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911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大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姜之道
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林菁英
兼法定代理 溫美莉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4年2月24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104年3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