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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9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隆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吳定發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鄭至量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嘉芬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請求給付 價金事件,原告聲請返還溢繳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時誤以投標金額新臺幣(下 同)3152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因兩造另經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調解,內容是以兩造同意之檢驗方式檢驗後,相 對人即應依材料驗收成果及契約核實計價予聲請人,故聲請 人本件訴訟應以工程之契約單價計算訴訟標的金額為26,022 ,116元,實際訴訟標的僅為26,022,116元,故本件溢收裁判 費48,312元,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等語。 二、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法院已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且原告亦已依之繳納裁判費 ,原告後就訴之聲明為一部撤回、變更、或減縮等情形, 即所謂訴訟費用溢收之情形。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 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 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本條項之立法意旨係 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 ,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 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部分裁判費, 是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 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用(最高法院95年度 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抗字第232號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時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152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152萬元,屬明確,並據 聲請人繳交裁判費。嗣於104年12月29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 為28,852,4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於105年2月23日具 狀減縮請求金額為26,022,116元。可知聲請人係就系爭契約 給付價金之請求金額為減縮聲明,僅係撤回訴之一部,本案 仍繫屬中,該減縮聲明既在法院已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且經 當事人繳納該裁判費之後,揆諸上揭說明,其情形即非法院 有溢收裁判費之情形,是聲請人主張依更正後之不當得利金 額計算裁判費而溢繳48,312元,容有誤會。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溢繳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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