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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8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即反訴原告 樹德國際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貴雀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陳聿葶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伍仟零肆拾伍元應予返還 。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反訴,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5日以 102年度重訴字第871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6,449,9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855元,嗣 因聲請人不服前開裁定,於103年3月10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提 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抗字第1381號裁定,廢 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並重新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1,893,65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經重新核算後, 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9,810元,因聲請人已於103年3月10 日向本院繳納64,855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 ,其溢繳45,045元(計算式:64,855元-19,810元=45,045 元),應予返還。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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