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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金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金字第56號 原   告 德力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進明 被   告 TANITOMO HIROSHI(中文名:谷友弘)       王淑娥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 事庭以101年度附民字第8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庭移送民 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 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 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參見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980 號裁定)。故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 為之(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 號判例參照)。否則,若擴 大解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將導致諸多因刑事犯罪而間接、附帶受損害之人,均得以 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僅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旨在保障被害人利益及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有違,亦使非因 犯罪直接受有損害之人,均得獲得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之利益 (參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而有失公平。 二、經查: ㈠、原告就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2 月21日、同年4 月21日、同年5 月13日、同年6 月10日、同年8 月18日、同年9 月16日收受 其所交付購買5 臺按摩椅及9 臺販賣機之款項合計新臺幣( 下同)258 萬元,並承諾得按月領取租金收入,詎被告自 101 年3 月7 日遭羈押後,即未再給付原告任何款項,故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258 萬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 附民字第835 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有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各1 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101 年度附民字第835 號卷第1至2、24頁)。 ㈡、嗣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認 被告以變質之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原告向德力邦克股份有 限公司購買按摩椅或自動販賣機,藉此向原告收取款項而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公平交易法第23 條之規定,共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及公平 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之罪;另被告掩飾、隱匿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所得之款項,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罪; 至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則因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乙節,亦有本院101 年度金重訴 字第11號判決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刑事判決第2 至5 、47 至50、53至53頁反面、101 頁)。 ㈢、參以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 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 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 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參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43 號裁定)。是原告 就被告所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之罪,非屬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 ㈣、另就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審諸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 次傳銷之立法理由,係因多層次傳銷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 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 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 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 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 禁止(參立法院院總字第1375號議案關係文書);司法院釋 字第602 號解釋理由書亦闡明,公平交易法第35條規定違反 同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規定者處以刑罰,目的係在維護社會 交易秩序、健全市場機能、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足見公 平交易法關於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主要亦係保障社 會法益,而非保障個人法益之犯罪。 ㈤、再參諸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 罪(參洗錢防制法第1 條),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 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 上轉換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而逃避追訴、處罰,故該法所保護之法益 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並非個人之私權, 至臻明灼。至被告涉嫌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部分,則經本院認定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故原告亦非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 甚明。 ㈥、綜上所述,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公平交易 法第35條第2 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罪,既非在保 護個人法益,則原告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即非直接受損害 之人。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 合,本院刑事庭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予以 判決駁回,竟誤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依首開說明,應 認原告之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至原告就其財產上之損 害,自得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請求,抑或聲請支付命令、 聲請調解等,並應注意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為2 年,契約 請求權之時效則為15年,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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