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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簡壽美       劉國娟       永安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莉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 複代理人  陳君維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林逸夫律師 被   告 志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志霖 被   告 張來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以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程序,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具狀陳 明先、備位訴之聲明第三、四項之訴訟標的。 理 由 一、本件關於㈠原告請求修復費用之折舊、㈡原告先備位訴之聲 明第三、四項之訴訟標的,尚有疑義,需再調查,應再開言 詞辯論。 二、被告抗辯已經拋棄埋置於系爭土地之遺留物所有權,倘認屬 實,則原告就先、備位訴之聲明第三、四項,是否仍只以不 當得利為訴訟標的?應由原告陳明。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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