指示其在臺關係企業即原告台灣川崎公司
與安得公司就此簽署系爭船務代理契約,授權安得公司代
表原告川崎株式會社向台電公司收取運費後,再將運費轉
匯給台灣川崎公司,安得公司則可獲得運費之1.5%作為佣
金。據此,台電公司過往均依上開傭船契約約定,將屬於
原告川崎株式會社之相關運費款項,逕行匯入被告安得公
司帳戶,被告安得公司並於同日將款項扣除依據該收入1.
5%計算之佣金後,匯入原告川崎株式會社指定由原告台灣
川崎公司收受之帳戶。
(二)
詎料被告安得公司董事長之夫人即被告張若家,竟於102
年7 月4 日發函予原告川崎株式會社,表示安得公司將自
102 年7 月1 日起停止轉交所有自台電公司代收之款項給
台灣川崎公司;原告川崎株式會社於收到被告張若家發出
之函文後,立即於102 年7 月9 日發函予安得公司,表示
安得公司無權停止轉匯其自台電公司代收之運費以及其他
費用,並將請求安得公司賠償任何因停止轉匯運費以及其
他費用所造成川崎株式會社之損失。
俟於102 年7 月19日
,原告川崎株式會社、台灣川崎公司
乃與被告張若家、被
告安得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賴英誠及該公司相關人員當面
進行協商,雙方
合意終止原告與被告安得公司之系爭船務
代理契約關係及授權委任事宜,惟就被告尚未轉匯之運費
等費用事宜,雙方洽談則未有結果。被告安得公司
迄今尚
未轉匯之款項,計有:1.依被告安得公司代表原告川崎株
式會社與台電公司簽立之編號S00000000 傭船契約,安得
公司於102 年6 月26日、27日自台電公司收受之第三、四
航次運費(扣除匯款手續費後)金額計5,535 萬2,984 元
;2.依被告安得公司代表原告川崎株式會社與台電公司簽
立之編號K00000000 傭船契約,安得公司於102 年6 月28
日自台電公司收受之慢卸費(扣除匯款手續費後)139 萬
9,982 元;3.依編號K00000000 傭船契約,前由原告川崎
株式會社指示台灣川崎公司交付面額75萬元支票予被告安
得公司,由安得公司轉交台電公司作為該傭船契約之
履約
保證金支票,俟於履約完成後,台電公司開立同額支票於
102 年7 月2 日退還安得公司;4.依編號S00000000 傭船
契約,被告安得公司於102 年7 月9 日自台電公司收受之
第二航次興達港靠泊補貼費(扣除匯款手續費後)119 萬
9,970 元。依上,未轉匯之款項金額總計5,870 萬2,936
元(計算式:5,535 萬2,984 +139 萬9,982 +75萬+11
9 萬9,970 =5,870 萬2,936 )。
(三)又針對被告安得公司代表原告川崎株式會社與台電公司分
別簽立之編號S00000000 、S00000000 傭船契約,原告川
崎株式會社另指示原告台灣川崎公司先與被告安得公司分
別簽署2 份信託契約(以下併稱系爭信託契約)後,由台
灣川崎公司將分別所須之履約保證金1,000 萬及500 萬元
分別匯予安得公司,由安得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國信託商銀)分別購買定存單後,將該2 紙定存單(
下稱系爭2 紙履約保證定存單)交付台電公司作為履約保
證金,台電公司於
收訖系爭2 紙履約保證定存單後,便簽
發附件2 紙保管單交予被告安得公司,作為未來履約完成
後、取回系爭2 紙履約保證定存單之憑證。被告安得公司
與原告川崎株式會社之系爭船務代理契約既已於102 年7
月19日終止,被告安得公司自應將附件2 紙保管單原本交
還原告台灣川崎公司。
(四)
綜上所述,
爰依
民法第541 、542 條及第28條、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川崎株式會社5,
870 萬2,936 元,及其中5,675 萬2,966 元自102 年6 月
28日起、其餘194 萬9,970 元自102 年7 月9 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
帶交付附件2 紙保管單予原告台灣川崎公司;3.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安得公司並
非無故拒交上開運費、慢卸費
、興達港補貼費、所退履約保證金等費用,而係因原告台灣
川崎公司對於被告安得公司多所壓迫,並強行於代理
期間之
終期即103 年7 月18日尚未屆至之前,一再要求原告川崎株
式會社提前於102 年12月31日終止其與被告安得公司之系爭
船務代理契約關係,故本件係原告方面違約在先,造成被告
安得公司受有自102 年7 月提前終止至代理期間原訂屆期之
102 年7 月止計12個月期間之營收損失,以安得公司每月營
收約為42萬3,801 元計算,此12個月營收損失共計為508 萬
5,612 元(計算式:42萬3,801 ×12=508 萬5,612 ),被
告安得公司得就此對原告川崎株式會社請求損害賠償,並以
此與原告川崎株式會社本件請求金額主張抵銷。而就附件2
紙保管單方面,依系爭信託契約第4 條約定:「依台電公司
規定,存單質借設定後,其應得之
中間利息於台電公司同意
質權消滅後,才可領取;故甲方(即被告安得公司)同意於
質權消滅後,信託關係自動終止,立即返還上開定存單之本
息予乙方(即原告台灣川崎公司),其方式為授權乙方將甲
方委託存放之銀行存摺及印章,自行向銀行分別領出1,000
萬元、500 萬元及全部利息... 」等語,顯係約定於履約完
成期滿時,由安得公司返還系爭2 紙履約保證定存單之本息
予台灣川崎公司,方式為安得公司授權台灣川崎公司以前者
委託存放之銀行存摺及印章,自行向銀行領出本息,
而非由
安得公司交付系爭2 紙履約保證定存單,且該等定存單現係
由台電公司保管,並非由被告等人所
持有,故被告並無交付
附件2 紙保管單之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
原
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
經查,原告主張原告川崎株式會社授權安得公司參加台電
公司有關進口煤海運傭船契約及相關運送之招標、簽約,
由安得公司代表川崎株式會社與台電公司簽署進口煤海運
傭船契約,原告川崎株式會社並指示其在臺關係企業即原
告台灣川崎公司與安得公司就此簽署系爭船務代理契約,
授權安得公司代表原告川崎株式會社向台電公司收取運費
後,再將運費轉匯予台灣川崎公司,安得公司則可獲得運
費之1.5%作為佣金;是於台電公司依上開傭船契約約定,
將屬於原告川崎株式會社之相關運費款項,匯入被告安得
公司帳戶後,被告安得公司應將該等款項佣金後,匯予原
告川崎株式會社指定由原告台灣川崎公司收受之帳戶;本
件依據被告安得公司代表原告川崎株式會社與台電公司簽
立之編號S00000000 傭船契約,安得公司於102 年6 月26
日、27日已自台電公司收受之第三、四航次運費(扣除匯
款手續費後)金額計5,535 萬2,984 元,依被告安得公司
代表原告川崎株式會社與台電公司簽立之編號K00000000
傭船契約,安得公司於102 年6 月28日已自台電公司收受
之慢卸費(扣除匯款手續費後)139 萬9,982 元,依編號
K00000000 傭船契約,前由原告川崎株式會社指示台灣川
崎公司交付面額75萬元支票予被告安得公司,由安得公司
轉交台電公司作為該傭船契約之履約保證金支票,俟於履
約完成後,台電公司開立同額支票於102 年7 月2 日退還
安得公司,又依編號S00000000 傭船契約,被告安得公司
於102 年7 月9 日已自台電公司收受之第二航次興達港靠
泊補貼費(扣除匯款手續費後)119 萬9,970 元,以上安
得公司已自台電公司收訖之款項金額共計為5,870 萬2,93
6 元,安得公司迄未轉匯予原告
等情,
業據提出原告川崎
株式會社授權被告安得公司參與投標、簽約等事項之授權
書、傭船契約、系爭船務代理契約、安得公司就收受該第
三、四航次運費開立予台電公司之收據,以及台電公司就
該75萬元履約保證支票之支出傳票、保證品退回通知書及
票據收款收據,
暨台電公司就上開第三、四航次、慢卸費
及興達港靠泊補貼費之付款通知單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4
至40、49至56頁),並經本院檢附該等證據向台電公司函
詢後,為台電公司函覆
無訛(卷第133 至171 頁),且有
台電公司將該等費用匯入被告安得公司第一商業銀行民權
分行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1 份在卷
可佐(卷第210 至211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正。基此,本件原
告川崎株式會社授權被告安得公司代表川崎株式會社與台
電公司為本件傭船契約之招標、締約及收款等履約事項,
原告川崎株式會社與被告安得公司間即成立有委任關係,
則原告川崎株式會社身為
委任人,即得依民法第541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安得公司交付依該傭船契約所受領之
共計5,870 萬2,936 元費用款項,並依民法第542 條規定
,自其中編號S00000000 傭船契約之第三、四航次運費5,
535 萬2,984 元及編號K00000000 傭船契約之慢卸費139
萬9,98 2元計5,675 萬2,966 元款項最後受領之102 年6
月28日起算,其餘編號K00000000 傭船契約之75萬元履約
保證金及編號S00000000 傭船契約之第二航次興達港靠泊
補貼費119 萬9,970 元計194 萬9,970 元款項最後受領之
102 年7 月9 日起算,請求被告安得公司加給依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至被告賴英誠、張若家則非上
開委任關係之契約當事人,原告自無由援引民法委任之規
定,對其等為上開請求。原告雖另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賴英誠、張若家
應與安得公司就上開費用負連帶給付責任,惟原告川崎株
式會社就上開費用,僅係依其與被告安得公司之委任關係
及本件傭船契約所生之契約上利益,其因被告未予轉交該
等費用,就該等費用本身,僅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並非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權利」保護客體,故原
告川崎株式會社援引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同
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賴英誠、張若家應與被告安得
公司連帶給付上開費用及法定利息,亦非有據。
(二)次查,被告安得公司基於本件與原告川崎株式會社、台灣
川崎公司系爭船務代理及授權之委任關係,代表原告川崎
株式會社與台電公司分別簽立之編號S00000000 、S00000
000 傭船契約,原告川崎株式會社另指示原告台灣川崎公
司先與被告安得公司分別簽署系爭信託契約後,由台灣川
崎公司將分別所須之履約保證金1,000 萬及500 萬元分別
匯予安得公司,由安得公司向中國信託商銀分別購買系爭
2 紙履約保證定存單後,將該2 紙定存單交付台電公司作
為履約保證金,台電公司於收訖系爭2 紙履約保證定存單
後,便簽發附件2 紙保管單交予被告安得公司,作為未來
履約完成後、取回系爭2 紙履約保證定存單之憑證等情,
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2 份信託契約書、系爭2 紙履約
保證定存單、附件2 紙保管單影本為證(卷第69至76頁)
,復經本院檢附該等證據向台電公司函詢後,為台電公司
函覆無訛(卷第134 頁)。而本件因被告安得公司遲未轉
交上開費用,原告川崎株式會社、台灣川崎公司乃於102
年7 月19日,由川崎株式會社之常務執行役員針谷雄彥代
表,與被告安得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賴英誠協商,經針谷
雄彥當場出示川崎株式會社之律師函,表明要終止川崎株
式會社、台灣川崎公司與安得公司間本件授權及代理關係
之意,賴英誠並以安得公司代表之身分,當場於該律師函
上簽署「雙方代
理合約終止」等語,且與代表原告之針谷
雄彥共同於該等文字旁簽名確認,此有該律師函影本1 紙
附卷
可稽(卷第62至65頁),
堪認原告川崎株式會社、台
灣川崎公司與被告安得公司系爭船務代理契約之代理及授
權關係,已於102 年7 月19日經雙方
合意終止,則被告安
得公司自已無繼續持有附件2 紙保管單之法律上原因,是
原告台灣川崎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安得公
司返還附件2 紙保管單;又雙方之代理及授權關係既已於
102 年7 月19日合意終止,則該基於此等代理及授權關係
所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自亦因失其信託目的而消滅,無
由再續依該信託契約第4 條約定,待至編號S00000000 、
S00000000 傭船契約履約完成、而台電公司退還系爭2 紙
履約保證定存單後,始由原告台灣川崎公司向銀行領出本
息,故被告安得公司以該第4 條約定抗辯其無須返還附件
2 紙保管單
云云,並非有據。至原告台灣川崎公司另依民
法第179 條、第28條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賴英誠、張若家應與安得公司連帶返還附件2 紙保管單
一節,原告台灣川崎公司並未就該2 紙由台電公司交付予
安得公司之保管單,係由被告賴英誠、張若家所實際持有
乙情,提出具體證據資料以為證明,是此部分之請求,則
難認可採。
(三)繼查,被告安得公司雖另辯稱本件原告方面於本件船務代
理期間之終期即103 年7 月18日尚未屆至前之102 年7 月
間,即違約提前終止本件船務代理契約,造成安得公司受
有自102 年7 月提前終止至代理期間原訂屆期之102 年7
月止計12個月期間之營收損失,以安得公司每月營收約為
42萬3,801 元計算,此12個月營收損失共計為508 萬5,61
2 元(計算式:42萬3,801 ×12=508 萬5,612 ),被告
安得公司得就此對原告川崎株式會社請求損害賠償,並以
此與原告川崎株式會社本件請求金額主張抵銷等語。惟被
告安得公司並未具體陳明其上開主張抵銷之
損害賠償請求
權基礎為何,經本院命其補正後(見卷第127 頁本院102
年9 月11日補正通知函以及卷第131 至132 頁於102 年9
月14日送達至被告之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安得公司迄至
本件於102 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均未予補正;
本院僅得依其上開所述,判斷應係以民法第549 條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惟本件原告與被告安得公司於102 年7 月係
屬合意終止系爭船務代理、授權之
委任契約關係,業如前
開認定明確,並非民法第549 條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單
方任意終止」之適用範圍,是被告安得公司上開
抵銷抗辯
,
洵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川崎株式會社基於其與被告安得公司之
系爭船務代理、授權之委任關係,得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
、第542 條規定,請求被告安得公司交付依該傭船契約所受
領之共計5,870 萬2,936 元費用款項,以及其中編號S00000
000 傭船契約之第三、四航次運費5,535 萬2,984 元及編號
K00000000 傭船契約之慢卸費139 萬9,982 元計5,675 萬2,
966 元款項最後受領之102 年6 月28日起算,其餘編號K000
00000 傭船契約之75萬元履約保證金及編號S00000000 傭船
契約之第二航次興達港靠泊補貼費119 萬9,970 元計194 萬
9,970 元款項最後受領之102 年7 月9 日起算,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原告與被告安得公
司係於102 年7 月間合意終止本件船務代理、授權之委任關
係,並非原告當方任意終止,是被告安得公司無由以民法第
549 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惟被告賴英誠、張
若家並非該委任關係之契約當事人,且原告川崎株式會社未
受領上開費用款項本身,僅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
18 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權利保護客體,是原告川崎株式會
社依民法第541 條、第542 條規定,以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併同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賴英誠、張若家應
與被告安得公司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則均非有據。又原告與
被告安得公司之代理及授權關係既已合意終止,被告安得公
司自無繼續持有附件2 紙保管單之法律上原因,故原告台灣
川崎公司得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安得公司返還附件2
紙保管單,且安得公司不得再以業因本件委任關係終止、失
所信託目的而消滅之系爭信託契約第4 條規定進行抗辯,惟
原告台灣川崎公司並未舉證該2 紙由台電公司交付予安得公
司之保管單,係由被告賴英誠、張若家所實際持有乙情,是
其另依民法第179 條、第28條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賴英誠、張若家應與安得公司連帶返還附件2 紙保
管單一節,則非有理。從而,原告川崎株式會社請求被告安
得公司給付5,870 萬2,936 元,及其中5,675 萬2,966 元自
102 年6 月28日起、其餘194 萬9,970 元自102 年7 月9 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
台灣川崎公司請求被告安得公司交付附件2 紙保管單,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川崎株式會社、台灣川崎公司其餘對
被告賴英誠、張若家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