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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9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911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大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之道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林菁英 兼法定代理 溫美莉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4年2月24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104年3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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