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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9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920號 原   告 光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洪麗櫻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淑君 被   告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俊彥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勳律師       韓世祺律師       蔡宗儒律師       游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日商IVT株式會社(舊名インタ-バ ルベ株式會社,下稱日商舊IVT株式會社)於民國100、101 年間因積欠原告美金167萬7579.87元及日幣1565萬5080元之 貨款未清償,遂於101年6月8日與原告簽立讓渡擔保設定 合意書(下稱系爭合意書),約定若日商舊IVT株式會社無 法於101年12月31日(起訴狀誤載102年1月25日)前清償其 對原告之債務,則同意將其對被告告現存有關訂單編號10P0 542A01-F0041、金額日幣99萬9800元(原訂單應付價金為日 幣999萬8000元,已付清90%,只餘10%尾款日幣99萬9800 元未付)及訂單編號10P0542A01-F0133,金額美金20萬8533 元之貨款(下稱系爭貨款)債權轉讓予原告,日商舊IVT 株式會社迄至102年4月仍未對原告清償分文,故原告即依系 爭合意書及民法第297條之規定,於102年4月9日以臺北中山 郵局第61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有關債權讓與之情事,為此 ,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99萬9800元、美金20萬8533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被告與日商舊IVT株式會社之訂購單一般條款(GENER -AL TERMS AND CONDITIONS FOR PO,下稱系爭訂購單 )第26條約定,系爭貨款債權應屬不得轉讓,且原告 善意第三人,故原告受讓系爭債權之行為應屬無效: ⒈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被告與日商舊IVT株式會 社方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被告為買方,日商舊IVT株 式會社為賣方,日商舊株式會社舊訂單編號10P0542A01 -F0041及訂單編號10P0542A01-F0133之訂單,尚欠貨款 日幣99萬9800元,就訂單編號10P0542A01-F0133之訂單 ,尚欠貨款美金20萬8533元,然被告於102年4月10日接 獲原告存證信函通知系爭貨款債權業於101年6月8日讓 與,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乙事,實無法確知,蓋依 被告與日商舊IVT株式會社之系爭訂購單一般條款第26 條約定:「賣方或買方都不得將訂購單的任何部分或全 部轉讓,除非在獲得另一方的書面同意且是轉讓與母公 司或經合併、併購或取得該公司資產之存續公司」,限 制日商舊IVT株式會社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他人,因此 日商舊IVT株式會社得否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原告,已 非無疑。 ⒉被告於102年5月24日又接獲訴外人インタ-バルブテク ノロジ-株式會社(下稱日商新IVT株式會社)之「請 求書」,通知被告日商舊IVT株式會社業於101年5月24 日簽署「集合債權讓渡擔保設定差入證」(下稱被證5 差入證),其中第1條及第2條約定,將其對被告之系爭 貨款債權均讓與伊,伊與日商舊IVT株式會社並非相同 等語,是依系爭訂購單一般條款第26條之約定,日商新 IVT株式會社得否經債權讓與取得系爭貨款債權,亦屬 有疑。退步言之,縱日商舊IVT株式會社讓與日商新IVT 株式會社或原告系爭貨款債權為有效,本件亦存在雙重 債權讓與之問題,被告究應否給付原告,實感困惑。又 日商舊IVT株式會社似已先將系爭貨款債權轉讓與日商 新IVT株式會社,則日商舊IVT株式會社再將系爭貨款債 權轉讓原告,係屬標的不能之法律行為,原告自無從取 得系爭貨款債權,是以,原告以債權人地位訴請被告清 償債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退步言之,日商舊IVT公司與日商新IVT公司就系爭貨款 債權讓與事宜,已依日本法律之規定於101年5月29日完 成登記,足證日商舊IVT公司與日商新IVT公司關於系爭 貨款債權之讓與具備債權讓與之合意,且此時點亦早於 舊IVT公司於101年6月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意書之日期 ,足見原告無從受讓系爭貨款債權甚明: ⒈被證5差入證與被證9事業讓渡契約書,兩者不僅作成之 日期不同,目的亦有異,應係不同之法律行為,縱被證 9事業讓渡契約書嗣遭日商舊IVT株式會社解約,亦不因 此影響日商新舊IVT公司間基於被證5差入證而成立之債 權讓與行為之效力,證人大山沢啟既肯認被證5差入證 係於101年5月24日作成,被證9事業讓渡契約書係於101 年7月20日簽訂,有先後之別,兩者即應屬不同之行為 ,就被證5系爭差入證之製作原因、日商新舊IVT公司 是否已達成債權讓與合意等,卻答非所問,實有避重就 輕之嫌。實則,細繹被證5差入證之文義,前言明揭該 差入證之目的為「債權讓與」,第1條約定:「讓與人 ,為清償因與貴公司間所簽訂之消費借貸契約及其他一 切原因所對貴公司現負擔或將負擔之一切債務,對貴公 司作出擔保,讓與貴公司讓與人所有於第2條記載之債 權」,與證人小峰衛之證述相符,且該差入證中並未提 及日商新舊IVT株式會社間之事業讓渡事宜,而被證9事 業讓渡契約書中,不僅未見差入證之字樣,亦無就日商 舊IVT株式會社已辦理債權讓與登記予新IVT株式會社之 事另為其他約定,足見被證9事業讓渡契約書與被證5差 入證,實屬二事,證人大山沢啟顯係將兩者混為一談, 而有誤導鈞院之嫌,非可採。 ⒉依證人小峰衛提出之「登記事項證明書」記載,系爭貨 款債權讓與係於平成24年(即101年)5月29日完成登記 ,原告雖稱依原證4「登記事項證明書」所示,日商新 舊IVT株式會社間之債權讓與係於平成25年(即102年) 5月27日始辦理債權讓與登記云云,惟登記事項證明書 應有2頁,但原證4卻僅有第2頁,該證據資料顯有缺陷 ,不足採信。又原告所指之日期實係東京法務局登記官 核發該登記事項證明書之日期(檢索日期為102年5月24 日),不僅證人小峰衛對此證述明確,且其提出之「登 記事項證明書」所載檢索日期為平成26年(即103年)3 月3日,核發證明書之日則為平成26年(即103年)3月4 日,日期均與原證4之日期有所不同,如為債權讓與登 記之日期,豈有可能會有如上差異?是原告對於該登記 事項證明書之理解,恐係有誤,自不足採。又關於辦理 債權讓與登記時,是否需日商新舊IVT株式會社一起前 往辦理之問題,經被告檢索日本法務省之網站資料,可 取得債權讓與登記申請書之格式,復從該登記申請書之 格式,可知進行債權讓與登記時,讓與人及受讓人均須 於登記申請書上用印,雙方並均須提出資格證明書及印 鑑證明書,故證人小峰衛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 。 ⒊證人大山沢啟對於被證5之差入證雖證述其上無日商新 IVT株式會社代表人簽名,不是契約云云,然因債權讓 與登記須由日商新舊IVT株式會社協同辦理,足見日商 新舊IVT株式會社對於系爭貨款債權讓與至遲於101年5 月29日已有讓與之合意,系爭貨款債權既於該日移轉予 日商新IVT株式會社,原告即無從再由日商舊IVT株式會 社處受讓取得系爭貨款債權。至於證人大山沢啟及小峰 衛證述有關日商新IVT株式會社是否承擔舊IVT株式會社 對原告債務之證詞、庭呈催討文件及新IVT公司回函以 及原證8之和解許可申立書、與事業讓渡有關之和解契 約書等部分,事涉日本法,上開證人無從說明,且有關 日商新IVT株式會社是否承擔舊IVT株式會社對原告之債 務及原告得否另對日商新IVT株式會社請求清償債務之 問題,與本件系爭貨款債權究係由日商新IVT株式會社 或原告先行受讓取得之爭點無關,併予敘明。 (三)綜上,原告對於系爭貨款債權有不得讓與之特約乙節, 既非善意第三人,原告自日商舊IVT株式會社處受讓取 得系爭貨款債權即屬無效。退步言之,縱系爭貨款債權 仍得讓與,惟原告受讓系爭貨款債權之時點亦劣後於日 商新IVT株式會社受讓取得系爭貨款債權之時點,原告 自無從取得系爭貨款債權,縱原告先行通知被告債權讓 與之事實,亦不使其無效之債權讓與行為成為有效,原 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日商舊IVT株式會社對被告有訂單編號10P0542A01-F004 1、金額日幣99萬9800元及訂單編號10P0542A01-F0133 、金額美金20萬8533元之系爭貨款債權存在。 (二)日商舊IVT株式會社於101年6月8日(即平成24年6月8日 )與原告簽訂系爭合意書,約定若日商舊IVT株式會社 無法於101年12月31日前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則同意 將其對被告之系爭貨款債權讓與原告。嗣日商舊IVT株 式會社迄至102年4月仍未清償債務,原告遂於102年4月 9日以臺北中山郵局第61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開債權 讓與之事實,經被告於102年4月10日收受。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原告與日商舊IVT株式會社間是否訂有不得讓與債權之 特約? (二)如是,原告與日商舊IVT株式會社間不得讓與債權之特 約可否對抗被告?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貨款,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日商舊IVT株式會社間是否訂有不得讓與債權之 特約? ⒈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 ,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用法確定其 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買賣契約係存在於日商舊IV T株式會社與被告之間,原告係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受讓日商舊株式會社對被告基於上開買賣契約之系 爭貨款債權,具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自應依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確定其準據法。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於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修正公布後1年即100 年5月26日施行。而依原告之主張,被告係分別於100年 8月間、101年3月間向日商舊IVT株式會社採購貨品,積 欠系爭貨款債務,嗣日商舊IVT株式會社與原告於101年 6月8日簽訂系爭合意書,約定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原告 ,是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規定,定其準據法應 適用修正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又99年5月26日修 正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 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 應適用之法律」、第32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對 於債務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 律」,原告主張其受讓日本舊IVT株式會社依買賣契約 關係,對被告所生之系爭貨款債權,而依日本舊IVT株 式會社與被告間之系爭訂購單一般條款第6條約定「The PO shall be governed by and interpreted in acco- rdance with the laws of the Purchaser’scountry, unless other-wise specified in the PO.除本訂購單 另行約定,本訂購單以買方國家的法律為準據法」(見 本院卷第63頁),故本件債權讓與對被告效力之準據法 為中華民國法律,此亦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37 、163頁),先予敘明。 ⒉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 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 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訂購單一 般條款第26條約定:「Neither the Vendor nor the Purchaser may assign all or any part of the PO unless such assignment with the prior written consent of the other party is made to a parent company or to a successor by way of merger,cons- olidation or the acquisition of substantially all of the assets of such party.賣方和買方都不得 將訂購單的任何部分或全部轉讓,除非在獲得另一方的 書面同意且是轉讓予母公司或經合併、併購或取得該公 司資產之存續公司」(見本院卷第66頁),細繹其文義 ,明文禁止系爭訂購單為全部或部分之轉讓,僅在獲 他方同意且係轉讓予母公司或經合併、併購或取得該公 司資產之存續公司之要件下,方得轉讓予他人,而貨款 債權為日商舊IVT株式會社基於系爭訂購單對於被告之 權利,為日商舊IVT株式會社就系爭訂購單權利義務之 一部分,被告抗辯其與日商舊IVT株式會社間就系爭貨 款債權有不得讓與之特約,應為可取。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訂購單第26條係禁止訂單之全部或一部 轉讓,而非限制履約完畢後,賣方對買方單純價金債權 之讓與云云,惟系爭訂購單第25條約定:「The Vendor shall not subcontract the PO to any his sub-vendo r without the prior written consent by the Purch- aser.Subcontracting shall in no event relieve the Vendor from any of his obligation,duties,respon- sibilities,orlibility under the PO.在未獲得買方 的事先書面同意前,賣方不得將訂購單分包給任何次供 應商。分包不應免除賣方在訂購單下的任何責任、義務 及職責」(見本院卷第66頁),業已限制日商舊IVT株 式會社將系爭訂購單分包予次供應商,而系爭訂購單第 26條載明「賣方和買方都不得將訂購單的任何部分或全 部轉讓」,當係指關於分包以外之契約權利義務不得轉 讓,契約文字雖未載明禁止日商舊IVT株式會社將關於 系爭訂購單對於被告之貨款債權讓與第三人,惟日商舊 IVT株式會社之貨款債權,既係基於系爭訂購單所生之 權利,就契約文字上當事人之真意,所謂「訂購單之任 何部分或全部」,自應包含因系爭訂購單所生權利義務 之全部或一部(包含貨款債權),除有該條但書約定得 為轉讓之例外情形外,均屬不得轉讓之約定範圍內,是 以,日商舊IVT株式會社對被告之系爭貨款債權,既係 基於系爭訂購單所生之權利,且無第26條但書之例外情 形,自屬不得讓與,原告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二)原告與日商舊IVT株式會社間不得讓與債權之特約可否 對抗被告?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貨款,有無理由? ⒈按依當事人之特約,債權不得讓與者,該不得讓與之特 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 明文。是以,當事人間有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而債權 人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若第三人知有此特約(非善意 ),其讓與應為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9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其於被告提出系爭訂購單契約文件前,無從 知悉被告與日商舊IVT株式會社間之任何約定,屬不知 情之善意第三人云云,惟查,證人即日商舊IVT株式會 社負責人大山沢啟到庭證稱:我於西元2005年12月到20 12年8月擔任日商舊IVT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與原告於 2011年6月8日簽立讓渡擔保合意書,簽訂合意書前,有 將與被告簽立的訂購單予原告閱覽,我沒有將訂購單一 般條款拿給原告看,但公司有無拿給原告看我不清楚等 語(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第93頁背面),可知原告於 簽訂系爭合意書前,已知悉系爭訂購單之內容,證人大 山沢啟雖未能證明原告確知系爭訂購單一般條款之內容 ,然系爭訂購單一般條款屬契約之一部分,債權讓與證 明文件之取得與否涉及原告對日商舊IVT株式會社之債 權能否順利受償,且日商舊IVT株式會社讓與債權之金 額折合新臺幣約655萬餘元,原告於受讓債權時,衡情 應無不要求日商舊IVT株式會社交付相關債權證明文件 ,以便日後持向被告主張之理,參以系爭合意書第3條 載明:「乙は﹑第三債務者に對 し ﹑前條の通り債權 讓渡 が 發生 した 際に﹑遲滯なく確定日付ある證書 をもつて﹑債權讓渡の通知をなし﹑または第三債務者 の承諾を取り付けなければならない。中譯:乙方(即 日商舊IVT株式會社)對第三債務人,當前條所述之債 權讓渡發生時,應盡速用付有確定日期之有效文件,通 知第三債務人『同意』債權之讓渡」(見本院卷第34、 36頁),足見原告與日商舊IVT株式會社約定債權讓與 時,即知悉該債權讓與應經被告之同意,始得為之,倘 原告於簽立系爭合意書前,不知系爭訂購單一般條款訂 有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自無須於系爭合意書第3條記 載通知第三債務人同意債權讓與之意旨,則依民法第 294條第2項反面解釋,被告自得以其與日商舊IVT株式 會社間不得讓與之特約對抗原告。 ⒊綜上,被告既得以其與日商舊IVT株式會社間不得讓與 之特約對抗原告,則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貨款,即屬無據。又原告既不得依據其與日商 舊IVT株式會社間之債權讓與契約向被告主張權利,則 日商舊IVT株式會社是否另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日商新 IVT株式會社、原告受讓系爭貨款債權之時點是否劣後 於日商新IVT株式會社及日商舊IVT株式會社將系爭貨款 債權附條件讓與原告,是否雙重讓與而無效等,即無再 詳為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與日商舊IVT株式會社間訂有不得讓與系爭 貨款債權之特約,且原告並非善意第三人,被告自得以其與 日商舊IVT株式會社間之該特約對抗原告。從而,原告依據 債權讓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日幣99萬9800元、美金20萬85 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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