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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9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990號 原   告 隆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定發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鄭至量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嘉芬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鹿潔身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勝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履行將本件未施作地板布保護邊緣裁剪後債務之同 時,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壹萬伍仟零柒拾捌元肆角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或同面額之可轉讓定期存 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壹萬伍 仟零柒拾捌元肆角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范植谷,本院審理期間變 更為周永暉,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228至 230頁)。復變更為鹿潔身,業據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㈢第83至8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3,1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 以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㈠第5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於104年12月29日 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28,852,4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 院卷㈡第208頁),復於105年2月23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 24,179,595元(見本院卷㈡第277頁至283頁;卷㈢第28頁) )。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㈣、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係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 )就本件契約爭議達成調解之材料檢驗方法,請求依該檢驗 方法予以檢驗未施作之材料後給付價金。兩造於調解書達成 合意之內容僅係確認材料檢驗之方法,並非就被告應給付原 告之未施作材料之價金達成調解,足認該調解書僅有確認之 性質,並無給付之訴之性質,自無給付訴訟之既判力,本件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價金,並無一事不再理之情形,原告之訴 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8年10月20日參加被告「代辦公路總局─ 自行車載運車廂改造工程」案投標,同年11月6日決標後於 同年12月3日與被告簽定契約(PC8158F號,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負責改造「第一類改造車輛:推拉式自強號客 車PPD2500型(下稱第一類車輛)」共32輛及「第二類改造 車輛:莒光號(下稱第二類車輛)」共45輛(下稱系爭工程 ),契約總金額為67,093,932元,工作期限為決標次日起43 0日內。嗣被告於99年10月29日以鐵機車字第0990031708號 函表示,第一、二類車輛之「樣車」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致延誤履約期限,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情形 ,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起異議,被告仍以99年 12月2日鐵機車字第0990035386號函維持原處分,原告遂提 起申訴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以訴0000 000號審議判斷書撤銷前開被告2份函文之處分。工程會上 開判斷書尚未決定前,被告於99年11月24日以機車客字第09 90011057號函表示,第二類車輛車號000000000、35SP32729 、35SP32755、35SP32765所用工期已逾契約規定30日,並於 99年12月14日以機車客字第0990011217號函表示,因上開車 輛逾期超過20日,已辦理解除系爭契約中,請原告於期限內 改善或提出說明。原告遂回函表示,系爭工程延宕非可歸責 於原告,被告解約無正當理由。被告仍於100年2月21日以 鐵機車字第1000005012號函表示系爭契約自100年1月28日起 終止,履約保證金將不予發還。為此,兩造就返還履約保證 金、因履行本契約而增加約定以外之工、料費用、收購剩餘 材料、給付完工車輛工程款及賠償損失事宜進行協調,惟未 能達成協議,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向工程會申請調解,並於101年7月20日成立調解,兩造同 意系爭工程尚未施作之剩餘材料部分,依調字0000000號調 解成立書(下稱系爭調解書)附表3所示之檢驗方法(即附 表一),由被告依材料驗收成果及契約單價核實計價予原告 ,若單項材料不合格比例超過5%,則該項材料整批退料。 嗣被告分別於101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20日進行材料驗收 ,竟故意不依附表一編號1第2點「不合格者不包括單純調整 即可達標準」之約定辦理材料驗收,並以檢驗單位交通部臺 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102年1月4日機車客字第1010014492號 函表示,各項材料不合格比例均超過5%,不予收料及價購 。然被告所稱不合格者,係因材料特性所致或均可透過單純 調整即可達標準,顯見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依 民法第99條第1項及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成就, 原告自得依系爭調解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尚未施 作之材料價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179,59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提出書狀及陳述 略以: ㈠、被告於99年11月24日以機車客字第0990011057號函表示,第 二類車輛車號000000000、35SP32729、35SP32755、35SP327 65所用工期已逾契約規定30日,復於99年12月14日以機車客 字第0990011217號函表示因前開車輛逾期超過20日,請於文 到5日內改善或提出說明,並於100年2月21日以鐵機車字第1 000005012號函,表示系爭契約自100年1月28日起終止,履 約保證金將不予發還外,又以100年9月19日以鐵機車字第10 00027886號函函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 第12款之情形,如未依期限提出異議,將依同法第102條規 定提報原告為不良廠商,原告雖於就前開處分提出異議,然 被告乃以100年10月21日鐵機車字第1000030347號函覆審議 結果維持原處分,原告遂向工程會提出申訴,惟工程會於10 1年12月21日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號認「系爭工程 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終止契約,且進度落後超過20%, 至預定完工日亦未能完成全部車輛之改造,全案延誤履約 期限未完工情節重大,故被告依法終止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第10款及同條項第12款規定,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於法尚無不合」並駁回原告之申訴,由此可證系 爭工程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終止契約。兩造復於101年7 月20日就系爭工程違約金、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及系爭工程未 施作材料價購部分成立調解,其中有關系爭工程未施作材料 價購部分,兩造同意依系爭調解書所示如附表一之檢驗方法 ,由被告依材料驗收成果及契約單價核實計價予原告。然原 告迄今未依附表一提出各項核備資料,且被告檢驗小組於 101年10月16日到原告公司場地後亦無法辦理檢驗,被告遂 於101年10月19日以鐵機車字第1010030251號函催告,表示 將於11月底辦理本案結算,並價購101年11月30日前完成全 數檢驗,不合格比例低於5%之合格材料。又本件被告業依 附表一所載「核備之品質計畫書第5章『材料設備檢查標準 及程序』及契約工作說明書相關測試」進行檢驗,並實際測 試、量測後記錄結果,再由原告代表簽名確認,被告並無主 觀片面或擅造之檢驗結果為不真之情事。是以,101年11月 30日第5次未施作材料檢驗書會議及101年12月24日驗收紀錄 ,均依據附表一編號1材料檢驗方法2規定,就各項材料不合 格比例均超過5%,不予收料。又被告已依系爭調解書完成 檢驗及驗收,相關經費已繳回原委辦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各 項未施作材料依法不予收料及價購,亦經被告於102年1月4 日機車客字第1010014492號函知原告。是故,被告自無任何 原告所主張有阻卻條件成就之故意,亦無以不正當之行為阻 其條件成就之情形。綜上,被告並無任何阻卻條件成就之故 意,亦無以不正當之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之情形可言。 ㈡、原告供貨有下列之瑕疵:⒈自動門機(檢驗項次為1-2、1-3 、1-4、1-14、1-15),1- 2項滑門機構、1-3項圖說C(滑 門導軌尺寸)、1-4項DCU之尺寸、1-14項緊急釋放裝置之鋼 索固定座、1-15項開關門時間調整均有瑕疵未達驗收標準, 不予收料。⒉32芯電器連接線部分,32芯電器連接線公座之 纜線長度未符合7500mm、母座之纜線長度未符合6300mm未達 驗收標準。⒊自行車固定架之部分,自行車架之材料、尺寸 與固定螺框栓孔未符合標準。且原告於大型自行車架尺寸有 9輛未符合154mm~167mm(大型)之範圍,占20座車架45%, 有6輛小型自型車架未符合1 55mm~165mm (小型)之範圍, 占20座車架28.6%。⒋橡膠地板布部分,地板布平放保存應 不會使地板布變形,故多餘布料並非「保護邊」,而是「無 效材料」。被告無當設備可筆直分割長達20公尺之無效材 料,故採講時均要求成品應依尺寸切背以利直接舖設。此部 分並有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之鑑定分析及試驗結果及鑑定結論,附卷可參。 ㈢、復依系爭契約18.10、18.13、18.16規定觀之,終止契約後 機關清點及結算已進工地合格材料,係為重新發包施工時使 用,故被告依系爭調解書所收未施作材料,各組均應完整且 功能正常,並符合附表一所載未施做材料價購檢驗標準,其 功能及規格尺寸應全數符合核定圖說標準,非僅可供以運行 之16輛實車維修用即可,否則只完工16輛,無須買50輛份之 備品。又附表一編號1第2點後段:「若單項材料不合格比例 超過百分之五者,該項材料整批退料」,就文義解釋,以「 項」為計算基準,係因並非每組材料均有單價而得以計算價 購之金額,如32芯電器連結線項。依附表一編號一第2點之 「組」係包含公座(含端子、纜線)、母座(含端子、纜線 )及托架,「項」表示全部電氣連結線,「組」表示公座( 含端子、纜線)、母座(含端子、纜線)及托架等結合為32 芯組件項目之完整電氣連結系統。本件材料檢查標準之依據 為材料設備檢查標準及程序,而該材料檢查之項目為1、自 動門機2、32芯組件(含電氣連結線、座)。是故,32芯電 器組件是含公座(含端子、纜線)、母座(含端子、纜線) 及托架之完整電氣連結系統。本件因公座、母座均不符合要 求,故32芯電器組件應整批不予購買。 ㈣、系爭工程未施作材料價購部分,以附表一所示,由被告依材 料驗收結果及契約單價核實計價予原告。依系爭契約單價核 實計價之金額應為25,704,078.17元,非原告附表二之金額 。如認原告主張得請求價購未施作材料及其金額,被告亦主 張爰用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原告請求給付價購金額之同 時,應為對待給付提出其未施作材料。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分見本院卷㈠第189頁反面、卷㈢第7、 11頁) ㈠、原告於98年10月20日參加「代辦公路總局-自行車載運車廂 改造工程」案投標,同年11月6日決標後於同年12月3日與被 告簽定工程契約(PC8158F號,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 告負責系爭工程,契約總金額為67,093,932元,工作期限為 決標次日起430日內。系爭工程由自行車載運車廂改造工程 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委託代辦之案件。 ㈡、就附表所載之未施作材料部分,被告已依系爭調解書附表3 所載之檢驗方式進行檢驗。自動門機系統係依據系爭調解成 立書附表3所載組立後依經被告核備之品質計晝書第5章「材 料設備檢查標準及程序」及契約工作說明書相關測試為檢驗 標準。自行車固定架係依據系爭調解書附表3所載:「依原 告提出經被告核備之圖說檢驗」為檢驗標準。 ㈢、依被告檢驗結果,被告因認附表所載之未施作材料有「各單 項材料不合格比例均超過5%」之情事,因而就附表所載之 未施作材料「全部退料」,並不予價購。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依系爭調解書之檢驗方法檢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 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故意明知材料特性所致或均可透 過單純調整即可達標準,卻故意以不合格比例超過5%不予 收料或價購,致使原告得依照系爭調解書及民法第101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查,「…。㈢有關申請人{即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未施 作材料價購部分:⒈經查,系爭工程所用材料為特殊材料, 為免機件損害造成車輛停用,影響他造當事人{即被告}營 運,其改造工程尚未施作之剩餘材料可作為目前營運之16輛 改造車輛{即已施做完成之車輛}之備份料件,於車輛發生 零件耗損時,有效縮短採購及維修之時程,故他造當事人{ 即被告}有向申請人價購本件工程尚未施做剩餘材料之需求 ,此亦為他造當事人於101年4月12日召開之調解會議上所不 爭執。⒉依系爭契約第18.13約定『立約商於負責遣散工人 後,對於運至工地之合格器材及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與數 量,應會同本局工程司於7日內辦理清點及結算,必要時得 洽請公正、專業之鑑定機構協助辦理。』且他造當事人亦以 100年3月25日鐵機車字第1000008455號函敘明:『…。未施 工但已完成進料檢驗程序之材料,請貴公司依契約單價分析 表格式詳列以利清點及結算』,固然雙方就檢驗方式未有共 識,致尚無法進行檢驗及清點結算,雙方同意本會建議以附 表三之檢驗方式,由他造當事人依材料驗收成果及契約單價 核實計價予申請人。」,為兩造之調解內容一節,有調解成 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56頁)。從而,被告先行價購本 件材料之目的,係因該材料具特殊性,於被告之火車車輛零 件有替換需求時,為縮短採購及維修時程購買。故該等零件 之維修便利需求,自屬本件採購之重點。是以,原告主張: 系爭未施做材料價購之緣由乃在於作為目前營運之16輛改造 車輛(即已施做完成之車輛)之備份料件,於車輛發生零件 耗損時,有效縮短採購及維修之時程,故被告有向原告價購 本件工程尚未施做剩餘材料之需求等語,固非無據。惟查, 依上開調解內容可知,兩造已明確約定系爭工程剩餘材料應 符合附表一之檢驗標準,被告始應予以價購,此為上開調解 書詳載明確。原告所另稱:價購本件剩餘材料之目的既係在 為目前營運之16輛改造車輛其零件耗損時維修之用,故價購 時考量之標準實應以符合實車之需求為重,且只要該16輛實 車維修可需用者,均應盡量予以價購,此為兩造成立調解時 之真意,故剩餘材料如可「單純調整」或「與實車相符」或 「本為材料特性所必要者」,均不應指為不合格,被告即應 依合約價目表予以價購云云核與上開檢驗標準不同,即無 採為本件審酌之標準。 ㈡、被告於招標前98年9月4日詳細價目表標單中即係以「自動滑 門」、「增設32芯電氣連結線」、「自行車固定架」、「地 板布料」等為招標各項目,並說明其數量、單價及複價等情 ,有該標單影本可證(見本院卷㈠第81頁)。於同年11月10 日系爭工程之工程詳細表,亦係以安裝自動滑門、安裝自行 車固定架、增設32芯電氣連結線、更新地板布等項目名稱為 計價之標準,此有工程詳細表可參(本院卷㈡第215頁)。 且依系爭工程之施工品質計畫書,亦係以「自動門機」、「 32芯組件(含電氣連結線、座)、「地板」等項目名稱提出 測試報告、試驗報告,會同監造人員檢驗合格,始加工及施 作一節,亦有臺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99年12月14日機車客字 第0990011217號函可參(本院卷㈠第45、83至91頁)。而系 爭工程之工程說明書亦係以安裝自動滑門、安裝自行車固定 架、新設32芯組件、更新地板布等項目名稱說明各該工程應 有之效用、與車輛既有設備間之配合標準等主要之內容,並 有該說明書可查(本院卷㈠第92至102頁)。是以,被告辯 稱:依系爭調解書檢驗合格後,應予價購之未施作材料,必 須各組均應完整且功能正常,如32芯電器連結線項目,即以 全部電氣連結線為一組,表示公座(含端子、纜線)、母座 (含端子、纜線)及托架等結合為32芯組件項目之完整電氣 連結系統等語(本院卷㈡第202頁),與上情相符,係屬可 採。 ㈢、承上所述,關於「自動門機系統」之項目,系爭鑑定試驗結 果為:莒光CR-20之滑門機構為可調整之活動組件,但達不 到標準;滑門導尺寸之圖說C部分無法調整;自強號與莒光 號之DCU尺寸均無法因螺絲向內鎖入而達標準;莒光號內部 緊急釋放裝置,其中EED-125未上鎖時上蓋無法自然密合, 無法透過單純調整。鑑定結論為上開「自動門機之項目」均 未達標準,且以單純調整方式亦不能達到標準,此有系爭鑑 定報告可證(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7、10、20至21頁)。而 於系爭調解書作成後,兩造於101年11月30日為同一項目之 檢驗,與系爭鑑定報告之檢驗結果,核屬相同,此有該次會 議及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證(本院卷㈠第64至67頁)。從而 ,「自動門機系統」既均有上開瑕疵且不能單純調整即可達 標準,則其不合格比例顯已超過5%,該項「自動門機系統 」材料即應整批退料。原告雖主張:此項目固有上開DCU瑕 疵,但應不影響DCU之功能及材料在車上之互換性,故應依 調解成立時之真意,只要實車維修可用者,即符合實車之需 求,而應予價購云云,此已與附表一所示之檢驗標準相悖, 已如前述,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動門機系統」之 價金。 ㈣、再者,關於「32芯電器連接線」之項目,系爭鑑定試驗結果 為:公座之纜線長度應達7500mm,方夠現場安裝施作;母座 之纜線長度應達6700mm,方夠現場安裝施作;且以實車量測 結果,公座及母座均不足夠現場安裝施作,此有系爭鑑定報 告可證(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13、15至16頁)。而於系爭調 解書作成後,兩造於101年11月30日為同一項目之檢驗,與 系爭鑑定報告之檢驗結果,核屬相同,此有該次會議及檢驗 結果報告在卷可證(本院卷㈠第68至69頁),從而,「32芯 電器連接線」之項目既有上開瑕疵且不能單純調整即可達標 準,則其不合格比例顯已超過5%,該項材料即應整批退料 。原告雖主張:「32芯電器連接線」之公座、母座及托架均 有各自獨立的金額,且可單獨更換,故不應以全部32芯電氣 連結線為單一項目,並於鑑定報告後,原告亦承認32芯連接 器之公座不合格比例超過5%應整批退料,即將公座之請求 全部扣除、母座扣除2組,而請求該項目其餘未施作材料之 價金云云。然系爭契約之項目分類,係以自動門、32芯電氣 連結線、自行車固定架、地板布料等項目為內容,系爭調解 書所達成之檢驗項目亦係以上開項目為檢驗分類,並未如原 告上開主張另需就32芯電氣連結線再細分為公座、母座及托 架等情,已如前述。且依原告回函被告之內容,可知兩造關 此項目之約定內容為:依系爭契約施工品質計畫書「第五章 材料設備檢查標準及程序」及監造計畫書「第五章材料設備 抽驗程序及標準」之內容可知,關於32芯組件(含電器連結 線、座)之材料檢驗流程,須由原告依審核同意之設計圖購 買合格材料,且材料送達工地時,原告須先審視出廠證明文 件及進廠數量、品質是否相符,檢查合格後再通知監造單位 及主辦單位派員檢驗,檢驗方法依合約規定係至現場依材料 之出廠測試報告作隨機抽樣取樣後送至通過CNLA驗證或TAF 之材料試驗機構或主辦機關指示之試驗單位進行檢驗,並將 檢驗結果紀錄於材料品質查驗紀錄表,最後再將試驗報告、 出廠證明及材料品質查驗紀錄表等文件送交被告審核,方符 合合約材料檢查程序之要求規範,有原告於100年1月5日函 被告之函文可查(本院卷㈠第45頁),由此可見,系爭契約 有關32芯組件部分,係以單一項目為基準而為設計、材料品 質等要求。從而,於解釋該項目是否符合附表一之檢驗標準 ,即應以32芯組件為單一項目予以檢驗決定,方合於契約目 的及系爭調整書之檢驗標準,故原告上開主張,實屬無據。 ㈤、又,關於「自行車固定架」之項目,系爭鑑定試驗結果為: 未施作大、小型自行車架,依圖說公差說明,可以有2mm檢 測公差。基此,尺寸需介於158至164mm才合乎公差,鑑定檢 測發現未施作大型自行車架尺寸有9輛未合乎公差範圍內, 佔20座車價的45%,未施作小型自行車架尺寸有6輛未合乎 公差範圍內,佔20座車價的28.6%,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可證 (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18、23頁)。從而,「自行車固定架 」之項目既有上開瑕疵且不能單純調整即可達標準,則其不 合格比例顯已超過百分之五,該項材料即應整批退料。原告 雖主張:自行車架原送審圖面雖有尺寸之記載,惟於施工期 間,配合被告要求,增加功能性及穩固性,致「自行車固定 架」之形式完全改變,故於原已施作完成之竣工圖,及調解 後原告提出經被告核備之圖面中,已無自行車架之圖面及尺 寸之記載,此由未施作材料檢驗結果報告亦僅記載「尺寸標 示與實物不符」可知,且此均不影響自行車架之功能及材料 之互換性云云。然原告上開主張係著重在自行車架本身之功 能及材料互換性一節,顯非系爭調解書所定之檢驗及價購標 準,已如前述,顯不可採。是以,本件自行車固定架既與圖 說公差誤差超過5%,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予以價購。 ㈥、另關於「地板布材料」之項目,系爭契約之工程說明書係要 求厚度至少3mm,而系爭鑑定試驗結果為:未施作地板布之 中央均有3mm以上厚度,雖兩側邊緣厚度不均,但扣除保護 邊緣後,寬度仍足夠1000mm,且如將地板布平放保存不會使 地板布變形,且於實務上在尚未施作前,依地板布之保存方 式,建議先不裁減施作之尺寸,以免邊緣變形,嗣日後施作 時再依實際需要尺寸裁減為宜,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可證(見 外放鑑定報告書第19、23頁)。是以,原告提出之未施作地 板布材料,經以系爭調解書之檢驗標準鑑定後,並無不合格 比例超過5%之情,認定。被告辯稱:依鑑定結論所述 ,將地板布平放保存應不會使地板布變形,故多餘布料並非 保護邊,而是無效材料。茲因被告無適當設備可筆直分割長 達20公尺之無效材料,故採購時均要求成品應依尺寸切齊以 利直接鋪設。原告提出之橡膠地板布未達驗收標準,故不予 收料,並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則查,原告本應合乎債之本 旨提出地板布料,是被告上開同時履行抗辯即有所據,故自 應由本院為對待給付之判決,命被告於原告將系爭地板布保 護邊緣予以裁剪而對被告給付時,被告即應給付此部分價金 2,015,078.4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地板布尚未施作之材料符合兩造於系爭調解 書所定之檢驗方法,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項目之價金 ,惟被告辯稱地板布保護邊緣應由原告予以裁剪提出同時履 行抗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原告履行如附表所示債務之 同時,給付原告2,015,0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附表一: ┌──┬──────┬──────────────────────────┐ │編號│項目 │材料檢驗方法 │ ├──┼──────┼──────────────────────────┤ │一 │各項材料 │1.申請人{即原告}配合完成各項材料自主檢查。 │ │ │ │2.材料檢驗以組為單位(地板布以每車份為單位),全數檢│ │ │ │ 驗各項材料。不合格者(不包括單純調整即可達標準),│ │ │ │ 該組退料;若單項材料不合格比例超過百分之五者,該項│ │ │ │ 材料整批退料。 │ │ │ │3.檢驗過程之人工作業費用各自負擔。 │ ├──┼──────┼──────────────────────────┤ │二 │自動門機系統│組立後依申請人提出經他造當事人核備之品質計畫書第5章 │ │ │ │「材料設備檢查標準及程序」及契約工作說明書相關測試。│ ├──┼──────┼──────────────────────────┤ │三 │32芯電器連結│1.申請人{即原告}配合補送各部位圖說供審,並標註外觀│ │ │線 │ 尺寸及公差。檢驗部分則依品質計畫書第5章「材料設備 │ │ │ │ 檢查標準及程序」及契約工作說明書相關測試。 │ │ │ │2.申請人{即原告}委請經TAF認證過之第三工正單位,依 │ │ │ │ 照申請人提出經他造當事人{即被告}核備之施工品質計│ │ │ │ 畫書第39頁,5.1.2「32芯連結器檢驗/測試程序中表1之 │ │ │ │ 項目及標準」為檢驗。 │ ├──┼──────┼──────────────────────────┤ │四 │自行車固定架│依申請人{即原告}提出經他造當事人{即被告}核備之圖│ │ │ │說檢驗。 │ ├──┼──────┼──────────────────────────┤ │五 │地板布 │依申請人{即原告}提出經他造當事人{即被告}核備之資│ │ │ │料檢驗。 │ └──┴──────┴──────────────────────────┘ 附表二: ┌──┬──────┬───┬───┬────────┬─────────┐ │編號│價購標的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 ├──┼──────┼───┼───┼────────┼─────────┤ │1 │自強號自動門│組 │50 │130,761.8 │6,538,090 │ ├──┼──────┼───┼───┼────────┼─────────┤ │2 │自強號各式考│組 │50 │2,518.85 │125,942.5 │ │ │克及閥類 │ │ │ │ │ ├──┼──────┼───┼───┼────────┼─────────┤ │3 │莒光號自動門│組 │62 │130,761.8 │8,107,231.6 │ ├──┼──────┼───┼───┼────────┼─────────┤ │4 │莒光號各式考│組 │62 │2,518.85 │156,168.7 │ │ │克及閥類 │ │ │ │ │ ├──┼──────┼───┼───┼────────┼─────────┤ │5 │32芯電器連接│組 │61 │41,980.8 │2,560,828.8 │ │ │座公座 │ │ │ │ │ ├──┼──────┼───┼───┼────────┼─────────┤ │6 │32芯電器連接│組 │61 │50376. 96 │3,072,994.56 │ │ │座母座 │ │ │ │ │ ├──┼──────┼───┼───┼────────┼─────────┤ │7 │32芯電器連接│組 │61 │15,113.09 │921,898.49 │ │ │座托架 │ │ │ │ │ ├──┼──────┼───┼───┼────────┼─────────┤ │8 │電線電纜 │組 │61 │25,188.48 │1,536,497.28 │ ├──┼──────┼───┼───┼────────┼─────────┤ │9 │地板布 │車 │30 │67,169.28 │2,015,078.4 │ ├──┼──────┼───┼───┼────────┼─────────┤ │10 │自行車架(高│台 │382 │1,259.42 │481,098.44 │ │ │型) │ │ │ │ │ ├──┼──────┼───┼───┼────────┼─────────┤ │11 │自行車架(低│台 │402 │1,259.42 │506,286.84 │ │ │型) │ │ │ │ │ ├──┼──────┼───┼───┼────────┼─────────┤ │ │ │ │ │ │24,179,595.08 │ │ │ │ │ │ │請求金額為 │ │ │ │ │ │ │24,179,595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