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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0號 原   告 陳志棟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吳俊宏律師 被   告 林哲文 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 被   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訴訟代理人 王曉婷律師 被   告 林哲彥       亞普鍶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尚蘴 被   告 陳志青即料理王自助餐店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黃朗倩律師 被   告 李光隆即大智文理珠算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9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 │出處 │原記載 │更正 │ ├───────┼──────────┼──────────┤ │事實及理由欄 │佐以證人「林哲文」證│佐以證人「林哲彥」證│ │貳、五、(四)│稱:瓏山林公司代表曾│稱:瓏山林公司代表曾│ │ │向伊詢問過系爭444之1│向伊詢問過系爭444之1│ │ │號建物與坐落基地之關│號建物與坐落基地之關│ │ │係,並表示建物與基地│係,並表示建物與基地│ │ │之持分並無相對應,基│之持分並無相對應,基│ │ │地持分較少,伊表示興│地持分較少,伊表示興│ │ │建系爭444之1號房屋時│建系爭444之1號房屋時│ │ │係足夠等語(見本院卷 │係足夠等語(見本院卷 │ │ │第178頁)。 │第17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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