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830號
原 告 郭碧雲 (童慶忠之
承受訴訟人)
童丰 (童慶忠之承受訴訟人)
童慎遠(童慶忠之承受訴訟人)
童一卜(童慶忠之承受訴訟人)
童予 (童慶忠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王義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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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
代理人 吳毅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
律師
複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郭碧雲、童丰、童慎遠、童一卜、童予為原告童慶忠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童慶忠係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於本院101年度審交
易字第74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7號),經本院刑事庭於102年5月24 日
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審理,
惟原告業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之
101年12月24日死亡,有原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查訴外人郭碧雲為原告童慶忠之
配偶,訴外人童丰、童慎遠、童一卜、童予為原告童慶忠之
子女,有原告童慶忠及其全體
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11至16頁),
經查渠等5人均未
拋棄繼承,依
前揭
規定,即應由
渠等5人為童慶忠進行本件訴訟,惟渠等
迄未
聲明承受訴訟,茲依
上開規定,由本院逕依職權裁定命郭碧
雲、童丰、童慎遠、童一卜、童予為原告童慶忠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拔群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