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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8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871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樹德國際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貴雀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陳聿葶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當事人 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第260條第1項後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第 260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 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 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 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 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98年度 台抗字第1005號裁判意旨參照)。若僅為偶然事實上之牽連 ,即不備反訴之要件,若僅法律關係之主體相同,亦不得謂 有何牽連關係。蓋反訴制度,在求本訴與反訴之言詞辯論及 其他調查證據等程序,可以互相利用,而得節省勞力、時間 、費用,並防止裁判之牴觸,故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 的及其防禦方法並無牽連關係,則雖合併辯論,仍須各自提 出與本訴不相牽連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不但不能達到互相利 用之目的,反使訴訟程序歸於複雜。且訴訟程序如已進行接 近終結,當事人始行提起反訴,此時反訴部分不但不能與本 訴部分同時調查、辯論,以節省勞力、時間、費用,反將延 滯訴訟,有礙訴訟之終結,違背訴訟經濟原則,故應不許當 事人提起。 二、本件反訴被告即原告於本訴主張其於民國95年11月28日與本 訴被告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簽訂「基泰 帝景」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 定由基泰公司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 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區段○○號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巷○○○號2樓,及位於地下層之停車場3位( 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所處之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以總 價新臺幣(下同)2,980萬元出售予反訴被告。然系爭大樓 地下一樓如附圖A編號W3所示部分之建物,竟遭反訴原告、 訴外人徐貴雀、馮先勉(下稱徐貴雀、馮先勉)設置鐵門無 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反訴原告、 徐貴雀、馮先勉將附圖A編號W3所示部分之建物返還與反訴 被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反訴原告則提起反訴,主張其為「 基泰帝景」社區之住戶,屬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 附圖B所示D戶建物之露台(下稱系爭露台),應屬全體住戶 均得使用之共用部分,然遭反訴被告據為己用,爰依民法第 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附圖B所示露台範圍 返還予全體住戶使用,並開放相關通道供全體住戶通行等語 。經查,本件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且本訴 與反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又分別發生於系爭大樓地下一樓之公 共空間及系爭大樓二樓如附圖B所示D戶建物之露台,兩者審 判資料、攻擊防禦方法均無共通性及牽連性,倘若許其反訴 ,將使訴訟程序歸於複雜,且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訴 訟資料與請求調查之證據,大多數無從為本訴所援引,有悖 訴訟資料相互利用之目的。是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並無相牽連關係,自不備反訴之要件。況且本訴經 本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揆諸首開說明,被告於本訴之訴訟 繫屬中提起上開反訴,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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