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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9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92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光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洪麗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本院102年度重 訴字第920號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55萬150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 891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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