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911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大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姜之道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菁英、溫美莉因102年重訴字第911號
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台幣捌仟叁佰柒拾伍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合新台
幣壹佰壹拾貳萬叁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