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簡壽美
劉國娟
永安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
代理人 劉莉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君維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林逸夫律師
被 告 志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志霖
被 告 張來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以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
言詞辯論程序,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
具狀陳
明先、備位
訴之聲明第三、四項之
訴訟標的。
理 由
一、本件關於㈠原告請求修復費用之折舊、㈡原告先備位訴之聲
明第三、四項之訴訟標的,尚有疑義,需再調查,應再開言
詞辯論。
二、被告
抗辯已經拋棄埋置於
系爭土地之遺留物
所有權,倘認屬
實,則原告就先、備位訴之聲明第三、四項,是否仍只以不
當得利為訴訟標的?應由原告陳明。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