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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8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租約紛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874號 原   告 裝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新發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小慧 被   告 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約紛爭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並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租約紛爭事件,對被告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兩造均聲請進行訴訟程序,視為原告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 訴,惟本件原告於訴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均不明確,又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6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另查報訴訟標的 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扣除聲請調解時已 繳納裁費新臺幣1,000 元),該項裁定已於102 年9 月18日 起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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