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隆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
代理人 吳定發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
律師
鄭至量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嘉芬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即
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請求給付
價金事件,原告聲請返還溢繳
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起訴時誤以投標金額新臺幣(下
同)3152萬元為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因
兩造另經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調解,內容
是以兩造同意之檢驗方式檢驗後,相
對人即應依材料驗收成果及契約核實計價予聲請人,故聲請
人本件訴訟應以工程之契約單價計算訴訟標的金額為26,022
,116元,實際訴訟標的僅為26,022,116元,故本件溢收
裁判
費48,312元,
爰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等語。
二、
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於
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法院已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且原告亦已依之繳納裁判費
,原告
嗣後就
訴之聲明為一部撤回、變更、或減縮
等情形,
即
非所謂訴訟費用溢收之情形。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
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
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本條項之立法意旨係
為鼓勵
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
,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
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
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部分裁判費,
是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
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
第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抗字第232號裁定意旨
可資
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起訴時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152萬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152萬元,
洵屬明確,並據
聲請人繳交裁判費。嗣於104年12月29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
為28,852,4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復於105年2月23日具
狀減縮請求金額為26,022,116元。可知聲請人係就
系爭契約
給付價金之請求金額為
減縮聲明,僅係撤回訴之一部,
本案
仍繫屬中,該減縮聲明既在法院已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且經
當事人繳納該裁判費之後,
揆諸上揭說明,其情形即非法院
有溢收裁判費之情形,是聲請人主張依更正後之
不當得利金
額計算裁判費而溢繳48,312元,容有誤會。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溢繳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敬
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