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志棟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哲文
林哲彥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孫慶餘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光隆即大智文理珠算補習班
亞普鍶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尚蘴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志青即料理王自助餐店
上列
當事人間因10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0號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上訴利益即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以
上訴人主張附表1、2所示建物占用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0年9月15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
,而前開土地起訴時即100年9月間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227,348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肆仟玖佰柒拾萬柒
仟叁佰陸拾柒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計算式:「附表1所示
建物占用之土地面積」109.32平方公尺,加「附表2所示建物占
用之土地面積」109.32平方公尺,乘以「土地公告現值」227,34
8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陸拾柒萬肆仟壹佰柒拾貳元,茲依民
事訴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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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建 物 標 示 │ 門 牌 號 碼 │所有人│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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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區○○段│臺北市○○區○○路│林哲文│
│ │1小段第1152號 │444之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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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北市○○區○○段│臺北市○○區○○路│林哲文│
│ │1小段第1153號 │444之1號2樓 │ │
├─┼─────────┼─────────┼───┤
│3 │臺北市○○區○○段│臺北市○○區○○路│林哲文│
│ │1小段第1154號 │444之1號3樓 │ │
├─┼─────────┼─────────┼───┤
│4 │臺北市○○區○○段│臺北市○○區○○路│林哲文│
│ │1小段第1155號 │444之1號4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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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 建 物 標 示 │ 門 牌 號 碼 │所有人│
│號│ │ │ │
├─┼─────────┼─────────┼───┤
│1 │臺北市○○區○○段│臺北市○○區○○路│林哲彥│
│ │1小段第1156號 │444之2號 │ │
├─┼─────────┼─────────┼───┤
│2 │臺北市○○區○○段│臺北市○○區○○路│林哲彥│
│ │1小段第1157號 │444之2號2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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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北市○○區○○段│臺北市○○區○○路│林哲彥│
│ │1小段第1158號 │444之2號3樓 │ │
├─┼─────────┼─────────┼───┤
│4 │臺北市○○區○○段│臺北市○○區○○路│林哲彥│
│ │1小段第1159號 │444之2號4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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