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被上訴人  簡壽美       劉國娟       永安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莉玲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志鼎企業有限公司、張來春間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柒萬貳仟參佰陸拾壹元。 理 由 一、查被上訴人起訴漏未繳納先、備位聲明所請求「自103 年10 月1 日起至返還占有之日止,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 2803元本息」部分之裁判費。 二、被上訴人於本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聲明如下: ㈠先位之訴部分,求為判決: 1.上訴人志鼎公司、張來春應連帶給付先位被上訴人簡壽美 、劉國娟150 萬2006元,及其中70萬6706元部分自民國 102 年4 月1 日民事補充理由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 年4 月4 日)起;其中79萬5300元部分自103 年 11月21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三)暨辯論意旨(四)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2.上訴人志鼎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簡壽美、劉國娟686 萬 4006元,及其中60萬6706元部分自102 年4 月1 日民事補 充理由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4 日) 起;其中625 萬7300部分自103 年11月21日民事擴張訴之 聲明(三)暨辯論意旨(四)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 1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上訴人志鼎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簡壽美、劉國娟1016萬 1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4.上訴人志鼎公司應給付簡壽美、劉國娟310 萬3652元,及 其中15萬638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94 萬7272元部分自103 年10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占有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簡壽美、劉國娟12萬2803元,及自 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求為判決: 1.上訴人志鼎公司應給付永安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安 公司)140 萬2006元,及其中60萬6706元部分自102 年4 月1 日民事補充理由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4 日)起;其中79萬5300元部分自103 年11月21日 民事擴張訴之聲明(三)暨辯論意旨(四)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3 年1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2.上訴人志鼎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永安公司686 萬4006元, 及其中60萬6706元部分自102 年4 月1 日民事補充理由暨 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4 日)起;其中 625 萬7300部分自103 年11月21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三 )暨辯論意旨(四)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24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上訴人志鼎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永安公司1016萬17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4.上訴人志鼎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永安公司310 萬3652元, 及其中15萬638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 294 萬7272元部分自103 年10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占有 之日止,按月給付先位原告12萬2803元,及自次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核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整筆給付部分為150 萬2006元、 686 萬4006元、1016萬1780元、310 萬3652元,合計2163萬 1444元;另請求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占有之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簡壽美、劉國娟12萬2803元部分,係屬定期給 付之性質,且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0中段規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以憑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而請求給付之訴訟,確定判決如認原告私權存在,被告於 判決確定時即應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原告之權利並因被告 之履行給付而消滅;如認原告私權不存在,原告於判決確定 時起即無得再事爭執主張其權利存在。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 ,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期間之依據。本院審酌本件被 上訴人起訴請求金額逾150 萬元,應可認係得上訴第三審之 事件,則自被上訴人請求之103 年10月1 日起按月給付,至 預估105 年8 月31日移審第二審止,約為1 年11月;再參考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 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 年、1 年,全部期間總計59個月,是上 訴人應按月給付12萬2803元,以59個月計算,「按月給付」 部分合計724 萬5377元(12萬2803×59=724 萬5377),再 加計上述「整筆給付」2163萬1444元,共計2887萬6821元( 21,631,444+7,245,377 =28,876,821)。又被上訴人備位 聲明請求金額較諸先位聲明請求金額少10萬元,類推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應以先位聲明據以課徵裁 判費。是被上訴人之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萬6144元,被上 訴人僅繳納19萬3783,尚短少7 萬2361元,應命補正,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明發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