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86號
原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李益甄律師
陳伯翰律師
被 告 台灣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秉彝
上列
當事人間因返還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
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
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
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以
無因管理及委任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費
用,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397,737元,
及自民國101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有原告民事訴訟
起訴狀可查。而原告起訴時
,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區○○路○○號
12樓,有原告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內往來文件與經濟部商業
司─公司資料查詢1 紙可查,並
非本院轄區,係為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轄區,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屬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