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990號
原 告 隆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定發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
律師
鄭至量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嘉芬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鹿潔身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勝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履行將
本件未施作地板布保護邊緣裁剪後債務之同
時,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壹萬伍仟零柒拾捌元肆角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或同面額之可轉讓定期存
單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壹萬伍
仟零柒拾捌元肆角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㈡、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前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范植谷,
嗣本院審理
期間變
更為周永暉,並經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228至
230頁)。復變更為鹿潔身,
業據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㈢第83至86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3,152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
10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
以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㈠第5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於104年12月29日
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28,852,4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
院卷㈡第208頁),
復於105年2月23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
24,179,595元(見本院卷㈡第277頁至283頁;卷㈢第28頁)
)。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㈣、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係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
)就本件契約爭議達成調解之材料檢驗方法,請求依該檢驗
方法
予以檢驗未施作之材料後給付價金。
兩造於調解書達成
合意之內容僅係確認材料檢驗之方法,並非就被告應給付原
告之未施作材料之價金達成調解,足認該調解書僅有確認之
性質,並無
給付之訴之性質,自無給付訴訟之
既判力,本件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價金,並無
一事不再理之情形,
原告之訴
自屬合法,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8年10月20日參加被告「代辦公路總局─
自行車載運車廂改造工程」案投標,同年11月6日決標後於
同年12月3日與被告簽定契約(PC8158F號,下稱
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負責改造「第一類改造車輛:推拉式自強號客
車PPD2500型(下稱第一類車輛)」共32輛及「第二類改造
車輛:莒光號(下稱第二類車輛)」共45輛(下稱系爭工程
),契約總金額為67,093,932元,工作期限為決標次日起43
0日內。嗣被告於99年10月29日以鐵機車字第0990031708號
函表示,第一、二類車輛之「樣車」因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致延誤履約期限,有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情形
,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起
異議,被告仍以99年
12月2日鐵機車字第0990035386號函維持原處分,原告遂提
起
申訴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以訴0000
000號審議判斷書撤銷前開被告2份函文之處分。
惟工程會
上
開判斷書尚未決定前,被告於99年11月24日以機車客字第09
90011057號函表示,第二類車輛車號000000000、35SP32729
、35SP32755、35SP32765所用工期已逾契約規定30日,並於
99年12月14日以機車客字第0990011217號函表示,因上開車
輛逾期超過20日,已辦理解除系爭契約中,請原告於期限內
改善或提出說明。原告遂回函表示,系爭工程延宕非可歸責
於原告,被告解約無正當理由。
詎被告仍於100年2月21日以
鐵機車字第1000005012號函表示系爭契約自100年1月28日起
終止,
履約保證金將不予發還。為此,兩造就返還履約保證
金、因履行本契約而增加約定以外之工、料費用、收購剩餘
材料、給付完工車輛工程款及賠償損失事宜進行協調,惟未
能達成協議,原告
乃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向工程會申請調解,並於101年7月20日成立調解,兩造同
意系爭工程尚未施作之剩餘材料部分,依調字0000000號調
解成立書(下稱系爭調解書)附表3所示之檢驗方法(即附
表一),由被告依材料驗收成果及契約單價核實計價予原告
,若單項材料不合格比例超過5%,則該項材料整批退料。
嗣被告分別於101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20日進行材料驗收
,竟故意不依附表一編號1第2點「不合格者不包括單純調整
即可達標準」之約定辦理材料驗收,並以檢驗單位交通部臺
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102年1月4日機車客字第1010014492號
函表示,各項材料不合格比例均超過5%,不予收料及價購
。然被告
所稱不合格者,係因材料特性所致或均可透過單純
調整即可達標準,顯見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依
民法第99條第1項及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成就,
原告自得依系爭調解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尚未施
作之材料價金,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179,59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提出書狀及陳述
略以:
㈠、被告於99年11月24日以機車客字第0990011057號函表示,第
二類車輛車號000000000、35SP32729、35SP32755、35SP327
65所用工期已逾契約規定30日,復於99年12月14日以機車客
字第0990011217號函表示因前開車輛逾期超過20日,請於文
到5日內改善或提出說明,並於100年2月21日以鐵機車字第1
000005012號函,表示系爭契約自100年1月28日起終止,履
約保證金將不予發還外,又以100年9月19日以鐵機車字第10
00027886號函函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
第12款之情形,如未依期限提出異議,將依同法第102條規
定提報原告為不良廠商,原告雖於就前開處分提出異議,然
被告乃以100年10月21日鐵機車字第1000030347號函覆審議
結果維持原處分,原告遂向工程會提出申訴,惟工程會於10
1年12月21日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號認「系爭工程
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終止契約,且進度落後超過20%,
迄至預定完工日亦未能完成全部車輛之改造,全案延誤履約
期限未完工情節重大,故被告依法終止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第10款及同條項第12款規定,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
於法尚無不合」並駁回原告之申訴,由此
可證系
爭工程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終止契約。兩造復於101年7
月20日就系爭工程
違約金、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及系爭工程未
施作材料價購部分成立調解,其中有關系爭工程未施作材料
價購部分,兩造同意依系爭調解書所示如附表一之檢驗方法
,由被告依材料驗收成果及契約單價核實計價予原告。然原
告迄今未依附表一提出各項核備資料,且被告檢驗小組於
101年10月16日到原告公司場地後亦無法辦理檢驗,被告遂
於101年10月19日以鐵機車字第1010030251號函催告,表示
將於11月底辦理
本案結算,並價購101年11月30日前完成全
數檢驗,不合格比例低於5%之合格材料。又本件被告業依
附表一
所載「核備之品質計畫書第5章『材料設備檢查標準
及程序』及契約工作說明書相關測試」進行檢驗,並實際測
試、量測後
記錄結果,再由原告代表簽名確認,被告並無主
觀片面或擅造之檢驗結果為不真之情事。
是以,101年11月
30日第5次未施作材料檢驗書會議及101年12月24日驗收紀錄
,均依據附表一編號1材料檢驗方法2規定,就各項材料不合
格比例均超過5%,不予收料。又被告已依系爭調解書完成
檢驗及驗收,相關經費已繳回原委辦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各
項未施作材料依法不予收料及價購,亦經被告於102年1月4
日機車客字第1010014492號函知原告。
是故,被告自無任何
原告所主張有阻卻條件成就之故意,亦無以不正當之行為阻
其條件成就之情形。綜上,被告並無任何阻卻條件成就之故
意,亦無以不正當之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之情形可言。
㈡、原告供貨有下列之瑕疵:⒈自動門機(檢驗項次為1-2、1-3
、1-4、1-14、1-15),1- 2項滑門機構、1-3項圖說C(滑
門導軌尺寸)、1-4項DCU之尺寸、1-14項緊急釋放裝置之鋼
索固定座、1-15項開關門時間調整均有瑕疵未達驗收標準,
不予收料。⒉32芯電器連接線部分,32芯電器連接線公座之
纜線長度未符合7500mm、母座之纜線長度未符合6300mm未達
驗收標準。⒊自行車固定架之部分,自行車架之材料、尺寸
與固定螺框栓孔未符合標準。且原告於大型自行車架尺寸有
9輛未符合154mm~167mm(大型)之範圍,占20座車架45%,
有6輛小型自型車架未符合1 55mm~165mm (小型)之範圍,
占20座車架28.6%。⒋橡膠地板布部分,地板布平放保存應
不會使地板布變形,故多餘布料並非「保護邊」,而是「無
效材料」。被告無
適當設備可筆直分割長達20公尺之無效材
料,故採講時均要求成品應依尺寸切背以利直接舖設。此部
分並有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之鑑定分析及試驗結果及鑑定結論,附卷
可參。
㈢、復依系爭契約18.10、18.13、18.16規定觀之,終止契約後
機關清點及結算已進工地合格材料,係為重新發包施工時使
用,故被告依系爭調解書所收未施作材料,各組均應完整且
功能正常,並符合附表一所載未施做材料價購檢驗標準,其
功能及規格尺寸應全數符合核定圖說標準,非僅可供以運行
之16輛實車維修用即可,否則只完工16輛,無須買50輛份之
備品。又附表一編號1第2點後段:「若單項材料不合格比例
超過百分之五者,該項材料整批退料」,就
文義解釋,以「
項」為計算基準,係因並非每組材料均有單價而得以計算價
購之金額,如32芯電器連結線項。依附表一編號一第2點之
「組」係包含公座(含端子、纜線)、母座(含端子、纜線
)及托架,「項」表示全部電氣連結線,「組」表示公座(
含端子、纜線)、母座(含端子、纜線)及托架等結合為32
芯組件項目之完整電氣連結系統。本件材料檢查標準之依據
為材料設備檢查標準及程序,而該材料檢查之項目為1、自
動門機2、32芯組件(含電氣連結線、座)。是故,32芯電
器組件是含公座(含端子、纜線)、母座(含端子、纜線)
及托架之完整電氣連結系統。本件因公座、母座均不符合要
求,故32芯電器組件應整批不予購買。
㈣、系爭工程未施作材料價購部分,以附表一所示,由被告依材
料驗收結果及契約單價核實計價予原告。依系爭契約單價核
實計價之金額應為25,704,078.17元,非原告附表二之金額
。如認原告主張得請求價購未施作材料及其金額,被告亦主
張爰用民法第264條之
抗辯權,原告請求給付價購金額之同
時,應為對待給付提出其未施作材料。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分見本院卷㈠第189頁反面、卷㈢第7、
11頁)
㈠、原告於98年10月20日參加「代辦公路總局-自行車載運車廂
改造工程」案投標,同年11月6日決標後於同年12月3日與被
告簽定工程契約(PC8158F號,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
告負責系爭工程,契約總金額為67,093,932元,工作期限為
決標次日起430日內。系爭工程由自行車載運車廂改造工程
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委託代辦之案件。
㈡、就附表所載之未施作材料部分,被告已依系爭調解書附表3
所載之檢驗方式進行檢驗。自動門機系統係依據系爭調解成
立書附表3所載組立後依經被告核備之品質計晝書第5章「材
料設備檢查標準及程序」及契約工作說明書相關測試為檢驗
標準。自行車固定架係依據系爭調解書附表3所載:「依原
告提出經被告核備之圖說檢驗」為檢驗標準。
㈢、依被告檢驗結果,被告因認附表所載之未施作材料有「各單
項材料不合格比例均超過5%」之情事,因而就附表所載之
未施作材料「全部退料」,並不予價購。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依系爭調解書之檢驗方法檢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
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故意明知材料特性所致或均可透
過單純調整即可達標準,卻故意以不合格比例超過5%不予
收料或價購,致使原告得依照系爭調解書及民法第101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查,「…。㈢有關申請人{即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未施
作材料價購部分:⒈
經查,系爭工程所用材料為特殊材料,
為免機件損害造成車輛停用,影響他造當事人{即被告}營
運,其改造工程尚未施作之剩餘材料可作為目前營運之16輛
改造車輛{即已施做完成之車輛}之備份料件,於車輛發生
零件耗損時,有效縮短採購及維修之時程,故他造當事人{
即被告}有向申請人價購本件工程尚未施做剩餘材料之需求
,此亦為他造當事人於101年4月12日召開之調解會議上所不
爭執。⒉依系爭契約第18.13約定『立約商於負責遣散工人
後,對於運至工地之合格器材及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與數
量,應會同本局工程司於7日內辦理清點及結算,必要時得
洽請公正、專業之鑑定機構協助辦理。』且他造當事人亦以
100年3月25日鐵機車字第1000008455號函敘明:『…。未施
工但已完成進料檢驗程序之材料,請貴公司依契約單價分析
表格式詳列以利清點及結算』,固然雙方就檢驗方式未有共
識,致尚無法進行檢驗及清點結算,雙方同意本會建議以附
表三之檢驗方式,由他造當事人依材料驗收成果及契約單價
核實計價予申請人。」,為兩造之調解內容
一節,有調解成
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56頁)。從而,被告先行價購本
件材料之目的,係因該材料具特殊性,於被告之火車車輛零
件有替換需求時,為縮短採購及維修時程購買。故該等零件
之維修便利需求,自屬本件採購之重點。是以,原告主張:
系爭未施做材料價購之緣由乃在於作為目前營運之16輛改造
車輛(即已施做完成之車輛)之備份料件,於車輛發生零件
耗損時,有效縮短採購及維修之時程,故被告有向原告價購
本件工程尚未施做剩餘材料之需求等語,固非無據。
惟查,
依上開調解內容可知,兩造已明確約定系爭工程剩餘材料應
符合附表一之檢驗標準,被告始應予以價購,此為上開調解
書詳載明確。原告所另稱:價購本件剩餘材料之目的既係在
為目前營運之16輛改造車輛其零件耗損時維修之用,故價購
時考量之標準實應以符合實車之需求為重,且只要該16輛實
車維修可需用者,均應盡量予以價購,此為兩造成立調解時
之真意,故剩餘材料如可「單純調整」或「與實車相符」或
「本為材料特性所必要者」,均不應指為不合格,被告即應
依合約價目表予以價購
云云,
核與上開檢驗標準不同,即無
採為本件審酌之標準。
㈡、被告於招標前98年9月4日詳細價目表標單中即係以「自動滑
門」、「增設32芯電氣連結線」、「自行車固定架」、「地
板布料」等為招標各項目,並說明其數量、單價及複價等情
,有該標單影本可證(見本院卷㈠第81頁)。於同年11月10
日系爭工程之工程詳細表,亦係以安裝自動滑門、安裝自行
車固定架、增設32芯電氣連結線、更新地板布等項目名稱為
計價之標準,此有工程詳細表可參(本院卷㈡第215頁)。
且依系爭工程之施工品質計畫書,亦係以「自動門機」、「
32芯組件(含電氣連結線、座)、「地板」等項目名稱提出
測試報告、試驗報告,會同監造人員檢驗合格,始加工及施
作一節,亦有臺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99年12月14日機車客字
第0990011217號函可參(本院卷㈠第45、83至91頁)。而系
爭工程之工程說明書亦係以安裝自動滑門、安裝自行車固定
架、新設32芯組件、更新地板布等項目名稱說明各該工程應
有之效用、與車輛既有設備間之配合標準等主要之內容,並
有該說明書可查(本院卷㈠第92至102頁)。是以,被告辯
稱:依系爭調解書檢驗合格後,應予價購之未施作材料,必
須各組均應完整且功能正常,如32芯電器連結線項目,即以
全部電氣連結線為一組,表示公座(含端子、纜線)、母座
(含端子、纜線)及托架等結合為32芯組件項目之完整電氣
連結系統等語(本院卷㈡第202頁),與上情相符,係屬可
採。
㈢、承上所述,關於「自動門機系統」之項目,系爭鑑定試驗結
果為:莒光CR-20之滑門機構為可調整之活動組件,但達不
到標準;滑門導尺寸之圖說C部分無法調整;自強號與莒光
號之DCU尺寸均無法因螺絲向內鎖入而達標準;莒光號內部
緊急釋放裝置,其中EED-125未上鎖時上蓋無法自然密合,
無法透過單純調整。鑑定結論為上開「自動門機之項目」均
未達標準,且以單純調整方式亦不能達到標準,此有系爭鑑
定報告可證(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7、10、20至21頁)。而
於系爭調解書作成後,兩造於101年11月30日為同一項目之
檢驗,與系爭鑑定報告之檢驗結果,
核屬相同,此有該次會
議及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證(本院卷㈠第64至67頁)。從而
,「自動門機系統」既均有上開瑕疵且不能單純調整即可達
標準,則其不合格比例顯已超過5%,該項「自動門機系統
」材料即應整批退料。原告雖主張:此項目固有上開DCU瑕
疵,但應不影響DCU之功能及材料在車上之互換性,故應依
調解成立時之真意,只要實車維修可用者,即符合實車之需
求,而應予價購云云,此已與附表一所示之檢驗標準相悖,
已如前述,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動門機系統」之
價金。
㈣、再者,關於「32芯電器連接線」之項目,系爭鑑定試驗結果
為:公座之纜線長度應達7500mm,方夠現場安裝施作;母座
之纜線長度應達6700mm,方夠現場安裝施作;且以實車量測
結果,公座及母座均不足夠現場安裝施作,此有系爭鑑定報
告可證(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13、15至16頁)。而於系爭調
解書作成後,兩造於101年11月30日為同一項目之檢驗,與
系爭鑑定報告之檢驗結果,核屬相同,此有該次會議及檢驗
結果報告在卷可證(本院卷㈠第68至69頁),從而,「32芯
電器連接線」之項目既有上開瑕疵且不能單純調整即可達標
準,則其不合格比例顯已超過5%,該項材料即應整批退料
。原告雖主張:「32芯電器連接線」之公座、母座及托架均
有各自獨立的金額,且可單獨更換,故不應以全部32芯電氣
連結線為單一項目,並於鑑定報告後,原告亦承認32芯連接
器之公座不合格比例超過5%應整批退料,即將公座之請求
全部扣除、母座扣除2組,而請求該項目其餘未施作材料之
價金云云。然系爭契約之項目分類,係以自動門、32芯電氣
連結線、自行車固定架、地板布料等項目為內容,系爭調解
書所達成之檢驗項目亦係以上開項目為檢驗分類,並未如原
告上開主張另需就32芯電氣連結線再細分為公座、母座及托
架等情,已如前述。且依原告回函被告之內容,可知兩造關
此項目之約定內容為:依系爭契約施工品質計畫書「第五章
材料設備檢查標準及程序」及監造計畫書「第五章材料設備
抽驗程序及標準」之內容可知,關於32芯組件(含電器連結
線、座)之材料檢驗流程,須由原告依審核同意之設計圖購
買合格材料,且材料送達工地時,原告須先審視出廠證明文
件及進廠數量、品質是否相符,檢查合格後再通知監造單位
及主辦單位派員檢驗,檢驗方法依合約規定係至現場依材料
之出廠測試報告作隨機抽樣取樣後送至通過CNLA驗證或TAF
之材料試驗機構或主辦機關指示之試驗單位進行檢驗,並將
檢驗結果紀錄於材料品質查驗紀錄表,最後再將試驗報告、
出廠證明及材料品質查驗紀錄表等文件送交被告審核,方符
合合約材料檢查程序之要求規範,有原告於100年1月5日函
被告之函文可查(本院卷㈠第45頁),由此可見,系爭契約
有關32芯組件部分,係以單一項目為基準而為設計、材料品
質等要求。從而,於解釋該項目是否符合附表一之檢驗標準
,即應以32芯組件為單一項目予以檢驗決定,方合於契約目
的及系爭調整書之檢驗標準,故原告上開主張,實屬無據。
㈤、又,關於「自行車固定架」之項目,系爭鑑定試驗結果為:
未施作大、小型自行車架,依圖說公差說明,可以有2mm檢
測公差。基此,尺寸需介於158至164mm才合乎公差,鑑定檢
測發現未施作大型自行車架尺寸有9輛未合乎公差範圍內,
佔20座車價的45%,未施作小型自行車架尺寸有6輛未合乎
公差範圍內,佔20座車價的28.6%,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可證
(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18、23頁)。從而,「自行車固定架
」之項目既有上開瑕疵且不能單純調整即可達標準,則其不
合格比例顯已超過百分之五,該項材料即應整批退料。原告
雖主張:自行車架原送審圖面雖有尺寸之記載,
惟於施工期
間,配合被告要求,增加功能性及穩固性,致「自行車固定
架」之形式完全改變,故於原已施作完成之竣工圖,及調解
後原告提出經被告核備之圖面中,已無自行車架之圖面及尺
寸之記載,此由未施作材料檢驗結果報告亦僅記載「尺寸標
示與實物不符」可知,且此均不影響自行車架之功能及材料
之互換性云云。然原告上開主張係著重在自行車架本身之功
能及材料互換性一節,顯非系爭調解書所定之檢驗及價購標
準,已如前述,顯不可採。是以,本件自行車固定架既與圖
說公差誤差超過5%,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予以價購。
㈥、另關於「地板布材料」之項目,系爭契約之工程說明書係要
求厚度至少3mm,而系爭鑑定試驗結果為:未施作地板布之
中央均有3mm以上厚度,雖兩側邊緣厚度不均,但扣除保護
邊緣後,寬度仍足夠1000mm,且如將地板布平放保存不會使
地板布變形,且於實務上在尚未施作前,依地板布之保存方
式,建議先不裁減施作之尺寸,以免邊緣變形,嗣日後施作
時再依實際需要尺寸裁減為宜,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可證(見
外放鑑定報告書第19、23頁)。是以,原告提出之未施作地
板布材料,經以系爭調解書之檢驗標準鑑定後,並無不合格
比例超過5%之情,
洵堪認定。被告辯稱:依鑑定結論所述
,將地板布平放保存應不會使地板布變形,故多餘布料並非
保護邊,而是無效材料。茲因被告無適當設備可筆直分割長
達20公尺之無效材料,故採購時均要求成品應依尺寸切齊以
利直接鋪設。原告提出之橡膠地板布未達驗收標準,故不予
收料,並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則查,原告本應合乎債之本
旨提出地板布料,是被告上開同時履行抗辯即有所據,故自
應由本院為對待給付之判決,命被告於原告將系爭地板布保
護邊緣予以裁剪而對被告給付時,被告即應給付此部分價金
2,015,078.4元。
五、
綜上所述,本件地板布尚未施作之材料符合兩造於系爭調解
書所定之檢驗方法,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項目之價金
,惟被告辯稱地板布保護邊緣應由原告予以裁剪提出同時履
行抗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原告履行如附表所示債務之
同時,給付原告2,015,0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附表一:
┌──┬──────┬──────────────────────────┐
│編號│項目 │材料檢驗方法 │
├──┼──────┼──────────────────────────┤
│一 │各項材料 │1.申請人{即原告}配合完成各項材料自主檢查。 │
│ │ │2.材料檢驗以組為單位(地板布以每車份為單位),全數檢│
│ │ │ 驗各項材料。不合格者(不包括單純調整即可達標準),│
│ │ │ 該組退料;若單項材料不合格比例超過百分之五者,該項│
│ │ │ 材料整批退料。 │
│ │ │3.檢驗過程之人工作業費用各自負擔。 │
├──┼──────┼──────────────────────────┤
│二 │自動門機系統│組立後依申請人提出經他造當事人核備之品質計畫書第5章 │
│ │ │「材料設備檢查標準及程序」及契約工作說明書相關測試。│
├──┼──────┼──────────────────────────┤
│三 │32芯電器連結│1.申請人{即原告}配合補送各部位圖說供審,並標註外觀│
│ │線 │ 尺寸及公差。檢驗部分則依品質計畫書第5章「材料設備 │
│ │ │ 檢查標準及程序」及契約工作說明書相關測試。 │
│ │ │2.申請人{即原告}委請經TAF
認證過之第三工正單位,依 │
│ │ │ 照申請人提出經他造當事人{即被告}核備之施工品質計│
│ │ │ 畫書第39頁,5.1.2「32芯連結器檢驗/測試程序中表1之 │
│ │ │ 項目及標準」為檢驗。 │
├──┼──────┼──────────────────────────┤
│四 │自行車固定架│依申請人{即原告}提出經他造當事人{即被告}核備之圖│
│ │ │說檢驗。 │
├──┼──────┼──────────────────────────┤
│五 │地板布 │依申請人{即原告}提出經他造當事人{即被告}核備之資│
│ │ │料檢驗。 │
└──┴──────┴──────────────────────────┘
附表二:
┌──┬──────┬───┬───┬────────┬─────────┐
│編號│價購標的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
├──┼──────┼───┼───┼────────┼─────────┤
│1 │自強號自動門│組 │50 │130,761.8 │6,538,090 │
├──┼──────┼───┼───┼────────┼─────────┤
│2 │自強號各式考│組 │50 │2,518.85 │125,942.5 │
│ │克及閥類 │ │ │ │ │
├──┼──────┼───┼───┼────────┼─────────┤
│3 │莒光號自動門│組 │62 │130,761.8 │8,107,231.6 │
├──┼──────┼───┼───┼────────┼─────────┤
│4 │莒光號各式考│組 │62 │2,518.85 │156,168.7 │
│ │克及閥類 │ │ │ │ │
├──┼──────┼───┼───┼────────┼─────────┤
│5 │32芯電器連接│組 │61 │41,980.8 │2,560,828.8 │
│ │座公座 │ │ │ │ │
├──┼──────┼───┼───┼────────┼─────────┤
│6 │32芯電器連接│組 │61 │50376. 96 │3,072,994.56 │
│ │座母座 │ │ │ │ │
├──┼──────┼───┼───┼────────┼─────────┤
│7 │32芯電器連接│組 │61 │15,113.09 │921,898.49 │
│ │座托架 │ │ │ │ │
├──┼──────┼───┼───┼────────┼─────────┤
│8 │電線電纜 │組 │61 │25,188.48 │1,536,497.28 │
├──┼──────┼───┼───┼────────┼─────────┤
│9 │地板布 │車 │30 │67,169.28 │2,015,078.4 │
├──┼──────┼───┼───┼────────┼─────────┤
│10 │自行車架(高│台 │382 │1,259.42 │481,098.44 │
│ │型) │ │ │ │ │
├──┼──────┼───┼───┼────────┼─────────┤
│11 │自行車架(低│台 │402 │1,259.42 │506,286.84 │
│ │型) │ │ │ │ │
├──┼──────┼───┼───┼────────┼─────────┤
│ │ │ │ │ │24,179,595.08 │
│ │ │ │ │ │請求金額為 │
│ │ │ │ │ │24,179,59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