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874號
原 告 裝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新發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小慧
被 告 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租約紛爭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並應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所明定。
二、
本件原告因租約紛爭事件,對被告
聲請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
,
兩造均聲請進行訴訟程序,視為原告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
訴,惟本件原告於訴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
請求權基礎均不明確,又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使本院無從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6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請求權基礎,另查報訴訟標的
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扣除聲請調解時已
繳納裁費新臺幣1,000 元),該項裁定已於102 年9 月18日
起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
可按,其訴顯
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