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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8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830號 原   告 郭碧雲 (童慶忠之承受訴訟人)       童丰 (童慶忠之承受訴訟人)       童慎遠(童慶忠之承受訴訟人)       童一卜(童慶忠之承受訴訟人)       童予 (童慶忠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王義明       逸達清潔有限公司 (楊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毅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律師 複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郭碧雲、童丰、童慎遠、童一卜、童予為原告童慶忠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童慶忠係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於本院101年度審交 易字第74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7號),經本院刑事庭於102年5月24 日 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惟原告業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 101年12月24日死亡,有原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查訴外人郭碧雲為原告童慶忠之 配偶,訴外人童丰、童慎遠、童一卜、童予為原告童慶忠之 子女,有原告童慶忠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11至16頁),經查渠等5人均未拋棄繼承,依前揭 規定,即應由渠等5人為童慶忠進行本件訴訟,惟渠等迄未 聲明承受訴訟,茲依上開規定,由本院逕依職權裁定命郭碧 雲、童丰、童慎遠、童一卜、童予為原告童慶忠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拔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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