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被
上訴人 簡壽美
劉國娟
永安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劉莉玲
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志鼎企業有限公司、張來春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
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
臺幣柒萬貳仟參佰陸拾壹元。
理 由
一、查被上訴人起訴漏未繳納先、
備位聲明所請求「自103 年10
月1 日起至返還占有之日止,
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
2803元本息」部分之裁判費。
二、被上訴人於
本件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聲明如下:
㈠先位之訴部分,求為判決:
1.上訴人志鼎公司、張來春應
連帶給付先位被上訴人簡壽美
、劉國娟150 萬2006元,及其中70萬6706元部分自民國
102 年4 月1 日民事補充理由
暨更正聲明狀
繕本送達
翌日
(即102 年4 月4 日)起;其中79萬5300元部分自103 年
11月21日民事擴張
訴之聲明(三)暨辯論意旨(四)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2.上訴人志鼎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簡壽美、劉國娟686 萬
4006元,及其中60萬6706元部分自102 年4 月1 日民事補
充理由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4 日)
起;其中625 萬7300部分自103 年11月21日民事擴張訴之
聲明(三)暨辯論意旨(四)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
1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上訴人志鼎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簡壽美、劉國娟1016萬
17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4.上訴人志鼎公司應給付簡壽美、劉國娟310 萬3652元,及
其中15萬638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94
萬7272元部分自103 年10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占有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簡壽美、劉國娟12萬2803元,及自
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求為判決:
1.上訴人志鼎公司應給付永安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安
公司)140 萬2006元,及其中60萬6706元部分自102 年4
月1 日民事補充理由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4 日)起;其中79萬5300元部分自103 年11月21日
民事擴張訴之聲明(三)暨辯論意旨(四)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3 年1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2.上訴人志鼎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永安公司686 萬4006元,
及其中60萬6706元部分自102 年4 月1 日民事補充理由暨
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4 日)起;其中
625 萬7300部分自103 年11月21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三
)暨辯論意旨(四)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24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上訴人志鼎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永安公司1016萬17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4.上訴人志鼎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永安公司310 萬3652元,
及其中15萬638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
294 萬7272元部分自103 年10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占有
之日止,按月給付先位原告12萬2803元,及自次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核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整筆給付部分為150 萬2006元、
686 萬4006元、1016萬1780元、310 萬3652元,合計2163萬
1444元;另請求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占有之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簡壽美、劉國娟12萬2803元部分,係屬定期給
付之性質,且權利
存續期間不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0中段規定,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以憑核定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
。而請求
給付之訴訟,
確定判決如認原告私權存在,
被告於
判決確定時即應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原告之權利並因被告
之履行給付而消滅;如認原告私權不存在,原告於判決確定
時起即無得再事爭執主張其權利存在。
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
,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期間之依據。本院審酌本件被
上訴人起訴請求金額逾150 萬元,應可認係得上訴第三審之
事件,則自被上訴人請求之103 年10月1 日起按月給付,至
預估105 年8 月31日移審第二審止,約為1 年11月;再參考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
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 年、1 年,全部期間總計59個月,是上
訴人應按月給付12萬2803元,以59個月計算,「按月給付」
部分合計724 萬5377元(12萬2803×59=724 萬5377),再
加計上述「整筆給付」2163萬1444元,共計2887萬6821元(
21,631,444+7,245,377 =28,876,821)。又被上訴人備位
聲明請求金額較諸先位聲明請求金額少10萬元,類推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應以先位聲明據以課徵裁
判費。是被上訴人之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萬6144元,被上
訴人僅繳納19萬3783,尚短少7 萬2361元,應命補正,
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明發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