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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金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金字第53號 原   告 新盟輪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水𧃃 被   告 TANITOMO HIROSHI(中譯名谷友弘) 被   告 王淑娥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 事庭以101年度附民字第8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 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 ,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 為之(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 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 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 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法院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 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 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 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 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 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參見最高法院 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違反銀行法 等案件繫屬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均為訴外人臺灣 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力邦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原告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1,094,000元 之價格向德力邦克公司購買1台按摩椅及4台自動販賣機,原 告已如數交付價金予被告,惟德力邦克公司卻未依約給付租 金予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1,094,000 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金重訴字 第11號判決認被告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公平交易法 第23條之規定,應分別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第1項後段 及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處罰,另共犯洗錢防制法 第11條第1 項之罪,至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與詐欺 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本院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判決、本院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1至4頁、第 11頁,本院刑事判決第2至5、47至49、53至54頁)。 ㈡、惟按,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 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 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 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參 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定)。是就被告違反銀 行法之犯罪行為部分,原告即非因個人私權遭侵害致生損害 之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再就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 部分,參諸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係因多層次傳銷 之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伕金、將亙或其他經濟 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 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 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撤 對此項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見本院卷第8 頁);司法 院釋字第602 號解釋理由書亦闡明,公平交易法第35條規定 違反同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規定者處以刑罰,目的係在維護 社會交易秩序、健全市場機能、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見 本院卷第6 頁),足見公平交易法關於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 之規定,主要亦係保障社會法益,而非保障個人法益之犯罪 。至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 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 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使 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 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該法 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亦非 個人之私權。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公平交易法第23條、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犯罪行為 部分,原告即非因個人私權遭侵害致生損害之直接被害人, 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至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部分,本院刑事庭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 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其誤 以裁定將該訴移送於本庭,本庭仍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原告此部分訴訟。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要與刑事訴訟法所 定之要件不合,雖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將該訴移送於本院民 事庭,本院仍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欣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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