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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8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租約紛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874號 原   告 裝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新發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小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租約紛爭事件 ,原告原聲請調解,惟因調解不成立而視為自聲請調解時起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 件起訴,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㈠應提出準備書狀敘明下列事項,並附相關證據影本,且按被   告人數提出繕本及證物影本到院:  ⒈應補正敘明對被告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   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   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   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   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   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扣除聲請調解時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   000)。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121 條、第244 條規   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及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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