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金字第65號
原 告 原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瓊玲
被 告 TANITOMO HIROSHI(中譯名:谷友弘)
王淑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附民字第851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
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
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又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
適用民事
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法決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規定
參照),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
,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
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最高法院
41年
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之判決
,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
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
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
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
回之(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656 號裁定參照)。
是以,
非
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
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
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
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
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
字第4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參照)。
二、
經查:
㈠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
件繫屬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為德力邦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德力邦克公司)之實際營運者,原告聽取被
告之說明會後,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以新台幣(下同)1,8
08,000元購買2台按摩椅、7台販賣機,
嗣被告於101年3月7
日因涉嫌洗錢、違反銀行法及詐欺等遭羈押,原告即未再收
取德力邦克公司給付之租金,
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1,808,00
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判決認
定被告以變質之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原告等向德力邦克公
司購買按摩椅或自動販賣機,藉此向原告收取款項而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
規定,共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第1項後段及公平交易法
第35條第2 項規定之罪,且被告將投資人匯入德力邦克公司
之款項以現金提領切斷與犯罪所得之關連性後,再存入親屬
帳戶,隱匿犯罪所得,共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罪;
至被告被訴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則因與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
要件不符,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將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101年度附民字第85
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各1份在卷
可參(見附民卷第1至2
、18頁,刑事判決第2至6、47至50、53至54頁;另原告付款
資料參見刑事判決第69頁編號6791)。
㈡然查,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
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違反銀行法之
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並非
直接侵害個人
法益之犯罪,存款人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
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
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43 號裁定參照
)。又公平交易法第1 條已載明立法目的為「維護交易秩序
與
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
參諸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範多層次傳銷之立法理由,係因多
層次傳銷變型
態樣繁多,如其
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
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
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
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
,故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司法院釋字第602 號
解釋理由書亦闡明公平交易法第35條規定違反同法第23條多
層次傳銷規定者處以刑罰,目的係在維護社會交易秩序、健
全市場機能、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足見公平交易法關於
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主要亦係保障社會法益,
而非
保障個人法益;故違反
上開規定時,個人法益並未直接受害
,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468
號裁定、100 年度訴易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洗
錢防制法部分,該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為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
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
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
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保護之法
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非個人私權甚
明。故本件被告違反上開銀行法、公平交易法、洗錢防制法
之犯罪行為,原告均非因個人私權遭侵害致生損害之直接被
害人,
依首揭說明,原告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㈢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本院刑
事庭經審理後,係認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等於行為時,
在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故認定被告等之
行為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
因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他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見刑事判決第53至54頁)。是依首揭說明,本院刑事庭
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此部
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其誤以裁定將該訴移送於本庭,本庭自
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訴訟。
三、
綜上所述,原告非屬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公平交
易法第23條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等犯罪行為而直接受
有損害之人,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於法尚有未
合;且被告被訴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亦經上開刑事判決認
定無罪,本院刑事庭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
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駁回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竟誤
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則依首開說明,應認原告之訴不
合法,逕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淑芬