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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0號 原   告 陳志棟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吳俊宏律師 被   告 林哲文 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 被   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訴訟代理人 王曉婷律師 被   告 林哲彥       亞普鍶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尚蘴 被   告 陳志青即料理王自助餐店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黃朗倩律師 被   告 李光隆即大智文理珠算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三年八月二 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和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 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 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 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 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64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 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林哲文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拆除後,將 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8萬889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9075元。被告永慶房 屋股份有限公司永吉直營店(下稱永慶房屋公司)及李光隆( 即大智文理珠算補習班)應分別自上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號1、2樓中遷出。二、被告林哲彥應將坐落臺 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之 建物拆無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 應給付原告58萬8897元及按月給付原告4萬9075元。被告姜 壽國(即如意輕鬆洗衣坊)及亞普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亞普 鍶公司)應自上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1、2 樓中遷出」,變更聲明如下「一、被告林哲文應將坐落臺 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之 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 應給付原告58萬889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9075元。被告永慶 房屋公司及李光隆(即大智文理珠算補習班)應分別自上開建 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1、2樓中遷出。二、被告 林哲彥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及共有人全體,並應給付原告58萬8897元及按月給付原告4 萬9075元。被告陳志青(即料理王自助餐店)及亞普鍶公司應 自上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1、2樓中遷出」 ,經核原告先後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屬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者,而原因事實之部分,則均係本於被告等是否 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所為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 屬同一,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原請求之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亦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仍得相互 援用,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永慶房屋公司、李光隆即大智文理珠算補習班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持分為1800分之1062。被告林哲 文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表一所示 1152建號、1153建號、1154建號、1155建號之建物一棟(下 稱系爭444之1號建物),另被告林哲彥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 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表二所示1156建號、1157建號、 1158建號、1159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444之2建物)一棟。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林哲文、林哲彥二人未經系爭土地之全體共 有人同意興建系爭444之1號、444之2號建物,另被告永慶房 屋公司、李光隆(即大智文理珠算補習班)、陳志青(即料理 王自助餐店)及亞普鍶公司雖經被告林哲文、林哲彥同意而 占有使用上開建物,均屬欠缺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而為無權占 有,且已嚴重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 使,從而,原告自得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林哲文、林哲 彥各自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二之建物予以拆除後將土地 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其餘被告則應自上開建物中 遷出。 (三)關於不當得利損害金之請求部分: ⑴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二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照前述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 二人自負有償還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價額之不當得利 之義務。 ⑵再者,「市場攤位之承租人,不僅在其承租之攤位得以營 商,並得享市場之特殊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攤位 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自非普通之房 屋兼土地之承租可比,固不受土地法第97條及平均地權條 例第48條(舊)所定,房租及地租最高限制之拘束。」,另 「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 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用,至非供居住之營 業用房屋並不涵攝在內,此觀該條項立法本旨側重『防止 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城巿居住問題』及同法 第3編第3章『房屋及基地租用』第94條至第96條均就『城 巿住宅用房屋』設其規範該條項蘊含摒除『城巿營業用 房屋』在外之『隱藏性法律漏洞』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 』補充必要自明。且該條項所稱之『城巿地方』,亦祗指 依法發佈都市計畫內之全部土地而言,參酌平均地權條例 第三條及土地稅法第八條之規定益為然。」,此業據最 高法院54年度臺上1528號判例及93年臺上字第1718號判決 分別闡明在案。雖然上開判決係針對城市地方房屋而為之 解釋,但依土地法第105條之規定,於基地亦應有其適用 ,故於計算不當得利損害金時自得予以類推適用。 ⑶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上開建物目前係將一、二樓出 租予仲介公司、自助洗衣店(嗣改出租於自助餐店,如前 述)、補習班及公司行號作為營業使用,顯然並非一般供 平民使用之住宅甚明,依上開說明,被告二人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租金 上限之限制。再者,系爭土地坐落於臺北市○○路旁,交 通便利,復緊臨臺北市知名之五分埔成衣批發市場,周遭 商業經濟活動蓬勃發達,市況極佳。尤其,公告地價一般 僅為公告現值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一,而公告現值通常又不 及正常市價之八成,連政府都已經在檢討關於土地公告現 值、公告地價之妥當性,打算改為依市價徵收土地及徵收 稅賦,故原告認為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始屬合理。 ⑷系爭土地自民國96年至98年,以及99年至100年之申報地 價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萬4899元、6萬0869元( 四捨五入),此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可參,而被告林哲文、 林哲彥2人各自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均為109.32平方公尺( ,且原告係於99年8月26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被 告林哲文、林哲彥各應給付原告本件起訴前一年之不當得 利損害金額為58萬8897元(四捨五入,計算式如下:60, 869元×109.32平方公尺×年息15%×原告之持分(1062/ 1800)×1年)=588,897元);並且各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 9075元(四捨五入,計算式如下:60,869元×109.32平方 公尺×年息15%×原告之持分(1062/1800)÷12個月=49, 075元)。並聲明:(一)被告林哲文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拆除 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應給付 原告58萬889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9075元。被告永慶房 屋公司及李光隆(即大智文理珠算補習班)應分別自上開建 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1、2樓中遷出。(二)被 告林哲彥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應給付原告58萬8897元及按月給 付原告4萬9075元。被告陳志青(即料理王自助餐店)及亞 普鍶公司應自上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1 、2樓中遷出(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林哲文辯以: ⑴本件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 不再理原則,在本件起訴之前,原告於99年10月間以被告 林哲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請求被告林哲文拆除增建 部分,並返還「增建部分」之不當得利,嗣後又擴張不 當得利之請求範圍,依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持分計算被告應 給付之不當得利(即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3號判決,下稱 前案),本件不當得利部分與前案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 相同,原告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當事人不得就 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屬中,更行起訴」之規定,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予以駁回。 ⑵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為既判力效力所及,按「除別有規 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 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4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曾本於所有權請 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82年重訴字第 876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一)字第385號、最高 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548號判決認定被告林哲文依被告之 前手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間之分管協議及原所有權人 出具之土地權使用同意書,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興建系爭房屋,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業已確 定在案(下稱前前案)。則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67號 及61年臺再字第186號判例意旨,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 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 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以此項對物之 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 包括在內。本件前確定判決(即本院82年度重訴字第876 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一字第385號、最高法院89 年度臺上字第548號判決),原告之前手鄭德仁等26名共 有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哲文拆屋還地,係基 於物權為請求,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受讓系爭 土地,為系爭土地之繼受人,即應為前前案確定判決既判 力效力所及,原告應受拘束,依民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7款之規定,原告之訴應以裁定駁回。 ⑶本次發回理由係認為原告主張不知有「分管協議」及「前 案確定判決存在」,為善意之第三人,是否可採,應加以 審酌認定,惟原告在前案(即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從未提出不知有「分管協議」或「前前案確定判決存在 」,為善意之第三人之主張。原告於前案提出之民事擴張 訴之聲明準備書狀自認就被告林哲文所有系爭444之 1號建物並不爭執合法性而不要求拆除,顯然原告知悉有 前前案之存在,而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數十年之久 ,原告於99年8月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不可能不知 有系爭444之1號建物存在之事實,既已知有系爭444之1號 建物存在,且知悉前前案判決結果,自己知悉有分管協議 存在,並非善意第三人。原告在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26 號案件之陳述,表示係受瓏山林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瓏山林公司)指定之單純登記名義人,瓏山林公司始 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而瓏山林公司為專業之建築 經理公司,在購買系爭土地之時早已知悉被告林哲文所有 系爭444之1號建物為合法登記之建物,顯非明確無權占有 。按基地惡意承受人,於承買時已知其上有地上物,顯非 明確無權占有,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仍應受前 手與第三人所訂立債權契約之拘束,而應允許地上物繼續 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060號裁判要旨、司法院 釋字第349號解釋參照)。系爭444之1號建物使用系爭土 地係經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是被告林哲文就系爭土地 有占有使用之權源,原告係於99年8月間始因買賣取得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800分之1062,對於系爭土地上有系爭 444之1號建物之情形,早已知悉,揆諸前揭裁判要旨,原 告即應繼受原所有權人與被告林哲文間關於使用系爭土地 之債權契約,亦即被告林哲文對於全體共有人均得主張就 系爭土地有占有權源,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林哲文拆屋還 地,而被告林哲文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即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明知本件訴訟標的為既判力效 力所及,且早已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竟為逼迫被告參與都 更,又提起本件訴訟,並將承租人亦列為被告,一再對被 告林哲文施壓,讓被告林哲文不其擾,而原告濫行訴訟 ,更是浪費司法資源,本件原告之訴應以裁定駁回,其請 求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 (二)被告林哲彥、亞普鍶公司、陳志青則辯以: ⑴被告林哲彥為系爭444之2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另亞普鍶公 司為系爭444之2建物之2樓承租戶、陳志青(即料理王自助 餐店)為系爭444之2號建物之1樓承租戶。系爭444之2號建 物係於60年間聲請建造,建築執照為60建(松山)(五) 字第090號,嗣後61年6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林哲彥 於60年間向前手購買系爭土地時,地號為臺北市○○區○ ○○段○○○○○○號(現為312-1地號),當時面積為2,071平 方公尺,被告林哲彥應有部分為270分之18,折算面積有 138.06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系爭444之2號建物基地建造 面積為109.32平方公尺,原告主張系爭444之2號建物未經 系爭土地共有權人同意興建,並要求被告林哲彥應拆屋還 地還給共同所有權人,而提起本件訴訟,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226號裁定、判決駁回後,經原告抗告暨提 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102年度重上字第461號判 決、102年度抗字第833號裁定廢棄原判決、原裁定發回本 院重新審理。 ⑵發回理由略謂:依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原告為 前訴林再興等受讓人,對於被告林哲彥與前訴對造所達成 分管契約有無知悉或可得知悉,因原告主張其對於前案訴 訟過程及結果在買受系爭土地之前毫無所悉,乃單純信賴 系爭土地之登記而為買受等情,是否可採,涉及有無為前 案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主觀範圍所及,自應加以審酌認 定,原審就此未為任何調查,遽認原告對於被告林哲彥部 分之訴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自嫌率斷,故原 告得基於固有權利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 與第821條共有物返還請求權、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要求被告林哲彥 拆屋還地,並認為被告亞普鍶公司、陳志青等人無權占用 ,要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關於原告主張 要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原告亦曾於鈞院10 0年度重訴字第83號拆屋還地中重複請求,經本院駁回原 告之請求後,全案經原告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又撤回, 該案業已告確定,原告就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自當依民事 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應受確定之終局判決之既判力 效力所及,不得於本案再為請求。 ⑶被告林哲彥於60年間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經原共有人 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後,即據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 建物。原告有計畫進行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都市計畫更新 事業案,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自然就被告林哲彥 所有系爭444之2號建物、土地之相關資料均調查清楚。而 系爭土地面積為287平方公尺,系爭444之2號建物坐落系 爭土地之面積逾218.64平方公尺,可見系爭444之2號建物 連同系爭增建物已使用系爭土地絕大部分面積,且系爭 444之2號建物早於62年間即辦理第一次登記,原告於本院 100年度重訴字第83號判決審理時亦自認被告經原共有人 同意,得使用合法建物坐落範圍之基地等情,且於前審審 理時已自承原告實為瓏山林公司之登記名義人,瓏山林公 司實為真正出資之人,依照瓏山林公司為專業建築經理公 司,對於購買土地、建築執照等請領之所需,應屬專業領 域人士,且原告又長期擔任瓏山林公司董事長,基於瓏山 林公司積極推動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都市更新規劃事業案 ,實應堪認原告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知悉被告係基 於原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興建系爭 444之2號建物,其分管協議對於原告自仍繼續存在。原告 以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84條第2項向被告林哲彥要 求拆屋還地,以第425條向被告亞普鍶公司請求返還房屋 ,並依照第179條請求賠償不當得利之賠償顯屬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永慶房屋、李光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444之1號、444之2號建物為被告林哲文、林哲彥所有, 上開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於70年6月11日分割自重測前 108-9地號土地,108-9地號土地則於64年2月21日分割自 108-2地號土地,被告林哲文、林哲彥於60年9月6日向訴外 人許丙之繼承人許葉白等9人購買取得108-2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各270分之18,經108之2地號土地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 權證明書,於61年間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興 建系爭建物。 (二)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鄭沈佩、林英之部分繼承人即鄭德仁、鄭 德慶、鄭德峰、鄭永河、鄭東山、鄭國男、鄭玉真、鄭許花 、黃彩鳳、闕鄭女、鄭金樹、鄭玉須、鄭罔腰、林再興、鄭 木通、鄭明媚、鄭明芳、鄭明娟、鄭凱耀、鄭明貴、鄭蔡桂 、林金能、林金來、林石園、林金鑾、林石金等26人於82年 間以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 主張被告林哲文、林哲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訴請拆除系爭 建物並返還所占土地,經本院82年度重訴字第876號判決駁 回,上開共有人26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86年 度上更(一)字第385號以被告林哲文、林哲彥係依等前手 與其他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及原共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 明書,使用系爭土地建造系爭建物,非無占有權源為由,判 決駁回,並於89年7月7日經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548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共有人26人雖另提起再審,亦經最 高法院90年度臺再字第21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三)原告係於99年8月26日自訴外人韋麗華處買賣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權利範圍1800分之1062,而韋麗華係於98年5月間以 自訴外人吳翊正處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800分 之1062,至吳翊正則係於99年5月19日自原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鄭沈配、林英之繼承人處(即人鄭永河、鄭東山、鄭玉真 、鄭許花、黃彩鳳、鄭金樹、鄭玉須、鄭罔腰(已更名鄭欣 誼)、林再興、鄭木通及闕鄭女之繼承人闕山己、闕山輝以 及鄭明珠)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800分之1062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鄭沈佩、林英之部分繼承人即鄭德仁、鄭 德慶、鄭德峰、鄭永河、鄭東山、鄭國男、鄭玉真、鄭許花 、黃彩鳳、闕鄭女、鄭金樹、鄭玉須、鄭罔腰、林再興、鄭 木通、鄭明媚、鄭明芳、鄭明娟、鄭凱耀、鄭明貴、鄭蔡桂 、林金能、林金來、林石園、林金鑾、林石金等26人曾於82 年間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 請求被告林哲文、林哲彥分別將系爭444之1號建物、444之2 號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其及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林哲文、林哲彥分別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82年度重訴字第876號判決駁回 上開26人之請求,上開26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 年度上更(一)字第385號判決駁回上訴,上開26人再上訴, 再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臺上字第15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 定(參見原審卷第99-108頁、第123-146頁、第195-199頁) 。 (二)前開確定判決駁回鄭德仁、鄭德慶、鄭德峰、鄭永河、鄭東 山、鄭國男、鄭玉真、鄭許花、黃彩鳳、闕鄭女、鄭金樹、 鄭玉須、鄭罔腰、林再興、鄭木通、鄭明媚、鄭明芳、鄭明 娟、鄭凱耀、鄭明貴、鄭蔡桂、林金能、林金來、林石園、 林金鑾、林石金等26名土地共有人對被告林哲文、林哲彥之 訴,係認定: ⑴坐落臺北市○○區○○○○○區○○○○段○○○○○號土 地,於53年7月7日分割增加永吉段第108之2地號,64年2 月21日第108之2地號土地再分割增加第108之9地號,第 108地號土地亦分割增加永吉段第108之8地號;68年5月間 ,永吉段第108之2、之9地號及同段第107、106之3地號等 4筆土地,合併為永吉段第310、311、312地號,第312地 號土地70年6月11日再分割增加第312之1地號即系爭土地 ,至第108之8地號土地重測後改為虎林段第665地號,70 年6月12日再分割增加第665之1至之6地號,是系爭土地與 虎林段第665、665之1至之6等筆土地,原均為同一土地即 五分埔段第108地號土地。 ⑵坐落臺北市○○區○○○○○區○○○○段○○○○○號土 地,45年間為鄭沈配(33年間死亡)、許丙(52年間死亡 )、林英(54年間死亡)3人共有,鄭德仁、鄭德慶、鄭 德峰、鄭永河、鄭東山、鄭國男、鄭玉真、鄭許花、黃彩 鳳、闕鄭女、鄭金樹、鄭玉須、鄭罔腰、林再興、鄭木通 、鄭明媚、鄭明芳、鄭明娟、鄭凱耀、鄭明貴、鄭蔡桂、 林金能、林金來、林石園、林金鑾、林石金等26人為鄭沈 配、林英之繼承人,許丙部分則由許葉白等9人繼承。 ⑶57年間第10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協議分管土地供各自建築 房屋使用,鄭沈配、林英之繼承人乃在土地上興建門牌號 碼臺北市○○路445、447、449、451、453、455、457號 房屋,許丙之繼承人則於60年9月6日將分割增加之第108 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70分之18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被告林哲文、林哲彥,被告林哲文、林哲彥其後在 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444之1號、444之2號建物。 ⑷鄭沈配、林英之繼承人與許丙之繼承人間既有「各按所分 配管理之特定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之分管協議,鄭沈配 、林英之繼承人即應受分管協議拘束,同意許丙之繼承人 在所分配管理之特定土地上建築房屋,而共有人與其他共 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 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被 告林哲文、林哲彥受讓許丙繼承人之應有部分時,鄭沈配 、林英之繼承人明知上開分管協議,鄭沈配、林英之繼承 人自應受分管協議之拘束,同意被告林哲文、林哲彥在許 丙繼承人所分管之土地上興建房屋,被告林哲文、林哲彥 興建房屋時,復為鄭沈配、林英之繼承人明知,並提出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堪認被告林哲文、林哲彥在系爭土地 興建系爭444之1號、444之2號建物係基於系爭土地原所有 權人之繼承人間之分管協議,非無權占有。 (三)而原告係主張於99年8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訴外人韋麗華 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800分之1062,而韋麗華係 於98年5月間以買賣為原因自訴外人吳翊正處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權利範圍1800分之1062,至吳翊正則係於99年5月19 日自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鄭沈配、林英之繼承人處(即前開 確定判決之當事人鄭永河、鄭東山、鄭玉真、鄭許花、黃彩 鳳、鄭金樹、鄭玉須、鄭罔腰(已更名鄭欣誼)、林再興、 鄭木通及闕鄭女之繼承人闕山己、闕山輝以及前開確定判決 訴外之第三人鄭明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800分 之1062,此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51 頁),並有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買賣協議書、讓與契約、 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佐(見原審卷第 153至161頁、第207至211頁、第213-244頁)。 (四)又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縱將 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受讓人若知悉或可得而知有分管契 約,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349號解釋文、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被告林哲文、林哲彥係依其前手(即許葉白等9 人)與鄭沈配、林英之繼承人間之分管協議,在其前手所分 管之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444之1號、444之2號建物使用,有 合法使用土地之權源,非屬無權占有。而原告主張對於前案 訴訟過程及結果,在買受系爭土地之前毫無所悉,乃單純信 賴系爭土地之登記而為買受云云,惟查:原告係瓏山林公司 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實際所有權人為瓏山林公司,此情為原 告所自認(見原審卷第293頁),而證人王台生證稱:伊係受 瓏山林公司委任,負責土地開發、都市更新及合建之整合, 當時伊有調閱建物謄本,因此知悉系爭444之1號建物、444 之2號建物為合法建物,伊代表瓏山林公司與廣一建設公司 洽談購買系爭土地時,已知悉系爭444之1號建物、444之2號 建物為林哲文、林哲彥所有,然系爭建物所座落之基地林哲 文、林哲彥並未得全部持份,整合土地期間公司其他同事有 前往拜訪林哲彥,尚有其他同事負責調查土地與建物使用之 背景資料,對於何以得使用基地,地主有願意講明原因,亦 有不願意講明原因,對於建物何以得蓋在土地上原因大約知 道一、二等語(見本院第143-148頁),佐以證人林哲文證稱 :瓏山林公司代表曾向伊詢問過系爭444之1號建物與坐落基 地之關係,並表示建物與基地之持分並無相對應,基地持分 較少,伊表示興建系爭444之1號房屋時係足夠等語(見本院 卷第178頁),則堪認原告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已可得 而知被告林哲文、林哲彥係基於原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而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況原告於本院另案100年度重訴字第83號 案件中自認被告林哲文、林哲彥經原共有人同意,得使用合 法建物坐落範圍之基地,此情業經本院調閱100年度重訴字 第83號判決確認無誤,益證原告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 顯已可得而知被告林哲文、林哲彥與原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協 議,故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444之1號、444之2號建 物,該分管協議對於原告自應仍繼續存在。原告主張不受原 共有人所為分管協議之拘束云云,並不足採。原告既應受系 爭土地原共有人所為分管協議之拘束,被告林哲文、林哲彥 依該分管協議,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444之1號、444之2號 建物使用,占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正當權源。從而,原告基於 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 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 、返還系爭土地及不當得利,均無理由。至證人王台生雖證 稱不知悉有分管協議存在以及證人侯嘉琳證稱與王台生洽談 系爭土地買賣時,未告知有分管協議等語,惟瓏山林公司負 責整合土地之人非僅證人王台生一人,其他承辦人員既然各 司其職,負責調查土地使用權源,則證人王台生之證詞自不 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瓏山林公司係經營不動產買賣、 都市更新之專業公司,對於被告林哲文、林哲彥所有系爭建 物合法占用系爭土地,卻對系爭建物所坐落基地無足夠持份 乙情豈可能不予以查明,瓏山林公司至少可得而知有分管協 議存在,原告主張為善意第三人,不受分管協議拘束云云自 無可取。 (五)再原告對於被告林哲文、林哲彥既不得主張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被告永慶房屋公司、李 光隆即大智文理珠算補習班、亞普鍶公司、陳志青係分別向 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被告林哲文、林哲彥承租房屋為營 業使用,自亦非無權占有,殆無疑義。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84條及第179 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林哲文、林哲彥拆除系爭建物,並將 坐落之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以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另請求被告永慶房屋、李光隆、亞普鍶公司、陳志青自系爭 建物遷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表一 ┌─┬─────────┬─────────┬───┐ │編│ 建 物 標 示 │ 門 牌 號 碼 │所有人│ │號│ │ │ │ ├─┼─────────┼─────────┼───┤ │1 │臺北市○○區○○段│臺北市○○區○○路│林哲文│ │ │1小段第1152號 │444之1號 │ │ ├─┼─────────┼─────────┼───┤ │2 │臺北市○○區○○段│臺北市○○區○○路│林哲文│ │ │1小段第1153號 │444之1號2樓 │ │ ├─┼─────────┼─────────┼───┤ │3 │臺北市○○區○○段│臺北市○○區○○路│林哲文│ │ │1小段第1154號 │444之1號3樓 │ │ ├─┼─────────┼─────────┼───┤ │4 │臺北市○○區○○段│臺北市○○區○○路│林哲文│ │ │1小段第1155號 │444之1號4樓 │ │ └─┴─────────┴─────────┴───┘ 附表二 ┌─┬─────────┬─────────┬───┐ │ │ 建 物 標 示 │ 門 牌 號 碼 │所有人│ ├─┼─────────┼─────────┼───┤ │1 │臺北市○○區○○段│臺北市○○區○○路│林哲彥│ │ │1小段第1156號 │444之2號 │ │ ├─┼─────────┼─────────┼───┤ │2 │臺北市○○區○○段│臺北市○○區○○路│林哲彥│ │ │1小段第1157號 │444之2號2樓 │ │ ├─┼─────────┼─────────┼───┤ │3 │臺北市○○區○○段│臺北市○○區○○路│林哲彥│ │ │1小段第1158號 │444之2號3樓 │ │ ├─┼─────────┼─────────┼───┤ │4 │臺北市○○區○○段│臺北市○○區○○路│林哲彥│ │ │1小段第1159號 │444之2號4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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