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志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戴志霖
被
上訴人 簡壽美
劉國娟
永安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莉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47萬
8375元(詳如附註說明),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萬8736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附註:
本件上訴人依判決應給付被上訴人簡壽美、劉國娟1023萬2998元
本息,及自民國103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
上開本金其中600 萬元
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簡壽美、劉國娟12萬2803元本息,就
上訴人應給付之內容,區分為「整筆給付」部分,及「按月給付
」部分。就上訴人應「按月給付」部分,係屬定期給付之性質,
且權利
存續期間不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中段規定,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以憑核定本件上訴利益之價額。又請求
給付之訴
訟,
確定判決如認原告私權存在,
被告於判決確定時即應履行判
決所命之給付,原告之權利並因被告之履行給付而消滅;如認原
告私權不存在,原告於判決確定時起即無得再事爭執主張其權利
存在。
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期間之
依據。本院審酌本件上訴利益價額逾150 萬元,為可上訴第三審
之事件,而上訴人應自103年10月1日起按月給付,至預估105年8
月31日移審第二審止,約為1年11月;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
、1年,全部期間總計59個月,是上訴人應按月給付12萬2803元
,以59個月計算,「按月給付」部分合計724萬5377元(12萬28
03×59=724萬5377),再加計「整筆給付」1023萬2998元,共
計1747萬8375元(724萬5377+1023萬2998=1747萬8375),故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價額,應核定為1747萬83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