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92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光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洪麗櫻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本院102年度重
訴字第920號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55萬1505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9萬
891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
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