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871號
原 告 陳聿葶
訴訟
代理人 孫世群
律師
被 告 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銘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家偉律師
曾允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前於民國95年11月18日簽訂「基泰帝景
」
不動產預定
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由
被告將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
土地,
暨其上同段○○號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巷○○○號0樓,及位於地下樓層之停車位3個(下稱系爭
房屋,系爭房屋所處之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總計以新臺幣
(下同)2,980萬元出售與原告。
嗣原告依約全額給付買賣
價金,被告則於99年7月27日交屋,
詎迄至101年4月間起,
原告始陸續知悉系爭大樓總戶數原約定為65戶,被告擅自增
加為73戶;系爭房屋位於之樓層原約定為3戶,被告擅自變
更為4戶;系爭大樓坐落之基地存有既成道路;除系爭買賣
契約書所約定系爭大樓原本應坐落之土地外,被告復加入同
小段000之00、000之00及000之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地
號土地、000-00地號土地及000-00地號土地)作為系爭大樓
之基地,造成基地形狀不方整;系爭大樓屋頂突出物三層原
應登記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共有,有部分空間卻被
登記為頂樓住戶專用機房;系爭大樓一樓大廳櫃臺位置應登
記為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卻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被告
擅自變更設計,將垃圾存放設施自地下樓層移至地面樓層,
且未依約設置低溫冷藏及奈米光觸媒處理設備;又被告增加
土地2筆因而增加系爭大樓基地面積,而樓板地板面積亦隨
之增加,應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內政部頒佈之預售屋買賣契
約範本所定找補規定,依原告區分所有權比例增加移轉樓板
面積予原告,卻未依約增加移轉面積
等情,致系爭房屋價值
減少和影響原告使用公共設施之權益受損,被告自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為此,
爰依
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減
少價金500萬元,並將減少價金之數額返還予伊。併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樓總戶數及系爭房屋所在樓層戶數均增加
,並不會減少系爭房屋通常效用,且
參諸目前房價,亦未減
少系爭房屋價值;增加基地則係基於社區整體考量及事實需
要,並未造成系爭房屋發生瑕疵;又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
條約定,被告得按實際情形依法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無須另
行通知原告,故被告有權對系爭大樓為任何變更設計,
是以
系爭大樓基地面積及戶數增加、屋突面積未登記為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共有、未在地下樓層設置垃圾處理設備等,均屬被
告有權變更範圍,不可認為瑕疵;另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
條第1項約明系爭大樓一樓大廳櫃臺位置為區分所有權人共
用,並
拘束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縱使因被告關係令該部分
建物遭法院
強制執行,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仍因前開約定而得
共用,原告空言主張存有瑕疵,並不足採。況被告早於97年
6月間曾告知原告基地及系爭大樓樓層要增加之情事,原告
亦在97年6月5日簽立同意書;於99年7月27日交屋時,未在
地下樓層設置垃圾處理設備乙事屬一望即知,原告配偶鄭○
○於101年8月間亦參與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討論此案,卻遲
至102年7月間始提起本訴,可認已承認瑕疵。此外,系爭大
樓內是否有既成道路,前經被告委由訴外人徐○○(下稱徐
○○)對訴外人游○○(下稱游○○)、訴外人巧姿美學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巧姿公司)及華瑞廣告有限公司(下稱華
瑞公司)提起訴訟,目前尚在審理中,是系爭大樓內不一定
有既成道路存在。又原告主張應依找補規定增加移轉之面積
,然因買受預售屋時,常有興建完成後所交付之面積與簽約
時約定之面積不符之情形故需找補,原告並不得因系爭大樓
增加專有部分、車位而主張請求增加移轉面積等語,資為
抗
辯。併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5年11月1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總價為2,980萬
元,原告已全數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兩造於99年7月27日
交屋完成,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37頁
)。
㈡、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檢附之貳層建照平面圖,係規劃為3戶
(平面圖上繪製A、C、D共3戶),而依99年度使字第20號使
用執照平面圖及目前使用現況,則規劃為4戶,有系爭買賣
契約書、99年度使字第20號使用執照、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104年6月10日(104)鑑字第1362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書)檢附之平面現況示意圖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23頁、外放系爭鑑定報告附件㈤之2、外放99年度使字第20
號使用執照全卷)。
㈢、系爭大樓之基地於95年7月28日申請取得95建字第0371號建
造執照後,變更設計增加000-00、000-00、000-00地號3筆
土地為基地,並將原基地與前開地號土地合併為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有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照執照附表(二)95建字第0371號第
七次變更設計變更概要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7頁)。
㈣、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屋頂突出物一層梯間及雨遮、二層梯間
及電梯機房、三層梯間及電梯機房、水箱、瞭望室面積為系
爭大樓A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屋頂突出物一層樓機房
面積為系爭大樓A區頂樓二戶及B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頁)。
㈤、系爭大樓一樓大廳設置櫃臺,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1
項約定系爭大樓一樓梯間、梯廳及門廳由系爭大樓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共有等語。現則登記為被告所有,有系爭買賣契約
書、臺北市光特版地政電傳資訊系統查詢表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18、49頁)。
㈥、系爭買賣契約書附件三建材設備說明書第25條約定於系爭買
賣契約書地下室設置低溫冷藏垃圾收集室,並以奈米光觸媒
處理。現則將垃圾處理設備放置系爭大樓一樓東側空地,有
系爭買賣契約書附件三、系爭大樓一樓垃圾暫置區現況照片
3幀(見本院卷一第30頁、外放系爭鑑定報告書編號8至10號
照片)。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大樓存有系爭房屋所處樓層之戶數及大樓總戶
數增加、坐落基地有既成道路、基地增加造成基地不方整、
屋頂突出物三層部分空間登記為住戶專用機房、一樓大廳櫃
臺位置未登記為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垃圾暫存設施
未依約設置在地下樓層且依約安裝處理設備、未依找補規定
增加移轉樓板地板面積予原告等瑕疵,故系爭房屋受有減少
其價值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物之瑕疵,應減少買賣價金500萬
元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則
本件應審
究者
厥為:系爭房屋是否有減少價值或契約預定效用,而具
有物之瑕疵情形?若有,則原告得否請求減少價金?又金額
以若干為當?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
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
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
,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
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
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
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第1173號判
例意旨
參照。是關於物之瑕疵之認定,應在當事人意思範疇
內(主觀的瑕疵觀念),就該物依其種類一般具有的客觀特
徵(客觀的瑕疵觀念)加以判斷。
㈡、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大樓之垃圾處理設備放置在地面樓層,
且未裝置低溫冷藏、奈米光觸媒處理設備,應負
瑕疵擔保責
任云云,
經查:
⑴考據系爭買賣契約書附件三建材設備說明書第25條約定,被
告應在地下室設置低溫冷藏垃圾收集室,並以奈米光觸媒處
理等情,惟系爭大樓之垃圾處理設備現則設置在一樓東側空
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大樓一樓垃圾暫置區現況
照片3幀(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書編號8至10號照片)。而系
爭買賣契約書原約定應以低溫冷藏併奈米光觸媒之方式設置
垃圾處理設備,因而得將該設備置放於地下樓層,被告竟捨
此不為,反使用系爭大樓一樓之空地放置垃圾,且未設置原
預定之冷藏、奈米光觸媒處理設施,被告之舉將使社區景觀
改變,亦可能發生惡臭、蚊蠅及髒亂,自足以影響原告買受
系爭房屋之價值及效用,依通常交易觀念,自應構成物之瑕
疵。雖被告辯稱其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有變更設計之權云云。
惟
考諸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3款約定:「基於本社區整體
考量、或事實需要、或
法令變更,乙方(即被告)得按實際
情形依法申請辦理變更設計(乙方保留本社區立面外觀及公
共設施變更設計調整權,以及乙方標章設置之權利),並依
核定之變更設計圖樣施工,不另行通知甲方(即原告)」等
語,考查
上開約定既云:「基於本社區整體考量、或事實需
要、或法令變更」,被告始得就系爭大樓公共設施作局部調
整,被告
捨棄垃圾冷藏及奈米光觸媒消毒設備,並將垃圾堆
放地點移至地上樓層,將令社區景觀改變,亦可能發生惡臭
、蚊蠅及髒亂,業如上述,顯
非係本於社區整體考量或事實
需要,被告亦非係因法令變更而作此變更,
是故被告自不得
以此抗辯可任意變更設計。職是,被告恣意將垃圾置放地點
移至地上樓層空地,且未設置冷藏及奈米光觸媒處理設備,
可謂已構成影響系爭房屋價值之瑕疵無誤。
⑵惟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
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
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2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於99年7月27日交屋,為兩造所不爭
執。垃圾處理設備放置位置及裝設何種設備,本
非不得依通
常之檢查所得發見;又衡諸常情,每戶家庭至少會於一週清
理垃圾,是以原告應早於交屋之際,即知悉系爭大樓之垃圾
放置處並非設置在地下樓層,且亦未裝設低溫冷藏及奈米光
觸媒處理設備乙情,至為明確;再審酌原告配偶鄭○○於
101年7月7日當選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候補委員,自同年8月
22日起,以代理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等身份參與管理委員會
議,於同年12月19日起遞補為系爭大樓社區環保委員,以環
保委員身份出席管理委員會議,甚至自102年1月16日起代理
社區主任委員主持管理委員會議等情,有基泰帝景社區管理
委員會102年12月13日
陳報狀暨基泰帝景管理委員會會議紀
錄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3-177頁),佐諸基泰帝景社
區管理委員會檢附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於101年9月7
日第3屆管理委員會第4次會議中,管理委員會即就系爭大樓
垃圾回收區是否應裝設廚餘冷藏櫃乙節加以討論,於101年
10月3日第3屆10月管理委員會會議中亦討論有關垃圾清運問
題,而鄭○○均有出席該等會議,此有基泰帝景公寓大廈第
三屆管理委員會第四次會議紀錄及十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
錄等件存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32-135頁),是故,可認
鄭興華於101年9月間,已有關注系爭大樓垃圾處理設備之相
關問題,自無可能不知悉垃圾處理設備放置系爭大樓一樓東
側空地,且未裝設冷藏及奈米光觸媒處理設備乙事,而鄭○
○為原告同居共財之配偶,於本院審理
期間,鄭○○多次至
法庭旁聽,於
履勘期日,則係由鄭○○在履勘現場引導及指
界,無論於庭期或履勘期日,本院自始未見原告本人,足見
鄭○○與原告關係密切,鄭○○經常為原告處理日常及訴訟
事務,如此
益徵原告應至遲於101年9月7日,已知悉垃圾處
理設備放置在系爭大樓一樓東側空地,且未裝設冷藏及奈米
光觸媒處理設備,
灼灼至明。原告明知有此瑕疵卻迄至102
年7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規定,自應視為已承認所
受領之系爭房屋明確。
⑶綜上,被告雖就垃圾處理設備未設置在地下樓層,且裝設冷
藏及奈米光觸媒處理設備乙節,有所瑕疵,然因原告明知有
此瑕疵卻怠於通知被告,應視為已承認受領。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並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1月18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時,約定
系爭大樓總住戶為65戶,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
佐證,惟考
據系爭買賣契約書內並未約明系爭大樓總住戶數;再審酌該
契約書檢附之貳層建照平面圖、壹層平面圖、壹層平面規劃
示意圖、地下壹層平面圖、地下一層平面圖、地下貳層平面
圖、地下參層平面圖、地下肆層平面圖、A棟屋突壹層平面
圖、屋突貳層平面圖、屋突參層平面圖等件,亦不能計算出
系爭大樓全部總戶數(見本院卷一第23-27頁)。而依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存根(見本院卷一第139頁)記載,
系爭系爭買賣契約書總戶數共54戶,是應認系爭大樓原規劃
為54戶。而於第1次變更設計時,將原戶數54戶增加為59戶
;第2次變更設計時,復將戶數59戶增加為71戶;於第6次設
計變更時,再將戶數71戶增加為73戶,並均經臺北市都市發
展局(下稱臺北市都發局)核准變更在案,此有建照執照附
表(二)95建字地0371號第一次、第二次及第六次變更設計
變更概要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0頁反面-142頁、第145
頁反面),足見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原約定總住戶
數為54戶,系爭大樓完工後總戶數則為73戶,是系爭大樓總
戶數由原定54戶增加為73戶乙節,足
堪認定。衡諸大樓總戶
數增加,住戶使用大廈公共設施如一樓大廳、停車場、室外
空間等之情形,勢將有所不同,是以出賣人有依買賣當時表
示之住宅環境履行之義務。然考據系爭大樓雖總戶數增加19
戶,惟其基地面積於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時為2,289平
方公尺,後增加828-10、828-12及829-14地號土地3筆土地
後,基地面積增加為2,724平方公尺,樓板面積、建築面積
、綠化面積及防空室避難室面積均隨之增加,有臺北市都發
局建照執照附表(二)95建字第371號第1次至第6次變更設
計說明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1反面-146頁),是各住戶得
使用之公共設施面積、權益等並無重大減損;復考量系爭大
樓每層樓至多為4戶,大樓則配置5座電梯(其中一座電梯為
緊急用電梯),是每戶住戶均可單獨使用1座電梯,各住戶
之垂直交通甚為便利,亦未因住戶增加而有影響;至出入份
子複雜化、噪音及廢棄物增加等問題,則應透過大樓有效管
理或住戶間訂定自治規約加以規範,與大樓總戶數增加並無
直接關涉。執此,系爭大樓總戶數增加,依一般交易通常觀
念,即
難認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屋有何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此
與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意見相符,有該公會出具之系
爭鑑定報告書存卷
可佐(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8-11頁),是
以被告自不應就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甚明。
㈣、原告主張於兩造95年11月18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時,約定
系爭房屋座落之樓層住戶為3戶,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檢
附之貳層建照平面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頁),而依99年
度使字第20號使用執照平面圖及目前使用現況,則規劃為4
戶,有99年度使字第20號使用執照、系爭鑑定報告書檢附之
平面現況示意圖在卷可稽(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附件㈤之2
、外放99年度使字第20號使用執照全卷),故原告買受系爭
房屋時,原約定該樓層住戶數為3戶,惟經被告變更設計,
現住戶數共為4戶乙節,堪可認定。衡情樓層戶數增加,住
戶使用樓層之公共設施如梯廳、梯間及電梯等之情形,勢將
有所不同,是以出賣人有依買賣當時表示之住宅環境履行之
義務。然考據系爭房屋座落樓層雖增加1戶,惟系爭大樓基
地面積於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後增加435平方公尺,樓
板面積亦隨之增加,業如上述,
可徵系爭房屋得使用之2層
樓公共設施面積、權益等並無重大減損;復考量該樓層共4
戶,大樓則配置5座電梯(其中一座電梯為緊急用電梯),
是每戶住戶均可單獨使用1座電梯,各住戶之垂直交通甚為
便利,亦未因住戶增加而有影響;至出入份子複雜化、噪音
及廢棄物增加等問題,則應透過大樓有效管理或住戶間訂定
自治規約加以規範,與大樓總戶數增加並無直接關涉。準此
,系爭大樓樓層戶數增加,依一般交易通常觀念,即難認被
告交付之系爭房屋有何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此與臺北市建築
師公會鑑定結果意見相符,有該公會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書
存卷可佐(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11頁),是以被告自不應就
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甚明。
㈤、原告主張系爭大樓座落之基地存有既成道路,致系爭房屋價
值減損云云。經查,游正全為臺北市○○區○○街○○段00
0地號土地共有人,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巧姿公司及華瑞公
司之員工及車輛,為通行至同小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公路
而通行000地號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4號民事判決同此認定,有
該判決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46-152頁)。惟考據兩造
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本基地內土地若
有供公眾通行使用,交屋後,仍應繼續供公眾通行使用」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
足徵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
時,已知悉系爭大樓坐落基地有部分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
路之情形,且於評估日後仍有可能需繼續提供予不特定公眾
通行後,方簽約買受系爭房屋。是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屋時客
觀上既已知悉系爭大樓之基地部分為既成道路,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就系爭大樓基地有既成道路應負權利瑕疵擔保之責
,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洵屬無據。
㈥、系爭大樓之基地於95年7月28日申請取得95建字第0371號建
造執照後,變更設計增加000-00、000-00、000-00地號3筆
土地為基地,並將原基地與前開地號合併為000地號土地,
有臺北市政府都發局建照執照附表(二)95建字第0371號第
七次變更設計變更概要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7頁)。雖原告
主張增加3筆土地作為基地,將使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基地不
方整,而減損系爭房屋價值云云,然衡諸常情,一般人於購
買房屋時,若基地之形狀不影響建物格局、結構及機能等,
往往甚少考慮基地是否需方整。
參酌系爭大樓之建物整體外
觀、機能、結構安全、消防安全、逃生避難安全等均不因基
地增加000-00、000-00及000-00地號3筆土地而有負面影響
;大樓格局、面積亦無差異,依一般交易通常觀念,即難認
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屋有何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此與臺北市建
築師公會鑑定結果意見相符,有該公會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
書存卷可佐(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12頁),是以被告自不應
就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甚明。
㈦、系爭大樓屋頂突出物一層現登記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巷○○○號00樓、同巷000號00樓及同巷000號00樓之住
戶所有,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光特版地政電傳資訊系統3份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2、43反面、45頁),此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屋頂突出物二層及三層則登未記為任何住戶所有,○
○○區○○段○○段000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參(見本
院卷三第153-155頁),上情均
堪認定。其中屋頂突出物一
層為專用部分,卻登記為19層三戶住戶所有,然細繹系爭買
賣契約書檢附之A棟屋突壹層平面圖(見本院卷一第27頁)
,約定規劃為機房之空間由18F-A戶及18F-C戶專用,足見兩
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已約明系爭大樓屋頂突出物一層
由頂樓層住戶專用,是故,該層縱登記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共有,屋頂突出物之用益仍同歸屬於頂樓層住戶,
是難認因此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屋有何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此
與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意見相符,有該公會出具之系
爭鑑定報告書存卷可佐(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13頁),是以
被告自不應就此部分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甚明。再者,屋頂
突出物二層及三層未登記為特定住戶所有,是原告主張二、
三層登記為特定住戶專用,影響系爭房屋價值云云,
委無可
採,難以採憑。
㈧、依兩造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約定:「A、B區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以A、B區各戶主建物及附屬建
物面積合計占A、B區各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合計之比例維
持分標準,攤計…一樓梯間、梯廳、排煙室、機車停車空間
、管理員室、門廳、入口雨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頁
)。而系爭大樓一樓大廳設置櫃臺,作為管理、接待進出系
爭大樓人員之用,有一樓管理櫃臺現況照片1幀存卷可參(
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書編號11號照片)。櫃臺所處位置現登
記為被告所有,面積為10.56平方公尺、雨遮1.69平方公尺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光特版地政電
傳資訊系統查詢表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9頁)。審酌被告雖
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將一樓大廳櫃臺位置登記為系
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然
揆諸前開系爭買賣契約書
第10條第1項之約定,復互核該契約檢附之附件九住戶規約
第2條第1項第4款約定:系爭大樓之約定共用部分係為系爭
大樓專有部分與建築業者訂立之買賣契約所約定供共同使用
而言。職是,縱一樓櫃臺位置登記為被告所有,惟依兩造簽
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該位置仍屬系爭大樓約定共用
部分,對系爭大樓全體住戶之使用並不受影響;且該櫃臺現
確係供系爭大樓全體住戶使用
無訛。執此,系爭大樓一樓大
廳櫃臺位置登記為被告所有,依一般交易通常觀念,尚難認
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屋有何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此與臺北市建
築師公會鑑定結果意見相符,有該公會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
書存卷可佐(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13頁),是以被告自不應
就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甚明。
㈨、原告另主張系爭大樓坐落基地面積增加,被告未依系爭買賣
契約書約定及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就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將增加之樓板地板面積登記予原告,致系爭房
屋有減損價值之瑕疵云云。預售房屋常因尚未興建、登記完
成
而非現實存在,其實際面積之大小,影響買賣雙方對買賣
價金之計算,故預售屋買賣常以總價金之方式約定買賣價金
,而有類似「房屋實際興建完成後,如有與原約定面積增減
情形發生時,雙方就增減面積而有找補」之特別約定。考據
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第二條所列房屋
總面積與依據前項登記結果面積,如有誤差,其誤差在百分
之一以下(含百分之一)時,甲、乙雙方互不找補;誤差超
過百分之一以上時,應就超過或不足部分,相互貼補價款,
按本契約第五條第一項土地與房屋價款之總數除以本契約第
二條第一項
所載面積總和所計算之平均單價(以上均不含車
位價款及面積),無息於交屋時一次結清」,另第2條第1項
第2款約定:「本戶房屋面積共計約伍陸點叁伍坪,包含:
⒈主建物面積約叁叁點柒貳坪。⒉附屬建物面積約伍點肆壹
坪(其中陽台約壹點柒貳坪,雨遮約叁點陸玖坪)。⒊共
用部分面積約壹柒點貳貳坪」等語,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
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頁反面、第17頁反面-18頁)。
顯見前開約定係就原告買受預售屋時約定,比較買賣時及
登記時二時點,房屋總面積若誤差超過1%時,得請求對
方補償或返還價金;又房屋總面積已列明各部分建物之面
積數額,明訂超過該總面積1%時需找補。由此以觀,既
兩造係就約明之面積大小作找補,原告主張因系爭大樓樓
板面積增加,需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及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
本之約定,增加移轉予原告共有樓板之面積,容有誤會,
礙難採憑。
㈩、綜上,原告並不能證明系爭房屋有大樓總戶數及所處樓層戶
數增加、坐落基地有既成道路、基地增加造成基地不方整、
屋頂突出物三層部分空間登記為住戶專用機房、一樓大廳櫃
臺位置未登記為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未增加移轉樓
板地板面積予原告等減少價值之瑕疵;又雖被告就垃圾處理
設備未依約設置在地下樓層且設置低溫冷藏及奈米光觸媒處
理設備,係屬減少系爭房屋價值之瑕疵,惟原告有怠於通知
之情事,應視為已受領,是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
減少價金,
即屬無據,應均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50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自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
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