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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志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志霖 被上訴人  簡壽美       劉國娟       永安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47萬 8375元(詳如附註說明),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萬8736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附註: 本件上訴人依判決應給付被上訴人簡壽美、劉國娟1023萬2998元 本息,及自民國103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上開本金其中600 萬元 之日止,月給付被上訴人簡壽美、劉國娟12萬2803元本息,就 上訴人應給付之內容,區分為「整筆給付」部分,及「按月給付 」部分。就上訴人應「按月給付」部分,係屬定期給付之性質, 且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中段規定,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以憑核定本件上訴利益之價額。又請求給付之訴 訟,確定判決如認原告私權存在,被告於判決確定時即應履行判 決所命之給付,原告之權利並因被告之履行給付而消滅;如認原 告私權不存在,原告於判決確定時起即無得再事爭執主張其權利 存在。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期間之 依據。本院審酌本件上訴利益價額逾150 萬元,為可上訴第三審 之事件,而上訴人應自103年10月1日起按月給付,至預估105年8 月31日移審第二審止,約為1年11月;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 、1年,全部期間總計59個月,是上訴人應按月給付12萬2803元 ,以59個月計算,「按月給付」部分合計724萬5377元(12萬28 03×59=724萬5377),再加計「整筆給付」1023萬2998元,共 計1747萬8375元(724萬5377+1023萬2998=1747萬8375),故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價額,應核定為1747萬83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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